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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56:30  浏览:9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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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办发(1988)69号”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国办发(1988)6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联系,实事求是地编制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逐个落实,争取尽早将各级人民法院
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沿海、对外开放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建设速度应当更快一些;以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为了使今后新建或扩建的审判法庭既便于有秩序地严肃地开展审判活动,又便于审判人员进行工作和群众进行诉讼,审判法庭建设选址一定要适当,尽量避免建在小街深巷或交通不便的偏僻地区。
2.在进行法院建设时,审判活动区、办公区和宿舍区一定要分离,若建在同一地点,则应有各自的通道和大门,在总体布局上一定要突出审判、办公用建筑。
审判法庭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和办公楼合并统一建设,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办公区和审判活动区都要适当分开,做到审判人员通过专用通道进入审判活动区,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则不能通过审判活动区进入办公区,以保障法院有个良好的工作环境,并有利于保守审判工作
的机密。
3.审判法庭的建筑形式要体现出审判场所的特点,要有别于礼堂、影剧院等建筑。在建筑面积的分配上,应适当减少大法庭的面积和旁听座位,增加中、小法庭特别是小法庭的数量,以适应全面开展审判工作的需要。
4.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在修建审判法庭时,除安排修建足够的中、小法庭和附属用房外,还应根据民事、经济审判工作的特点,安排修建一定数量的调解室,使调解工作有特定的场所。
调解室应当同审判法庭有所区别,不需设置法台和审判活动区。
5.各级法院的领导要亲自过问,制定规划,尽快改变人民法庭“办公没有桌,吃饭没有锅,睡觉没有窝”的困难状况。根据一些地方的经验,人民法院用房的建筑应包括小法庭、合议室、办公室、接待室、调解室、库房和宿舍等。面积大小,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
地情况商计委确定。
总之,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应审判工作要求的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不仅是审判工作发展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对此,各级法院尤其是各级法院的领导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妥善安排,狠抓落实,使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尽快建设起来。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实用、经
济、庄严”的原则,既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争取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

附一:国务院办公厅 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意见的通知〔(1988年10月29日) 国办发〔1988〕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计委《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的法定场所,是开展审判工作的基本工作条件,不属于楼堂馆所。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既是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各地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妥善安排,
尽快把当地的审判法庭建设起来;对于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办公用房建设,也应纳入计划,有步骤地予以解决。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的意见(1988年8月30日)
国务院:
自国务院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系统急需解决的两个问题的报告》(国发〔1983〕180号)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取得了一些进展,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各类案件的条件有所改善。但就全国来看,审判法庭建设进展仍很缓慢。到目前为止
,全国尚有48%的法院没有审判法庭,使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等制度不能很好贯彻实施,法院办案质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审判机关的威信。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的任务愈加繁重,特别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大幅度增加,贯彻法制的要求也越来越严,因而审判法庭的建设就更加迫切。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多次明确指出,审判法庭不是楼堂馆所,各地应妥善安排,分
期分批切实给予解决,给法院工作创造必要的基本条件,以保障审判工作依法进行。为尽快解决审判法庭建设问题,我们意见:
一、各地应根据财力情况,加快审判法庭的建设速度。沿海经济开放区,对外开放的大、中城市,更要抓紧。
二、审判法庭建设要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各地审判法庭建设的资金和建筑材料,应由同级计委、财政和物资部门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和财政部门,应当对下级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给予一定的补贴。对人民法庭的建设也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纳入计
划,分期解决。
三、根据“实用、经济、庄严”的原则,由高级人民法院具体确定每个法院审判法庭的建设规模,商有关地方计委和财政部门具体落实。
四、各级人民法院要搞好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建设规划。各地计委和财政部门要主动协助法院抓好落实工作,按照规划一批一批地解决问题。各地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建设,即要从审判工作需要出发,又要顾全大局,力争少花钱多办事。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8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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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物博发〔2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公安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文物属于限制流通的特殊商品,文物流通实行归口管理、许可经营的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文物拍卖企业、文物商店可以依法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近年来,各地不断出现古玩城、古董店、艺术品市场、收藏市场等古玩旧货市场,其中夹带文物经营活动。这些市场在满足群众日益增长、多样化的收藏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未取得文物经营许可、买卖出土文物等违法违规问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进一步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促进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国家文物局、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保护文物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对于遏制文物违法犯罪活动,确保国有文物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文物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文物、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要统一认识,从保护我国文化遗产、建设文化强国、维护市场秩序和群众利益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存在的问题,切实依法加强管理。要坚持严格管理与积极引导并举,规范秩序和促进发展并重,努力营造主体合法、经营有序、守信自律、健康繁荣的文物经营活动秩序。
  二、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一)开展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有关商户的文物经营资质审批工作。文物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文物商店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古玩旧货市场中经营文物的商户进行审批。
  (二)建立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日常监管制度。文物、工商等部门依法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其中未经许可开展的文物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经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进行审核,并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加强对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的引导。文物行政部门督促市场主办单位组织其中的文物商店,按照有关规定对珍贵文物的购买销售作出如实记录,并集中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四)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整顿、规范古玩旧货市场中的文物经营活动。发现在古玩旧货市场中买卖盗窃、盗掘和走私文物等违法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或海关部门立案侦查。
  (五)加强人员培训和法律宣传。文物行政部门有计划地开展针对古玩旧货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其专业知识和法律意识。同时,联合相关部门在全社会深入宣传文物保护及相关法律法规,营造健康的文物市场整体环境。
  通过上述规范引导措施,切实达到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促进文物市场健康发展的目的,使古玩旧货市场真正成为推动文化产业发展和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积极力量。
  三、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有关工作的时间安排
  今明两年,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2年12月底,重点推进古玩旧货市场中从事文物经营商户的资质审批工作;第二阶段,从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全面完成本通知提出的各项任务。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分阶段认真做好检查总结工作,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家文物局及有关部局汇报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
  四、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文物、公安、海关、工商等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起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联合工作机制,认真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明确时间要求,统一步调,协调动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本地区加强古玩旧货市场中文物经营活动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


                            国家文物局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工商总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植物检疫协定

中国政府 荷兰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植物检疫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8月25日 生效日期1987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防止检疫性病虫由国外传入或由国内传出各自领土,便于进行植物和植物产品的交流和贸易,并促进双方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规定:
  一、“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和活的植物部分,包括供播种用的种子。
  二、“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业经简单处理的产品。
  三、“检疫性病虫”是指严重危害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昆虫、线虫、真菌、细菌、病毒、类病毒、菌质体、杂草及其种子。

  第二条 缔约双方商定:
  一、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检疫性病虫通过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出口,从缔约一方的领土传播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
  二、充分考虑和尊重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条例。
  三、相互提供现行的植物检疫条例。
  四、相互将其领土上新发生的检疫性病虫的分布和防治情况,以书面形式通报对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商定:
  一、运往缔约另一方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必须按照进口国的植物检疫条例、贸易合同与进口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疫。
  二、出口、进口和转口的植物、植物性货物、包装材料和运载工具,必须进行检疫。

  第四条
  一、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必须由输出国的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植物检疫证书,证明植物和植物性货物符合进口国的植物检疫条例、贸易合同和进口许可证的要求。
  二、植物检疫证书最低限度须用英文书写,并不得有任何涂改和删除。

  第五条 对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不排除进口国有权对其进行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如发现进口的植物和植物性货物带有检疫性病虫,应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进行处理,并立即通知出口国植物检疫主管机关。

  第六条 本协定同样适用于非贸易性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第七条 缔约双方保证:
  一、促进专家互访,以便相互了解在植物检疫和植物保护工作中应用的方法。
  二、促进对检疫性病虫及其防治方法研究的合作,并交换取得成果的资料。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经协商后可派遣代表互访。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访问期间的食宿、交通和急病医疗费用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如缔约一方希望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协商在提出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进行。经缔约的双方同意的修改,将于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双方的植物检疫机关将直接联系。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由于签订其他国际性协定,业已或将要取得或接受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对荷兰王国而言本协定适用于在欧洲的王国。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以书面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协定有效期限将自动顺延五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兹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海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荷兰文、英文书写。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注:本协定自荷兰政府和中国政府分别于一九八七年二月四日和四月七日相互通知完成国内法律程序后,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六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荷兰王国政府代表
     何  康             布拉克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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