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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0:33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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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顾苗


所谓“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就是证据。”而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即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只有证据的合法性才能确保诉讼的程序公正,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做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是非法证据。本文就是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各方面的困难以及确立和完善该规则必要性做一定的阐述。
一、 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违反法律程序,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明能力,不能为法庭所采纳而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取得的其他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即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6条规定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第97条到第100条规定了询问证人的程序;第101条至108条规定了勘验、检查的程序;第109条到113条规定了搜查程序;第114条到第118条规定了扣押物证、书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取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也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上述规定看,我国似乎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上述的司法解释虽然两高(最高法和最高检)的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其实质上也就是默认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居住拘留和逮捕这5种强制措施中,除了逮捕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外,其他4种强制措施都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决定并自己执行,几乎没有任何制约监督机制。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但公安机关仍然有权独立决定是否可以搜查。尽管我国于1998年10月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中规定了凡受刑事控告者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在我国的刑诉法第93条却只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讯问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犯罪嫌疑人也没有享受到这项权利。造成上述这一状况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对刑事诉讼的价值和追求的目标认识不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一直以来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原则中,把惩罚犯罪作为其根本目的。这就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引起各级法院重视,没有成为一种制度,没有相应的实施程序。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和完善
从以上结果我们可以看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要得到较好的执行并非一件易事。首先认定某一证据是否非法是由法院做出,这就要求法院必须能够独立行使宪法所赋予的各项权利并不会受到干扰,但这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中是不现实的。其次,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要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增加公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例如:沉默权等,这样才能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胆难度也是相当大的。再次,尽管我国在刑诉中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在人们的观念中只要是被指控犯罪的人通常会被当作罪犯看待,而适用该规则可能出现的后果就是放纵部分犯罪,会使得有些即使有犯罪事实的人却因为证据取得的不合法而无法指控并受到刑事处罚,出现这种情形可能使公民在心理上难以接受。第四,由于一直以来我国首先注重的就是国家和集体利益,而最后才是个人利益,再加上我国公民的受教育程度不高,法治观念淡薄,对于人权思想更是漠不关心,所以适用此规则也需要考虑此因素。最后,由于该规则的适用必然对公安人员在调查取证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这就使得采用传统方式取证的办案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也会存在较大的阻力。当然,还会有其他的原因可能会影响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建立与施行,但总体看来,确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十分必要的,针对上述的问题,我认为可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在立法方面。目前,我们应当在进一步完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上,把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也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范围。2、在司法方面。首先,要规范讯问行为。在讯问前,应当告知被讯问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在权利被侵害时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补救。如:告知禁止刑讯逼供的相关规定,使其知道如果此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补救。这种告知也是对讯问人员的提醒,避免其明知故犯。其次,严格规定讯问的时间、地点,并且在讯问过程中应让律师充分参与进来,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在场的律师对讯问取得的证据合法性进行鉴定;另外,也可起到对讯问人员进行监督的作用。最后,在法庭的审判过程中,在实质性问题审理前,审判人员应当就有无刑讯逼供和其他违法取证的现象对被告人进行询问。并且,只有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要求后,法院才能就取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在司法人员的素质方面。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诉讼资源相对而言较为贫乏,侦破技术也较为落后,不足以支撑非法证据的排除,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环节都要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提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水平,节约诉讼资源。4、在对待法律传统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方面。首先,应当消除封建法律思想的糟粕,使人们在思想观念上改观,推进法治建设。其次,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通过立法和公正的司法判决来影响和和宣传,使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为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打下良好的基础。
法治的进步,必然以社会文明的进步为基础,离不开本国的特定条件。我国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总之,不管面临的困难有多大,我认为我国必须建立起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为这是保障人权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
E-mail:xingchi0516@163.com;gumiao113@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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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996号


中国证监会: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收取证券、期货市场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5〕146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变更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和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执收单位等问题的复函》(财综〔2004〕91号)的有关规定,对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证券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证券市场监管费标准为:
  (一)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
  (二)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经纪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5万元。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按年交易额的0.002‰收取。
  三、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的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证券市场监管费和期货市场监管费收费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1371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机电产品的收益低于内销收益的,可免征调节税;仍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机电产品因出口收购价低于内销价所减少的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
钩办法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可视同上缴税利,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机电产品出口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主管部门在按内外销差价核定利润指标时,应主要考核换汇成本和创汇额。
四、除按国家规定对部分行业实行外汇全额留成者外,有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应将机电产品出口创汇额21%的留成外汇,按季核拨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五、一九八九年,由省财政厅安排一百万元贴息资金、省工商银行安排三千万元专项贷款,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工商银行另行制定 六、税务部门应全部退还机电产品出口各道生产环节的增值税。实行收购制的
,退还给外贸企业;实行代理制和自营出口的,退还给生产企业。
七、出口机电产品的30%进口料、件用汇,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开立“出口机电产品进口料件用汇”专户,必须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配套件,不得挪作它用,经外汇管理局同意,也可用于在国内采购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 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要会同外
汇管理部门,对出口机电产品所提取的30%进口料、件用汇的核拨使用,加强监督检查。
八、凡年出口净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80%以上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省政府将给予荣誉奖励,并可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职工奖金纳入生产成本,免缴奖金税。



198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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