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7:19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宜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工作,保障和监督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综合执法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宜府发[2004]41号文件规定,在宜春市中心城区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内容包括: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公用事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现场管理方面(不含安全)的行政处罚权;
(九)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噪声污染和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文化市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经营、超时经营、接纳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许可证或伪造证件从事餐饮或食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权;
(十四)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车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客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占道修理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农业、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河、渔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在禁渔区进行捕鱼、钓鱼、炸鱼的;向内河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未经批准采砂、爆破、挖筑鱼塘、水上娱乐的;
(十六)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殡葬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引导、护送;
(十七)会同公安进行治安巡逻;
(十八)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纳入上述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受理、日常监督检查、调查取证,以及行政处罚的告知、执行等工作均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市(区)相关部门在接到上述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后,应及时移送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在中心城区内从事界定由综合执法机关负责的行政执法活动。综合执法机关坚持统一管理、统一处罚、统一缴费的原则。市环保、国土、建设、文化、卫生、交通等单位派驻综合执法机关办公的人员,会同综合执法机关研究决定综合执法范围内与其相关的行政处罚,并负责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的制作、审查、报批,以及与此相关的听证组织、现场勘测和技术鉴定等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应统一着装,统一标志,携带《江西省行政执法证》等证件,佩戴统一制式的上岗证。
第五条 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不听警告或劝阻,拒不改正或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条 违法(章)事实确凿,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道路交通和食品卫生方面违法行为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违法(章)行为,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统一格式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全称、违法行为、法定处罚依据、罚款数额、缴款方式、时间、地点及综合执法机关名称、印章和执法人员署名;
(五)将《当场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在两日内将收缴罚款上交综合执法机关;
(七)当事人不当场履行处罚决定且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出具《证据登记保存决定书》或《物品暂扣单》,对违法物品(工具)实行暂扣保存,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盖章后,将决定书或暂扣单交付当事人;监督当事人按期履行处罚决定;
(八)在两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报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科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除第六条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其他违法(章)行为的行政处罚按一般程序立案办理。
综合执法机关按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时,严格按照市政府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执行,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审核决定制,案情调查终结后,由综合执法机关提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议,根据违法(章)情节和性质,结合中心城区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给予适度的行政处罚;以后的同类案件参照执行。
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审批。执法人员对发现的违法(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并查明违法事实,写出书面报告。大队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24小时内立案,案件承办人须填写《立案报告表》,由承办部门立案,报行政处罚科审核,经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同时将立案情况抄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超出综合执法范围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案件承办者。
(二)调查取证。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指派案件承办人2人以上(含2人)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包括勘查现场、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收集证据等。
1、现场勘查取证。案件承办人应迅速勘验违法(章)现场,查明违法事实。按照现场勘验笔录的要求,将勘查时间、地点、勘查人、在场证人、证据和勘查询问记实等逐项填写清楚,需用图解标示的,需补充技术规范标准的,均应标明准确,经被勘查人、现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收存。
需提供技术鉴定或书面认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应委托或函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或认定。
2、调查询问。对违法行为的目击者、受害者、知情者和有关人员,应分别进行询问和取证。相关人员有义务配合综合执法人员做好询问和取证工作;执法人员在询问和取证过程中应制作笔录,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并可以请两名以上(含两名)在场人员见证。
3、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拍照、摄像、录音取得与违法有关的证据材料。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或证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原始资料。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好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提出处理意见。案情调查终结后,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人员应参加填写《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经承办部门负责人同意后送行政处罚科审核,再报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或由综合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处理意见应提交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对公民非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处20000元以上罚款;属建设方面的行政处罚,对公民处超过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超过30000元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之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进行听证。
(六)作出处罚决定。综合执法机关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进行核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照法律、法规的处罚程序和宜府发[2004]41号文件精神,以综合执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处罚决定书在7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如综合执法机关与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审议。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日期和印章;
7、责令当事人限期到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七)送达。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从送达之日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始生效。
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1、当事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2、当事人己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3、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4、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按月将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罚情况,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 听证程序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按期组织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期组织听证,填写《听证通知书》,张贴听证公告,并在听证举行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并由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书》存根或送达回执上签字。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未事先说明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有正当理由在听证前提出延期的,准许延期一次,期限为15日。
(三)听证会实行听证主持人持证上岗制度。
听证主持人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主持听证。
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有专人记录并存档。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提出回避申请。
(四)听证参加人。
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的经办人员、调查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派驻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综合执法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听证参加人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
2、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3、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4、遵守听证会场纪律秩序,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5、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提前退席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听证会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1、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是否到会,介绍听证主持人并请其出场,向听证主持人报告本听证会一切准备就绪。
2、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鉴定人和记录人,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及拟作出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4、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5、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6、听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7、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七)制作听证报告。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应向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予以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需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或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理由和可行的计划,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十四条 除第七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综合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综合执法机关凭当事人的银行收款回单出具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加盖综合执法机关印章,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除当场处罚程序外,一般程序或听证程序的个案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或经办人员应当制作填写《结案报告》,送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人签阅,签阅后的案卷应当归档保存,编写档案号。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需要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由综合执法机关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执法人员应当场开具查封、扣押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可以由两名以上(含两名)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综合执法机关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当事人拒绝、阻碍、不予配合,经多次教育无效的,又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理;作伪证、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各种行政许可证件(执照、资质)或有关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案件,经综合执法机关立案抄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单位后,未经处罚,有关单位不得补办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附:
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流程表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般程序处罚案件流程表



关于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的通知

食药监办食[201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学校春季开学在即。为切实落实开学前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全面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确保广大师生饮食安全,决定开展春季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召开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会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召开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会议,部署春季开学前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工作,深入学习有关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进一步明确学校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推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进一步落实。

  二、督促学校全面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国食药监食〔2010〕160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食堂食品安全工作的通知》(食药监办食〔2011〕135号)的要求,督促辖区内学校全面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认真填写《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专项自查表》,并将自查报告上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

  三、开展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迅速对辖区内学校食堂,尤其是农村地区中小学食堂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少于10%。可邀请学生家长、社会监督员等参与检查。重点检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餐饮服务许可、从业人员管理、环境卫生、加工操作、原料贮存、索证索票、清洗消毒、用水卫生等情况。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要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严防食物中毒事故发生。督促辖区内学校食堂严格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严禁高等院校以外的学校食堂加工制作冷荤凉菜;严禁各类学校食堂违规加工制作豆角(四季豆);严禁各类学校食堂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防学校食堂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五、加快推进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根据《关于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国食药监食〔2012〕5号)的要求,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部署,加快推进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工作,并及时将量化分级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建立健全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地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辖区内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监管信用信息档案。对纳入食品安全不良信用记录名单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要进行重点监管。

  请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报告报送国家局食品安全监管司。

  联 系 人:庄益华
  联系电话:010-88330704 88330744(传真)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