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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30:37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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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认真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建设前期工作是指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从项目的酝酿提出到列入年度计划开工建设以前进行的工作。做好这些工作,是克服建设周期长、工程造价高、工程质量低、投资效果差的关键。现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规定如下:
一、建设计划要从财力、物力可能出发
确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力、物力的可能来制订计划,做到切实可行的投资来源和计划安排,防止贪大求全、建设规模过大造成资金、人力、物力的分散,而拖长建设工期,增加投资,降低经济效益。
二、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是建设项目决策的主要依据,是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上项目之前,一定要根据国民经济的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资源、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艺技术、原燃料供应,产品销售,外部协作条件
,资金筹措及对社会和环境影响及投资得失等基本情况搞清楚,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可行,进行全面的分析论证,经过多方案比较,选择最佳方案,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决策的参考和初步设计的基础。
利用外资项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以及总投资达一千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其他建设项目,由审批机关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协作关系和对社会环境影响等征询有关方面意见,由审批机关在审批项目建议书中确定。
三、严格执行评估和审批制度
各级领导同志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任何领导人不能个人决定上项目”的决定,以防止在建设前期工作未做好,情况不明,根据不足,就仓促定方案、定厂址,上项目而导致建设过程中方案多变,拖长工期,多占资金,高造价,低效益甚至停建报废等问题的产生。为此:
(一)建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审批前的评估制度。大中型基本建设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计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同时确定委托评估的咨询公司;小型项目及限额以下项目,由市计委(市经委)或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工程咨询公司评估。项目申报单位在编制可行性报告过
程中,要吸收工程咨询公司参加。
项目申报单位报审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事先同各有关方面联系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包括资金筹措,建设和生产需要的电力、燃料、原材料等的供应,外部运输的配合等),并报齐各项送审文件、资料。负责审批机关必须公开办事制度及必备的申报文件、资料,对于资料不全、不准
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申报,应在十五天内通知申报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必须可行性研究。凡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深度不够或不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意见的,不应审批计划任务书;对于一些拟建项目经可行性研究证明没有建设必要的,在审定时应予取消。凡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未经批准原建设项目,不得对外签订合同,不得进
行设备订货,更不得进行建设,否则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三)计划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经批准后才能建设,对于有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或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乃至要求重报。
四、咨询单位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负责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单位,必须经过资质审查,划定级别,在政府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作,不准越级咨询,更不准未经资质审查的单位承担可行性研究任务。
咨询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必须坚持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对于投资额大、涉及面广的大型建设项目,除工程技术人员外,还要邀请经济、社会、环境、资源、交通等方面的学者、专家和实际工作者参与可行性研究。咨询单位对研究成果负有经济、法律和行政的责任,对
来自建设单位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和向其它主管部门反映汇报之责,如因偏袒建设单位提供失实的可行性报告者,要追究咨询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情节严重,使国家、集体蒙受损失者取消其咨询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把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争项目、拿投资”的手段。对研究单位施加压力,干扰研究工作的进行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可行性研究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其深度要求能达到为项目的最终决策和初步设计提供确切的依据为准。研究的工作范围、前提条件、进度安排、付酬方式和协作办法等,由建设单位与咨询单位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确定,并要严格履行。
五、禁止边勘探、边设计、边施工
勘探设计是为可行性研究提供依据的工作,可适当提前进行。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就要物色和选定设计单位并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使之有合理的周期来进行调查研究和构思设计方案。
努力提高设计质量。所有设计单位都要坚持科学的态度,以经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为依据,以可靠的数据、资料为基础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工程负责到底,方案要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先进成熟工艺和经济合理的指标。设计方案提出前要经过反复深入的
讨论;力求防止因考虑不周而反复修改设计,影响工期和造成浪费。各级领导同志对设计单位不能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以免导致设计粗糙,开工后造成损失。
六、严格执行开工报告制度
凡新建、扩建项目的动工兴建,都要经过上级机关正式批准。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才准许开工:有经过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已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办理了征地拆迁手续,已经报建、搞好“三通一平”,施工图纸能满足工程进度要求。
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共同提出,除国家有另行规定者外,按初步设计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审批的开工报告应同时抄送统计部门和建设银行,以便进行统计、财务监督。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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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官旁听审判可否悄悄进行

           杨涛


9月13日上午9时,92名正在国家行政学院学习的省部级领导干部走进北京市一中院大法庭,他们前来旁听一起因不服公房租赁合同变更而状告西城区政府的“民告官”案。92名省部级高官中,包括北京市副市长牛有成,原最高法院副院长、现司法部副部长张军等人,他们多数是第一次到法院旁听庭审。(《北京晚报》9月13日)
尽管《行政诉讼法》颁布有十多年了,但这部法律在实施中却遭遇到不少的困难,有的地方法院的审判受到地方政府的干扰;有的地方行政判决执行难,判决成了一纸空文;作为被告的政府机关不派人出庭也时有耳闻。这里面的因素很多,但无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一些官员头脑中法治意识的淡薄,存在权大于法的观念是一个重要因素。因而,让省部级高官来旁听行政审判,正如牛有成所说:“旁听此类案件对增强法制意识,依法行政很有好处。”
但是,该报道又说:“由于案件和旁听人员的重要性,此案由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高级法官、市一中院副院长李新生亲任审判长。”看来,高官们来旁听审判早就打好招呼,法院也早精心研究好了审理什么案件,由?来审,动员了全法院的力量来共同“过好这个堂”,甚至可能连记者都事先通知了。如果我的猜测成立的话,高官们旁听的“作秀”意义要大于高官们想真心感受庭审从而增强依法行政意识的意义。
本来,只要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任何公民凭身份证就可以到法院旁听审判,高官们当然也可以以普通公民身份来法院旁听审判。因而,高官们如果想真正了解我国行政诉讼在现实中实施的情况,通过了解真实情况来增强自身和教育下属依法行政,完全可以通过工作人员了解到法院对于案件审理的安排,选择一、二个典型的案件到时以普通公民身份参加旁听,这才能实实在在地真正感受实际中法院对于行政案件如何审判。
因为,如果一切都事先打好招呼,那么法院就可能选择那些干扰、风险不太的案件,选择素质比较高的法官参加“汇报表演”,甚至不排除事先研究好案情和可能出现的意外,以防不测。而那些恐怕平时并不怎么买“法院的帐”的政府机关在听到高官们要旁听审判时,也不得不重视起来,甚至“一把手”亲自出庭。而主审的审判长在高官们的注视和镁光灯下,也在经意和不经意之间,进入了一种表演的状态,可能关注高官们的反映比关注当事人多一些。如此一来,呈现在高官们眼前的庭审就不再是一种能客观反映法院日常审理的成百上千个行政案件中实际情形的庭审,而是一种经过“格式化”后的庭审,一种带扭曲的庭审。这种庭审的旁听也许最大的意义就是表明了高官们重视行政审判,对于了解实际运行中的行政审判和它存在的困境也许是无济于事。
高官们多多旁听行政审判是好事,但是,如果我们不是为表明去旁听了而旁听,而是想真正了解实际中行政审判是怎样的现状,不妨以普通公民身份悄悄地去旁听!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已经吴忠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吴忠市车辆税收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车辆税收源泉管理,促进车辆税收征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确保应收尽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拥有和管理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车辆税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车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管理人”,是指对车辆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自然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车辆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车辆税收包括车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费、水利基金及所得税。
第六条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车辆税收征管工作,财政、公安、交通、运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车辆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税收登记
第七条 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审验、过户及报废等手续时,应先行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完税手续,并同时向税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1)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身份证明(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3)车辆营运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车辆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为车辆管理部门核发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营运车辆为营运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许可证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规定到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营运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辆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
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营运手续的,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税收纳税义务登记时间。
第九条 车辆税收管理实行信息共享制度。车辆、营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个季度第一周内向税务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季度相关信息:
(一)车辆登记入户、审验、过户及报废等车辆增减户籍信息。
(二)车辆营运证及营运线路的登记发证、验证及报废等车辆增减信息,以及车辆营运线路里程、票价、班次、月经营收入等经营指标信息。
第十条 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车辆信息税收管理数据库,实行一车一档,动态监控。
第十一条 应税车辆发生产权所有人或管理人变更、车辆丢失和报废的,应当自变更、丢失和报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章 税控管理

第十二条 车辆税收实行分类管理,分为自用车辆税收和经营性车辆税收两类;其中经营性车辆分为货运车辆、客运车辆、专用车辆等三种类型。

第十三条 车船税由税务主管部门委托公安部门代征、按年一次性简易申报征收方式;对经营性车辆税收管理,实行车辆管理人按期统一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 经营性车辆营运税收实行查帐征收或定额核定征收。定额核定实行“年初核定、稽核调整”,税务主管部门年初核定纳税人每月税收定额,年度期间按照纳税人申请或税务机关调查稽核、评估分析后调整其定额。

(一)对于客运车辆,实行定额含发票税控管理。对长短途客运车辆、出租车辆、城市公交车辆,按照车辆经营特点,经营线路、核定价格、核定载客人数、成本费用项目等指标,确定客运车辆的月份营业定额,作为计征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

(二)对于货运车辆和专用车辆,实行定额加发票税控管理。按照其经营成本费用项目指标和运行公里路程指数分析,确定货运车辆和专用车辆的月份最低营业定额,作为月份计征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同时,对其代开的发票实行即时全额征收。

(三)对于单位纳税人从事客运或货运业务的的车辆,实行查账征收,根据其账面核算经营成果,作为月份申报征收营运税金的计税依据。
第十五条 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登记、入户、上牌、发照、验证、过户、报废和保险等相关权属证照手续时,协助税务主管部门查验车辆税收完税凭证或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实行税检同步。

第四章 税收申报
第十六条 车辆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辆税收。
(一)征管方式为定期定额的,车辆纳税人在每个季度初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上季度税款。
(二)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的,车辆纳税人在每月前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上月税款。

第十七条 车船税简易申报征收方式的,在车辆证照审验的当月,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因发生车辆交通事故、合同纠纷、证照停用等因素,致使车辆停止经营的,可在车辆停运之日起30日内,由车辆管理人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停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根据停运时间、定额标准,核减当期核定定额。重大事故可在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办理报停手续。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政策性税收优惠的,由车辆管理人向税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报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减免税、退税或抵扣后续税务管理事宜,并按期办理减免税申报。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条 车辆税收发票管理,包括客运车辆出租业务发票管理和货运车辆发票管理。

(一)客运车辆从事出租业务,申请开具服务业发票时,税务机关按照月核定营业额开具发票,对超过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征营运税金。

(二)货运及专用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按照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由税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售供货运发票由其自行填开;未认定为自开票纳税人的,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三)单位纳税人自有车辆从事货运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到税务主管部门申请代开发票。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具有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货物运输单位,经税务主管部门检查或日常税收征管稽核,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自开票纳税人资格:

(一)没有按地方税务局的要求正确核算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税金、营业利润的;

(二)不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正常纳税申报和缴纳各项税款的;

(三)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四)不能妥善保管、使用货物运输业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对货物运输和非货物运输业务都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六)违反规定,为其他纳税人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车辆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加收税款滞纳金,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车辆登记管理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管帐薄、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车辆税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税款流失或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本机关或上级机关依据有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执法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信息、或未经查验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进行权属登记或者审批办理相关证照导致税款流失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无法追回的流失税款连同滞纳金、罚款由财政部门从其行政经费中扣抵。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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