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为侦查学正名——浅析侦查学学科归属/刘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0:34:56  浏览:9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侦查学正名
——浅析侦查学学科归属
刘江(Tim_liujiang@163.com)

摘 要 在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上众说纷纭,本文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研究对象、与邻近学科的关系、性质以及侦查的目的的角度进行论述,赞同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
关键词 侦查学 学科归属 性质

虽然从侦查作为一种国家职能来看,其历史与国家的出现同步,但侦查学以一门学科的面貌出现,却是从1892年奥地利侦查学家汉斯格罗斯写成《犯罪侦查》开始。一百多年以来,侦查学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侦查学学科归属的问题还没有一种观点得到了大家的公认,笔者试从多个角度谈谈侦查学学科归属问题。
1 从侦查学的历史沿革看
侦查学一经诞生,便迅速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并发展起来。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英、法、日、俄、美等国都在本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相继确立了各具特色的侦查学体系。[1]到了20世纪40年代,刑事侦查学研究冲破了“侦查方法”和“技术破案”的内容,把社会科学方面研究的内容引入了刑事侦查学。[2]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生产力和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使侦查学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高速发展时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我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文化大革命”结束是我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我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3]经过50多年的发展,我国侦查学已经成为我国公安科学体系中最为成熟的学科。[4]不管是从国外还是我国的侦查学发展的情况看,侦查学都完全是一门独立的学科。
2 从侦查学的研究对象看
对侦查学的定义,不同专家和不同版本教科书的阐述是有差异的。有的认为“侦查学是研究犯罪活动和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刑事法律科学。”[5]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规律为对象,研究如何遵循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有效的策略方法,查明案情、收集证据、追击逃犯,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上应得惩罚的一门学科。”[6]有的认为“侦查学是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国刑事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专门研究发现、收集证据,查明案情、揭露犯罪及查缉犯罪嫌疑人的途径、策略和方法的学科。”[7]还有的比较简略概括为“侦查学是研究刑事侦查活动的专门学科。”[2]总体概括起来:侦查学的三大研究对象是:抓(查缉、抓捕)、问(询问、讯问)、找(查找线索、收集证据)。这使得侦查学和其他法学学科和社会学科有本质的不同。
3 从侦查学与邻近学科的关系看
哲学、思维科学促进侦查思维科学的研究和运用,使得侦查逻辑和推理成为侦查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管是由人到案、还是由案到人的侦查模式,最基本的需要调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社会学的研究工作为侦查学提供了一种科学方法和途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证据学为侦查学提供了法律方面的任务、原则和依据,它们研究的角度是各不相同的;侦查从某个角度可以看成是和人打交道,特别是和有着复杂心理的犯罪嫌疑人打交道,因此运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可以更好的收集证据、提供侦查方向;侦查的三大支柱:刑事科学技术(包括痕迹检验、文件检验、图像技术、法化学、法医学、警犬技术等)、行动技术(以前叫“技术侦查”)、犯罪情报(又叫“刑事情报”)都属于自然科学的范畴,因此侦查学不能完全属于纯社会科学的范畴;侦查破案的全过程,就是不断进行决策的过程。 [2]因此决策科学、管理科学、运筹学可以指导侦查进行决策。
这样看来,侦查学不应从属与某一学科,应有自己独特的学科地位。
4 从侦查学的性质看
对侦查学的性质的认识,学界有几种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法学(属于刑事法学、边缘法学或者应用法学);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公安学;第三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犯罪学;第四种观点认为侦查学属于社会科学、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综合性学科。[8]笔者认为从侦查学的长远发展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公安学的范畴,而公安学则应作为一级学科。但从中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来看,对人权的重视程度不够,应从法律规范上把握侦查学发展的方向,建议把侦查学作为法学的二级学科。
5 从侦查的目的看
我国的侦查目的观缺乏一个较为清晰的定位。[9]有的认为应该按照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来确立侦查目的观,即找齐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四大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这在北大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把侦查学归于刑法下;有的认为侦查只是刑事诉讼的几大职能之一,从程序规范和保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把侦查学归于诉讼法下,这在大多数院校的研究生招生目录上有所体现,比如四川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刑警学院等。笔者认为两种侦查目的观都太片面,应该把两个角度结合起来。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侦查学应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成为法学体系中的二级学科,使得侦查学迎来发展的第二个春天。
参考文献:
[1]何理 刑事侦察学导论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4年版
[2]彭文 刑事侦查学教程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何家弘 我国侦查学二十年来理论发展要览 中国监狱信息网http://CNprison.com
[4]高春兴 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的侦查学科学体系之构想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5]李静等 侦查学概念及其科学性质再探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6]徐立根 百年侦查学 侦查论丛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
[7]王传道 刑事侦查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第二版
[8]孟德平等 侦查学学科性质探析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01年第三期
[9]谢佑平、万毅 刑事侦查制度原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相当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缺水范围不断扩大,缺水程度日趋严重;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和水污染严重等问题也比较突出。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解决城市缺水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这既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展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染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不环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
  (一)各地区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用水。要依据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尽快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 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水资源极度短缺的城市,要在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挖潜、大力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基础上,依据流域资源规划实施跨流域调水。
  (二)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重点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要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逐步改变过去一个水系、一个水库、一条河道的单一水源向城市供水的方式,采取“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方式。建立枯水期及连续估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建立河湖闸坝放水调控制度,保证城市河湖环境用水。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下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三)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干旱缺水地区的城市要重视雨不、供水和微咸水的开发利用,沿海城市要重视海水淡化处理和直接利用。
  三、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一)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承受能力。各地区特别是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和城市功能,合理确定城市规划,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要以创建节不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不量的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缺水城市要限期关停并转一批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尽快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二)加大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制定并推行了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要制定政策,鼓励居民家庭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20万人口以上城市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对供水管网的全面普查,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50年,以及旧城区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争取在2005年前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四、坚决治理水污染,加强水环境保护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地表水水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水功能区,确定污染物排放容量,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分解到排污单位。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制定改善水质的计划,并实施跨地区河流水质达标管理制度。要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0万人口以上城市应在2002年底前,建立实施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47个环保重点城市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二)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因地下水资源超采出现大范围地面沉降或海咸水倒灌的城市,要划定超采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循环的需要。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特别是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的综合治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严禁向湖宾、河岸、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并限期整治和清理河道。
  (三)积极推行清洁生产,进一步消减污染物排放量,加大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业污染防治是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工业污染防治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的转变。进一步加大“一控双达标”工作力度。对不能达标排放 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或关闭。“十五”期间,要使工业企业由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转向全面达标排放。
  (四)“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年,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0%以上;到2010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还要同时安排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都应当建立中水系统,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居住小区中小系统建设。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一)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拓展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筹集建设资金,进一步加大建设投资力度,对小城镇及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倾斜;对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工程所购置的设备可加速折旧。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国家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建设贷款及债券本息的偿还。
  (二)逐步提高水价是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要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尽快理顺供水价格,逐步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科学、完善的水价机制。要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定额和城市水资源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在逐步提高水价的同时,可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各地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也要不断深化改革,转换经济机制,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回用污水的合理价格,促进和鼓励污水的再利用。
  六、加强领导,完善法规,提高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综合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水资源规划中,要明确目标,优化项目,落实措施,协调行动。要把有关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协调统一起来,统筹考虑城市防洪、提涝、供水、节水、治理水污染、污水回收利用,以及城市水环境保护等各种水的问题,妥善安排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等不同的用水需求,处理好各种用水矛盾。
  (三)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许可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各地要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年审工作,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今后城市新建和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必须经过许可。
  (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逐步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掌握科学的水知识,树立正确的水观念。加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水的优患意识,使广大群众懂得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责任。转变落后的用水观念和用水习惯,把建设节水防污型城市目标变成广大干部群众共同的自觉行动。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的行为公开曝光。同时,大力宣传和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方法,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国务院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浅谈法官素质和待遇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韩鸿翔


  同国外发达法治国家相比,我国法官素质和公信度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与此相应的是,我国法官待遇和地位低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两个低”是对我国法官在社会生活中身份和地位的真实折射。

一、“两个低”形成的历史原因

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崇尚法治的文化传统,法律意识基础也非常薄弱。相反的是,人治思想基础非常浓厚,“天无二日,民无二主”、“君叫臣死,臣不得不死,不死即为不忠”等等都反映了人们心中君权至上的思想。在诉讼断案方面,老百姓心中也是包公、海瑞等清官情结。其实,人们心中的包公也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官,他集警官、检察官、法官和执行官于一身。在包公身上人们所向往的是公道正派和为民做主,而不是现代法治理念所要求的法官居中依法公正裁判、司法为民。司法为民和为民做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为民做主固有含义便是:“父母官”以权力为依托,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至于权力运行是否合法,是否遵从既定程序,权力运用的方式能否普遍适用,则在所不问。“权大于法”至今仍是社会民众的普遍心理。人们对法律(法治)的信仰远不及对权力的信仰。

经过漫长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及短暂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和中华民国时期,几千年来一直都是在君权至上、法为权用的人治思想传统。既便在1954年我国诞生了第一部宪法后,法治思想的萌芽还未形成,就被后来十年文革的惊涛骇浪所淹没。一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才开始真正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到党的十五大才提出依法治国方略。所以说,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只是近几十年来才提出的。

在这种传统思想文化观念的支配下,生活实际中,当人们的利益受到侵害而为自己寻求救济之时,通常想到的是找“中间人”来管一管,对于诉讼比较“厌恶”,不到万不得以不为之。在当今,人们对自己权利的救济还有一种中国特色的方式:有矛盾纠纷往往想到的不是找法官,而是上访告状,找“县官”、“市官”、“省官”,甚至“告御状”,即便对法院的判决不满也不例外。人们总希望能换一个更大的“官”来把这些个“小官”管一管,治一治,为自己做主,为自己出气。他们深信“权大于法”。出现这种情况有很多种原因,但是也不难看出,人治思想在人们心理和行为方面的巨大影响,而法治思想在群众中的基础却是多么薄弱。

在中国古代,在职位设置上没有真正意义的法官这一职位。法官和行政长官融为一体,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县、州、道、台等各级长官皆可坐堂问案并依律决讼断狱。现在人民法院的前身向前可一直追溯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当时在一些地方的农会才成立过审判土豪劣绅的法庭、审判委员会。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内成立过中央最高法院和省、县、区各级裁判部。这是我国司法制度的萌芽。[1]审判机关诞生之初,便是以中央政府对敌斗争工具和对内调解矛盾机关的面孔而出现的,他属于政府的组成部门之一。到1954年第一部宪法颁布后,人民法院根据规定才不再隶属于政府,不再向其报告工作。但是法院所承担的社会职能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且当时对法官任职条件、待遇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也没有另行规定。现实当中,法官一直是参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管理的。既便2003年《法官法》诞生后,其规定也未被很好地落实。

由于这一系列历史原因,包括法律文化传统因素,至使一直到今日全社会民众看来,法院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政府的一般工作部门并无多大差别;法院工作人员(法官)在整体素质和知识结构方面,与一般公务员相比,也没有什么特别之处。正是这种社会责任和人员素质的无差别,最终决定了待遇方面的无差别。于是,相对国外成熟法治国家而言,我国就出现了法官“两个低”的现状。

二、法官的素质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

现在我们就有了一个问题:法官 “两个低” 的现状是适应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还是与之相悖呢?

我国1993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自此,我国开始从计划经济建设转向市场经济建设,经济立法数量大量增加。要发展市场经济,完善宏观调控,国家必须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只有公平才能激发创造力,只有有序才最大限度地避免财力内耗,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要做到公平有序,就必须制定完备的法律,用法律确定各方权益,规范社会秩序。市场经济就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只要存在竞争,就会存在纠纷,要使纠纷在公平有序的环境中得到解决,就离不开法官通过司法程序依法居中裁决。公平合法有序同样也是对政府行为的基本要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还负有审查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裁判权。在历史中形成的,法院作为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的格局,正在逐步被打破。可以认为,法院承担的社会职责相对政府的一般行政部门而言,越来越重大了。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近二十年来,全国人大大量立法,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层出不穷,国务院及各部委、各地方人大、政府的各种法规、规章更是多如牛毛。所规范的内容不限于上文所述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婚姻、家庭、侵权等基本的民事法律,涉及政府各个管理领域的行政法律,以及规范法官和当事人行为的诉讼法律也越来越细化。早期法律秩序通常能够在没有通过适当训练而获得实体法和程序法知识的情况下得经维持。但是,现代社会生活变得愈来愈复杂,法律规范也变得愈来愈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伴随着法律调整的社会生活关系的广泛化和复杂化以及相应对纠纷的解决提出更高的要求,法院的社会责任也越来越重大,早期的未经培训的经验型法官已逐渐让位于经过严格培训的专业型法官。不管懂不懂法律,只要进了法院熟悉两年都能干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这样一来,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的素质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是纵向比较。
同时,相对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进行横向比较而言,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素质的要求也更为提高,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分析得出:

(一)人之常情,理之所在。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的裁判者,处理纠纷理应比双方当事人看问题更全面、更深刻、更在理、更能服众;否则,就不称为法官。故此,法官的素质相对而言,在总体上应高于检察官、律师、以及行政机关一般公务员。此三者,常常是案件的当事人。

(二)、法官不但是处理纠纷的裁判者,而且是终局裁判者。当人们行为出现侵权、违约或其他不当之时,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行为有违合法性、合理性或正当性之时,相对人可以到法院找法官寻求救济,法官可依法纠正之。可是,如果当法官的行为不当之时,又有谁来纠正。这是司法终局决定的。因此,法官应当是高素质的,既包括能力,也包括良心,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官的不当行为。

(三)、现在提倡处理纠纷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两个效果都良好,最终当事人息诉罢访,案结事了。当事人包括的范围太广泛了,一般群众、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行政机关都可能成为当事人。这就要求法官能够针对社会各个不同阶层形形色色的人做思想工作,会说理,说的在理,不仅能讲法理,还能讲情理、道理、伦理,并且能讲到当事人的心中。这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广博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经验,高超的表达能力,甚至还要有敏锐的政治智慧。

通过以上分析可见,我国现在的法官的低素质的状况已不能再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法官素质亟待提高。那么,法官素质提高到多高才可以?这无法用一个“尺子”去量,但总的目标是达到“令人敬佩”。

三、法官素质与待遇

提高法官素质的方法和渠道有很多,但从根本讲只有两个:一是法院系统内部花费必要的人力物力,提高现任法官素质;二是直接从社会上录用或调入高素质法律人才,逐渐添补法官空缺,逐渐从整体上提高法官素质。第一种方法是解决目前法官素质低的临时举措,从长远来看,第二种方法才是最终提高并保持高素质法律人才从事法官职业的根本之道。道理很明显:法官素质高低不是自己跟自己比,而是相对全社会而言,因此为了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国家也应当在全社会范围内,吸收高素质人才进入法官队伍。另一面从社会上吸收人才,也使社会人力资源得到合理利用,节约高素质法官产出的投入成本。
当全社会都在要求公平和正义之时,当提高法官素质成为当务之急之时,当法院需要引进、挽留高素质法律人才之时,有关法官待遇的问题就成了一个无法让人回避的问题。我国法官待遇低,已被普遍共认,也已被当前的法官不断流失的实际状况所证实:“近年我国共流失法官1.6万人,其中多数是从西部地区流失的。”“学法律的大学生在毕业就业时首选律师,其次是大公司,最后才是法官。”“律师和法官在待遇等各方面的差距实在太大。”[2]

根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数据,2004年度北京执业律师已突破1万名,这些律师的行业收入突破50亿元。业内人士保守估算,这1万名律师中至少有200名的个人资产已达到了千万富翁水平。这就意味着,每50名北京律师中就能诞生一个千万富翁。粗算下来,北京律师年均收入可达50万元。[3]律师界这样高的收入,法官是可望而不可及的。

工资是劳动力价值的货币表现,其实质是劳动力的价格。市场经济,竞争激烈,哪里价格适中,效益好,资源就自然向哪里集中。人才资源的配置亦然,哪里劳动力价格高,人才自身的价值展示得越充分,人才就会流动到哪里。这是马克思劳动价值学说的基本原理。由于我国律师界的收入在总体上远高于法官收入,因此,在我国形成了律师水平高于法官水平不正当局面。就单从这一点讲,让两个针锋相对的高素质的律师在低素质法官的裁判面前“胜败皆服,案结事了”,谈何容易?

这就出现了法官的经济待遇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的现状。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工资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国家应保证法官享有相对优厚的待遇。但长期以来,法官的工资序列一直是按公务员的序列进行管理的,没有自己的工资序列,体现不出责任的重大和职业的神圣。而法官作为纠纷的最后裁判者,审判行为作为一种复杂劳动,本身具有的责任特别重大,负担较重。法官审理案件,表面上风平浪静,其实那只是处于风暴眼之中的一种暂时的、虚假的平静。实际上,法院的判决稍有闪失,各种社会矛盾随时有可能呼啸而来。而与其相对应的律师工作则比较轻松,收入水平比法官高得多,同是法律职业,对比显明,“法官下岗当律师”这一本末倒置现象在中国产生就不足为奇。培养法官的廉洁作风笔者也提倡,但法官毕竟不是生活在真空中,还是要同自己周围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的,受着社会各种思潮的影响,仅加强对法官廉洁自律的教育是不够。人们曾说“法官要耐的住寂寞”,不错,法官应该约束自己的业外活动,不作与法官身份、职业相悖的事情,但是法官最起码的生活质量要保证;法官不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吃请,但要自己请得起自己;不要出现法官因为不能支付自己子女上大学所需的费用而离职。

要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状,应当从提高法官待遇入手,使各级法院逐步引入与留住有经验的、合格的、多样化的高素质人才,同时也激励现任法官加强自修,提高自身素质,以适应法官职位的需求。 “改善法官待遇。这并不是法官自利欲望驱使所至而提出的改革,而是其他国家改革的经验。提高待遇能带动法官素质提高,带动纪律严肃,树立法律权威。”[4]美国作为发达的法治国家,为留住有经验的高素质法官和引入优秀的律师担任法官,提高法院司法能力,在法官待遇方面可为他国之楷模。美国联邦法官“一经任命不仅享有很高的政治待遇,非经国会弹劾,不得免职,而且享受高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3-5倍丰厚的经济待遇,由此培育出的法官队伍使得他们忠于法律,忠于国家,忠于职守,始终保持执行案务的公正性和执行职务的廉洁性,自觉地践行法律,以体现法律的权威。”[5]即便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院约翰•罗伯茨在2007年度报告中陈述:“也决心继续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二十年的追求:为使联邦法官得到合理的薪水”,还在努力呼吁国会增加联邦法官的收入。[6]

法官待遇包括方面很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待遇;二是身份待遇。经济待遇即工资的多少,身份待遇即社会地位和受到尊重的程度,其中经济待遇占主要方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