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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9:44  浏览:8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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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 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六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 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其中:

(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三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代管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三)人民法院指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四)依照国家规定其他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

第(一)、(二)项所称的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合法证明的,该房屋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期最长为三年。代管期满仍无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为无主房屋,经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的,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向代管部门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据、身份证明,申请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八条 已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主房屋,原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出现,并对房屋提出退还请求的,由房屋所有人或合法继承人持房屋有效证据和身份证明向人民法院申诉,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作出的新的判决办理。

第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归还房屋时,房屋所有人应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结清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并承接所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所有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无房地产权证书的(预购商品房不受此限);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进行资产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出售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所购买或建造的房屋,需要出卖时,在同等条件下,原补贴单位或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应依照国家法律和厦门市的有关规定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的买卖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结构、座落(位置)和界线(并附图);

(三)房屋的面积及计算面积的方法;

(四)房屋占地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五)房屋的用途;

(六)房屋的设施及其他附属设备;

(七)房屋买卖的价款、币种;

(八)房屋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屋买卖合同应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买卖当事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按下列程序办理过户手续:

(一)房屋转让当事人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居住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为六个月;

(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答复,受理申请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不予受理的,应于决定不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当事人缴清有关税费,即可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准转移登记的日期,为房屋产权转移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生效,房屋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该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已取得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地产预售款必须存入专门帐户,用于该项房地产建设,在不足以支付和清偿该项房地产的全部建设费用之时,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于签定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内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之前,预购人确需更名的,应在权利变更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更名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互相转移给对方的行为应订立书面合同,照章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租赁

第三十四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应签定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国籍、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设施及附属物;

(三)房屋的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币种及支付方式、时间;

(六)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办法;

(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五)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的房屋应照章缴纳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协商收益分配,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

承租人有将所承租的全部或部分房屋的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合资、联营等行为的,视同转租。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登记备案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凭证;

(二)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 《房屋租赁证》可作为申请开业、居民迁移落户、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等的有效证件。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结构,不得非法堆放危险品和有损房屋的物件,不得从事其他不合理使用房屋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因生产、经营、生活等原因确实需要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等,应事先征得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房屋因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抵押等引起所有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共同使用的成员有权保持原租赁关系,但须在六十日内办理更名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出租人愿意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不续租的,应交还承租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擅自扩建、改建、加层、进行影响结构安全的装修,或损坏房屋又拒不修复、赔偿损失的;

(四)逾期六个月未交付租金的;

(五)公有住宅承租人及其共同使用的成员迁离厦门市的;

(六)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履行或解除租赁合同,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一)逾期不提供出租房屋的;

(二)擅自提高租金的;

(三)不按租赁合同约定的责任维修房屋及附属设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因当事人一方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租赁合同终止、解除后,出租人应在合同终止、解除后十五日内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使用与修缮

第五十条 房屋及其设施发生自然损坏或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损坏,由房屋所有人或代管人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租赁房屋的当事人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的,由修缮责任人依照约定承担修缮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行为责任人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修缮责任人应定期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做好房屋的维护工作,做到房屋结构安全、使用功能正常。

房屋租赁期间,房屋出现危险隐患时,承租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书面报告土地房产管理部门。

第五十二条 共有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修缮费用由共有人按共有关系分担,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产毗连房屋发生自然损坏,所需维修费用依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原则分摊。

第五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窗、阳台、屋面、楼道、厨房、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责任;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使用房屋共有、共用的部位和空间时,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修缮异产毗连房屋,应当妥善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空间利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毗连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的修缮,除另有约定外,有关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拦或要求补偿。

第五十六条 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必须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解除危险暂时有困难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拖延或拒绝排除险情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

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其他修缮责任人未能履行其修缮责任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可采取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若承租人愿意出资翻修,可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私有危险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加固翻修时,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协议合资加固翻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私有危房拆除改建后,房屋所有人可按新建房屋的租金标准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由于施工、堆放、碰撞或其他行为致使房屋受损,行为责任人应及时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并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第五十九条 凡需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商业宣传牌和铺面招牌等悬挂物的,须经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但政府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上述行为损坏房屋的,应向房屋所有人赔偿损失。

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或拉锚在房屋上时,应采取保障房屋正常安全使用的措施;由此引起房屋损坏的,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房屋权利人同意侵占公有房屋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房屋强占期间租金总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强占期间,故意损坏、危害公有房屋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私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伪造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上两款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第四章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无正当理由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期申请登记备案的,每逾期一日,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扩建、改建、加层、改变用途或影响结构安全装修所承租的房屋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擅自转让、转租房屋的,其转让、转租行为无效,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行为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倒塌的,房屋所有人不负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负责赔偿。

第七十条 房屋所有权的争议以及因房屋买卖、租赁、抵押、交换、使用、修缮等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中,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抵押、中介服务、交换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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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8〕137号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管理,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市、县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根据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管理及日常维护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居住及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下列有线广播电视设施:

  (一)建设区内要配套建设有线电视管道、人(手)孔、配线交接间、地面箱、小区机房等设施;

  (二)建筑物内要配套建设放大器箱、分配箱、供电接口、层间竖管、分支盒、桥架、入户管、户内分配箱、户内管等。

  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其管线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程,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器材。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竣工后,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造成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报告,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当提前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由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组织专业人员迁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及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放;

  (二)偷接或者私接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私自挪动用户终端和改动线路;

  (三)擅自挪用、改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设备及其附件;

  (四)向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管沟内排放污水、垃圾、工业废液及易燃易爆的有机溶液;

  (五)遮盖、涂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标志;

  (六)其他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和信号有损害的行为。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国家、省、市规定必须转播的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用户投诉、故障报修、巡查检查、突发事件处理等制度,并定期对有线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信号正常传输。

  第十二条 建设、交通、电力等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时可能对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传输造成影响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确保有线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传输。因按计划安排的维护、检修、改建工作等原因中断节目传输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向受中断影响的用户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线路出现故障影响用户收视或使用的,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一般故障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用户收取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办理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迁移手续,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收取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或迁移工作。

  第十七条 用户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协议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办理暂停收看手续。暂停收看期间停止收取基本收视费,保留入网户籍。

  第十八条 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3个月以上的用户,可暂停送信号;对逾期交纳基本收视费1年以上的用户,可解除其入网户籍。

  停送信号的用户申请恢复信号的,在补交相关费用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为其开通信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危及有线广播电视安全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私自接通有线广播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新增用户安装开通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有线电视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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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条
(保险金额高于可受保价值之保险)
一、如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恶意以高于保险利益之实际价值之金额订立保险合同,则得撤销该合同。
二、然而,如保险人系以善意订立该合同,则有权收取直至知悉被保险人意图时之保险期间之保险费。
三、如被保险人无恶意,则合同仅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范围内产生效力,而投保人有权请求减少保险费。
第一千零二条
(与多名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一、如就同一风险于同一时期内分别向多名保险人为同一利益订立保险合同,应将已有其它保险合同一事通知各保险人。
二、如被保险人恶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险人均不承担支付赔偿责任。
三、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得请求任一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作出应付之全部赔偿。
四、支付赔偿之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对其他保险人享有求偿权;如其中一名保险人破产或其中一份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产生效力,有关份额由其它保险人分摊。
五、如属其中一名保险人应负无限责任之民事保险,上款所规定之求偿权,按相当于保险合同之保险费之比例向其它保险人行使。
第一千零三条
(重复保险之排除)
一、如投保人订立合同时不知悉因此产生重复保险,得请求解除合同或将保险金额减少,并根据可受保价值中不受保障之部分按比例减少保险费。
二、如于订立多个保险合同后可受保价值减少,投保人可解除最后订立之保险合同,或按上款之规定请求减少保险金额。
三、然而,如保险人按一定份额或金额分担风险,不论彼此是否有协议,投保人仅得请求按比例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四、撤销合同、解除合同,以及减少保险金额及保险费,仅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产生效力。
五、如投保人于知悉重复保险后不立即行使撤销、解除或减少之权利,该等权利消灭。
第一千零四条
(共同保险)
一、如透过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之事先协议由多个保险人对一定风险共同承担责任,则各保险人仅按所保障之风险之份额或所承担之保险金之比例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在共同保险合同中,应指定其中一名保险人作为主管,以便在法律及合同之范围内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代表其它保险人,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条
(若干风险之排除)
对于地震、战争、恐怖活动、动乱及民众暴动所导致之损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六条
(救助义务)
一、如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按具体情况为避免损害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
二、救助费用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受保价值之比例负责,即使救助费用与损害金额超过保险金额且救助目的并未达成亦然,但保险人证明该等费用系轻率作出者除外。
三、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少事故之损害而使用之方法对保险标的物直接造成之物质损害,保险人须承担责任,但保险人证明该等方法系轻率使用者除外。
四、如保险人参与救助或保存保险标的物,不影响其权利。
五、如被保险人提出请求,参与救助之保险人应预先支付费用或按保险金额之比例共同支付费用。
第一千零七条
(救助之欠缺)
一、如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上条第一款之规定,丧失赔偿请求权。
二、如因过失而不作出救助,保险人则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其所受损害之金额。
第一千零八条
(仲裁)
一、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未能就损害金额之确定达成协议,得按一般规定诉诸仲裁,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对于仲裁员之裁决,保险人得自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提起司法争执,而投保人则自该日起六十日内为之。
第一千零九条
(保险人之代位权)
一、支付赔偿金之保险人在赔偿金额之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须负责之第三人之权利;被保险人有义务不作出任何损害该代位权之行为或不行为,否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如损害系由被保险人之卑亲属、尊亲属、养子女、直系姻亲、家庭佣人或其它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造成,则不发生代位权,但属故意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况下,代位权均不得妨碍被保险人获得部分赔偿。
四、如按第二款之规定或因合同之约定而排除保险人对某些人之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得对彼等提起诉讼,但超出已接受之损害赔偿范围者除外。
第一千零一十条
(对投保人之请求返还权)
如属民事责任保险,保险人对故意导致保险事故之投保人有请求返还权。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破产或无偿还能力)
一、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转为破产财产。
二、自作出宣告破产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论是否上诉,或自保险人知悉该判决起三个月内,保险人及破产财产管理人均得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解除合同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请求返还风险不再受保障之期间之保险费。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合同因保险标的物之让与而移转)
一、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
二、让与人负责支付保险期间之已到期之保险费,而在将让与一事及取得人之名称通知保险人前,须对后来到期之保险费与取得人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让与情况下之合同解除)
一、保险人得于知悉让与时起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但合同之解除于以挂号信作出通知起十五日后生效。
二、保险人行使解除合同之权利后,应将不再承担风险之期间之保险费返还。
三、取得人有权最迟于保险期间终止时解除合同。
四、如属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无须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或取得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五、如有多名取得人,所有取得人均须对保险费之支付负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免除责任之支付)
如让与合同无效或不将让与事宜通知保险人,而保险人在不知悉合同之瑕疵或让与一事时向取得人或让与人作出支付,则保险人之责任获免除。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之代理)
在将让与一事通知保险人前,让与人在一切效力上均视为被保险人之代理人。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死因移转)
一、保险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因被保险人之死亡而移转于其继承人,但直接与被保险人人身相连之权利及义务除外。
二、第一千零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死因移转,但保险人解除合同之期限自保险人知悉保险标的物归于继承人之时起计。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保险合同之消灭及某些种类之债权人)
一、如保险合同消灭,保险人于将合同之消灭通知债权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得以合同之消灭对抗保险单所载或保险人透过其它适当途径知悉之物之担保之债权人。
二、上款所指债权人得支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欠交之保险费,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反对亦然。
三、为上款之目的,保险人应将被保险人欠交保险费之事宜通知债权人。
第二节
火灾保险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保险范围)
火灾保险包括:
a)火灾导致之毁损,即使火灾系由意外、第三人之故意、被保险人或民事责任须由被保险人负担之人之过失造成亦然;
b)火灾直接造成之毁损,以及因热力、烟雾或蒸气、灭火器具、家具之搬动及按有权限当局之命令而作出之拆除所引致之毁损;
c)因雷电、爆炸或其它类似意外所造成之毁损,不论是否同时发生火灾。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保险标的物)
一、承保范围为保险单所载之物。
二、如属家具保险,承保范围包括火灾对被保险人、其家人及其它以共同经济方式与其一起生活之人共同使用之物品造成之毁损。
三、承保范围不包括因火灾而对在保险标的物内之金钱、债权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它贵重物品造成之毁损,但另有明示约定者除外。
第三节
信用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条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因被保险人之债务人不作清偿所造成之损害,包括因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而造成之损害。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
产生保险事故之事实有:
a)由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司法判决、其它相同意义之司法行为或与全体债权人签订并可对抗各债权人之司法或非司法协议所确认之无偿还能力;
b)在执行之诉中所证明或由被保险人就债务人之财务及财产状况提出之结论性证据所证明之资源不足;
c)债务人迟延;
d)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之政府或公共实体或第三国或地区阻止合同履行之行为或决定;
e)本地区尤其在涉外商事方面使合同无法履行、货物无法交付或合同所定服务无法给付之法律规定;
f)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或参与付款之国家或地区所宣告之全面延期付款;
g)如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因汇兑波动而在转换为合同所定货币后再移转时无法相等于未清偿之债务金额,债务人所在国或地区宣告债务人所作之付款具有免除责任效力之法律规定;
h)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但导致债权人迟延收取其应收款项之事实发生而出现之移转中止或移转困难;
i)在澳门以外发生之战争(包括未经宣告之战争)、革命、暴乱、兼并或类似行为;
j)在澳门以外发生之灾难性事故,例如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台风、风暴或水灾;
l)债务人为国家或其它公法人时,或如属私法人之情况,国家或其它公法人为有关付款担保人时,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之事宜而无法清偿债务;
m)如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均认为无法收取债权款项之协议。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承保范围)
一、承保范围仅限于合同就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所约定之百分比。
二、赔偿金额之计算系根据已计算出之损害金额在作为保险标的之信用之范围及已约定之承保之百分比内为之。
三、保险单内得约定可赔偿金额之限额。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风险之分析)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义务将关于作为保险标的之交易之数据通知保险人,并许可保险人查阅与该交易有关之记帐簿册及会计资料。
第四节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责任保险)
一、民事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有义务在法律及合同范围内为被保险人承担风险,在被保险人须向第三人赔偿因合同所规定之事故造成之损害时作出赔偿。
二、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之损害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如有多名受害人而彼等有权获得之赔偿金之总数超过保险金额,则受害人对保险人之权利按比例减至该保险金额之限度内。
四、保险人如出于善意或因不知悉有其它索赔而向其中一名受害人支付超过按上款规定应付金额之赔偿金,则其应向其它受害人支付之总金额仅限于保险金之剩余部分。
五、只要损害发生于合同生效期间,即使于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仍须履行其义务。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司法诉讼)
一、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得针对受害人之索赔采取法律上之主导行为,因此而产生之包括诉讼费用在内之负担,由保险人承担。
二、对于保险人之合理要求,被保险人应予以合作。
三、即使有以上两款之规定,如受害人与同一保险人曾订立保险合同或存在其它可能之利益冲突,保险人应将此等情况通知被保险人,但不妨碍其采取紧急措施。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被保险人得将辩护权托付予其认可之人,保险人有义务在合同所定限额内承担因此而生之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受害人或其继承人之正当性)
一、受害人或其继承人得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以请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得以对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抗辩权对抗受害人或其继承人。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免赔限度)
保险合同内得加入相应条款,规定投保人须向第三人负担部分物质损害赔偿,但赔偿金额之限制不得对抗受害人及其继承人。
第三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风险)
一、人身保险合同之标的为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之完整性及健康可能有之一切风险。
二、得就与一个人或一组人有关之风险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保险金额)
一、如属人寿保险或人身意外保险,保险金额须在合同内订定。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保险人应作之给付不受其它种类之保险合同所生之其它给付影响。
第一千零三十条
(代位权)
一、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保险人所承担之医疗及住院开支。
第二节
人寿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种类)
一、保险得订立为死亡保险合同、生存保险合同或生存死亡两合保险合同。
二、得订立从属于人寿保险之补充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得订立保险合同之人)
一、人寿保险合同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订立。
二、如投保人非被保险人,须获被保险人之书面同意。
三、如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上款所指同意须由其法定代理人按一般法之规定作出,并由该未成年人认可。
四、不得订立以十四岁以下之未成年人或被确定判决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之人为被保险人之死亡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相互保险)
在同一合同内,多人得就彼等任一人之死亡订立相互保险。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
一、如属为第三人之利益订立之保险合同,得在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或于日后透过向保险人作出之书面意思表示,又或在遗嘱内指定受益人。
二、受益人之指定只要可以充分理解及客观,即使以概括或间接方式指定亦有效。
三、在遗嘱中将保险金额作出分配,在一切效力上,视为受益人之指定。
四、投保人得指定受益人或改变已作出之指定而无须保险人许可。
五、如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则推定其保留随时指定受益人之权能;如于投保人死亡日仍未指定受益人且无确定受益人之客观准则,则保险金额转为投保人之财产。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撤回)
一、不论受益人是否接受被指定为受益人,该指定亦可撤回;撤回得以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任一方式作出。
二、如受益人已接受指定,投保人死亡前后或给付到期后,投保人之继承人不得作出上指撤回。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撤回之放弃)
一、即使投保人已透过书面放弃撤回指定受益人之权利,于受益人接受指定前,投保人仍可行使该权利。
二、不论放弃撤回或接受指定,均应通知保险人,否则,不得对抗后来指定之受益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指定受益人之条款之解释)
一、如指定被保险人之继承人为受益人,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视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如指定被保险人之配偶为受益人,则被保险人死亡时作为其配偶之人视为受益人。
三、如指定多名受益人,保险人之给付应平均分配,但投保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利益之不可处分性)
一、利益之处分无效,但经投保人明示或默示同意者除外。
二、如对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系出于投保人之社会保障精神,即使属受益人之不可撤回之指定之情况,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受益人之指定之失效)
一、如受益人谋害被保险人之生命,即使受益人之指定不可撤回,该指定之效力亦终止。
二、如属第三人之生存保险,未经被保险人许可,该受益人不得再被指定为受益人。
第一千零四十条
(受益人权利之消灭)
如受益人在给付到期日后接到领取保险人之给付之通知而于六个月内不领取,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投保人之声明)
一、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九百七十四条及第九百七十五条所规定之后果。
二、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
三、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年龄之不正确声明)
一、仅于被保险人之真实年龄超过保险单所定之限度时,保险人方可主张被保险人之年龄记载不正确。
二、如年龄之记载不正确导致所付保险费少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保险人之给付应根据保险费之无实际支付之部分按比例减少。
三、如因被保险人年龄之记载不正确而支付高于为真实年龄应付之保险费,且投保人之行为并非故意,则保险人有义务将其超额支付之部分返还。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之健康检查)
一、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风险声明及要约所载之问卷之回复外,尚得约定被保险人须接受健康检查,开支由保险人支付。
二、对于健康检查之报告及结论,所有涉及之人均须履行职业上之保密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风险之增大)
一、如属人寿保险,保险人之承保范围为被保险人可能有之一切风险之增大,包括与被保险人之健康、旅游或业务转变有关者。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在保险单中将某些风险排除于承保范围外。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保险费之支付)
一、保险合同仅于支付第一年保险费或首笔分期保险费时生效。
二、如支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则保险效力于保险人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中止。
三、如支付第一年保险费后不再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得于以附回执之挂号信通知投保人后第三十日解除合同。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合同之规定容许,则不解除合同而将保险金减少。
五、任何对保险合同有正当利益之人,均可代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之丧失)
一、受益人如为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之正犯或犯罪参与人,则丧失对保险人之给付请求权。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无其它补充指定或一并指定之受益人,应作之给付转为被保险人之财产。
三、如属第三人之人寿保险,投保人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均无须负赔偿责任,且无须支付赎回金。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自杀)
一、如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首年内自杀,保险人无须作出给付。
二、规定保险人有义务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作出给付之合同条款无效。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失踪)
如被保险人离开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且下落不明,保险人仅于推定死亡之宣告作出时方有给付之义务,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款项之归还)
在解除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或其它按法律之规定或保险单之有效约定免除保险人义务之情况下,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偿还相当于赎回金之款项,但不影响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千零五十条
(减少及赎回)
一、保险单上应清楚记载减少权及赎回权,以便投保人能知悉有关价值及行使其权利。
二、如投保人提出请求,保险人应于两个月内向其交付赎回金。
三、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投保人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方得行使赎回权。
四、如被保险人非投保人,上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保险人。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减少权及赎回权之排除)
一、如属有期限之死亡保险、直接终身定期金保险及不延期之定期金保险,无减少权及赎回权。
二、如属抚恤金保险及抚恤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三、如属不附反保险之生存保险及不附反保险之延期终身定期金保险,无赎回权。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保险人之预先给付)
在保险单所规定之情况下,保险人得在赎回金之范围内预先向投保人作出有义务作出之给付,但以投保人得行使此权利之情况为限。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保险单之出质)
一、保险单之出质,得透过附加文件,或属指示式保险单时透过担保凭证之背书,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规定为之。
二、如受益人之指定属不可撤回,保险单之出质须经受益人书面同意。
三、如保险单已出质而所担保之债务不被履行,质权人有权行使赎回权。
四、赎回权仅于将不清偿之后果通知债务人十日后方得行使。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保险人应付之金额)
一、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额,不得查封或作为保全措施之标的,亦不得扣押为破产财产。
二、然而,如无指定受益人,债权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得行使赎回权。
第三节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准用)
一、第一千零六条、第一千零七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四十条及第一千零四十六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二、如未经第三人许可而订立保险合同,则推定为其订立之保险合同系代订保险合同。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意外)
突然、外来、剧烈、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愿意之原因所造成之导致暂时或永久伤残或死亡之任何身体伤害,视为人身意外。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不属承保范围之情况)
一、承保范围内之损伤之增大所生后果如由保险事故发生以前之病理状态所造成,则不属承保范围。
二、保险人须证明以前之病理状态及其对保险事故之后果之增大之作用。
三、订立合同人得透过约定将其它不正常情况及某些危险活动排除于承保范围以外。
四、承保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服用酒精饮品、麻醉品、其它毒品或无医生处方之有毒产品后导致之意外,但须证明被保险人之状况与意外有因果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被保险人之义务)
即使属代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须对风险作出声明。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疾病保险)
一、经临床证实之健康状况之任何非自愿变化,视为疾病。
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疾病保险。
三、订立合同人得约定保障及被排除之风险之限度及范围。
第四章
集体保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定义)
一、集体保险系指投保人为使符合合同所定条件之一组人参与而订立之合同,其目的尤其为承保人之生命存续期之风险、影响身体完整性之风险或与妊娠有关之风险、无工作能力、残废及失业之风险。
二、各参与人应与投保人有同一性质之法律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参与人之份额)
参与人应付予投保人之保险份额,须与倘有之因其它原因或合同而应向投保人支付之其它款项分开支付。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参与人之排除)
一、投保人不得将集体保险合同之参与人排除,但第一千零六十条第二款所指法律关系终止或参与人不再支付集体保险合同之份额者除外。
二、参与人之排除仅于其接到投保人之通知起三十日后方产生效力,该通知应以附回执之挂号信作出。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对参与人之通知)
一、投保人应将保险人清楚列明合同之承保范围、生效日期及参与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履行之手续之文件交付予参与人。
二、投保人尚应将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及因此而产生之参与人之权利及义务通知参与人。
三、参与人在知悉合同上所作之变更后,如按其与投保人之法律关系已无义务参与该合同,参与人得终止参与。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签发之自由)
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债权证券,只要在其上载明签发该类证券之意思,且法律对该类证券并无禁止,即得签发。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无记名式证券、指示式证券及记名式证券)
一、无记名式证券系指法律视为无记名式证券之证券,或按证券上之文义或款式,得明确推定为应向持票人作出给付之证券。
二、指示式证券系指在证券上指定债权人且具有指定条款,或法律视为指示式证券之证券。
三、记名式证券系指在证券上及签发人之登记中载明债权人,但非以指示式证券方式签发,且法律不视为指示式证券之证券。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签发人在证券上之签名)
一、债权证券应由签发人签名,但法律豁免签名者除外;如属大量发行之证券,且习惯上一般认为经已足够,则签名得以盖章或复印签名代替。
二、如签名以盖章或复印签名代替,则得规定须按证券上所载手续为之方有效。
三、签名系指按照澳门之习惯在文件或证券上用以认别签章人之实质标志。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代理人签名及代签)
包括汇票在内之债权证券,得由一人以代理人资格签名或为他人代签。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给付标的之记载及金额记载之不一致)
一、债权证券上应记载给付标的。
二、如证券应付金额以大写及数码记载,二者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
三、如证券应付金额不止一次以大写或数码记载,所载金额不一致时,以大写之最小之金额为准。
四、如从证券上之文义明显可见有记载错误,则以无错误者为准。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指定为分期给付之金额)
一、债权证券之金额得指定以分期方式给付,但以法律容许者为限。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及就每一分期给付签发一证券之情况下,只要证券清楚载明有关金额为分期给付金额或载明其代表某一分期给付之证劵,则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
三、上款之规定仅适用于间接关系范围,直接关系范围适用一般规则。
第一千零七十条
(利息之约定)
一、债权证券上得约定利息,但以法律无禁止者为限。
二、利率应在证券上载明,否则,按法定利率计算。
三、利息自证券上载明之计息日起计付,否则,自证券签发日起计付。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受款人或后手持票人对债权之取得)
一、证券之受款人仅按其与出票人磋商所定之条件取得债权。
二、即使出票人不愿将债权证券流通,后手持票人亦得透过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之取得行为而拥有债权。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可对抗持票人之抗辩)
一、债务人仅得以下列抗辩对抗持票人:以于发票日之无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签名之伪造、人身胁迫、形式上之欠缺为理由者,由证券文义产生者,基于持票人之个人关系者,或欠缺提起诉讼之必要条件者。
二、债务人仅于持票人在取得证券时已知悉债务人与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发生之抗辩并明知有损债务人时,方得以该抗辩对抗持票人;如持票人以善意取得有关证券,则此等抗辩不得对抗有关证券之后手取得人。
三、债务人得因持票人取得证券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或基于其它正当理由而以持票人无处分权之抗辩对抗证券持票人。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原因证券)
一、债权证券所生之债务,并非必然独立于有关原因。
二、如证券上载明原因,则不得以该原因并非属实而对抗善意第三人;如载明之原因表明签发人意图保留对抗第三人之权利,则得以基于所载原因之抗辩对抗第三人。
三、如证券上不载明原因,或仅以附随方式或为使证券更清楚而载明原因,则不得以基于该原因之抗辩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如其它法律之规定与以上数款之规定不同,则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善意取得)
一、按照债权证券之流通规则取得债权证券者,无义务将之返还予因任何原因失去该债权证券者,但取得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二、恶意系指明知让与人并非证券所有人、无权处分证券、无行为能力或无代理权,或取得证券之行为有其它瑕疵。
三、如持票人取得债权证券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失去证券之抗辩不得用以对抗该持票人之后手持票人,即使其后手持票人知悉前手之移转瑕疵亦然。
四、有权请求将债权证券返还之人,即使并非债权证券所生权利之所有人,但按一般法取得债权者,或曾因被许可请求交付债权证券而持有该证券者,亦有权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让与之解除)
一、如按上条规定作出之债权证券之让与被解除,债权证券之所有权归先前之真正所有人,而非无权让与而作出让与之人。
二、如让与人无权让与债权证券而将之向善意第三人让与,以便后来再取得该债权证券,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债务人之善意履行)
一、债务人有义务偿付时,如向债权证券在形式上赋予债权人资格之人作出偿付,且无欺诈或重大过失,即使获偿付者并非真正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为无处分权人,债务人之债务亦获解除。
二、仅于债务人就获偿付者之无权利、无行为能力或无处分权有确凿证据时,方视为有欺诈。
三、如债权证券属指示式证券,债务人有义务核对背书之连续是否符合规定,但无须认定背书人签名之真伪或证明其它因第一款之规定而产生之情况。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交付及受领证书或记载及受领证书之相对给付)
一、债权证券之债务人仅于收到载有受领证书或在倘有之附页上注有受领证书之债权证券后,方有义务作出给付。
二、作出给付后,得请求交付载有受领证书或在附页上注有受领证书之债权证券、仅交付债权证券或仅作出受领证书。
三、在部分给付之情况下,债务人得请求在债权证券上记载该给付,并就该给付作出受领证书。
四、给付之记载及受领证书均应由收取给付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如属部分给付,须记载部分给付之金额。
五、以上数款之规定按程序法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执行之情况。
六、债务人获交付债权证券后,得因付款而免除债务,即使持票人不愿将该证券向债务人移转或无权处分该证券,债务人亦取得债权证券之所有权。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须支付一定金额之证券)
一、须支付一定金额之债权证券不得签发为无记名式证券,如属按组别签发之债权证券,不得签发为指示式证券,但法律容许者除外。
二、未经法定许可或未符合法定许可所要求之条件而流通之债权证券无效,而使之流通之出票人须对持有该证券之善意第三人因该证券之签发而受到之损害作出赔偿。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从属权利之移转)
移转债权证券时,其固有之从属权利亦随之移转。
第一千零八十条
(代表货物之证券)
代表货物之证券赋予持票人对证券上详细列明之货物之请求交付权、对该等货物之占有、透过证券之移转对该等货物之处分权。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附于权利上之负担)
将债权证券所载权利或其所代表之货物出质、假扣押、查封及设定负担,仅于以债权证券作为标的而作出时,方产生效力。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对具有射幸利益权之债权证券之用益权及质权之限制)
一、债权证券之用益人仅有权享用证券所生利益或其它射幸利益,而此等利益之运用,应按照设定用益权及在用益权期间收取之资金之运用之一般规定为之。
二、债权证券之质权并不包括上指利益或射幸利益,质权人仅对属于该证券且向其交付之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享有权利。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基础关系之担保)
基础关系之担保,确保由债权证券所生之债务之履行,甚至为第三人确保债务之履行,但如有更新,则适用更新之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转换)
一、应持票人之请求,无记名式债权证券得转换为记名式证券或指示式证券,费用由持票人支付。
二、如记名式证券之出票人无明示排除转换之可能,记名式证券上所载之人得请求将之转换为无记名式证券,费用自付,且须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证明自己之身分及能力。
三、应证券之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并由其支付费用,指示式证券得转换为无记名式证券,但须获所有该证券赋予权利之人及所有债务人之同意。
四、无记名式或指示式证券之签发人得透过证券上之声明表示同意证券持票人将证券转换。
五、本条所规定之同意,须在证券上载明。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更换)
如债权证券毁损至不能流通,但其主要内容及识别标志仍可清楚辨认,则持票人有权将毁损之证券交还予签发人,请求签发人给予相等之证券;签发证券之开支,须由持票人预先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复合与分割)
一、按组别签发之债权证券得复合为单一证券;包含多张证券之证券,得分割为面额较小之证券。
二、上款所指复合与分割,须应持票人之请求作出,费用由其支付。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复本)
如法律无禁止,债权证券得签发为复本,关于签发汇票复本之规定之适用部分,延伸适用于此等复本。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时效之中止)
一、债权证券之时效,对声请禁止付款之人于禁止付款时中止,对声请撤销之人于将撤销之裁判通知债务人后中止。
二、中止期间自声请禁止或将撤销之裁判作出通知时开始,并于撤销程序终止时终止;如属后者之情况,须发生第一千零九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任一事实。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证券之灭失)
如代表债权证券之文件实质上灭失或无法将证券上所载权利详细列明,则因此而不能行使及不得被处分之权利并不消灭;如自愿对未能以证券作为证明之权利人履行债务,该履行产生免除债务之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条
(权利之消灭)
一、如证券上所载之权利于履行债务时消灭,且在证券上载明该债务经已履行,则该履行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产生效力。
二、如证券上无载明,该履行仅得在直接关系范围内作为对抗,或仅得对抗取得证券时明知该行为有损债务人之第三人。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赋予正当性之文件及非证券性文件)
本编之规定,不适用于仅用作识别有权请求给付之人之文件或容许不遵循让与之固有方式而移转权利之文件。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特别规定)
一、本法典之其它规定与特别法另无规定之事宜,适用本编之规定。
二、公债证券、钞票及其它类似证券,受特别法规范。
第二章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移转)
一、移转无记名式证券时,须有转让人与取得人间所达成之约定,并须将证券交付予取得人;交付得由转让人作出,或由他人依从转让人之指示作出;将证券交付予取得人指定之第三人,视为交付予取得人。
二、如取得人已持有该证券或在占有改定之情况下,则无须作出交付。
三、设定债权后,无记名式证券之所有权得以适用于取得动产所有权之方式取得,并得因抛弃而以动产丧失之方式丧失。
四、得将无记名式证券所生之债权让与,但移转时须将证券交予受让人。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无记名式息票或类似息票)
一、如已就证券发出无记名式息票,债务人不得因主要债务消灭或支付利息之义务撤销或变更,而对抗基于该等息票之请求,但息票上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支付本金时,如未交付偿还本金后到期之息票,债务人有权留置利息金额,直到该息票之时效期间完成为止,但对该等息票作出担保或该等息票已撤销者除外。
三、第一千零七十八条之规定不适用于非为该条所规定之证券而签发之息票;如系为该条所规定之证券而签发,决定许可签发该等证券时,亦默示许可签发息票。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撤销)
一、无记名式证券如全部或部分灭失、遗失或失窃,得应证券权利人之声请撤销。
二、毁损程度严重至无法作出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所指更换时,视为灭失。
三、签发人应向持票人提供为撤销程序所必需之信息、文件及其它证据方法;此等文件或其它证据方法之开支,应由持票人预先支付。
四、如为大量签发、见票即付及用以代替现金之独立息票或无利息之无记名式证券,不得撤销。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禁止付款)
一、灭失、遗失或失窃证券时,如已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得应持票人之声请禁止签发人、证券上所记载之人或声请人指定付款之人向证券持有人付款,否则,须重新付款;如证券已到期,法院得许可彼等将证券之金额提存,并指明提存地点。
二、法院之禁止包括对息票、定期金票或股息票重新签发及更换。
三、应将禁止付款一事通知签发人及第一款所指之其它人,并应予以公布。
四、签发人所作之禁止付款,对证券上未记载之付款人亦产生效力。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禁止付款之撤销)
一、如撤销程序于撤销证券前因任何原因而终止,法院应依职权撤销禁止付款。
二、如按照程序法之规定因声请人之过失而发生导致保全措施失效之先决条件,亦应解除禁止付款。
三、如知悉证券之持有人,则持票人应于法院所定期限内向其提起返还之诉,不于该期限内提起或声请人怠于促使程序之进行,则按上款之规定解除禁止付款。
四、撤销应如同禁止付款般作出通知及公布。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善意付款)
即使证券持票人已将灭失、遗失或失窃通知债务人,但如债务人向证券之持有人付款时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亦获免除责任。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持票人于时效期间完成前后之权利)
一、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无记名式证券之正当持票人,将该等事实通知签发人并对该等事实作出证明后,得于时效期间完成后请求付款。
二、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完成前向证券持有人付款,则获免除责任,但证实其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除外。
三、即使无撤销之诉,灭失、遗失或失窃之无记名股票之正当持票人,亦得经由法院许可行使该等股票所生之权利,但于必要时须提供担保;如无其它人提示该等证券,则即使于时效期间完成前亦得行使该等权利。
四、作出上指通知者,有权对证券之持有人行使权利。
第一千一百条
(独立息票)
一、如灭失、遗失或失窃独立息票,法官须应息票权利人之声请,命令于息票到期后法官所定之期限内将息票金额提存;如息票已到期,则于作出司法裁判后提存。
二、如无人对息票金额享有权利,则须于息票时效期间完成后按法院之裁判命令将息票金额交付予声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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