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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7:10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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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气瓶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气瓶(包括充装液化石油气、氧气、氮气、氩气、液氯、液氨、二氧化碳、溶解乙炔、混合气等气瓶)充装、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检验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是我市气瓶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气瓶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负责气瓶的检验检测工作。县、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消防、工商、交通、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二)充装民用液化石油气的,应具有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三)有适应气瓶充装和安全管理需要的技术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四)具有与充装的气体种类相适应的完好的充装设施、工器具、检验手段、场地厂房,有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厂址选择必须符合环境安全要求,并经过环境风险评价;
(五)有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和足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自有产权气瓶。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储存量不小于50立方米(不含残液罐),自有产权气瓶数量4000只以上;氧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氢气、二氧化碳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1000只以上;其他永久气体与高压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溶解乙炔气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2000只以上;低压液化气体充装单位自有产权气瓶500只以上;
(六)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第五条 从事气瓶充装的单位,必须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气瓶充装活动。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禁止超范围充装,禁止转借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六条 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许可期满前3个月按照原批准程序申请换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换发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第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一)所有权、法人代表变更;
(二)气瓶停用;
(三)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存在其他严重问题;气瓶充装单位改建、扩建或者兼并收购其他气瓶充装单位的,应重新办理气瓶充装许可手续。
第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购进的气瓶应当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的,应经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证。气瓶使用登记证在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自有产权气瓶建立技术档案,采用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负责在气瓶涂敷充装单位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气瓶技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气瓶编号、出厂合格证、质量证明书、气瓶定期检验状况及合格证明、气瓶使用登记证以及气瓶使用登记表等。气瓶档案应当保存到气瓶报废或产权转移为止。已建档的气瓶产权转移的,由购买气瓶的充装单位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备案,重新打充装单位标志钢印。
第十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建档登记的气瓶安全使用负责。按照检测周期定期送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检验。气瓶充装单位对气体销售单位及使用者,应提供安全使用知识及维护保养指导,对无技术力量的销售单位及使用者要及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配备气瓶充装作业和充装前检查及相关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要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充装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前必须逐只检查气瓶的瓶体、护罩、底座是否破损,瓶阀、易溶塞是否损坏,气瓶颜色标志是否齐全,是否超期未检,是否充装了异种介质,并详细记录检查情况;
(二)对超过使用期限的气瓶,送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予以报废,并作注销登记;
(三)充装前的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应完整,内容应符合国家标准《溶解乙炔充装规定》、《液化气体气瓶充装规定》、《永久气体气瓶充装规定》,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
(四)充装后应逐只复验气瓶重量或压力,发现气瓶泄漏或者其它异常现象,应妥善处理;
(五)气瓶充装完毕,必须在每只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
第十三条 气瓶有下列不符合安全要求之一的,禁止充装:
(一)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
(二)擅自变更使用条件或者进行过违规修理、改造的;
(三)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或者经过检验检测判定不合格的;
(四)无法确定产权关系的;
(五)超过定期检验周期的;
(六)没有检验检测标识的;
(七)原始标记不符合规定,或钢印标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八)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
(九)有报废标记的;
(十)护罩与气瓶连接的角焊缝断裂的;
(十一)外表面有裂纹、严重腐蚀、明显变形、划痕较深及其它严重外部损伤缺陷的;
(十二)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
(十三)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
(十四)重复打印充装标记的;
(十五)其它不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规定的。
第十四 条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气瓶充装单位因扩建、设备故障、维修改造、发生事故等特殊情况,6个月内无法提供气瓶充装服务的,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同意,可委托具有同类气体充装资格的充装单位提供气瓶充装服务。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每年年终应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拥有建档气瓶的种类、数量、充装单位警示标签样式、当年已经送检的气瓶数量和下一年到期计划送检的气瓶数量。
第十六条 充气气瓶的运输和装卸除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规章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瓶内气体相互接触可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不得同车(箱)运输;
(二)易燃、易爆、腐蚀性的物品或者与瓶内气体发生化学反应的物品,不得与气瓶一起运输;
(三)气瓶必须戴好瓶帽(有防护罩的气瓶除外)、防震圈(集装气瓶除外)。吊装时,严禁使用电磁起重机和金属链绳;装卸气瓶时,不准脱手滚瓶或传接,卸车时应在气瓶落地点铺上铅垫或橡胶皮垫,逐个卸车,严禁溜放。装卸氧气瓶时,工作服、手套和装卸工具、机具上不得粘有油脂;
(四)运输气瓶的车、船不得在繁华市区、人员密集的学校、剧场、大商店等附近停靠;车、船停靠时,驾驶员与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
(五)运输易燃易爆气体气瓶的车辆,应使用设有通排风口的厢式货车,并有严禁烟火措施;运输车辆排气管应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装置;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或高温场所;
(六)夏季运输应有遮阳设施,避免曝晒;在城市的繁华地区应避免白天运输;
(七)使用车辆运输时,气瓶应予以固定,防止气瓶串动、滚动,保证装载平衡。装运大型气瓶或使用气瓶集装架时,气瓶与气瓶、集装架与集装架之间应有填充物,在车厢栏板与气瓶空隙处应有固定支撑物;气瓶立放时车厢高度应在瓶高的2/3以上;气瓶卧放时瓶阀端应朝同一方向,垛高不得超过5层且不得超过车厢高度;
(八)车辆上除司机与装卸和押运人员外,严禁无关人员搭乘;司乘人员严禁吸烟或携带火种;
(九)装运气瓶时,漏气气瓶、严重损坏气瓶(含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严重腐蚀气瓶不得装车。
第十七条 充气气瓶的储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气气瓶应在专用仓库储存,仓库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气瓶存放数量必须符合安全要求;
(二)仓库门口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仓库内不得有地沟、暗道,严禁明火和其它热源;储存可燃气体气瓶时,仓库应设置浓度声光报警及自动排气装置;
(三)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必须根据气体的性质规定储存期限,避开放射源,并设置可靠的超温报警装置,控制仓库内的最高温度;
(四)空瓶与实瓶应分开摆放,并有明显标志;毒性气体气瓶和瓶内气体相互接触会引起燃烧、爆炸、产生毒物的气瓶,应分室存放,不得混合堆放,并在附近放置防毒用具及灭火器材。相同性质的充气气瓶必须按各自气体类别分隔一定距离摆放;
(五)气瓶在仓库内应摆放整齐,配戴好瓶帽,并留有适当宽度的通道,立放时要妥善固定;卧放时瓶阀端要朝同一方向;
(六)仓库管理员应经过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气体的性质,能够识别气瓶盛装气体的种类,了解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结构与操作要领,并熟习各种应急处理措施,具备保管各类气瓶的基本技能和经验。
第十八条 气瓶或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气瓶;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不得销售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的瓶装溶解乙炔,不得收购、销售报废气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十九条 气瓶使用者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必须在已领取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充装站或具备经营资格的经销单位购气;
(二)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不得入库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气瓶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气瓶;
(三)气瓶在使用中如出现附件故障(如瓶阀、易熔合金塞漏气、瓶阀开关失灵等),应立即报告销售单位或充装单位做进一步处理;
(四)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和明火,应保证气瓶瓶体干燥,防止瓶体腐蚀;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源;
(五)气瓶立放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并严禁曝晒、敲击、碰撞气瓶或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加热气瓶;
(六)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或重量,永久气体气瓶、溶解乙炔气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小于规定充装量0.5%~1.0%的剩余气体;
(七)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八)液化石油气钢瓶用户及经销者,不得将气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九)气瓶投入使用后,不得对瓶体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十)气瓶必须专用,只许充装与钢印标记一致的介质,不得改装使用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十一)严禁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十二)不得使用已报废的气瓶;
(十三)不得使用无气瓶使用证的气瓶;
(十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溶解乙炔气瓶使用时,必须直立,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严禁卧放使用;
(十五)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需要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十六)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用户应对供气单位提供的充气气瓶进行验收,属于禁止充装的气瓶,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供气单位拒绝调换的,用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一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并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充装许可:
(一)转借充装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且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充装的。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餐饮、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对供气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行验收,擅自使用本办法规定的禁止充装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气瓶的充装、运输、储存、销售和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充装前检查记录、充装操作记录、充装后复验记录,或记录填写不全的;
(二)自行倾倒残液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一)、(二)、(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销售瓶内溶剂重量不符合溶解乙炔充装规定要求的瓶装溶解乙炔;
(三)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已使用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气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检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造成气瓶安全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液体的气瓶(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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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27号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柳秀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本市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作为经济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完善旅游服务体系,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全市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的工作方针。
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授权后的相关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族宗教、文化、建设、市容、交通、环保、规划、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扶持和发展民族旅游娱乐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关联产业发展规划协调。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旅游业的总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凡列如重点建设的旅游风景区(点)规划和新建大型旅游项目,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旅游景区(点)周边环境应划定区域范围,设置缓冲区域或隔离带。旅游景区(点)周边控制范围以及景区内的改扩建工程需征求旅游部门意见后,报规划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的建筑色彩、造型与景观格调相互协调。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但应当通过拍卖、招标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和监督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者多项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必须依照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需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采用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发挥指导、沟通、服务等功能,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人员和导游员实行备案制度。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无导游证的人员和取得导游证但未经旅行社委派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行社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出借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旅游行程安排、价格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旅行社不得擅自增减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安排、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及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员签订接团责任书,明确职责范围,规范服务行为,保证服务质量,导游员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导游证、导游员资格证书、接待计划。
第二十四条 接待团队实行推荐制度,旅行社不得在非旅游接待单位安排旅游团队住宿,就餐、购物和文娱游乐活动。
第二十五条 直接进入我市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团队应当由当地旅行社接待。省际车辆、省际导游员应当积极接受旅游和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具备旅游业务经营条件的饭店、餐馆、商店、渡假村、文娱游乐场所,客运企业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可向市旅游行政丰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旅游接待标志后,方可接待游客和旅游团队。
第二十七条 凡具备旅游商庙或旅游商品专柜资格的单位,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审批程序批准后,颁发旅游商店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具备星级标准的旅游饭店(宾馆),均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星级申请。
非星级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和标志进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部门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的培训,进行旅游安全和礼仪培训。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标准的,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应挂置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车辆标志牌。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不得租赁和使用无旅游车辆标志牌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队、旅游景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旅游者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游投诉案件.或者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二牵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雁行职责,对旅游经营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在30日内答复。
第四章 旅游景区(点)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是指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的地域。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标准审批并挂牌后,旅行杜才能组织团队参观游览。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接待游客时,应当向旅行社及游客出具景点门票的正规发票,
第三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A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未评定A级的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A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三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周边,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摆摊设点,乱堆杂物,倾倒垃圾、污水,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有碍观瞻等不文明行为;
(二)建设破坏生态环境或与旅游景观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采石、开矿、挖沙、毁林、烧荒、捕猎、放牧、建坟等;
(四)其他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挂牌旅游景区(点)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停车场布局合理,场地平整、坚实,各种标志清晰,蒙、汉、英三种文字准确规范,车位
有专人值守;
(二)设有提供咨询、投诉、服务的游客接待室并配置咨询投诉、救援电话(电话号码在景区明显位置公示),消防、防盗、救护设备、公用电话及旅游休息设施齐全,交通、机电、游览、娱乐等设备完好,元安全隐患;
(三)配备与景区(点)最多接待人数相适应的环卫基础设施和清洁人员,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标识明显,与环境相协调,旅游厕所位置合理,厕位数量充足,内部整洁、干净、明亮、无异味;
(四)购物场所布局合埋与环境协调,市场管理有序,商品明码标价,经营者佩戴胸卡,亮照经营,应有本地区及本景区特色的旅游商品;
(五)餐饮服务符合国家关于食品卫生的规定;
(六)讲解员持证并佩戴胸卡上岗,人数及语种能满足游客需要,普通话标准率100%,讲解词科学、准确、生动;
(七)空气质量、噪声质量、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第五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安全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实行旅游安全法人负责制,加强旅游安全防范。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安全设施,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惊险性可能危及旅游者生命、财产安全的旅游景区(点)或者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
第四十一条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等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如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疾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事故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公安、卫生、保险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协助,为紧急救援提供方便。
第六章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的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以外的收费服务;
(四)获得人身、则物安全保障服务: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赔偿;
(七)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利和旅游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
(二)保扩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爱护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自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六)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
(二)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三)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投诉;
(四)合同中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强行安置的人员或要求设置的与旅游经营业务无关的项目,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
(二)有权拒绝不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要求,且不听从劝诫的游客;
(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实施检查的,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做好旅游接待工作:
(二)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日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并配合国家安全和保密机关,做好旅游接待工作中的国家安全和保密工作;
(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未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经营或者超出核定经营范围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年检的,按不通过年检处理。
第四十九条 饭店(宾馆)未经星级评定而冒充星级饭店(宾馆)或者以高于已评定的星级等级招揽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旅游饭店(宾馆)在复核中达不到星级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仍不能达到标准的,降低或取消星级。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在接待旅游团队时,违背旅游者意愿改变旅游计划、路线和项目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人员尤导游员资格证书
或未经旅行社委振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止,予以通报,可并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礼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经年检不合格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只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旅行杜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造成旅游环境污染和损害的,依照有关市容管理、环境保护、森林和草原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用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160号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7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负担部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县级(含区、县级市,下同)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证明书》持有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发证机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或者长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证明书》。

  《证明书》持有人为一人,遗失不补,必要时可以由发证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无上述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部队发出的死亡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名单进行公示,对不予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调查、审核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件领取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的发放,自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当月起计算。

  第十二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规定制定。

  市、县(含区、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在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抚恤优待对象是孤老或者孤儿的,应当增发抚恤金,增发部分不低于其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的30%。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由本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抚恤关系转入手续。

  残疾军人户籍迁移时,应当及时向迁出、迁入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放。

  申请补办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的残疾军人,其新评定或者调整的残疾等级对应的残疾抚恤金,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发放。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发放生活补助。

  生活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分散安置的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到指定机构进行配置,所需安装配置费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配置假肢的残疾军人往返路费以及轮椅、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运费,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担。

  假肢安装调试期间的食宿费用,由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死亡后,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和护理费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的,应当在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一个月内发放。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一条 红军失散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或者参加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从审核认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孤老的,应当增发补助,增发部分不低于其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的30%。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属于居住在农村的孤老的,应当优先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二十三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病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相关证件,原享受的定期定量补助金自其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对提前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实际服役年限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再享受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或者被选取为士官、被提拔为军队干部的;

  (二)士兵从部队考入军校后,超出义务兵服现役期限的。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其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全日制在校大学生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通知入学前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其他在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由征集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其家庭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二十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出现役人员,按照其户籍纳入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对确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帮助参保。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缴费的财政补助、医疗费用减免或者医疗补助等优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应当优先安置。

  居住在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在办理当地有线数字电视主机收视维护业务时,享受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相应减免优惠。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社会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抚恤优待存在异议的,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认为自己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条件而未被确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或者认为所享受的抚恤优待与自身应当享受的抚恤优待不符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予以确认或者更改。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等行为,向其上级主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三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受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八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抚恤优待对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残疾军人出国(境)定居,每年如能提供一次有效居住证明的,按照当年国家公布的抚恤标准继续领取抚恤金。抚恤金由出国(境)定居前的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

  定居国外的,证明书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使领馆认证的当地公证机关出具;定居香港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定居澳门地区的,证明书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定居台湾地区的,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

  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停发后如能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提供证明后的第二年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出国(境)定居的,其抚恤补助金自本人户籍注销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并在当年内由户籍所在地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抚恤优待相关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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