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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5:02  浏览:8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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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以及土地供应过程中的资金运作,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收益中安排的储备资金;
(五)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铁主要用途:
(一)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开发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单设账户进行管理,土地储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
第六条 供应土地时,依照下列规定收取政府收益;
(一)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受让人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受让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以租凭方式供应土地的,承租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凭合同。承租者按照合同的约定,缴足第一笔租金后,方可使用土地;
(三)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的,按照评估确订地价入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持股参与分红,红利上缴财政;
(四)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用地单位付清土地储备费用后,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土地储备和供应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土地经营成本。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核算体系,及时核算土地经营成本和土地收益。土地收益全部缴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照年茺土地储备计划补充土地储备资金,并于次年六月底以前全部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的账户。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收益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对超计划完成部分,可适当补充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经费,具体数额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资金管理,严禁挪用土地储备资金,截留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财经制度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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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市政府


废止理由: 随新规定实行而失效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暂行规定》的实施范围
㈠本市国营企业和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在京国营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劳动保险条例,实行经常性的生产奖励制度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职工。
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合同制工人。
上述单位的临时工、季节工和从农村招用的户口、粮食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不执行《暂行规定》。
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㈠确定企业、事业单位当年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时,先以各单位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总额作为基数计算并收缴,次年初再按上报给国家统计部门的实际标准工资总额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㈡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办法
1、市属各局(总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㈠项的规定,负责审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全部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审定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和每月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中央在京企业全部职工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由本单位按本条第㈠项的规定,向所在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申报,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核定其应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
2、市属各局(总公司)、名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分别与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单位签订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协议书,于每月五日前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逐月收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3、招用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合同制工人的月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数额,采取每年十二月上旬一次缴纳全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办法。在京的中央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所在地街道(镇
)劳动服务公司缴纳。市、区、县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隶属关系分别向市劳动服务公司、本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缴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分别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
4、市属各局(总公司)和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月二十日前,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将收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以“委托银行付款”的方式转入市劳动服务公司在开户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
三、职工待业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待业救济金的标准
㈠对于按《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均按以下规定发放的月数发放待业救济金:
1、连续工作年限不满半年的,不发;
2、连续工作年限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发二个月;
3、连续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发四个月;
4、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不满三年的,发六个月;
5、连续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发八个月;
6、连续工作年限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发十个月;
7、连续工作年限满五年的,发十二个月;
8、连续工作年限在五年以上的,其超过五年的部分,按每满一年半增发一个月待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最多增发十二个月。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第二次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或解除劳动
合同的工人,其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月数按上述规定减半。
㈡按月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是:对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辞退的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
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前十二个月的标准是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后十二个月的标准都是本人月平均本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㈢待业职工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重新就业(不含作临时工)后,在试用期间因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被退回或解除劳动合同的,重新就业前待业救济金尚未领完的部分,可以继续领取。
㈣本条第㈠项所指的待业职工连续工作年限,在计算时,应该扣除已经计算过连续工作年限并领取过全部待业救济金的部分,不得重复计算。
四、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从停发工资之月起领取待业救济金。凡在原单位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待业职工,其领取月数,应从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中扣除,并从发给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完了后的次月起,接续领取待业救济金。在确定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月数和标准时,应
把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数计算在内。
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需凭市劳动服务公司统一制定的《待业救济金领取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逐月领取。
五、待业职工的保险待遇
㈠宣告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固定职工以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在重新就业之前,可以比照劳
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本人医疗费。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领取了医疗补助费的,应在用完医疗补助费后,再由待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医疗费。
㈡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和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补助本人医疗费的百分之八十。
㈢待业职工患病,应在街道劳动服务公司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否则不予支付医疗费或医疗补助费。
㈣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待业期间死亡,可以比照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时,按上一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月标准工资计算,平均月标准工资额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统计局确定并发布。
㈤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在离开企业时,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在待业期间达到离休、退休年龄又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报区、县劳动局批准后,办理离休、退休。离休、退休金由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
发给。享受离休、退休待遇后,不再领取待业救济金。
六、对下列人员,不发给待业救济金:
㈠被除名、开除、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
㈡辞职、自动离职和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㈢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
七、对以非法手段骗领或多领待业救济金的,由发放待业救济金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追回骗领或多领的待业救济金,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八、领取待业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的副食补贴,在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开具《副食补贴转移证明》,交给本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副食补贴的衔接发放手续。
九、待业职工档案的移交和转递
待业职工离开企业时,由企业负责按待业职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分别编造退档花名册,连同《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情况登记表》(表式由市劳动局制发)及有关材料及时送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审查,经审查同意后,由企业将档案及有关材料分送有关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
理移交手续。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有权拒绝接收。
十、符合领取待业救济金条件的待业职工,凭原单位的有关证明、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近期免冠正面一寸照片三张,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由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发给《待业救济金领取证》。
十一、待业职工因家庭住址变更,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时,由迁出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救济金转移手续,连同待业职工的档案、卡片等一并转给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必须做到人员、户口、档案、卡片保持一致。
十二、待业职工的管理工作,由市、区(县)、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制定。
十三、各区、县、局(总公司)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包括劳动服务公司和城市生产服务合作社系统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十四、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1986年9月15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政发 [2006] 3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大连市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海上养殖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海域内从事海上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养殖单位)。
  第三条 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海上养殖生产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含大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含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养殖单位落实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
  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海域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统一规划所辖养殖海域,指导养殖单位在养殖区的外围及险区设置明显标志,组织制定海上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养殖单位具体负责海上养殖生产安全工作,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管理下履行下列海上养殖生产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等安全生产制度;
  (二)对养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三)监督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船舶及其他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研究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执行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五)安排专人值班,按时收听天气预报,及时传递、发布大风大浪警报;
  (六)组织海上抢险救助,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
  (七)制定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或办法,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八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生产,应当配备与养殖海域相适应的养殖渔船和养殖从业人员。
  第九条 养殖机动渔船应当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船舶航行签证簿,并随船携带。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十条 养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养殖单位在养殖海域应当配备消防、救生、照明、通讯等安全设备。从事网箱养殖的应保证网箱连接牢固,设置面积满足操作人员需要的操作台,并保证台面平稳坚固。
  第十二条 养殖单位不得在海上搭建临时养殖看护房屋,也不得安排人员在船上过夜。
  第十三条 养殖单位从事海上养殖作业时,应当统一组织养殖渔船出海和归岸,每船按不同技术等级配备足以保证渔船安全生产的船员,挂机船和养殖舢板至少配备2名船员。应当采用安全航速航行,避开险区。不得超载、随意搭客、改变作业性质和从事与养殖生产无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养殖渔船不得超过本船航区或本船抗风等级出海作业。
  港内停泊的养殖渔船,收到5级以上(含5级,下同)风力预报或遇到5级以上风力时,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风力5级以上且养殖海域相对海岸处于迎风位时,挂机船和养殖舢板不得出海;
  (二)风力6级以上(含6级),60马力以下养殖渔船不得出海;
  (三)风力7级以上(含7级),所有养殖渔船均不得出海。
  在海上作业的养殖渔船,收到的风力预报或遇到的风力超过前款规定的本船抗风等级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五条 养殖渔船停泊时,应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或停靠,安排专人值班。
  第十六条 用于养殖护海巡逻的船舶,应当满足III类航区的航行要求,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夜间出海应当配齐照明设备。
  第十七条 养殖从业人员在海上生产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养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具,不得酒后出海,不得在船上嬉戏打闹,不得从事与海上养殖生产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养殖从业人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并可就有关违反海上养殖生产安全管理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投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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