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30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文)和《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精神,结合我省情况,对我省城市、农村开征教育费附加,特作如下规定:
一、我省城市从1986年7月1日起按国发〔1986〕50号文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国
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按通知精神,省从广州、佛山、江门市提取一部分由省统筹使用。其抽提办法是:省和中央驻广州的企业单位应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全部直接缴交省统筹,佛山、江门两市分别按其教育费附加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百分之十缴交省统筹,具体缴交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另行通知。
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仍按照国发〔1984〕174号文《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从1986年1月1日开始征收。
三、农村征收的范围是:农、林、牧、副、渔、盐业及各种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区(镇、乡)企业,包括供销、运输、建筑等合作组织。征收率:(一)可按人平纯收入计征:人平纯收入三百元以上的按百分之一点二计征,二百元至三百元的按百分之一计征,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
的按百分之零点五计征,一百五十元以下的免征。(二)也可在原有农业税附加的基础上,附加百分之十至十五的教育费;种养业的承包户、专业户征收率由区(镇、乡)决定;个体工商户(包括运输、建筑)按营业额收入征收百分之零点五至二,区(镇、乡)企业按销售收入额征收百分
之零点五至一。采取何种办法,由县、区(镇、乡)根据当地情况决定。
四、征收管理办法:属于国务院国发〔1986〕50号通知规定范围的,由各级税务机关征收;属于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通知规定范围的,队加率和征收办法由区(镇、乡)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各级银行要为教育部门开立教育费附加专户。征收的教
育费附加由各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专款专用。首先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这项经费的使用。县(市)可根据教育费附加征收情况适当调剂,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支持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山区、经济困难地区发展教育事
业。
五、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经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中央和地方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
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六、尚未实现“一无两有”的县、区(镇、乡)仍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84号文件精神,在确定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增加这一因素,以确保“一无两有”计划顺利实现。
七、在逐步实施义务教育中,学生杂费的收取办法,可由各市(地)、县教育、物价部门参照省政府办公厅粤办函〔1986〕74号文精神(74号文分学杂费,以后统称杂费)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八、各市(地)、县人民政府在贯彻国发〔1986〕50号文及国发〔1984〕174号文的同时,应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粤发〔1985〕35号文《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
革〉的决定意见》,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收办法或实施细则。
九、我省城市和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6年8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幅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营业税起征点幅度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
现行的营业税起征点是1984年制定营业税时确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及生活费用支出水平的提高,已不适应当前的情况。为了促进第三产业的发展和有利于劳动就业,我部决定,参照目前的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费用支出水平,对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作如下调整:
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收入额600—2000元;
经营其他业务的起征点为月营业收入额200—800元;
从事临时经营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15—30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新的营业税起征点自1993年5月1日起执行。



1993年4月2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经2002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二年三月四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2000年10月20日市政府令第44号发布的《汕头市农药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与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并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不相适应,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失效的22件其他政策措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对已经明令废止的3件其他政策措施一并公布(目录见附件)。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