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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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5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范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河道、堤防、水库(塘)、水电站、抽水站、沟渠、灌区等各类自然或者人工的水利工程及其设施。
第三条 拉萨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利工程应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拉萨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利工程监督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水情调度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制止和查处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四)负责组织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对水利工程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逐年加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加固的投入比例。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水利工程及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水利工程及设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范围
第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和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水利工程(包括机井、渠道等小型水利工程)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利枢纽工程范围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共同管理的建筑物,未明确管理范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河道、湖泊、沼泽管理范围的划定: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滞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湖泊、沼泽的管理范围为湖泊、沼泽的水域、蓄洪区、滞洪区。
第十一条 流域性主要河流堤防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雅鲁藏布江为背水坡堤脚外60米;
(二)拉萨河为背水坡堤脚外50米;
(三)尼木河以及堆龙河、澎波河、当曲、学绒藏布、墨竹马曲为背水坡堤脚外30米。
以上河道城镇段的堤防,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二条 进水口、水电站、抽水站、水库(塘)、灌区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进水口上下游河道各不少于500米,左右两侧50米至100米;
(二)大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1000米,左右侧各100米;中小型水电站、抽水站为上下游河道堤防各500米,左右侧各50至100米;
(三)大中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至200米;水库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300至5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至200米。小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至100米;主副坝两端的山头、岗地顺坝轴线方向以分水线为界,垂直于坝轴线方向以坝轴线为起点,上游200至300米,下游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至100米;
(四)666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至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至3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10米;333公顷以上灌区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1至2米,环山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迎山坡从渠顶面与山体交接处始,沿山体方向水平延伸5米。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土地使用证》。其中属于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还应依法到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之后,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安全监督。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由原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县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或者影响范围在两个乡以上的水利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在两个村以上的水利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定期对重要水利工程及设施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损坏的水利工程及设施及时组织维修、加固、确保水利工程及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场圃、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以及路面两侧各50厘米的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公路上的涵洞及闸渠上的公路桥是交通部门承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堤坝上兴建的桥、闸涵因交通需要扩建的,由交通部门负责,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按规划及其他相关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报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向有关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等有关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施工,并按期竣工。
第二十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需要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沼泽的开发利用和从事生产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有关防洪滞洪功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流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并按照城市防洪排涝总体规划要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纳入专业防洪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建工业区、住宅区的水系变动,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之前,不得任意堵塞、填毁和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二十三条 凡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及渠道中设置阻水障碍物的,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严重壅水、阻水的跨河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紧急处理决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四条 防汛期间,在超过警戒水位堤防上行驶的车辆及进行生产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二)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建设妨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水库库区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圈圩、打坝、修建建筑物;
(四)变卖、转让、出租水利工程设施;
(五)毁坏、拆除闸涵、进水口、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水利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附属设施;
(六)在堤坝、渠道上扒口、挖坑、垦种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
(七)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挖砂、取土、打井和采伐林木;
(八)其它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确保水利工程安全、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实现以水养水。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营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按程序审批后也可将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发展水利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制度。使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水费的使用情况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水费的收取标准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防洪、排涝范围内直接受益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受益大小,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
水利工程维护管理费及水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及更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标准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按设计施工的或不能按期竣工,影响蓄水、供水、排水和行洪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工程设施、建筑物的用途及设施位置、工程结构的,可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防洪滞洪功能正常发挥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拒绝拆除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四条 对不按期缴纳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水利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逾期一月加收应缴水费额1%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工程管理职责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事纠纷,迫使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的控制运行方案,拒绝执行防汛救灾命令的,对直接责任者及肇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拉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规范法律援助行为,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确定或者组建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和相关服务,并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律师协会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监督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可以结合各自特点开展与其工作领域相关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七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的形式资助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可以接受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法律援助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使用捐赠资金,向社会公开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条件,按照国家和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民工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十二条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案件自提起公诉之日起,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五)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事项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人员代为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其经济困难,无需提供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困难证明:
(一)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疑问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不得收取费用。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也可以安排本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非诉讼事务处理机构受理范围的;
(二)申请相对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撤回法律援助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但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确定或者组建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并在人民法院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案件,受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诉讼费。
人民法院判决受援人胜诉的,诉讼费应当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判决受援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凭法律援助公函利用档案资料、调查取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所涉及的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中查阅档案资料、从事调查取证活动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予以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使当事人面临重大人身或者财产危险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受援人承担。
第三十条 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作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以继续履行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归档规范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资料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将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期限和申请材料目录、申请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律师办理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处罚。
有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并可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国家新药研究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审批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国家新药研究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审批程序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月27日)
为适应实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加快实现我国新药研制由仿制向自主研究与仿制相结合的战略转轨,国家新药研究与开发协调领导小组业已成立并下设国家新药研究与开发管理办公室,由国家科委牵头,以便加速我国新药研制的进程。为了促进这一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国家新药
研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申报审批的程序通知如下:
一、属于“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的审批由我部直接受理,不再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研制单位申请新药临床研究或生产,须按《新药审批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向我部药品审评办公室申报资料,抄送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必须另附以下资料:
1.国家新药研究与开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基金”资助项目证明(见附件一)。
2.国家新药研究与开发管理办公室组织的专家论证情况登记表(见附件二)。
二、该类新药的实验室药学技术审核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所涉及到的标准品、对照品由申报单位提供原料,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标定和分发。
三、对于“基金”资助的一类新药,优先安排审评,资料齐全可随时召开专项审评会议。但其会务和经费须由申报单位负责。我部在召开该类新药的审评会议时,将邀请申报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审评。
四、不属于“基金”资助项目的一类新药的申报程序仍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我部审批。
五、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执行,目前正在申报的属于“基金”资助项目的一类新药,亦可按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新药研究基金”资助项目证明(略)
二、“国家新药研究基金”资助项目论证情况登记表
(略)
199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