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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3:29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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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五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百分之十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百分之二十的扣除。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 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百分之二十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 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七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座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座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费征收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收益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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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关于做好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粮食局关于做好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的通知

国粮办检〔201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2010年,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工作的决策部署,积极开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为促进各项宏观调控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出了积极贡献。为及时总结一年来的工作经验,查找并分析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明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各项工作,现就做好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总结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全面总结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按照《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0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国粮办检[2010]29号)要求,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对开展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监督检查、社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粮食库存例行检查、全国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实物测量差率试验、涉粮案件查处等重点工作,以及监督检查体系建设、队伍建设等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同时分析当前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面临的形势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 研究提出2011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措施意见

当前粮食工作面临着复杂的形势,工作任务非常艰巨,2011年又是“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为更好地服务于国家粮食宏观调控需要,研究提出2011年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措施意见和建议。

三、 认真准备和报送有关书面材料

为做好今年各项监督检查总结工作,拟于2010年11月中旬召开一次监督检查工作座谈会(会议通知另发)。请各地认真准备以下书面材料:

(一)2010年监督检查工作总结和2011年监督检查工作建议。

(二)进一步完善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方案和方法的意见和建议。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的省份还要提交检查试点工作总结报告。

(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发的《关于开展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0〕149号)附件1(食用植物油实物数量检查测量差率试验方案)的有关要求,提交食用植物油库存检查实物测量差率试验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四)2010年案件处理情况分析报告。

请各地于2010年11月10日前,将上述材料以正式文件报送国家粮食局监督检查司,并将电子文档发送至监督检查司综合处邮箱。

邮箱地址:jcszhc@chinagrain.gov.cn。

联系人:综合处 周晓耘

电 话:010-63906855

传 真:010-63906828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及减轻农民负担的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涉及减轻农民负担的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公安部于今年1月19日和4月9日发出公传〔1993〕2号和公通字〔1993〕29号关于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的通知以来,绝大多数地方的公安机关态度明确,行动迅速,措施有力,认真查处和纠正乱收费、乱集资等问题,受到农民群众的称赞。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态度
不坚决,行动迟缓;有的甚至继续按自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强制性收取赞助费、手续费和治安基金等。为了坚决纠正这种歪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公安部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坚决贯彻执行有关通知精神,并就几个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农民治安联防工作必须坚持农民群众自愿的原则,并由村民治保委员会负责组织。在经济发达的县城集镇,确需保留群众性治安联防队的,也要清理整顿和精简,由当地居(村)民治保委员会负责组织,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公安派出所不得向农民群众收取治安联防费。
二、在办理农村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口簿、船舶户口簿、户口迁移、边防等证件时,必须按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公安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不得擅自立项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在农民办理上述证件时,收取赞助、捐资和管理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
附加费。
三、对农村公安派出所“达标”活动应当重新研究审核,凡“硬件”建设的标准,应当一律删除。农村派出所的住房和交通、通讯装备的改善,不得采取向农民群众和乡镇企业索取财物的方法。
四、农村公安派出所不得参与向农民强制性摊派、集资以及收取名目繁多的预付款等活动,不得派干警参加任何部门自定项目、自立标准的强制性收费、罚款活动。
五、要把减轻农民负担,制止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作为今年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重点,切实抓紧抓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单位,要通报批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严肃处理。
请将本通知连同公安部前不久下发的有关通知迅速传达到全体干警,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汇报。



199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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