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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03  浏览:92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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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3月21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三章 教育结构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民族教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素质,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贯彻教育为本,科技兴州的战略方针,把民族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使民族教育与全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分阶段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基础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增加教育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办学效益。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师重教,自觉关心、参与和支持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
第六条 州内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全州民族教育工作实行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配合的体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切实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政策,制定发展民族教育规划、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民族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实行政绩考核。
(四)统筹规划经济、科技、教育的发展,组织实施农村智力开发。
(五)制定分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文盲的方案。
(六)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七)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的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八)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民族教育工作。
第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州、县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编制自治州发展与改革民族教育、加强基础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的规划、计划,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对学校领导实行考核。
(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学校布局、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专业设置、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
(四)组织编写傣文教材和傣文扫盲教材。
(五)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的实施方案。
(六)对学校领导、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进行管理、培训和考核。
(七)统筹和指导勤工俭学的有关工作。
(八)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九)履行上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民族教育发展计划和农村智力开发计划。
(二)办好本乡(镇)中、小学和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在本乡(镇)中、小学落实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省、州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领导。
(五)履行上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十一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促机构,配备专职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十二条 州、县民族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拟定民族教育发展计划。
(二)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和民族班,发展民族教育。
(三)参与农村扫盲和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计划、财政、人事、劳动、税务、金融、民政、农业、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师资等方面支持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税务、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积极促进民族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教育结构
第十五条 民族教育结构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十六条 根据自治州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文化、教育基础状况,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
本世纪末,在全州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占全州人口百分之七十的地区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州、县实施义务教育的方案,应分别报请州、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逐步增设旨在重点培养各少数民族学生的各级各类学校。
州设立民族完全中学、民族师范学校,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学校规模。
县设立全寄宿制的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
各乡(镇)设立半寄宿制的民族高小班。
各完全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可设立民族班。
各级政府对专设的民族学校(班)的民族学生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其他学校的民族学生,经济上有困难的发给人民助学金,生活补助标准和人民助学金发放标准由州、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幼儿教育。办好城镇幼儿园,因地制宜开办农村幼儿园或增办学前班,逐步使各少数民族的幼儿能接受学前教育。
第十九条 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开办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班,州举办盲、聋、哑学校,县举办弱智辅读学校(班)。
第二十条 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一)各县办好一至二所示范性的职业技术学校。
(二)普通中学应积极推行高中后、初中后、小学后或初二、高二年级分流的职业技术培训。
(三)中等专业学校应根据本州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设置专业,并有计划地举办各种短期专业技术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成人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成人教育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一)办好西双版纳电大分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职工大学、业余大学、夜大学、函授、自学考试、电视师专等教育。
(二)州、县开办业余中等文化学校和成人教育培训中心,各行业要大力开展岗位培训。
(三)巩固和发展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各村公所要充分利用当地小学举办业余学校、假日学校或设教学点。

(四)抓好农村扫盲工作,各县、乡(镇)要制定规划,协调社会力量,广泛开展扫盲工作。
在使用傣文的地区,可以用傣文扫盲。
第二十二条 加强师资培养培训工作,州重点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各县应当进一步办好教师进修学校。

第四章 学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必须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教育学生。对学生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近代史、现代史教育和国情教育,民族团结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
的养成教育。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要由“应试教育”转向全面提高国民素质的轨道,面向全体学生,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实行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学校民主管理制度,依靠教职员工办好学校。
第二十六条 普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时,要采取措施逐步增加各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建立各种管理制度,严格学校纪律,树立良好校风、学风,建设健康、生动的校园文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积极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并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要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民族中学可开设傣文选修课。州民族师范学校应开设傣、汉双语文师资班。
第三十条 中小学均应开设并上好劳动技术课和劳动课,加强劳动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根据国家的规定,加强学校的体育卫生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初等义务教育阶段,除试验学校外,学制基本为六年,农村小学应积极发展学前一年教育。
第三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随意停课,因特殊情况需停课的,应报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停课后,必须补足所停课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都应根据本校的情况,拓宽勤工俭学路子,开办校办产业,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宗教不得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适龄儿童和少年的家长或监护人,信仰上座部佛教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按规定的入学年龄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到校学习,接受义务教育。在初等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习的适龄儿童
和少年,不得入寺当和尚。
在学校学习的和尚及佛爷,必须遵守学校纪律,学校对他们不得歧视。
在学校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禁止迷信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团体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它设施;学校的场地、校舍因特殊情况需要移作他用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有关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营业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中、小学生活动的场所。

第五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各类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单位按规定标准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增加对教育的投入,确保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民族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长,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率百分数的两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分在扣除物价上涨因素之后,逐年有所增长。
按国家规定,在城镇和农村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
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每年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少数民族机动金,每年应有15%用于教育事业。
乡(镇)的财政收入应当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多渠道、多形式集资办学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
集资或捐款应按集资、捐助者的意向使用。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其使用方向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建立人民教育基金制度。人民教育基金筹集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人民教育基金,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学校建立勤工俭学基地,开展勤工俭学、发展校办产业,并在周转金、贷款和税收上给予照顾。勤工俭学所上缴的税金,财政部门应全部返回教育行政部门,作为发展教育的资金。
第四十三条 对贫困地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杂费;规定收取杂费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杂费。
减免杂费的金额,其办学经费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拨给。
收取杂费的地区、标准和办法,由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费用外,任何单位、组织不得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除规定收取杂费和代收的费用外,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准,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经教育、物价部门核准,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学校可适当提高学杂费收费标准;户籍不在居住地的学生,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四十五条 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计划、审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严格管好、用好教育经费。

第六章 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的教育工作者是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干部。
第四十七条 教育工作者要努力学习党的基本路线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及民族政策,尊重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十八条 教育工作者要忠诚人民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职业道德修养,教书育人、服务育人、管理育人,为人师表,热爱边疆、热爱教育、热爱学生,按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要求,全面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第四十九条 教育工作者要积极参与教育改革,钻研业务,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努力提高教育教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五十条 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不合格的,通过进修考核,仍不合格者,不得聘为教师。
教师资格考核,按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制定的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进行。
第五十一条 学校行政干部,从事学校行政管理工作的工龄可计算为教龄,在本州内享受教龄补贴和基本工资向上浮动百分之十的待遇。
第五十二条 凡在本州内长期从事教育工作的教育工作者,在工资、福利、住房、医疗、子女就业和升学等方面予以优惠。对有一定工作实绩,经州、县人民政府审批,分别按不同地区,每到一定工作年限享受向上固定一级工资的待遇。其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经州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傣文、汉文双文合格证者,在双文教学工作中,教学效果好的,工资向上浮动一级。能使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提高汉文教学质量的,由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专项奖励。
第五十四条 充分发挥合同教师在民族教育中的作用。合同教师同公办教师享受同等的政治待遇。教学成绩突出的合同教师,可以优先录用为公办教师。
合同教师工资的最低保证数,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并使其报酬逐步达到相当于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合同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合同教师的福利待遇、生活困难补助和“老有所养”的问题。
合同教师必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同教师合格证后,方能聘用。
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合同教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五条 在发展民族教育中,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按期实现民族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的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全面提高教学质量,民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三)国内外支持民族教育,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
(四)在发展民族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校长、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特殊原因,未能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
(二)因工作失职,造成入学率、巩固率和教学质量明显下降的。
(三)学校管理松弛,造成学校混乱,学校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违反教师职务聘约,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五)将学校校舍和场地转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教育的。
第五十七条 学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要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者,由州、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视情节处以适当罚款,并责令期限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
第五十八条 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用性劳动的,按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在学校基本建设中造成严重浪费的。
(二)克扣、挪用、贪污、盗窃教育经费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干预教育事业的。
(二)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三)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妨碍学校教学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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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97号

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97号


为了便于市场流通,健全我国的货币制度,现命令:

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发行一元、五角、一角三种金属人民币。

二、三种金属人民币与现在市场上流通的同面额的纸币价值相等,同时在市场上混合流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其中任何一种人民币。

三、严禁伪造或熔化金属人民币,违者依法论处。

四、三种金属人民币的规格、图案、特征,由中国人民银行通知。

总理 李鹏

1992年05月08日


中国人民银行通告

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我行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发行一元、五角、一角金属人民币。现将三种金属人民币的规格、图案、特征分别通告如下:

一、一元币为钢芯镀镍,镍白色,圆形,边部无丝齿,直径25.00毫米,边厚1.85毫米,单枚质量6.05克。正面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牡丹为主景,在牡丹图案右上方印有面值“1元”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二、五角币为黄铜合金,金黄色、圆形、边部有间断丝齿,直径20.50毫米,边厚1.65毫米,单枚质量3.80克。正面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梅花为主景,在梅花图案右上方印有面值“5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三、一角币为铝合金,银白色,圆形,正背面内周缘有九边形,边部无丝齿,直径22.50毫米,边厚2.40毫米,单枚质量2.20克。正而图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为主景,国徽上方印有汉语拼音国名,国徽下方印有国名和铸造年号;背面图案以菊花为主景,在菊花图案右上方印有面值“1角”及其汉语拼音字样。

行长 李贵鲜
1992年5月27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财债[2005]1687号



各市县财政局、人事劳动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行,各市县农村信用社联社: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开展,规范省本级担保基金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特此通知。

附件: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
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海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5年12月8日打印
校对:邱小娜 打字员:叶秋琼 (共印90份)
附件:

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
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省担保基金)管理,规范程序,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联合印发的《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琼银发[2003]130号)、《关于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问题的补充通知》(琼银发[2004]88号)和《关于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补充通知》(琼银发[2005]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担保基金是指省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以下称简小额贷款担保)的财政资金。
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省担保基金对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为再就业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小额贷款所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省担保基金不得用于盈利性经营,通过对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融资的担保支持,推进再就业,提高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担保基金委托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封闭运作与管理,账户与省财政厅共管。

第二章 担保基金来源与责任范围
第五条 省担保基金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
(二)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省本级再就业资金;
(四)国内外机构、团体、个人的捐赠;
(五)担保基金的银行存款一定比例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条 省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省担保基金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承担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金损失;
(二)承担各市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10%;
(三)承担金融经办机构开办吸纳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呆帐损失的5%。
第八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担保责任的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省担保基金设立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劳厅)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组成,定期召开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省担保公司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二)审议、批准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坏帐和变更担保基金规模;
(五)对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 省担保公司为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内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基金日常工作,管理小额贷款反担保物;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六)在本办法发布3个月后仍未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要移走存放在该金融机构的所有担保基金存款;
(七)负责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相业培训和工作指导;
(八)监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就业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贷前创业、就业培训,受理和评审再就业项目,配合协助省担保公司或金融经办机构做好下岗失业人员贷前调查,贷中与后的检查监督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十二条 金融经办机构履行贷款管理责任,审核发放贷款,定期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并定期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借款人的贷后检查和风险分类情况。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包括第三人保证、抵押或质押和联保等方式。对资信良好、具有经营和偿债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风险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第十四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被担保人资信调查、资产评估、他项权利登记、抵(质)押资产管理与处置、债权追收等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评估被担保人还贷能力和反担保质量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和化解风险。
第十五条 省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为20%。达到20%时,金融经办机构应当暂停担保贷款业务。经省担保公司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省财政厅及省人劳厅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代偿率在最高限额以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省财政厅审核后,视情况予以弥补。
第十六条 省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省担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五章 追收与代偿
第十七条 金融经办机构对到期贷款未及时归还的、或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项目,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追收责任,并报省担保公司和省就业局。追收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十八条 追收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金融经办机构依照《担保承诺书》规定,向省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赔付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并提交监管会备案。
第十九条 省担保公司收到金融经办机构《担保赔付通知》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收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省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经办机构出具《同意赔付通知书》,同时抄送给省财政厅,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各市县担保基金损失10%的,由各市县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附上金融经办机构《担保赔付通知书》和担保基金实际代偿付款凭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正式下文,省担保公司据此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金融经办机构开办符合再就业政策的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呆帐损失5%的,由金融经办机构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附上同级财政部门、人劳部门对贷款发放确认件、借款合同和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核销呆帐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正式下文,省担保公司据此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金融经办机构开办符合再就业政策的小企业贷款的呆帐认定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省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代偿责任。
(一)金融经办机构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和向省担保公司提交《担保赔付通知书》的;
(二)金融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收义务的;
(三)金融经办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省担保公司和省就业局,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金融经办机构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或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的;
(五)依据《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担保人不须承担代偿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省担保公司实施代偿后,即享有已代偿的贷款本金的追偿权,金融经办机构应配合将有关手续、账册移交给担保公司。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外,省担保公司应当会同省就业局采取下列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金融经办机构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一)要求被担保人筹措资金,尽快清偿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五)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担保公司追偿所得或处置抵(质)押物收入用于补偿担保基金的损失。补偿顺序为贷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其他费用。

第六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会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由省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担保赔付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监管会批准的代偿损失方案及上年度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三)省财政厅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上述申请与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担保公司提出坏帐确认申请,报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被担保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因被担保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范围。
(一)金融经办机构及省担保公司违反银发[2002]394号、琼银发[2003]130号、琼银发[2004]88号和琼银发[2005]34号等文件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的;
(二)省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担保代偿损失的;
(三)金融经办机构及省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担保代偿损失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金融经办机构,单独核算,封闭运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投资。
第三十二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将担保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完整保存担保基金资产的会计凭证、帐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0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定期检查被担保人生产经营情况,向监管会报送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担保统计报表和资料,认真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考核制度。省就业局审核推荐项目代偿率低于10%的,予以表彰;高于10%的予以通报批评。省担保公司代偿回收率高于90%的,予以表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贷款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财政部驻海南专员办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省担保基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际运用中,可根据需要和情况变更,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并报监管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在本职责范围内解释、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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