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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21:43  浏览:9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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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10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鉴于两国人民之间存在着传统的友好关系,
  本着扩大双边合作的共同愿望,
  注意到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是促进两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考虑到两国为促进各自社会和经济发展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所作的努力,
  鉴于两国都是《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都是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成员国,
  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有核武器国家,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根据《条约》与“机构”缔结了与实施《条约》有关的保障监督协定,
  确信两国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进行合作。

  第二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一)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及发展;
  (二)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和运行;
  (三)铀矿勘探和开采;
  (四)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中的核燃料元件的制造和供给;
  (五)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六)用于工业、农业和医学方面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
  (七)核安全、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和实物保护;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合作可通过下述方式进行:
  (一)科技人员的交流和培训;
  (二)交换科技情报和文献;
  (三)举办报告会和讨论会;
  (四)提供与上述领域有关的材料和设备;
  (五)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六)提供酬金和奖学金;
  (七)建立联合工作小组以进行专题研究和实施科研及发展项目;
  (八)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保证,未经缔约另一方书面同意,所交换的情报或通过共同研究和发展而获得的情报不得泄露或转让给第三方。

  第五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通过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的有关机构(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为伊朗原子能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和/或中国的其他组织)之间进行。有关合作的具体内容、规模和其他细节应由有关机构另订协议予以规定。

  第六条
  (一)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缔约双方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或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不用于研究和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任何军事目的。
  (二)伊朗政府承诺,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以及通过使用该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而获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将提请“机构”实施保障监督。
  中国政府强调,中国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核进口和核出口应仅用于和平目的。
  (三)缔约双方对根据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应分别向“机构”作出通报。
  (四)缔约双方应努力避免采取影响按照本协定进行合作的任何行动。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任何时候不遵守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应就此问题及时磋商。双方谅解,另一方应有权停止进一步进行本协定所规定的合作。

  第七条 未经两国政府的书面同意,按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不得转让到接受方领土或其管辖范围之外。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境内或其管辖范围或控制之下采取必要措施,对按照本协定转让的核材料、材料和设备参照“机构”INFCIRC/225/Rev.2文件的规定实施适当的实物保护,以防止擅自处置或使用。
  (二)缔约双方应指定核材料实物保护的主管部门,并彼此通知联络点,以便在核材料的国际运输和双方共同关心的其他实物保护事宜进行合作。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政府或其指定机构的代表经双方同意,可举行会晤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发展进一步合作及协商由此而产生的任何问题。

  第十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将不损害并符合缔约双方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
  (二)在不损害本协定第六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国家将来制定的法律以及缔约双方可能作为其当事国的国际协定的条款,应不影响缔约双方依照本协定承担的义务以及将来依照本协定开展的所有合作。
  (三)本协定任何条款将不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在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任何国际协定中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有关本协定解释、适用的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共同协商解决。缔约双方承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应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所做的特别安排不受本协定期限的影响。如本协定失效,只要按照本协定接受的任何核材料、材料和设备还留在接受一方领土内或处于其管辖下,则本协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应继续适用。
  (四)本协定如需修改,可由两国政府商定。该修改应于两国政府相互照会通知各自完成所需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阿姆洛拉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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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基础探寻夫妻间生育权的共有属性
--兼评“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

潘?宇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明德民商法研习社副社长


关键词: 生育权 生育权冲突 夫妻共同生育行为 共同共有
内容提要: 许多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的内容表明,男方生育权受到侵害,法律不再进行有效的保护和救济。但是,以“生育权冲突”理论为起点进行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夫妻之间与生育有关的利益矛盾实际上是配偶生育权内部两个生育意思表示的直接对抗,上述观点从根本上违背了生育权基本的主体结构。夫妻共同的生育行为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独立而完整的生育权,而配偶之间以共同共有的关系享有并支配该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院于2011年7月4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其中,因第九条所引发的争议在理论分歧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该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许多民众甚至学者在看到该条文的第一反应是——“《婚姻法》自此不再保护男性的生育权”。单纯从结果来分析,产生这一结论在逻辑上是十分通顺的:如果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决定二人的子女是否可以出生,那么丈夫生育子女的权利就遭到了侵犯;但是,这种侵犯后果法律却明确地表示不进行救济,那也就意味着授予男性生育权的法律变成了一纸空文。[1]

按照很多学者的理解,这一条文存在的逻辑前提是生育权本身存在冲突,而该前提只是“生育权冲突”这一法律上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的一种外在表现而已,如果根据理论上的类型化分类,可以归于“生育权同质冲突”当中的“配偶间生育权冲突”。[2]以这一理论为根据,民众对本条解释的态度各不相同。有的观点认为,我国曾经立法提出男性也具有生育权是立法的重大进步,新的司法解释严重阻碍了法律的发展,是不符合历史潮流的;有的观点则认为,面对生育权原本就具有的冲突状态,法律规范对这一矛盾的调整方法和化解效果应当根据立法者的宏观立场和价值取向进行选择,只不过在本条解释中,解释的制定者更注重保护女方的权利罢了。尽管表达的情绪有所区别,但上述观点所坚持的理论却是一致的——夫妻二人都享有生育权,二者的生育权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出现对抗状态。

对于第九条“权利不救济”的做法是否合理,笔者先不进行评价。因为对于本条会造成“男方生育权受侵犯”的观点,笔者产生了这样一个疑问:在出现了妻子要求中止妊娠而丈夫不同意终止妊娠的情况下,如果不支持男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就被理解为法律“伙同”女方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那么假如支持了男方的请求岂不意味着法律成为了侵犯女方生育权[3]的“帮凶”?由此形成的状态是:法律首先不能消极地不作为,但无论作为是表现出怎样的态度,必然会有一方的生育权遭到侵害。夫妻间存在矛盾的前提当然不能视为法律出现尴尬状态的成因,而使法律规范陷入二难处境,则是配偶间生育权冲突理论重大的逻辑漏洞,也是生育权冲突体系无法逾越的现实障碍。因此,对于本条解释而言,我们在对其价值取向和具体手段的合理性进行研究的过程中,首先应当讨论的不是生育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问题,而是配偶之间的生育权究竟如何设定的问题。而要对其进行系统梳理,则要从生育权的基本概念谈起。

二、生育权的基本内涵及内容

(一)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

在社会学范畴内,“生育”的内涵囊括了求偶、结婚、生殖以及抚育等各种人类活动。作为人类延续、社会发展的基础,生育这一人类自身的繁衍活动被恩格斯看作是社会生产的表现形式之一,是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4]在这一层面上,生育属于恒久的人类活动,贯穿于整个人类的发展进程。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生育在人类社会的角色定位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在生产力发展的影响下,生育从原始社会的既非权利也非义务的自然阶段,发展到受社会强制的义务阶段,并进而走向了由自然人自己意愿所决定的权利阶段。[5]

由此可见,尽管生育在人类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都是社会生产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生育权的概念却只有在生育从义务性向权利性转化完成之后才可能出现,并从这时开始让生育正式成为由法律授权并保护、由个人自由支配的自然人利益。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尽管在现代社会生育行为表现形态的复杂性等因素使得我们很难用简短的语言全面概括生育和生育权的全部内涵,但以法律授权和权利行使为核心,我们可以将生育权定义为“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公民基于合法婚姻而享有的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自由”[6]或“个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7]

于是,作为自然人的一项民事权利,生育权以其鲜明的特点而具有明确的权利类型归属,并具备以下显著的性质和特征:

(1)生育权在本质上是一项绝对权,具有显著的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2)生育权需要由强行性规范加以调整;(3)生育权可以积极实现,也可以消极实现;(4)围绕生育权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

(二)生育权的内容

通过对生育权部分特征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基于生育权本身所具备的属性以及基本的社会功能,生育权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生育决定权。作为一项典型的绝对权利,权利人可以自行使用、处分其固有权益是生育权应当首先具备的核心内容。在这一内容的指引下,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生育权的实现方式,并采取与之相应的民事行为。

2.生育信息知情权。该项权能可以分为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前者是指权利人有权知晓“与生育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国家允许或推荐使用的生殖服务技术、与生育相关的知识等”;[8]后者则指自然人对共同行使生育行为的民事主体的生育意愿、与生育有关的身体状况、是否采取了与生育意愿相关的措施、是否受孕及孕后情况等信息的掌握。[9]

3.生育隐私、安全保障权。根据该项内容,权利人有权对与个人利益无关的自身的生育信息和生育活动进行支配和维护,同时,生育权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应当始终保持生育权的顺利行使、以及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安全状态。所以,“与生育权相关的隐私和安全状态受到保护”这一权能的客观存在,是生育权在遭受他人非法侵害后能够得到法律救济的依据和前提。

通过对生育权概念、特征、内容的初步梳理,在我们的思维中已经可以形成生育权内部结构的大体框架。在此基础上,根据生育权的特殊性质和固有的权利内容,笔者将对理论和实践中生育权的配置进行更深一步的解读,以期借此化解前文所提到的法律的尴尬处境。

三、生育权冲突的基本结构及法律的相关措施

(一)生育权的冲突状态在实践中客观存在

根据生育权的基本属性,作为一项具备支配效力和排他效力的绝对权,在理论上,该权利的满足和实现方式相较而言是比较简单的;但从生育权衍生的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来看,生育权在实践中的行使却可能存在不同情况的限制和阻碍。换句话说,当与生育权相关的多种利益一旦出现对立且无法同时满足的情况时,就可能出现生育权的冲突状态。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1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襄樊市市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保证市区经济建设用地,加快襄樊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土地是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实施城镇规划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将农民(含近郊居民,以下统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近郊居委会,以下统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襄樊市市区(含襄城区、樊城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本办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确定的公路、铁路交通建设项目,和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等重点线性工程以及机场、港口等重要基础设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征收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征收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根据城市近期规划建设布局,实行集中成片征收,成片开发建设。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要基础设施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先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

第二章 征地补偿费标准

第六 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依法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采取区片综合价,即综合考虑地类、产值、人均耕地数量、区位、农用地等级、土地供求关系、经济发展水平及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将市区土地划分五个等级,制定各等级区片综合价(见附件一)。

第八条 根据省政府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中确定的市区统一最低年产值标准和市统计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定点调查的耕地三年平均年产值,市区一级、二级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确定为1700元/亩(蔬菜基地2200元/亩,旱地、水田1200元/亩),三级、四级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为1400元/亩(蔬菜基地1600元/亩,旱地、水田1200元/亩),五级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为1200元/亩。

第九条 考虑市区征地补偿标准的实际,除按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征收土地补偿标准外,对城市规划区内被征收的土地另按所处的区位条件适当增加补偿费(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土地补偿费。征地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在0.8亩以上的,土地补偿费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产值的8至10倍计算;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在0.8亩以下的,土地补偿费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产值的10倍计算。

征收有收益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旱地年产值的5倍计算;征收无收益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旱地年产值的4倍计算;征收农村宅基地的按所在地段耕地的安置补偿标准计算;

(二)安置补助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确定为:一、二级地段12000元,三、四级地段11000元,五级地段10000元。

征收其它有收益的土地,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所处地段耕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一半计算;征收其他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人均耕地状况,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不得低于产值的16倍,最高不得高于25倍。依照前述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补偿倍数,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产值的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村集体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从增加的补偿费中解决;

(四)青苗补偿费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产值的1倍计算;

(五)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及附属物、构筑物补偿的具体标准见附件二、三。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堆放器材、地质勘察和输油、输气、通讯电缆等地下管线工程开挖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临时土地使用者与村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约定土地用途,报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不超过二年,每年补偿标准按所处地段耕地平均年产值计算。使用土地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第十二条 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是各级政府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要因地制宜,拓宽渠道,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安置,以保障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兴办企业和发展第三产业,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需要用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通过上述方式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安置单位。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的,应提出申请,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需要统一安置、由个人自谋职业的协议,安置补助费可以全额发放给被安置人。

第十五条 耕地资源和土地后备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可优先考虑进行农业安置,通过调整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增加的耕地,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以调地方式安置人员的,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将城市规划区内采取货币安置、重新择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市就业体系,逐步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乡(镇、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引导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就业。

第十七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建设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可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以征地补偿安置费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引导被征地农民,将所得的征地补偿费用于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村为单位,土地全部被征收;或以组为单位,土地大部分被征收,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下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民政、国土资源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乡(镇、办事处)政府核实,报市政府批准,将农民身份转变为城市居民身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体系。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低保条件的,依照法律规定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第二十条 市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1亩以下的,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预留50亩左右的土地,给村集体兴办企业,安排生产生活。留用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依据城市规划安排使用,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第四章 征地补偿费的支付、分配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费自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用地单位全部支付给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征地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拒绝建设单位动工用地。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以下规定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

(一)过去征地较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征地补偿费发展村办企业,已经安排一部分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年龄较大的村民统一发放生活费,原由集体统一上交“三提五统”费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将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留在村集体,统一安排使用;

(二)能够通过调整承包土地解决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30%、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的30%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余部分和安置补助费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确定分配办法;

(三)集体经济组织既无力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又不能调整土地,采取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安置被征地农民的,除发给安置补助费外,还应将土地补偿费的70%、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支付给被安置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放安置补助费之前,应综合考虑年龄、职业、户口等因素,对发放对象、方式、范围进行严格界定,制定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国土资源部门、乡(镇、办事处)备案;

(四)留在村集体的征地补偿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应专款专用,专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兴办公益事业和农村公共设施建设,或以入股的方式参与经营性项目开发建设,分享红利;

(五)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按区位条件增加的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六)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费根据补偿登记支付给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用实行专户储存,其使用管理办法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集体表决确定,收支情况每半年张榜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并上报国土资源、财政、农经、监察部门和乡(镇、办事处)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提出质询,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强化征地补偿费用的监管。各级政府要组织监察、审计、国土资源、财政、农经、民政等部门对征地补偿费的落实、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征地补偿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不得以征地补偿费偿还集体经济组织债务、上交税款和发放工资等。

第五章 征地程序及有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附属物、构筑物的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二十八条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在被征地范围内发布公告,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有效证明材料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征收农民承包的土地,其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将征地批准文件及征收土地的乡(镇、办事处)、村组、户名、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抄送给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由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解除或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办事处)、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委托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地单位应按经批准的征地方案的规定,按时移交土地。

第三十二条 征收耕地的,用地单位应负责开垦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按照土地补偿费的1-2倍交纳耕地开垦费,并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占用菜地的,还应按10000元/亩的标准,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要认真做好征地协调工作,确保国家建设顺利进行。对无理阻挠征收土地和拒交被征收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被征地单位征地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办事处)、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申请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应按法律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土地补偿费用及缴纳有关税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鱼梁洲、月亮湾及汉江、小清河堤防以内的国有滩涂地使用权已收回的,按签订的协议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收回的种有农作物和树木的国有滩涂地,只支付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具体按附件二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和襄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市区土地征用补偿安置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6]29号)文件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以前经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已签订的征地协议执行。


附件一:

襄 樊 市 市 区 征 地补 偿 安 置 费 标 准


















单位:元/亩

地 段 划 分

年产值

土 地 补 偿 费

安 置 补 助 费

按区位条件增加补偿费

地 段 综 合 补 偿 标 准


土地

级别






蔬菜基地

水田旱地

菜 地

(8-10倍)


水田、旱地

(8-10倍)


有收益非耕地

(5倍)


菜 地

(8-15倍)


水田、旱地

(8-15倍)


有收益非耕地

(5倍)


菜 地

水田、旱地

有收益

非耕地



一级

襄城檀溪村、樊城七桥村、施营村、乔营村、洪沟村小清河以西、高新开发区园林苗圃场范围内建设用地预留区
2200

1200

17600-22000

9600-12000

6000

17600-33000

9600-18000

6000

25000

60200-80000

44200-55000

37000


二级

襄城营盘村环山路以北、观音阁村岘山立交桥以北、东门外庞公路、建锦路两旁及樊城洪沟村小清河以东、贾洼村、王寨村范围内建设用地预留区
2200

1200

17600-22000

9600-12000

6000

17600-33000

9600-18000

6000

18000

53200-73000

37200-48000

30000


三级

襄城营盘村环山路以南、麒麟村、贾洲村、东门外庞公路南、观音阁村岘山立交桥以南至水洼村建设用地预留区、邓城大道两旁建设用地预留区、黄家村建设用地预留区
1600

1200

12800-16000

9600-12000

6000

12800-24000

9600-18000

6000

12000

37600-52000

31200-42000

24000


四级

隆中风景区、火电厂周围建设用地预留区、花栎木店村;柿铺办事处所属各村建设用地预留区、衡庄村和高新区黄家村、余岗村、邓城村三级地段以外部分、蔡庄、陆寨、原汽车产业开发区建设用地预留区
1600

1200

12800-16000

9600-12000

6000

12800-24000

9600-18000

6000

6000

31600-46000

25200-36000

18000


五级

尹集、卧龙、欧庙、竹条、牛首、太平店镇集镇建设用地预留区。
1200


9600-12000

6000



9600-18000

6000





19200-30000

12000








附件二:





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标准明细表






单 位

补 偿 标 准(元)

备 注


青苗费

蔬菜基地



一、二级地段2200 三、四级地段1600

鱼塘、藕塘参照此标准

水田、

旱地




1200



滩涂耕地

坡 耕 地


800-1000

鱼梁洲、月亮湾及汉江、小清河堤防内种有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此标准执行

成片苗圃



2500-3000



树木补偿费

果 树



挂果树80

未挂果树20

果树栽培密度应符合栽培技术规范














直径2-9cm
5-10



直径10-19cm 20-30


直径20cm以上 40-50










附件三:



附属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



名 称

单 位

补偿标准(元)

备 注


棚 子

M2

30

砖墙棚子


猪 圈

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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