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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3:19:39  浏览:8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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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开发与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资源的规划、勘查、开采、利用、管理、保护和煤田火区灭火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保护的指导、监督工作,协调、解决煤炭行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五条 自治区对太西煤资源的开采实行总量控制、限量开采的保护性开采措施。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煤矿企业采用先进采煤技术和工艺,优化开采方式,开采难采煤层、极薄煤层和边角煤或者进行复采,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资源储备制度,规范煤炭资源储备建设和管理,强化对煤炭资源的控制,保障煤炭资源供应安全。

煤矿企业应当对煤炭资源及其煤层气、煤矸石、矿井水和伴生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保护生态环境和水资源,防治灾害,恢复和治理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和地表塌陷区。

第八条 自治区对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矿权人,按照资源高效利用、保障安全、合理补偿、以优并劣、以大并小的原则,依据探矿权、采矿权的设置方案,通过兼并、转让等方式,实施煤炭资源的整合和优化配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煤矿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的矿区总体规划,组织专家预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列入国家大型煤炭基地以外的矿区总体规划,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采矿权设置方案,并应当征求自治区发展和改革、煤炭行业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和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有关主管部门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年度勘查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方式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根据国家煤炭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按照批准的设置方案进行。

开发太西煤资源,除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外,不得批准新的采矿权。
第三章 勘 查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探矿权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对由国家或者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煤炭资源矿产地,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有偿出让。

第十六条 煤炭资源的勘查项目应当由具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由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项目,由自治区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商业性勘查项目,应当采用市场竞争方式,确定地质勘查单位。

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遵守勘查工作规程和技术规范,编制勘查设计,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施工。

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对勘查区内的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和评价,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查报告。

第十八条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探矿权,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勘查报告后,对大中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三个月内、小型勘查项目报告在二个月内完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地质勘查单位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勘查报告评审意见和储量备案材料后,一个月内汇交勘查报告和相关资料。

地质勘查报告未经评审,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开 发

第十九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矿项目的预审或者核准。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由国家或者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预审同意后,依法报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

国家规划矿区以外、矿井建设规模在限额内,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的煤矿建设项目的,由企业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矿区总体规划核准。

第二十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查地质报告进行煤矿设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煤矿初步设计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确定煤矿设计生产能力;安全设施设计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煤矿项目,煤矿安全监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煤炭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报送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未按照规定编报开发利用方案或者方案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煤矿设计,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太西煤的产量限额指标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和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限量开采,不得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和生产指标进行生产。

第二十四条 煤炭生产能力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生产能力核定单位组织生产能力核定,报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确定,并对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煤炭资源开发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开采;新建单个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年三十万吨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对边角煤、极薄煤层等零星煤炭资源开采,应当由煤矿企业开采,矿井设计能力不得低于自治区规定的年生产规模和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煤炭资源的开发实行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由符合煤炭开发准入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作为开发主体,与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合作,实行投资多元化联合开发。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配置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国家规划矿区未设置采矿权的煤炭资源实行统一配置,提高煤炭资源的转化和利用效率。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的煤炭资源优先配置给大型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等煤炭深加工项目。

煤炭资源的配置量应当依据配置资源项目的建设规模和煤炭消耗定额确定。

第二十九条 配置煤炭资源,由企业提出申请,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核实确认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煤炭资源的配置实行动态管理。配置煤炭资源的项目自核准后一年内主体工程未开工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收回承诺配置的煤炭资源。

自治区人民政府配置给煤化工、煤电铝一体化项目的煤炭资源,不得擅自转让。
第六章  保 护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其回采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因地质条件、安全条件等原因,造成采区或者工作面煤炭资源无法开采回收的,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制定处理方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核销。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档案和资源储量台帐,每年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交上年度动用资源储量报告。煤矿企业年度动用、消耗、损失的资源储量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年度资源利用报告和检测报告进行审查核实。储量检测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矿井的安全技术改造,未经批准,不得扩大生产能力,不得新建生产矿井。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煤矿企业应当办理闭坑手续。关闭前应当报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煤矿闭坑地质报告,经批准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批准的储量已经开采完毕,符合接续条件的,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宁东煤炭基地内已经批准开办的小煤矿,不得配置新的资源量,不得进行扩建。对适宜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资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资源整合和矿井改造;对影响大型煤矿企业开采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或者折价入股;属于浪费资源严重、没有安全保障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宁东煤炭基地以外达不到最低生产规模标准,但依法已取得相关证照的小煤矿,可以采取由大型煤矿企业收购、兼并,或者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等方式进行改造;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标准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小煤矿,由原审批机关予以关闭。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井田范围内,按照综合利用开发方案和煤矿设计批准的开采方式、开采顺序和开采方法开采,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采厚弃薄、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对煤矿企业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煤矿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用于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灭火工程管理

第三十九条 煤田火区应当科学划定。煤田火区的范围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国土资源、煤炭行业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后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灭火为借口,采挖太西煤和其他煤炭资源。

第四十条 煤田火区由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负责灭火方案的编制、施工、火区监测、火区后期管理。

原批准的灭火工程到期后,不得批准和接续新的灭火工程。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影响灭火工程质量和灭火成果的矿井或者涉及矿井自身安全的,应当暂停生产活动,煤田火区灭火工程竣工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二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施工到期后,大型国有煤炭生产企业应当组织专业人员进行不少于三年的监测管理;发生复燃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治理。

第四十三条 煤田火区灭火工程开采煤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监察、财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及煤炭资源税费的监察、监督、审计力度,确保各项税费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没收煤炭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煤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影响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煤的;

(三)单位和个人进入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煤的;

(四)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煤炭资源综合利用开发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煤炭资源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核定开采回采率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转让、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采或者扩大太西煤生产能力和限产指标进行生产的,由自治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超产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企业擅自转让煤炭资源配置的,转让无效,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取消煤炭资源的配置。

第五十条 煤炭资源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所称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资源分布区域,包括石嘴山、石炭井、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

本条例中所称太西煤,是指石嘴山市行政区域内汝箕沟等矿区的无烟煤资源,包括汝箕沟井田、白芨沟井田、二道岭井田和大峰井田。

本条例中所称宁东煤炭基地,是指灵武、鸳鸯湖、横城、韦州、马家滩、积家井、萌城等矿区和石沟驿井田。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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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995年6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自行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财产安全,根据《辽宁省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自行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和车主所在单位(无单位由属地派出所)共同管理的原则。
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搞好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行车所有人(含单位,下同)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公安机关印发的专用介绍信,自行车管理卡片以及下列有关证明,自证明标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市)非机动车主管机关办理牌证登记手续;
(一)购买新车,凭自行车专用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主要零部件(车架、车轮、车把、变速车的变速器)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自行车,凭迁出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
(五)属个人所有需要翻新的自行车,应持原车证、号牌,到市、县(市)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经审查合格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六)公用改私有的自行车,凭单位专用介绍信重新办理牌证;
(七)已领取车证、号牌的自行车赠予、买卖、应持车证、号牌、原登记卡片,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五条 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对申办自行车牌证,经审核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理,打印钢号,发放车证、号牌、防盗牌。不准伪造、涂改车证、号牌、钢号。
第六条 对无牌、无证的自行车,不准上道骑行。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第七条 自行车证、号牌每四年换发一次,每两年进行一次审验。自行车号牌要安放在统一规定的地方,防盗牌系在自行车钥匙上。
第八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各单位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自行车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经销自行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统一的自行车专用销售发票,并接受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事收购和处理废旧自行车及零部件行业。个人所有旧自行车及零部件的买卖必须在指定的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不准交易无牌、无证、钢号毁坏或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不准交易易主后未办理更名过户的自行车。公安非机动车主管机关,对交易活动实施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修理自行车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县(市)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对公路、铁路承运自行车业务实行监督检查。办理自行车承运手续时,承运部门应审验下列证明:
(一)承运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自行车,审验发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二)承运已办理登记手续的自行车,临时需要的,审验车证和单位介绍性,转出的审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外迁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工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存车场列入小区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单位承担,工程竣工时须有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参与验收。
公安机关依法对公共存车场实施治安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公共存车场,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自行车存车场应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存车场不准存放机动车辆(二轮摩托除外),不准摆摊设点,设立商亭,已被侵占的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及居民区严禁乱停乱放自行车,对公共场所没有存车标志而存放、居民区设有存车场能够存放而不存放的自行车,按乱停乱放处理。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存车场管理人员须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录用;
(二)无牌、无证的自行车不予存放;
(三)车场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善,造成自行车丢失,应报告县(市)、区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商定,视其新旧程度,管理人员予以赔偿或折价赔偿;
(四)存车场要有安全保障,棚盖(不漏雨)、围栏、更值人员要齐全。要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众;
(五)车场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六)没有治安登记证、收费许可证和统一存车收据的存车场,不得收费经营。
公安机关对居民区、公共场所、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存车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扣留审查自行车,应凭本市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统一印制的《暂扣审查凭证》。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行车,公安机关予以扣留。
(一)无牌、无证的自行车;
(二)车把、架号与车证不符或车把、架号被毁坏的;
(三)没有按规定办理换发车牌证和审验的;
(四)非法收购的;
(五)易主后的自行车未办理更名转籍的。
第十八条 建立被盗自行车报案、查破、认领制度。发生自行车被盗案件的应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领取报案登记证明。公安机关及各单位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应交由县(市)、区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拣拾的自行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车主凭报案证明认领。自认领公告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上交市、县(市)公安非机动车辆主管机关,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条 对参与自行车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书面或口头举报有盗窃自行车行为的;
(二)破获盗窃自行车集团或提供重大盗窃自行车案件线索的;
(三)抓获盗窃自行车现行行为人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一款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除按每月加收一元滞纳金外,并处十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伪造涂改自行车证、号牌、钢号和交易无牌、无证、无钢号、钢号毁坏、钢号与车证不符的自行车,以及易主后未办理更名过户的自行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自行车;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发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旧自行车及旧自行车零部件和修理自行车不备案的,没收自行车,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除没收外处十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承运单位未按规定审查而承运的,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乱停乱放自行车不听劝阻的处五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偷窃自行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人员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取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政发[1982]136号《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南、杭
州、浦东分行:
现将《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各分行,请速转发所属,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各分行对辖内已开办的保管箱业务进行清理、检查,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按时向总行报告业务情况。
二、各分行要做好辖内保管箱业务发展规划,新开办的保管箱业务,要按《办法》规定报总行审批。保管箱开办申请报告定于每年3月31日前由分行集中报到总行,1998年可延至6月30日前。
三、《办法》规定了保管箱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各经办行要按规定做好保管箱业务的会计核算。
《办法》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规范操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贵重物品、重要文件、有价单证等财物的服务性项目。建设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其宗旨是完善银行服务功能,满足社会需求,促进业务发展。
第三条 建设银行发展保管箱业务的重点地区是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具备开办保管箱业务条件的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
第四条 建设银行各级行的委托代理部门为保管箱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二章 保管箱业务的审批及设备购置
第五条 建设银行各分支机构开办保管箱业务,必须经总行批准,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总行根据全国保管箱业务发展及市场需求情况,确定全行保管箱业务发展速度及规模。
新开办保管箱业务的网点,由总行负责审批;已开办保管箱业务的网点扩大(减少)规模的由总行授权一级分行负责审批,报总行备案。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保证保管箱业务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申请报告由一级分行向总行提出。内容包括:
一、根据拟开办网点所在城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消费水平,及当地保管箱业务情况(附表一)等因素,测算保管箱业务拟开办规模,设计规模不得少于5,000箱,初期设备规模不得少于3,000箱;
二、业务成本分析及出租率分年实现目标预测;
三、库房建造情况和拟配备设备型号、规格的说明;
四、业务人员配备、培训和安全保卫措施;
五、制定的各项具体管理措施。
第八条 保管箱设备的选购,由总行统一管理。未经总行授权,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自行购置保管箱设备。
第九条 一级分行可以对辖内拥有的保管箱设备调剂使用,盘活资产。

第三章 保管箱库房管理及柜台服务
第十条 保管箱库房的建造规模,应结合本行及当地实际情况而定。建筑设计标准及安全设施配备应严格按照建总发字[1994]第17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保管箱库房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由各级保卫部门负责。
一、营业时间要配备专职保卫人员;
二、保证保管箱库安全防范设备正常运转;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保管箱库。
第十二条 各行开办保管箱业务,应根据工作时间和工作量配备足够的专门从事该项业务的工作人员,并实行双人管库制度。
第十三条 保管箱工作人员应由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经过岗位培训的同志担任。从事保管箱业务的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 保管箱营业室应张贴《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附件二)及保管箱收费标准,营业柜台上应摆放有关的业务资料和箱体实物样品,做好保管箱业务宣传工作。
第十五条 保管箱业务是建设银行对外服务的窗口之一,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单位领导要把规范操作、提高服务质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努力为客户提供满意的服务。

第四章 保管箱业务范围及操作要求
第十六条 租用保管箱的客户可以是个人、单位或社会团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保管箱的租用人或租用人的被授权人。
第十七条 个人租用保管箱,可授权一人与其共用。
第十八条 保管箱业务应严格执行下列操作要求:
一、租箱手续。
(一)个人申请租用保管箱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
租用人如委托授权他人与其共用时,应持被授权人身份证件至经办行办理委托授权手续(参考格式之一、之二)。
单位或社会团体申请租用保管箱应出具指定代理人公函;
(二)申请人须同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租用规则》(附件三),并填写“租箱申请书”(参考格式之三)一式两份;
(三)经办行对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审核无误后,一份交由申请人收执,一份留存并办“保管箱租用人资料卡”(参考格式之四);
(四)经办行按规定向租用人收取保证金和租金,并分别开具收据;
(五)经办行向租用人提交事先密封好的保管箱钥匙两把,由租用人当面拆封、核对、收执。
二、开箱手续。
(一)租用人或其被授权人每次开箱前需填写“保管箱开箱书”(参考格式之五),同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二)经办行核对开箱书、资料卡、身份证件及是否授权或终止授权,对开箱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由持保管箱公锁钥匙的开箱员领进保管箱库。开箱员将公锁开启后应立即离开该箱位,由租用人自主存取物品;
(三)租用人未予授权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开箱时,必须补办授权手续;如无法补办授权手续,必须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须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
(四)当日开箱情况应全面登记在“保管箱开箱登记簿”(参考格式之六)上,以便备查。
三、续租手续。
(一)保管箱租期按年计算;
(二)租用人交清下期租金后,即可继续租用该保管箱。
四、退租手续。
(一)租用人退租保管箱,应填写“保管箱退租书”(参考格式之七),退还钥匙,结清费用后办理退租;
(二)租用人在租期内要求换租箱位,必须同时办理退租手续和租箱手续。
五、挂失手续。
(一)租用人或其被授权人因印鉴、钥匙丢失申请挂失的,必须来行办理挂失手续,填写“保管箱印鉴、钥匙挂失申请书”(参考格式之八),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二)经办行根据留存资料对挂失申请、挂失人身份进行审核,同意受理后即冻结开箱7天;
(三)7天后,在租用人交清所需费用后,经办行予以办理更换印鉴或凿箱、换锁。
六、凿箱手续。
(一)租用人因钥匙丢失申请凿箱的,由经办行统一安排,凿箱时租用人必须到场;
(二)因租用人逾期而凿箱的,经办行应与公证机关(县级以上)联系,办理公证凿箱手续,箱内所有财物按租箱规则有关条款处理;
(三)一般情况下,凿箱应在营业时间外进行;
(四)凿箱后要及时修复,保持箱体设备完整。
七、其他。
(一)库房钥匙和密码必须分别设专人掌管,两人会同方可启闭大门;
(二)未出租保管箱钥匙、备用锁及匙坯应由专人登记保管,建立出入库制度。保管人不得兼任开箱员;
(三)保管箱业务会计和出纳必须分设,相互不得兼任;
(四)租用人资料要妥善保管,退租后保存期不得少于1年,保存期满后由保密部门监督销毁;
(五)报废的保管箱设备配件,由保卫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章 租金及保证金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保管箱应收取租金与保证金。租金按年计收;保证金在申请租箱时一次交付,主要用于扣除逾期租金及银行凿箱等费用,保证金待租用人退租手续办清后退还租用人。
第二十条 租金和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一级分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保管箱业务会计核算应严格按总行《保管箱业务会计核算手续》(附件一)办理。

第六章 各级行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二条 凡开办保管箱业务的各级行应根据工作需要,确立相应的机构和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办理该项业务。
第二十三条 总行职责:
一、委托代理部是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归口管理部门;
二、负责全行保管箱业务新开办网点审批,已开办保管箱网点开办规模变化备案工作;
三、负责全行保管箱设备购置工作;
四、掌握全国保管箱业务发展和需求情况,负责研究制定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检查、指导全行保管箱业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分行职责:
一、按照总行要求,认真做好辖内保管箱业务的组织、指导和考核工作;
二、掌握本地区保管箱业务发展和需求情况,负责拟开办网点的审查上报工作,做好辖内保管箱设备调剂使用工作;
三、贯彻落实总行制定的保管箱规章制度,监督有关经办行严格管理、规范操作;
四、考核、督促有关经办行做好服务工作,提高租箱率;
五、定期向总行报告保管箱业务情况(附表二),完成总行布置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经办行职责:
一、加强管理,严格执行保管箱业务规章制度,规范操作;
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管箱库安全;
三、做好保管箱业务宣传和服务工作,努力提高租箱率;
四、保护租用人正当权益,为租用人保守秘密,除依法律规定外,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或查封保管箱之协助;
五、加强保管箱库安全检测系统的管理,如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十六条 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因审理或查处案件的需要,依法要求银行提供司法协助时,保管箱业务经办人员应要求来人出示本人工作证件和执行公务证明,将来人介绍到行内法规或保卫部门。法规或保卫部门核实来人身份,查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局签发的文件无误后,通知保管箱业务主管领导,予以提供以下司法协助:
一、查询。来人出示“协助查询通知书”,经办人员可协助其查询被调查人是否租箱及租箱情况;
二、查封。来人出示“协助查封通知书”,经办人员可协助其办理封箱;
三、开启。来人出具“协助调查取证通知书”,经办人员可协助其开启保管箱,对箱内物品查验登记后,冻结封存。来人出具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副本,经办人员可协助其开启保管箱,对箱内物品查验登记后,按判决书规定办理。开启如需凿箱,应在营业时间外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办行办理司法协助后,应将全部协助事实作出书面记载(参考格式之九),由司法机关执行人员签字后,与其他有关文件一并归档备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发后,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保管箱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为规范保管箱业务会计核算手续,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会计核算基本规定及核算手续》,现将有关会计核算手续规定如下:
一、保管箱柜台领取备用金的处理
(一)单设办理现金收付的保管箱柜台,根据业务量确定备用金限额,在初办业务或每年年初领取备用金用以保证日常退租保管箱时支付款项的需要。办理借款时,填制借款凭证,经费会计作分录为:
借:其他应收款——保管箱备用金
贷:现金——经费现金户
(二)每年年终保管箱部门向经费会计办理还款,填还款凭证,经费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经费现金户
贷:其他应收款——保管箱备用金
(三)每天日终(或定时)将当天保管箱业务发生的收取、退还的现金向出纳部门办理缴存或提取,保管箱备用金余额每天保持不变。
二、租用保管箱时的处理
保管箱柜台经办人(以下简称柜台人员)收取租用人保证金和租金,填制“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收费凭证”(附式一)一式三联和“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保证金收据”(附式二)一式三联,并加盖“保管箱业务专用章”。租金收据和保证金收据的第一联均作租箱申请书附件与租箱申请书
专夹保管,第三联交由租用人收执,第二联交给会计部门分别作租金和保证金的转账贷方凭证,转账收款的,同时将收取的票据交会计部门办理收款。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或:××科目——××承租人存款户(转账收款时,下同)
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户
贷:其他应付款——保管箱保证金户
收取租金和保证金后,柜台经办人登记“保管箱租箱、退箱登记簿”(附式三)。
三、续租和退租的处理
租用人续租时,经保管箱柜台经办人审核受理、取出原资料卡加盖“续租”戳记续用,另填制保管箱租金收据向租用人收取续租租金。
租用人在租约到期需要退租或因故提前退租时,柜台经办人根据其填制的保管箱退箱书,登记“保管箱租箱、退箱登记簿”,并从租箱申请书专夹内取出原留存的保证金收据第一联作借方记账凭证交会计部门记账。转账支付的,同时加填两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保证金收据第一联作借
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凭证作贷方记账凭证,一联特种转账凭证作退租人收款通知。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保管箱保证金户
贷:现金——业务现金户
或:××科目——××退租人(转账支付时)
四、更换印鉴和挂失的处理
租用人因更换印鉴或丢失钥匙办理挂失交纳费用时,柜台经办人应填制“保管箱业务收费凭证”一式三联,并加盖“保管箱业务专用章”。第一联留存备查,第三联交由租用人收执,第二联交给会计部门记账,转账收款的,同时将收取的票据交会计部门办理收款。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或:××科目——承租人存款户(转账收取时)
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户
五、凿箱或换锁的处理
(一)挂失凿箱或换锁。挂失期满,需要办理换锁或凿箱的租用人,凭“保管箱印鉴、钥匙挂失申请书”办理换锁或凿箱手续,交纳专用锁成本和换锁费用。
柜台经办人填制“保管箱业务收费凭证”一式三联,并加盖“保管箱业务专用章”。第一联留存备查,第三联交由租用人收执,第二联交给会计部门记账,转账收款的,同时将收取的票据交会计部门办理收款。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或:××科目——××承租人存款户(转账收取时)
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户
贷:库存物资——保管箱专用锁
(二)非正常凿箱。非正常凿箱指因租用人逾期而发生的凿箱;司法执行凿箱;公证凿箱等。
保管箱柜台向会计部门提供非正常凿箱证明及按凿箱手续费金额和凿箱成本分别各填写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按凿箱手续费、成本之和填写一式两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其中一联借方特转凭证作承租人扣款通知退保管箱柜台,余下一借两贷特转凭证分别作记账凭证记账。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保管箱保证金户
贷:手续费收入——保管箱业务收入户
贷:库存物资——保管箱专用锁
六、滞纳金的处理
租用人因逾期交纳滞纳金时,柜台经办人填制“保管箱业务收费凭证”一式三联,并加盖“保管箱业务专用章”。第一联留存备查,第三联交由租用人收执,第二联交给会计部门记账,转账收款的,同时将收取的票据交会计部门办理收款。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或:××科目——××承租人存款户(转账收取时)
贷:营业外收入——保管箱滞纳金收入户
七、赔偿金的处理租用人因损坏箱体、丢失钥匙交纳赔偿金时,柜台经办人应填制“保管箱业务收费凭证”一式三联,并加盖“保管箱业务专用章”。第一联留存备查,第三联交由租用人收执,第二联交给会计部门记账,转账收款的,同时将收取的票据交会计部门办理收款。会计分录

借:现金——业务现金户
或:××科目——××承租人存款户(转账收取时)
贷:营业外收入——保管箱赔偿金收入户
八、会计核算中其他事项
(一)转账收取租金或其他费用时,必须在款项收妥后发给钥匙或办理凿箱换锁。
(二)保管箱柜台对各种底卡应分别正常、逾期、非正常凿箱(指所有非承租人主动要求的凿箱)三种分别保管,并在底卡上有明显戳记,对非足额保证金(因各种非正常凿箱引起)在保证金底卡上备注栏内标明已扣收的各项费用,并在该底卡加盖“非足额保证金”戳记。各项登记簿应按要
求及时进行登记。每日终了将发生变动的保证金底卡与会计部门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保管箱保证金户”发生额核对。至少每半个月对所有保证金底卡核打一遍,与会计部门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下的“保管箱保证金户”余额核对。
(三)会计部门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对保管箱柜台的各种底卡、登记簿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
1.有无到期未转入逾期存放。
2.保管箱的保证金的余额是否与会计部门金额一致。
3.收到的保管箱各种费用是否当天交到会计部门进行核算。
4.检查是否有未收取各项费用擅自租箱,或截留现金收取的各项费用。
(四)有条件使用计算机处理保管箱业务的会计部门,应将保管箱的明细核算纳入会计部门管理,在会计部门建立底卡和登记簿,定期与保管箱业务部门进行核对。保管箱明细核算纳入会计部门管理,可将“保管箱业务收费凭证”和“保管箱保证金收据”改为四联式,增加的一联做会计
部门底卡,核算方法不变。
附式:一
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收费凭证
年 月 日 现金/转账
----------------------------------
| 交款人名称 | 收费项目 | 保管箱型号 | 保管箱号码 |
|-------|--------|-------|-------|
| | | | |
|----------------|-------|-------|
| |人民币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金额 | |-|-|-|-|-|-|-|-|
| |(大写) | | | | | | | | |
|----------------|---------------|
|租金收费时填列 |票据号码: |会计分录: |
|年租费 |备注: |借: |
|租 期 | | 贷: |
|---------| |主管: 记账: 出纳: |
| 收入户账号 | | |
-----↑----------------------------
第一联保管箱柜台留存;第二联银行贷方记账凭证;第三联交承租人
| ---------
| |此栏只有第二联|
-----------------| |
|有。 |
---------
附式:二
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保证金收据
年 月 日 现金/转账
---------------------------------------
| 交 款 人 名 称 | 保管箱型号 | 保管箱号码 |
|-----------------|-----------|-------|
| | | |
|-----------------------------|-------|
| |人民币 |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 金额 | |-|-|-|-|-|-|-|-|
| |(大写) | | | | | | | | |
|---------------------|---------------|
|退租时请租用人签名于下:|票据号码: |会计分录: |
| |备注: |借: |
| 年 月 日 | | 贷: |
|------------| |主管: 记账: 出纳: |
| 保证金账号: | | |
----↑----------------------------------
第一联保管箱柜台留存;第二联银行贷方记账凭证;第三联交承租人
| ---------
| |此栏只有第一、|
-----------------| |
|二联有。 |
---------
附式:三
保管箱租箱、退箱登记簿
------------------------------
|姓名|箱号|租箱期限|起租日期|经办人|退租日期|经办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二 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业务章程
第一条 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财物、有价单证及重要文件等物品的服务项目。
第二条 租用保管箱的客户可以是个人、单位或社会团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作为保管箱的租用人或租用人的被授权人。
第三条 个人租用保管箱,可授权一人与其共用。
第四条 个人申请租用保管箱时,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填写保管箱租用申请书,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租箱手续。
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
单位或社会团体申请租用保管箱还需出具指定代理人公函。
第五条 租用人及被授权人(以下统称租用人)根据所租保管箱的规格大小交纳租金,并交存保证金。
保证金是客户的履约保证。
第六条 保管箱租期、租金按年计算。租金一律实行预交,租期内如遇价格调整,均按交付时的价格收取。
第七条 保管箱钥匙分公钥、分钥两种,公、分钥共同使用方可开启保管箱。
分钥两把由租用人保管,公钥由银行负责保管。
第八条 租用人可以在银行营业时间内开箱存取物品。开箱时,租用人要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和保管箱钥匙,由银行确认身份后,方能进入保管箱库。保管箱开启后,箱内物品之存取及保管箱的锁固,均由租用人自行办理。
第九条 保管箱租用到期,租用人应及时办理续租或退租手续。
第十条 租用人在结清各项费用、清除箱内物品、交还保管箱钥匙、办理退租手续后,银行将保证金返还租用人。
第十一条 租用人未予授权的人要求开箱时,必须补办授权手续;如无法补办授权手续,必须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
如遇租用人死亡,继承人应凭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法律文件,向银行提出开箱申请,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开箱。
第十二条 租用人不得在所租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危险物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如租用人违反本条规定,银行有权停止开箱,并提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由此导致银行及第三者蒙受损失,租用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租用人不得自行将保管箱转让或转租他人使用。
第十四条 租用人所持保管箱钥匙或印鉴如有遗失或被窃,应及时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承担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租用人身份证件、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变更,须及时通知银行。
第十六条 保管箱内存放物品因自然原因或自身变质、损坏,或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银行对保管箱库的安全负责。保管箱库内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八条 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为租用人保守秘密,保护租用人合法权益。除法律规定外,银行拒绝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查封、开启租用人的保管箱。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附件:三 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租用规则
一、为加强保管箱业务的管理,保障租用人的正当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二、租用人应按本行要求填写租箱有关资料,预留签字或印章样本等。
三、租用人应按本行规定按期交纳租金和保证金。
租金一律实行预交,租期内如遇价格调整,均按交付时的价格收取;租用人中途退租,已交本期租金不予退还;租用人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保证金在第一次租箱时一次交清,不计付利息。
四、租用人开箱时应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保管箱钥匙,填写开箱书,并签字或加盖印章。经本行核对确认后,方可进库开箱。
五、租用人不得在保管箱内存放违禁或易燃、易爆、易腐蚀、有异味及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得利用保管箱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发现租用人违反本规定,本行有权停止开箱,并提交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由此导致的本行及第三方的经济损失和一切法律责任,由租用人承担。
六、如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行不予开箱。
(一)本行对租用人在开箱书上的签字或印章等有所疑问的;
(二)租用人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或其他费用的;
(三)本行为保证自身、租用人和第三方的利益所必须的。
七、租用人在不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下,可按正常手续自主存入或取出物品。
保管箱的开启、锁固和存取物品,由租用人自行操作。因租用人操作不慎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
八、租用人在保管箱内所存物件因自然原因或本身变质、损坏,与本行无关。由此导致的本行及第三方的经济损失由租用人承担。
九、保管箱租用期间如遇法律认可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租用人的损失,与本行无关。
十、保管箱钥匙两把在租期内由租用人收执。租用人如遗失印鉴或钥匙,应凭本人身份证件立即向本行办理挂失手续。自挂失之日起,冻结开箱权7天,待本行调查确认后,租用人方可申请办理更换印鉴或凿箱、换锁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租用人负担。
十一、租用人租箱期满,在结清费用、清除箱内物品、交还保管箱钥匙后,可凭保证金收据取回保证金。若有箱体损坏、钥匙丢失,应照价赔偿。
十二、租用人未予授权的人要求开箱时,必须补办授权手续;如无法补办授权手续,必须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文件(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
如遇租用人死亡,本行在接到书面通知前仍视为有效人。接到通知后,其家属欲领取箱内存物,应凭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或法院裁定书、继承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本行提出申请。经本行审核同意后,并需该箱物品之所有继承人到场(多个继承人委派一人办理的,应出具全体? 坛腥耸谌ㄎ募?后,方可开箱、检看、登记、签字认定。保管箱退租结清后,方能领回箱内存物。
十三、租用人违反本规则第三条,欠交租金满12个月仍不办理续租、退租手续的,本行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凿箱。所发生的凿箱修缮费、钥匙赔偿费、公证费及逾期滞纳金均由租用人负担。因凿箱损坏存物,责任由租用人承担。箱内物品由银行登记、开列清单后另行保存。公证凿
箱后满12个月租用人仍未提取的,本行有权处置所存物品,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租用人应交费用,如有不足仍由租用人负担,本行有权追偿,多余款项租用人可在12个月之内领取,超过12个月由本行依法处置。
十四、租用人可授权一人以其名义处理开箱事宜。被授权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全面遵守本规则。被授权人违反本规则所造成的后果由租用人承担。租用人如终止授权关系或变更授权人,应办理有关手续。
十五、境外人士租用保管箱,应提供其在本行所在地的联系人姓名、通讯地址、电话等以便联系,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租用人自行负责。
十六、租用人原身份证件、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变更,须及时通知本行,否则造成的后果由租用人自行负责。
十七、租用人如需在租期内更换印鉴,应先提出更换印鉴申请,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留印鉴,交纳手续费后办理更换手续。
十八、保管箱租期届满,租用人需继续租用的,应在租期届满前交纳下期租金;如不再租用,应办理退租手续。
保管箱租期未满,租用人如中途退租的,亦应办理退租手续。
十九、本行为租用人保守秘密,保护租用人合法权益。除法律规定外,本行不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查封和开启保管箱之协助。
二十、在营业时间内若遇紧急情况,本行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时,如要求租用人立刻离开保管箱库房,关闭库门等,租用人应予配合。
二十一、保管箱租金、保证金和各项费用标准由本行制定。
二十二、本规则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制定、修改和解释。
附表:一
_____市保管箱业务情况表
报告期: 年 月 日
----------------------------------------------------------------
| | 建设银行开办保管箱业务情况 | 其他单位开办保管箱业务情况 | 本年度计划开办 |
|序号|----------------------|----------------------|-------------|
| |网点名称|开办时间|总箱数|租出箱数|出租率|网点名称|开办时间|总箱数|租出箱数|出租率|网点名称|开业时间|总箱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保管箱业务情况报表
____分行 金额单位:万元
---------------------------------------------------
|序号| 网点名称 |开业时间|开办箱数|租出箱数|出租率%|本期租金收入|累计租金收入|保证金余额|
|--|------|----|----|----|----|------|------|-----|
| | 甲 | 乙 | 1 | 2 | 3 | 4 | 5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业务主管: 制表人: 填表日期:
1.此表分为半年报表、年报表,报告期分别为6月30日和12月31日。
2.3栏=2栏/1栏。
3.5栏为自开办之日起至报告期止的累计租金收入。
4.上报日期分别为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

保管箱使用授权书(参考格式之一)
--------------------------------------
| 兹授权 自 年 月 日起办理本人所租的第 号保管箱的 |
|开箱事宜并享有与本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使用该箱所引起的一切风险 |
|和损失,概由本人负责。 |
| 被授权人身份证件: |
| 证件号码: |
| |
| 租用人(签章) |
| |
| 年 月 日 |
--------------------------------------
经办: 复核:

保管箱使用终止授权书(参考格式之二)
--------------------------------------
| 自 年 月 日起本人终止对 的授权,收回其对第 号保 |
|管箱的使用权。 |
| 被终止授权人身份证件: |
| 证件号码: |
| |
| 租用人(签章) |
| |
| 年 月 日 |
--------------------------------------
经办: 复核:

租箱申请书(参考格式之三)
--------------------------------------
| 兹租用你行 箱型 号保管箱壹只,收到该箱专用钥匙两把,本 |
|人对《中国建设银行保管箱租用规则》完全了解,并愿意遵守。 |
| 此致 |
| 中国建设银行 行 |
| 租用人(签章): |
| 身份证件: |
| 证件号码: |
| 年 月 日 |
--------------------------------------
经办: 复核:

保管箱租用人资料卡(参考格式之四)
---------------------------------
|租用人(单位): |保管箱型号 |箱号 |
|-------------------------------|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
|-------------------------------|
|授权共用: 有、无 |被授权人姓名: |
|---------------|---------------|
|租用人身份证件: |被授权人身份证件: |
|---------------|---------------|
|证件号码: |证件号码: |
|---------------|---------------|
|租用人 |被授权人 |
|印 鉴 |印 鉴 |
|式 样 |式 样 |
|---------------|---------------|
|密码: 有、无 |密码: 有、无 |
|-------------------------------|
|当地联系人: |
|-------------------------------|
|通讯地址: |
|-------------------------------|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
|-------------------------------|
|保管箱启用日期 年 月 日 |
|-------------------------------|
| 退租日期 年 月 日 |
---------------------------------
主管: 经办: 复核:

保管箱开箱书(参考格式之五)
-----------------------------
| 租用人姓名: |
| 保管箱号码: 代保管人(章): |
| 开箱人签章: |
| 身份证件: 验印人: |
| 证件号码: |
| 开箱人: |
| 开箱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
-----------------------------

保管箱开箱登记簿(参考格式之六)
年 月 日
-------------------------------
| 租箱人/被授权人 | 箱 号 | 开箱时间 | 开箱员 |
|----------|-----|------|-----|
| | | | |
|----------|-----|------|-----|
| | | | |
|----------|-----|------|-----|
| | | | |
-------------------------------

保管箱退租书(参考格式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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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人现不再继续租用贵行第 号保管箱,该箱内一切物品,已全部 |
|取回,请予办理退箱手续。 |
| 此致中国建设银行 行 |
| 租用人 |
| |
| 退租日期: 年 月 日 |
------------------------------------
经办: 复核:

保管箱印鉴、钥匙挂失申请书(参考格式之八)
挂失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
| 挂失人姓名 | | 因本人保管不善,|
|-------|---------|遗失 |
|与租用人关系 | 本人/被授权人 | ,由此而引起的 |
|-------|---------|一切责任与经济费 |
| 联系电话 | |用均由本人负担。 |
|-------|---------| 挂失人: |
| 保管箱号码 | | |
|-------|---------| |
| 挂失物品 | 印鉴/钥匙 把 | |
|-------|---------|---------|
| | | |
| 备 注 | | 经办行业务印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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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主管: 经办: 事后监督:

司法协助鉴证表(参考格式之九)

年 月 日 司协第 号
经办行名称:
司法部门名称: 联系电话:
协助查询通知书第 号
协助查封通知书第 号
法院判决书副本第 号
保管箱租用人: 租用箱号:
保管箱内物件清单:

如需破箱的费用负担:
司法协助情况说明:

司法执行人员签章: 租用人签章:

经办行保管箱部主管签章: 经办人签章:
保卫部主管签章: 经办人签章:



19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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