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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6:37  浏览:9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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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焦作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财政全额(差额)供给事业单位和经费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行政单位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设备和体育器材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促进事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事项,并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的资产配置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并接受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存量、资产使用情况、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严格控制,合理申请配置资产。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配置资产时,首先应当从现有闲置资产中调剂解决,充分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如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如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固定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市级政府公物仓,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统一调剂使用。主要包括:市级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购置的资产;成立临时办公机构,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申请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组织考核、检查、验收、评比,由接待单位申请购置的资产;单位上缴的资产;政府罚没物资;单位申请处置的资产;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其他按规定不应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等。

第二章 资产配置条件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新增职责和工作任务,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未达到配置标准或者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配置资产的,由新设立或者变更的单位根据单位职能、人员编制和资产存量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新增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任务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先通过内部或者市级政府公物仓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逐步到位。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现有资产需要更新的,在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后,按照规定配置标准和程序配置资产。

第三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计划由需要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配置资产的,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使用需求、存量资产状况和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单位下一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并随部门预算一起报市财政部门审核。
(二)未纳入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范围的资产,单件价值5000元以下或批量价值10000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该限额以上资产,由申请单位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财力状况,审核编制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并将其列入部门预算。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预算经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批复市级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批复的年度资产购置预算,安排本单位资产购置。
(五)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市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非明确安排有设备购置的上级补助资金或者同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入账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资产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资产购置计划、安排资产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资产配置标准另行下发,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配置标准规定。无资产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购置计划批复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购置计划进行资产配置,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购置资产。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同时,按照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和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的,拒绝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的,拒绝将有关资产纳入政府公物仓管理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8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市财政部门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相关资产的配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的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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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5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10%以上。
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大力造林育林,发展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对造林和义务植树分别检查验收。
对植树造林、义务植树和森林培育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在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组织群众护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宜封山、封沙育林育草的土地,划定范围,实行封育,保护和发展植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凡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遵守护林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在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除治,防止蔓延。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照《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依法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征用集体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有的集体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占用、征用林地单位还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理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九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地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50%支付;征用的按60%支付。
(二)占用用材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60%支付;征用的按70%支付。
(三)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0%支付;征用的按75%支付。
(四)占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75%支付;征用的按80%支付。
(五)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按该经济林成熟期三年平均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六)占用苗圃地的林地补偿费,按占用前留床苗出圃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占用、征用苗圃地还应当补偿圃地建设的费用。
第十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
(一)占用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二)占用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存有株数折算成同树种林木亩数,并按营造相应亩数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三)占用用材林中、幼龄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营造同树种林木费用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四)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近熟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树种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0%支付;征用的按15%支付。
(五)占用、征用珍贵树种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实际价值的一至三倍支付。
(六)占用经济林林地的林木补偿费,按经济林实际造林投资、培育费用及成熟期年产值的一至三倍支付;征用的按二至四倍支付。
(七)占用苗圃地的林木补偿费,按苗木出圃时的价值支付;征用的按出圃时价值的150%支付。
第十一条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各类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全过程的重置费用缴纳。
第十三条 采伐国有林、集体所有林和农村村民自留山、承包山的林木以及承包地林网建设的林木,必须严格执行森林采伐的限额。采伐单位和个人须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对不符合限额采伐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按规定作业的,应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发证单位可以收缴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
第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
倍的树木。
第十六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或者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证件。
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无木材运输证件或者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30%的罚款。
运输木材的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或者以各种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50%的罚款。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10%至30%的罚款。
第十八条 林业公安机关可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执行对违反森林法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林政管理人员、护林员、木材检查员、森林植物检疫员、林业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林业执法人员在执行森林法规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森林法规的人员打骂、虐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删去“超限额采伐的,除依法处罚外,还要在下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中扣除。”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盗伐灌木和经济林的,赔偿损失的标准如下:
(一)盗伐灌木的,按营造同等面积灌木的费用和五年管护的费用赔偿。
(二)盗伐经济林的,按当地同树种同等面积成熟林三年的产值赔偿。”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未经许可在林地、灌木林地、封沙育林地、封山育林地、更新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及苗圃地,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放牧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树木、灌木、植被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恢复植被,补种毁
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森林法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64年6月26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上的征收习惯,因此,今后调整公用事业附加,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齐。调整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付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①(注解: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从企业利润中提取5%作为城市维护资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业利润5%用于城市维护资金的试行办法。”)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的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批准设市的城市所属县镇,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区的可以征收,非工业区一律不准征收。已经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的对象,只限于城市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给予免征照顾:
(一)农业机电排灌用电;
(二)企业自备发电设备供电,自备水源供水;
(三)关停企业用电、用水;
(四)基本建设工地在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给予免征照顾的其他项目。
征收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和轮渡等附加的对象和免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此项资金应当切实用来解决城市维护当中的急迫需要,非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各城市向企业征收了公用事业附加以后,对于企业驻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卫生公益事业,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在规定的附加项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围以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项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业或者个人摊派各项费用。各部门、各企业如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拒绝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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