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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4:18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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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9号)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于2001年2月9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
统计在药品监督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
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及药品研
究、生产、流通、使用的主要环节基本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药品监督管理提
供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职能范围内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
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

  第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以及药品研究、生产、流通、使用单位必须依
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不
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
对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
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负有领导、监督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
及统计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
  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提供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发现数
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统计办公室负责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综合统计职
能的相应机构,设置专职或固定的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执行本局综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
查计划,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二) 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实施国家统计标准和补充性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三) 制发综合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拟定的专
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指标体系;

  (四) 汇总、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行统计
监督;

  (五)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药品监督管
理统计资料;

  (六)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
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 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局综
合统计职能,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 执行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辖区内的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工作;

  (二) 按照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和统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辖区内的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本局内非统计职能部门的专业统计工作;

  (三) 制发本行政辖区内的综合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方案,审核本局内非统计职能
部门拟定的专业统计调查方案,组织、管理、实施统计调查,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
指标体系;

  (四) 汇总、管理本行政辖区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实
行统计监督;

  (五) 为本局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统计资料,并负责提供对外公布的本行政辖区
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六)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划,组织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信息
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的建设;

  (七) 组织并指导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条 按照《统计法》关于统计调查的规定,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必须经批准有
计划地进行。包括以数字形式、文字形式或混合形式;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
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为介质的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
查、试点调查等。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系统内项目报国
家统计局备案,系统外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进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进行的本行政辖区内的统计调查
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统计部门备案或审批,同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的一切统计调查需求(包括一次性调查、经常性调查、
普查等),均须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综合统计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
综合统计机构决定是否需要进行统计调查及制定调查方案。其它任何部门和机构无权单独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职能部门和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申请立项的统计调查
项目,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明确的目的和资料使用范围,要与本部门的职能相一致。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制定有关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
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标准。

  第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布置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有关调查
对象有权拒报。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办公室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统计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调
用和移交统计档案。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定期
公布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供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辖区的药品监督
管理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布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资料,
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属地区性的资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局核准后取得。所发表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必须保密。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期对所辖
范围内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进行考核、评比。考核内容为统计资料的上报时间和填报质
量。上报时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各项统计制度中规定的上报时间。填报质量
包括:

  (一) 统计资料的上报率;

  (二) 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三) 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四) 统计分析报告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对考核结果为“不
合格”的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局各职能部门、直属单位及省(自治区、直辖
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核,每年6月底以前,将上年考核结果通
告全国。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工作的考
核。每年的考核结果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 在改革和完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 在完成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调查任务,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统计资料准确性、
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 在进行药品监督管理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 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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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张广宁
二○○八年一月五日

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第13届2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8年1月5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而居住在国内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本市人口发展规划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牵头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列入其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

  第十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审批,可按间隔期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一)经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1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五)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六)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七)夫妻双方的户籍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只生育1个子女是女孩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所生子女未婚死亡造成无子女,另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可以按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安排再生育1个子女。

  第十二条 再婚夫妻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

  (一)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因变更抚养关系造成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子女的,包括双方均属农村居民;

  (四)其他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整个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原属农村居民的育龄夫妻已生育2个子女,其中1个子女在转制后死亡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四条 涉外、涉台港澳及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辖区内的公民提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的权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包括查环查孕、避孕药具、放取官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政策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因非婚同居、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节育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八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在与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育龄妇女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一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按规定又生育1个子女的;

  (三)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二十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本人都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一条 49周岁以上的妇女可凭本人身份证到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妇女因身体原因需要取出宫内节育器的,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后,可以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其选择其他避孕节育措施,并报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已婚育龄妇女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的,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初婚夫妻可以按照双方各自的年龄分别享受晚婚假。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可以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个子女的,可以享受晚育假。

  第二十五条 女职工按规定参加查环、查孕等孕情检查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六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

  (四)采用皮下埋植剂避孕的,自植入或者取出手术之日起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七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一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发给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外资、私营、民营企业职工、个体经营户、无业人员及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九条 夫妻未生育过、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与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自愿终生不再生育合同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后,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子女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父母,除享受《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优待外,还应当享受以下优待:

  (一)属于职工和城镇居民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属于农村居民的,优先享受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金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其户籍地镇、街道负担。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由原单位负担;

  (二)下岗人员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由原单位负担;

  (三)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夫妻双方去世的,由双方单位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另一方和独生子女户籍在本市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由财政核拨经费或核拨补助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列入部门预算;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经办理的应当收回:

  (一)符合再生育1个子女条件,但未与女方户籍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的;

  (二)符合规定生育2个以上子女因故死亡只剩下1个的,但双胞胎、多胞胎除外;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1个子女,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原生育的子女随前配偶,经批准又生育1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1个子女的;

  (五)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生育1个的,或者生育1个子女后又依法收养1个的;

  (六)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国内的;

  (七)内地有1个子女,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条件的。

  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生育第2个子女的,从批准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从生育之日起终止优待,已享受的优待应当退回原发放单位。

  第三十三条 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第三十四条 年度考评达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生育服务证管理制度。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按照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由本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夫妻双方,男方为本市户籍,女方为外省户籍随夫在本市生活,申请生育第1个子女的,应当在男方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可生育第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在怀孕3个月后、生育前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登记手续。

  符合规定条件可再生育1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持《计划生育服务证》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审批手续后才能怀孕。

  第三十七条 户籍迁移到本市,持有外省生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当到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换领本省的《计划生育服务证》;迁入时尚未怀孕,且不符合本省生育政策规定的,迁入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外省生育证明。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凭其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向现居住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申报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已婚育龄人员办理营业执照、入户、暂住证、车辆驾驶执照及年审等有关证照和手续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凡没有证明的,应当于5日内告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本市户籍的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时,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开出。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招聘雇用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招聘雇用。

  对招聘雇用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档案管理制度和查环查孕随访服务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本市户籍育龄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其户籍地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移交计划生育档案。

  在档案移交前已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后1个月内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经营地和从业人员的现居住地、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做好本企业、市场内各经营业户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育龄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协助做好随访服务。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进行登记并于2个工作日内报告医疗、保健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使用医疗辅助生育技术助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查验其结婚证、身份证和女方户籍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方可施行手术。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对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怀孕、无紧急情况要求施行引产术的,应当出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终止妊娠的证明;无证明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施行手术。

  出具前款规定证明的条件和程序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订。

  第四十七条 凡违反规定条件生育、未交清社会抚养费、应当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职工未经党纪政纪处分以及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不满5年的人员,暂不予办理户籍登记和迁入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十八条 本市育龄妇女在本市迁移户口期间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迁出地和迁入地的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迁出时已违反规定条件怀孕的,由迁出地负责;迁出地未发现的,迁入地掌握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迁出地,并配合落实节育措施,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超生的由迁入地负责;

  (二)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后迁出的,由迁出地负责;

  (三)迁出后在未办理迁入手续期间怀孕生育的,由其现居住地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在评选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和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个人、获得奖励;连续2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指标的,应当追究其领导责任。

  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不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比,其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工作者,不得授予各种荣誉称号,不得提拔任用,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不发年终奖金。连续2年及2年以上不达标的单位,上述人员年终考核不得评为称职等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职责年度考评不达标的,追究其负责人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一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按照生育子女行为发生时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的子女死亡的,不再征收其社会抚养费,已经征收的不再退还。

  第五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有关生育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生育第2个子女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00元的罚款。

  如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系随夫生活的,则由男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区、县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有关计划生育手续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例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为本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应当坚持条件、注重实效、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三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长期坚持对华友好的外国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授予荣誉公民称号:
(一)推进本省对外交往,促进本省与外国地方建立友好关系,开展交流与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促进本省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三)为本省制订城乡发展规划,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省开拓国外市场,促进经济贸易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本省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省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四条 符合授予荣誉公民称号条件的外国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团体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荣誉公民推荐书,并向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申报。
第五条 省外事行政主管机构收到推荐荣誉公民的申报后,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认为符合授予条件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荣誉公民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公民证书。证书由省长签署。
举行授予仪式应当邀请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本人参加。
第八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应当给予相应的礼遇。
第九条 对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的事迹,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可以进行宣传报道。
第十条 被授予荣誉公民称号者,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者有与荣誉公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荣誉公民称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公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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