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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坝上地区发展生产的几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0:31:59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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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坝上地区发展生产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坝上地区发展生产的几项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张家口、承德地区行政公署,坝上地区各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支持坝上地区认真贯彻执行“林(草)牧农结合,以牧为主”的经济建设方针,大力发展商品生产,尽快改变经济落后和穷困面貌,特作如下规定:
一、放宽粮食政策,促进畜牧业发展。
(1)彻底打破“以粮为纲”的束缚,大力鼓励农民种草、种树,发展畜牧业。对退耕种草、种树的,可以核减粮食统购任务。确定给坝上地区核减粮食统购任务二千万斤。
(2)对过去农村社队和社员欠交的统购粮和借销粮,粮食部门可予以核销。
(3)实行多渠道经营粮食,积极开展议购议销,允许供销社、农村联户和个人开粮店。
二、放宽畜产品收购政策,实行多渠道经营。
(1)对牛皮、绵羊皮、山羊皮和羊毛、羊绒,除供销社按计划组织收购外,允许多渠道经营,开展议购议销。可以自行加工和经销,也可以与省内外签订购销合同。
(2)对生猪、鲜蛋要逐步减少派购任务。同时,允许议购议销,多渠道经营,价格可以适当浮动。允许县、乡牧工商公司和农村联合体及个人经营;城市和外贸需要的猪、蛋,也可直接与产地签订议购合同,尽量减少环节,做到产销见面。
(3)发挥坝上优势,把牛羊搞活,沟通内蒙古与内地的商品流通,围绕“富民政策”大作文章。
三、增拨专项贷款和多方筹集资金,大力支持商品生产的发展。
(1)根据发展生产的需要,省农业银行要尽快增拨一定数量的畜牧专项贷款,支持畜牧业的发展。信用社资金不足的,银行要增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要灵活,生产周期长的大牲畜贷款可以三、五年,还可以开办一日或二日贷的短期贷款。
(2)省财政从预备费中拨出五百万元专款,支持坝上各县发展生产,周转使用。从一九八四年起,坝上各县财政收入比一九八二年基数增长部分,应上解中央的不再上解;农业税省附加部分也不再解省,留县使用。
(3)筹集资金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集资合营,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同时,要多渠道、多层次、多方法,引进外地资金,吸收京、津投资。不要单纯依赖国家和“等、靠、要”。
(4)省级计划、工交、电力、农业、文教、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制订行业发展规划和安排业务资金时,要注意考虑到坝上地区的特点,给予必要的支持,以帮助这一地区搞好各项建设。
四、提高科技人员和职工待遇,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
(1)对在坝上工作的国家干部、职工,实行每人每年六十元的高寒补贴。冬季取暖补贴,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到每人每年四十元至五十元。
(2)在坝上工作的科技人员(包括技术员、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普遍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农业第一线科技人员已享受浮动一级待遇的,不再浮动);有突出贡献的,可向上浮动两级。
(3)在坝上工作满五年的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干部和大专毕业生,以及招贤上坝的科技人员,其符合条件的农村家属、子女,可以解决“农转非”,由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备案。
(4)省级科技部门和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组织科技人员到坝上进行考察,帮助制订发展规划。对需要支援和扶持的技术项目,应派出技术人员,采取对口支援并定期轮换的办法。对上坝支援的科技人员,可以享受当地同类科技人员的各种津贴补助待遇。本人愿意调坝上工作的
,应给予鼓励和支持。
(5)根据坝上地区的需要,每年要多分配一些大中专毕业生到坝上工作。高考要继续对坝上地区实行定向招生的办法,降分后仍不能完成任务,可从其它县招取定向分配学生,毕业后分配到坝上工作。
贯彻执行坝上地区的经济建设方针,必须进一步摆脱“左”的束缚,冲破旧的条条框框,从有利发展生产出发,大胆进行改革。对以上各项规定,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精神,提出具体实施办法,商同张家口、承德地区抓紧组织落实。地区的主要领导同志,要组织各县负
责同志,到广东、江苏以及本省等先进地区看一看,开阔思想,学习经验,联系坝上的实际,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使坝上地区尽快富裕起来。



198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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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调解力度,促进司法和谐

王丹 王长君


  随着“构建和谐社会”重大举措的提出,调解结案也成为法院青睐的结案方式,而调解也就成了“司法和谐”的代名词,各级法院均采取各种有效的方式,实现调解效益最大化,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与不足

整体原因

1. 调解需要一定的时间,在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同时,工作效率的提高越来越受到重视,调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2. 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与警力相对紧缺的矛盾进一步突出,使法官应接不暇,没有时间过多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从而忽视了调解工作,甚至流于程序,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从而降低调解结案率。

3. 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与社会及当事人的期望值有较大的差距,对法院及法官还有一种不太信任的态度,怕调解使自己吃亏。

4. 案件承办人员对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够全面,除部分案件应当先调解外,认为其它案件调解并非必经程序,或认为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更体现不出法律的权威性或说强制性的一面。

5. “人情”的干预,导致部分法官不当行使调解的权利,也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

6. 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经济进一步发展,诉讼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经济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当事人不愿调解。

个体(具体案件)原因

1. 债务及经济纠纷案件调解率较高,但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原因是债务案件是一种既期、短期利益,责任明确,争议不大,只是暂时给付不能,相对来说调解结案较容易,案件调解率也较高,但从调解率浮动幅度较大,主要原因是前几年金融机构贷款纠纷案件大量积累,为及时追回贷款,化解金融风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大量纠纷涌向向法院,有时占当年法院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此类案件基本都能调解结案,从而使当年案件调解率大幅度上升;从2003年以后,此类案件诉讼高峰期结束,即使有也仅占此类案件的极少部分,也导致了案件调解率和案件数量的大幅度降低。

2. 离婚、相邻案件调解率较低且较稳定。其原因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西方的婚姻观念不断冲击着我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人们对婚姻观念有较大的转变,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婚姻自由越来越成为追求的目标,人性化得到充分体现,从而导致离婚案件的增加。再加上妇女地位的提高,人身、财产的独立性得到空前增强,对男子的依附性大大减弱,这也成为离婚的“催化剂”。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对离婚与否绝大多数能达成共识,但财产分割、孩子抚养就成为争议的焦点,从而导致调解不能,直接的反映就是调解率较低且稳定;相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主要是隔壁两邻,有的还是亲属关系,其所争议的标的是具有长期性,甚至关系到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所以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时非常谨慎,出现“宁伤感情也不损后代利益”局面,故造成案件调解的难度增大,案件调解率较低的原因。

3. 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居中且基本稳定。侵权赔偿案件特别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既涉及到财产权更涉及到人身权,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平时积怨的结果,“百尺之冰,非一日之寒”,在诉讼过程中分歧较大,不容易调解结案,打官司的目的不仅是财产利益更是精神(心理)利益,甚至是打官司是“打个名气、掰个输赢、讨个说法”,判决效果更好,当事人根本不愿调解,故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

4. 其它案件(主要是特殊侵权等新类型案件)的调解率不稳定,波动幅度较大。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越来越广,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且越来越专业化,每年所出现的新类型案件没有一定的规律性,具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同的案件的调解方法也有较大的差异性,甚至部分案件(特别程序)依法根本就不适用调解,调解率波动幅度较大就成了势在必然。

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在调解工作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以调解结案作为评定工作和法官能力发主要指标。这就会使一些案件承办人员为了调解结案,出现强制调解的情况,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劝压调”、“以诱压调”等,甚至因法院内部审限及畏难情绪也会出现而对当事人采取强迫调解的现象;强调调解结案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辩证看待调解工作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审判活动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公正和效率,不能为了完成调解结案的指标而久调不决,拖延时间;也不能违法调解,压制当事人,给当事人留下“和稀泥”的印象,让当事人心有不甘;二是忽视调解工作,使调解成为走形式。调解本来就是当事人之间一个互让互谅的过程,为使纠纷解决,必定有双方在利益上有所让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审判者和调解者的双重身份,要求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对调解失去信心,表现为不积极,敷衍了事,这也打击了法官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使审判中的调解程序走走过场,很难调解结案,诉讼效率低。

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问题与思考和对策

(一)调解立法规范存在的不足

1.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弊多利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当事人选择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调解的优势就会丧失,还不如判决更简便、快捷。可见,一味要求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既不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耗时、费力,又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2.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设专章规定了调解,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缺乏法官和当事人必须遵守的程序和规范。这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随意性很大,何时调解、如何调解,均由法官决定,没有程序性的约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实施过程中不敢大胆适用。

3.“调审合一”影响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程序未作独立、专门的规定,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这种模式对降低诉讼成本、避免严格程序带来的对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是,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它在审判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调解者和审判者双重身份,势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冲突,一旦调解不成,容易使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和判决的正义产生怀疑,有损司法权威。

4.调解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虽然起步较早,但传统审判方式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反映在调解上就是法官的职权主义特别突出。首先,法官对运用调解方式还是判决方式结案,拥有较大的选择权,有些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却将调解走了过场;有些案件应当及时判决,法官却在开庭后反复调解,久调不决。其次,调解中法官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忽视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甚至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

5.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有待完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并无任何约束力。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

6.审限对调解的影响应引起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来讲,因法官在同一时间段内审理的案件数量太多,导致实际分配到每一个案件上的绝对时间是不到3个月的,并且有些案件在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冷处理”,因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是否可以延长,导致有些本来可以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最后却采用了判决方式解决。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6]6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景德镇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行为,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省、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拟出让地块的建设项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拟出让地块应实行净地出让,由市国土部门委托具备房屋拆迁资质的拆迁单位对拟出让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

第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严把拆迁许可关,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件不齐备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做到依法、公正、公平、合理,并实行如下六项制度:

(一)拆迁公示制度:拆迁现场设置公示栏,公示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负责人姓名、拆迁上岗人员及上岗证号、办事指南等。

(二)信访服务制度:拆迁现场设置信访接待室,专人负责接待,提供政策咨询,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来信来访有记录、处理信访件件有落实,有问题及时向上级汇报,帮助拆迁户解决困难。

(三)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及时答复和处理拆迁户投诉的问题;拆迁现场设置投诉举报箱,对违纪人员及时查处。

(四)监督检查制度:房屋拆迁所在地监察等部门应当对拆迁项目全过程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

(五)拆迁诚信制度: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单位信誉档案,监督拆迁单位按照拆迁委托合同按期完成拆迁任务,严格按照房屋拆迁程序办事,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六)“一站式”服务制度:实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一票结”,提高办事效率,方便拆迁户。

第六条 为切实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及协议,应当使用规范文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范文本由市房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时,对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的被拆迁人或公有住房承租人由拆迁人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承租人,由拆迁人提供不小于建筑面积36平方米的住房给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居住,并重新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可以按规定进行房改;拆迁前承租人符合享受廉租待遇的,廉租待遇不变。

(二)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保证被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购买到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住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在低区位地段提供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住房实行安置,差价由拆迁人贴补,超出36平方米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价购买。

第八条 市政府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成本价的经济适用房,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36平方米的被拆迁人产权调换或者购买。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应当由拆迁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或者委托房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不得单方强制确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补偿基准参照价格为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拆迁补偿金额及拆迁补偿价格评估的参考价格。确定补偿金额时,应当以基准参照价格为基数,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成新、楼层等因素按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计算公式计算补偿金额。

第十一条 房屋成新(即新旧程度)按照使用年数递减。

房屋耐用年限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框架结构的60年;

(二)砖混结构的50年;

(三)砖木结构的40年;

(四)简易结构的10年。

对接近或者超过耐用年限的被拆迁房屋成新评定不得低于三成。

第十二条 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筑项目,需产权调换的实行易地调换。

实行土地储备拟净地出让项目的房屋拆迁,需产权调换的实行易地调换。

第十三条 拆迁原为住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房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按非住宅用房补偿。

(一)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已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在2003年10月1日前连续2年已改为非住宅用房,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

第十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成立由资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料库,并向社会公示资质符合拆迁估价要求、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依法拆迁,改进工作方法,做耐心细致的动迁工作。对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要经依法裁决后才能按规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对不依法办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且涉及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要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拆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确需强制执行的,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程序,做好预案。

第十八条 对借拆迁之机无理阻挠,甚至串联闹事,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要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对久拖未完的房屋拆迁项目,要督促拆迁人尽快完成拆迁;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未能办理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依据现行法规、政策给予补办;对政策不明确但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措施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本细则授权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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