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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22:38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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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污水外溢治理暂行规定

1990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环境质量,保障市容整洁,有效地控制市区污水外溢,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各类产权住房和其他建筑物的污水外溢治理工作,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本市市政排水干管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四条 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是各区人民政府治理本区污水外溢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本区污水外溢治理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本区市政排水支管设施的养护管理。
第五条 由于市政排水设施干管、支管堵塞、塌陷或排水泵站故障引起污水外溢的,主管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六条 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和区房管局及代管公产住房的市房产信托公司,对公产住房排水设施分工养护管理的界线是:新式楼房以墙体为界,老式楼房和平房以院墙为界,墙体外、院墙外由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负责养护管理;墙体内、院墙内由区房管局或代管公产住房的
市房产信托公司负责养护管理。
前款养护管理分工的规定,不改变排水设施的产权。
第七条 公产住房外的其它各类产权住房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及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所有的其它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公产公共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使用者负责养护管理。
前款规定中的产权所有者和使用者,也可将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委托给排水管理部门代为养护管理,受委托的部门按市政养护定额收取养护费用。
凡共同使用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的,其养护费用由共同使用者按房屋的使用面积均摊。
第八条 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负责对各类排水设施的巡视检查,发现污水外溢,应责令负责排水设施养护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治理,并负责清除地面污物。
第九条 凡新建排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排水设施市、区分工管理范围将排水设计分别送市排水管理处、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审查同意后,城市规划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市区新建住宅房屋墙体外的排水工程(含化粪井、检查井)原则上由市或区排水专业部门组织施工。由建筑施工承包单位自行施工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依分工范围分别实施质量监督工作,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网;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予返工,
直至合格为止。
对不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工。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施工单位自负。
第十一条 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不符合排水管理要求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改造。建设单位已经解散的,由产权所有者负责投资改造。其中公产住房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的改造,由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会同区房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各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应建立健全本区排水工程资料档案。
各类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均须向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提供入户支管竣工图或现状图。
第十三条 各区治理污水外溢所需资金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筹集,具体资金渠道如下:
(一)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部分专项治理资金;
(二)房管部门(含市房产信托公司)每年从公产房屋全部修缮资金中提取2%作为治理资金;
(三)城市维护费中安排的专项资金;
(四)排水管理部门代为养护管理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收取的费用。
第十四条 市市政工程局负责污水外溢治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要每年组织一至二次污水外溢治理工作的检查、评比,对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水外溢的,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应责令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除由区城建局(或区市政局)组织治理并收取治理费用外,还视情节轻重,对负有养护管理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入户支管”是指产权属于单位或个人的排水设施。
对不能确定产权的排水设施,化粪井以里(含化粪井)属于入户支管的范围;没有化粪井的,楼房和平房院墙以里属于入户支管的范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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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牛玉儒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包头市粮食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对粮食流通的宏观调控,保持粮食市场和粮食价格的稳定,实现粮食总量平衡和结构合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商品收购、加工、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粮食经营实行管好批发、放活零售,合理规划市场布局,依法规范经营行为的原则,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平抑粮食价格、稳定粮食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四条 市粮食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各旗、县、区粮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粮食行业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办粮食批发、加工、仓储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其负责人须经过粮食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同时还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粮食购销批发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常年库存量不低于30万公斤。
  (二)粮食加工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常年库存不低于30万公斤,年加工能力不低于500吨。
  (三)粮食仓储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有效库容不低于100万公斤。


  第六条 从事粮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向粮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颁发粮食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对未经粮食管理部门许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从事粮食经营业务。


  第八条 粮食批发、加工、仓储企业,应对每批次粮食品种进行检测。具备检测条件的,应自行组织检测。并向技术监督、粮食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报送质量检测报告书;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向技术监督、粮食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送样检测,检测机构依法收取检测费用。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本市关于粮食商品的价格规定及质量、计量标准,所经营的粮食应与其标明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混等混价、缺斤短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严禁偷税、漏税。


  第十一条 粮食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食的管理,市级储备粮食由国有粮食企业收购、储备、加工和销售,不得随意改变储备粮用途。


  第十二条 旗、县、区级以上粮食管理部门应组织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促进粮食流通,规范粮食交易行为。
  从事粮食批发的企业,购销粮食一律在粮食批发市场进行,禁止场外交易和擅自到农村采购粮食。
  从事粮食加工的企业必须到粮食批发市场采购粮食或者委托国有粮食企业代购。
  农村用粮单位在国家定购粮任务完成后可采购本地粮食,限于自用,不得转手出售。
  机关、厂矿、大专院校等单位采购的伙食用粮,不得转手倒卖。


  第十三条 经营者向外埠销出50吨以上的粮食(含成品粮)、20吨以上的食用油脂,须经粮食批发市场签章,市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运输部门方可安排运输。由外埠购进粮油要经粮食专用线进入我市,并及时向粮食管理部门提供检测证明,无检测证明的,要接受检测、监管。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运输、储存、加工、销售粮食商品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消防、卫生设施和装具,并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前,应当到辖区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食经营资格年检事宜。
  对未经粮食管理部门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进行年检。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一万五千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粮食管理部门对其非法交易的粮食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粮食、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粮食商品为原粮及成品粮,粮食制成品及饲料,食用植物油料及成品油脂,不包括薯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粮食经营的,须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粮食经营资格审批手续。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现将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的会议纪要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八日
12月7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召开会议,就贯彻四部门《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进行了研究,并讨论了北京市在查处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北京市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公安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重申,目前,我国期货市场处在试点阶段,除了选择少数商品在若干城市进行探索外,必须严加控制。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有很强的投机性、风险性,目前我国开展这项交易有很大弊端,已造成相当大的损失。因此,在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不进行这方面的试点。各
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的这一方针,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
会议指出,自1980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只批准了外汇指定银行和少数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代客外汇现货实盘买卖,但从来没有批准任何一个单位代客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所有开展这类业务的机构都属违法经营。客户委托这些机构进行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是我国
现行法规所不允许的,因此也是违法的。四部门文件下发后,一些机构和客户仍然无视国家政策法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继续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有的机构仍在接受新客户、新订单;有的机构哄骗客户,声称自己是得到批准的“合法公司”;有的机构阳奉阴违,私下开
展这项业务。也有些客户采取拖延的办法,不积极主动平仓,有的甚至继续下新单。所有这些做法都是国家法律法令所不允许的。
会议强调,实践证明1993年11月份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是十分正确的和及时的,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坚决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严格规范期货市场,有力打击非法期货交易,并三令五申不允许开展境外商品期货交易、外汇期
货和外汇按金交易。但一些机构无视国家法令,仍在非法从事这项业务,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组织这类违法交易可以骗取丰厚利润。因此,必须对违法机构进行从重处罚,决不能让这些机构因开展非法业务而在经济上得到好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从重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客户不肯退出交易,除了由于对这类有较大投机性和一定刺激性的交易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外,有不少人是亏赔过多想翻本,甚至幻想扭亏为盈。根据有关部门调查,我国国内客户参与境外
期货尤其是参与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损失惨重,近两年来,90%以上的客户亏损,已有大量资金流出国外。有关部门要切实做好从事这类交易违法和高风险的宣传,劝告客户不要参与并尽快退出这类交易。
会议指出,在非法从事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中,客户与公司之间发生纠纷,应根据法律程序办理。对于有诈骗行为的,由公安部门立案侦察,依法处理。
会议充分肯定了北京市政府在查处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过程中,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所做的大量的工作和取得的成效。北京市行政区划内开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的机构和客户,要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一律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开展
这类交易的机构,要积极劝导在仓客户于今年12月31日之前平仓,并退还客户的剩余保证金,如不按期停止交易活动,有关部门有权查封。有关部门要认真摸清客户的情况,对法人客户要把情况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个人客户要通知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和派出所,请他们协助劝
导。客户要认真贯彻国家政策,主动平仓,退出非法活动,对于拒不平仓的,工商行政管理、外汇管理部门要没收其剩余保证金,并处以罚款。对于不听劝阻、聚众闹事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会议要求,各地证券期货监管、外汇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同行动,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并妥善处理好善后工作。



19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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