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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 ——兼论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杨雄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1:14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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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雄文.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 肖尤丹 中国科学院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智力创造活动/知识价值
内容提要: 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规范始终渗透和交融着关涉市场的立法理念、原则和规则。从历史沿革、法律价值和法律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发现知识产权法是市场本位法。这一定位是由创造在劳动方面的性质和知识价值实现所决定的。贯彻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强化知识产权法与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与互动,更能保障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


TRIPs在其序言中宣示“知识产权为私权”,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归类于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在私权的基础上,市场本位凸现为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基本特征和理念,应对着时代的发展。法律本位即指法律的中心观念或法律的立足点。[1]法律本位是法律存在的应然性、必然性和效用性的体现,是法律价值、利益(目的)、职能和任务所体现的特定的属性。[2]所谓知识产权法的市场本位,是指在知识产权制度的起源和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法规范始终渗透和交融着关涉市场的立法理念、原则和规则。市场本位在知识产权法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例如,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成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的现象,也暗指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市场本位。从历史沿革、法律价值、法律利益(目的)、创造行为和价值实现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证成知识产权法是市场本位法。

一、市场本位的形成:知识产权制度发展脉络中的私价值

剖析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其历经了观念化、制度化、私法化和类型化的阶段性发展,[3]其中最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制度的私法化,则是一个由封建特许权向财产权嬗变的历史过程,这个过程从一开始就受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本位的导向。

(一)封建特许权阶段:市场介入

知识产权中最早出现的是与作品有关的权利。随着活字印刷术的运用,出现了印刷业,一部作品可以大量地复制出售。于是,作品逐渐显现商品属性,可以给印刷商、作者带来收益,从而也就出现了在法律上对书籍印刷发行商、作者利益进行保护的市场需求。“由于印刷术的出现,作者创作变成附属于出版业,作者的地位完全发生变化,没有现在的出版业就没有现在以创作为生的职业作者。”[4]通说认为,近代知识产权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5世纪威尼斯和16世纪英国的封建特许权制度。与保护知识产品相关的早期封建特许权,主要包括印刷专有权和商品专营权。通常是以君主的敕令或地方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专门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虽然这种封建特许制度是一种未制度化的“钦定”的个别和局部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适应了封建统治者禁锢思想文化、控制经济利益的需要,其受益者主要是印刷商、企业主以及颁发许可证的统治者,而不是从事智力创造活动的作者或发明者,但这一制度体现出知识产权萌芽时期的立法者或者统治者借助市场控制手段进行的制度创设尝试。

(二)近代知识产权阶段:市场权利

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经济收益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近代资产阶级国家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立法使知识产权由具有封建色彩的市场特权转变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保留了早期知识产权制度所具有的市场本位特性。这种权利取得的国家授予性与知识产权的市场本位并不矛盾。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社会背景有别于传统财产权法所依赖的私法文化,但立法者在法律体系的设计与制度安排方面均自觉或不自觉地以市场为价值导向,即确认知识产权是一种私人享有的无形财产权,权利人能够依法享有对自己的知识产品独占和专有的权利,并得任意转让和处分该权利,且能分享他人利用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利益。

1624年英国的《垄断法规》通过授予暂时的“垄断权”,以促进技术和商品市场中科技成果的广泛传播和应用。1709年英国《安娜法》废除了皇家许可证制度,将印刷专有权改造成资本意义上的“产权”,这是著作权发展史上的一个飞跃。我们知道,《安娜法》出于市场与贸易的考虑,以保护作者利益为主,以经济权利内容为限,仅从利用作品、取得财产收入的角度规定了权利的内容,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它奉行copyright单一财产性的理念,包含版权期限、版权效力和价格的控制条款。可见,“在17-18世纪的英国,重商主义政策为知识产权立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基础。”[5]此外,从法国1803年颁布《关于工厂、制造厂和作坊的法律》开始,商标受到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商标制度之于计划经济,犹如冰火,不可同炉。”[6]它的市场本位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美国早期的知识产权政策,也贯彻了实用主义的市场激励机制:对内,保护私人知识财产,以暂时的垄断授权换取科技与文化的发展;对外,以知识产权为政策工具维护国家利益,采取了明显的本国保护主义的做法,这以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的过程为典型事例。无独有偶, 19-20世纪的很多国家也都曾经将某些工业领域的发明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比如将食品、医药和化学等领域中产品的专利保护限制为对其制造方法的保护。这一具有曲折变化的制度发展史,表征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市场本位特征。

(三)现代知识产权阶段:市场本位

市场经济的全球化发展得益于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经济自由主义主张市场主体间在遵循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自由竞争,强调市场的作用。“法律趋同化主要表现在商法领域。”[7]知识产权的取得局限于国家范围,但是,随着国际贸易扩展,知识产权随之全球化传播。为克服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从19世纪末开始,国际社会用双边或多边条约确立统一保护标准,最终实现知识的有效利用。TRIPs作为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的制度产物,也深受经济自由主义的影响。

两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成为世界强国,完成了知识产权从低水平保护向高水平保护的转变,“出于在全球贸易中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美国积极将自己的智力资源优势转化成知识产权优势,并将知识产权优势转化为国际市场竞争优势,其使用的政策手段就是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体制紧密地结合起来。”[8]美国的知识产权政策变化的背后,反映了其经济利益的要求。由于经济全球化,知识产权保护已经不单纯是一个法律问题,而是实现国家利益的工具。这一现象的背后,乃是对知识产权市场本位的工具性滥用。

在知识产权法的历史沿革中,也曾出现了几处与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不相和谐的事件。首当其冲的就是以荷兰为代表的某些国家,曾一度取消已经公布的专利法。但是,荷兰在取消之后再度颁布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事实,证明了市场本位在促进知识产品创造、利用上的不可替代的地位。另外,《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将发现权列入知识产权体系,但各国实践中对此并没有单纯纳入私人产权形式,而是采取科技奖励制度这种非市场机制的产权形式,即以非市场机制的奖励制度来换取社会对科学成果的公有产权。这一情形并不否认知识产权的市场本位,理论上发现人作为市场主体是没有障碍的,并且在广义上,发现人将自己的发现贡献给了国家而获得权利,也可以认为发现权具有某些方面的市场性质。有关职务发明和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也是如此。

二、市场本位的核心:知识产权法基本理念的市场价值

知识产权基本理念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与市场的联系是与生俱来的,其财产权制度一直受制于效益原则。“每个人因科技和文化创新而获取收益的权利”是《世界人权宣言》所确定的一项基本人权。实现了高效益基础上的知识产权设计,可以被认为是实现了法律的公平和公正。“知识产权法是利用市场机能的巧妙体系。”[9]它作为一种财产法,其经济目标同样在于最佳地利用有限资源和最大限度地扩大产出,实现效益的最大化。知识产权制度从一开始就是基于市场所建立的一套规则,是适应交易的需要产生的,其具体规则主要关心的是市场交易以及通过这种交易实现资源配置。

(一)对价关系

知识产权制度是为天才之火添上利益之薪。“对知识财产的私权界定的对价条件是:发明创造者将自己的知识产品公布出来,使公众看到、了解到其中的知识,而社会则承认其在一定时期内有独占利用其知识产品的权利。”[10]知识公开与权利垄断的对价关系由此得以实现。这种垄断的地位和优势只有在市场环境中才有意义。首先,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制度工具,承认市场主体通过自己的智力创造活动而获得垄断地位和竞争优势本身就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其次,它给予权利人竞争优势及垄断利润,保障权利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回其成本乃至实现盈利。这一目的需要借助于创新成果产权化、产业化和市场化才能实现。因此,从功能上来说,对知识产权的维护也是对私人利益得以实现的这一市场本位的保障。  (二)经济激励

经济激励论认为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就是通过经济利益激励人们积极进行智力创造活动。激励机制的效用在于它能激发人们的创造热情,在整体上给予创造人获益的基本保证,鼓励和促使更多的人投身于创造活动,国家可以借此抢占知识经济时代的制高点,提高自身的竞争力,最终为本国乃至全人类增添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财富。[11]除提高人们的创造积极性,激发人们的创造力之外,通过知识产权制度还能够使创造成果得到充分和有效的利用。因为法律并没有直接给予知识产权人高额金钱回报,而仅给予其可能获得高额回报的专有权利,能否实现还得看市场对其知识产品的是否认可及认可程度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国际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与促进科技创新只有极为微小的联系。”[12]以追逐利益为重心的功利主义或许造成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成为利益追逐者的有力工具。然而,就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来讲,它以鼓励竞争、创造和发展为宗旨,经济理性是其首要的基础,效益是其最高价值追求。

(三)产权概念

知识产权是一种对知识财产的有效的产权制度安排。美国经济学家登姆塞茨指出:“产权是一种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13]“产权”概念的使用,说明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现代经济生活相适应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财产法现象。在法律规范体系中,通过创造者权利、传播者权利、使用者权利等制度安排,形成了知识创造、知识公开与知识利用的有效机制。

在市场视野中,产权的归属和流转两种保护手段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法律规范选择,二者之间的区别在知识产权上表现在以下方面:(1)从功能上说,归属的私权在于维护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和权利人的垄断地位;而流转的私权意在实现知识产权人的私权利益。(2)从价值取向上说,流转以私人利益的实现为目标;而归属则以扶助流转为出发点和归属。(3)从权利的运行方式上看,归属的功能最终归于流转,特别是知识的信息属性决定了知识一经公开,便无所谓“知识垄断”,人人都得以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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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办发〔2002〕129号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经研究,市政府原则同意《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六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1]3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医疗保险行政
部门审查,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定点医师是指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和注册,在本人所属的定点医疗机构内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执业医师。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
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
(七)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卫生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第六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医疗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提供的申请之后,会
同卫生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后,发给“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为本单位参保人员服务。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分类

第八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医疗保险行
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服务内容和费用支付范围分为A+、A、B、C四类:
(一)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包括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含住院医疗保险基金)。
(二)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不含住院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B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外的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C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个人医疗账户部分。
第十条 2001年12月31日前已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
构,依据服务内容,重新明确为A类或B类定点医疗机构。新申请定点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可初定为A类;一级及其他社会医疗机构一般初定为C类。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可定为B类。
第十一条 市医改办牵头,组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及
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检,并将年检和定点类别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一)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规定成绩显著的,将根据其申请和等级资格以及服务能力等情况相应提升其定点资格类别。
(二)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处理。情节严重的,将降低其定点类别,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管理措
施,规范和督促医务人员做好定点医疗的服务工作。A类(含A+类,下同)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科室,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与医疗保险有关的诊治资料和账目清单。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医疗保险定点
医疗机构”标牌,设置“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和“医疗保险投诉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还应设立“医疗保险宣传台”,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配置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
理设备和软件,留有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相连接的接口,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电脑操作人员除具备初级以上计算机操作员资格外,还应接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处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
品的价格,并及时更换。应按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实行“一日清单制”(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触摸屏查询系统)。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挂号和住院登记
手续时,应核对其《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格式的门诊证历、医疗保险专用复式处方、结算单等各种单据和账表。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准则,
向病人提供优质服务。要及时妥善处理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之间发生的纠纷和参保人员的投诉,对责任确属工作人员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疗机构和特约医
疗机构诊治的,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诊原则上应转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外地特约医院。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的家庭病床管理:

(一)家庭病床收治对象仅限于中风瘫痪、恶性肿瘤晚期等行动不便的患者,并由专职定点医师收治。
(二)做好家庭病床的病历书写和设、撤床登记以及统计等各方面工作,家庭病床的费用按门诊方式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关于医疗保
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定点医疗机构需增加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院制剂等新的服务内容时,须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医疗保险新项目费用的列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规
定,应保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医疗服务中的医疗保险用药使用率和个人自费药费用负担率均达规定的标准。要在电脑收费系统中对参保和非参保两类不同药品实行不同标识区分,并实行药品全品种微机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提供的在其他二级及以上
医疗机构所做的检查结果,应充分利用;不得将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的收入与定点医师及定点医师所在的科室收入直接挂钩。如有违规行为并经查属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拒绝支付此类项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药品采购行为,把采供药品价
格降价部分按规定让利于参保人员。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为参保人员开展医疗保险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直接配药业务。

定点医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具备执业医师
资格的医师实行医疗保险服务登记注册制度,经登记注册后的执业医师才能成为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师。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
执业医师实行准入制度,对一级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择优准入制度,报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师施诊时应核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认真书写门诊、住院病历、处方等医疗文件,记录清晰、准确、完整。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医师出具的外购处方应在签名后加盖代码章。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首院、首科、首诊”三首负责制
,执行逐级转诊制度,不得推诿参保人员,不得将不应住院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不得以各种借口使参保人员提前或延迟出院。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师应坚持“因病施治”的原则,合理检查、
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严格执行急性病3至5天量,慢性病7至10天量,需要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如结核病、高血压病、糖尿病等)可延长至30天量的用药原则。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师,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师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非定点医师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范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和支付。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定点服
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定点医师管理等内容),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为1年。违反协议的,按协议违约责任进行处理。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
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我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规定:“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这对于有效防范证券经营机构承销风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机制的改善,该规定有必要作进一步完善。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现就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总额较小的股票承销,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仍按证监机构字〔19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总额巨大的超大盘股票承销,可由主承销商向我会提出承销团成员“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三亿元”的豁免申请。特殊情况下,主承销商可提出“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豁免申请。经我会批准后,再组织实施。
三、鉴于超大盘股票发行的承销风险较大,参与承销的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团成员应认真组织承销工作,制定详尽的风险处置预案,以保证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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