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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7:29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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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2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自治区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对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
  (七)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其中:
  (一)对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二)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三)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四)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但安排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超过一定限额或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按照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 建设规划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重要领域发展专项规划和预算内投资中长期规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安排。
  第九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规划、建设,并纳入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应当主要从该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盟市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行业投资分配方案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安排具体建设项目。各行业实际安排的投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资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投资控制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安排意见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盟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初步意见提出,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报自治区分管主席备案;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报自治区主席办公会议批准,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自治区主席直接批准。
  行业投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当年不再受理和审批下达,转为下一年度考虑。
  第十四条 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可以按照1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预留机动资金主要用于本年度各类紧急性项目,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以及与中央重点专项建设资金配套的项目支出。预留机动资金原则上由自治区主席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评估论证机构的选择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论证意见一般应当作为项目决策的基本要件;评估论证的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外,一般项目应当逐步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可由项目主要投资单位或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由盟市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资主管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或调整相关内容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需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项目所属盟市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并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或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经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是进行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领域、标准。对投资补助项目,应当逐步向社会公示;对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属盟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1个项目在建设期内只能报送1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按照规定应当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也可以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补助或贴息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其他资金来源、筹集方式与到位时间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申请预算内投资超过8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前,应当由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概算、贷款的真实性、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进行评估论证。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逐步实行“代建制”,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八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四十条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于工程质量存在无法补救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概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自治区不予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拖延拨付。
  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其他出资人也应当及时、足额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不能及时到位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可商请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 以及资金到位情况,填报追踪问效表。按照盟市、部门自查为主,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抽查的办法,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价,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结果将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完善投资制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有关项目单位加强行政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完善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健全和完善投资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法规监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成果适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今后委托业务挂钩。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督促其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盟市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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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采煤塌陷地治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淮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采煤塌陷地治理,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开采、采煤塌陷地治理及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实行“谁造成塌陷、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负有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治理;没有条件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土地复垦规定》施行前已经稳沉的采煤塌陷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用于农业、兼顾城乡建设需要的原则,编制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每幅采煤塌陷地的治理,应依照批准的规划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六条 对采煤工程设计书中预设的采煤塌陷地,应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其设计书应当有相应的塌陷地治理章节,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在城市规划区内,预设的塌陷区位置和范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城市建成区、交通干道、河道和其他重要建筑物、构筑物下采煤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保障安全,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采煤塌陷平均深度不超过1.5米且非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一般应在塌陷稳沉后2年内治理为耕地;塌陷平均深度超过1.5米或不超过1.5米但常年积水的采煤塌陷地,应在塌陷稳沉后3年内根据综合开发、经济合理的原则,治理恢复到可利用状态。
第八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的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责任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立项申请后,组织人员进行资料审核和实地勘察,并在一个月内向申请人提出审核意见;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评审;
(四)责任人按评审意见的要求进行项目设计,形成规划设计、工作方案等必需资料,报经有审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塌陷地属集体所有的,应当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项目竣工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责任人应当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十条 采煤塌陷地治理后的土地使用权按照以下原则确认:
(一)造成已征用的国有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二)造成集体所有土地塌陷,责任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治理的,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集体组织。
(三)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致使收益水平过低,按照有关规定应予征用的,由责任人与相关农村集体组织协商,依法办理征地手续。责任人对其治理合格后,依法享有该幅土地使用权。
(四)通过合同形式承包或者投资治理的采煤塌陷地,其使用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
第十一条 造成集体所有农用地塌陷的,责任人应按减产程度支付补偿费;经治理合格交付集体所有者使用后,责任人应向农用地使用者一次性支付土地地力不足补偿费,补偿标准为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同类农用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支付补偿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的采煤塌陷地,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并按照“谁投资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合同,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收益分配。
第十三条 责任人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治理合格的已征用的采煤塌陷地所增加的耕地,按照数量、质量相当的原则,置换因采煤塌陷的农村集体所有耕地,原土地权属依法转移。
责任人可以以治理采煤塌陷地新增加的耕地,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资金来源有:
(一)责任人缴纳的土地复垦费;
(二)可以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地方留成部分;
(三)国家资助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
(四)政府出让、出租经治理后的采煤塌陷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益;
(五)其他可用于采煤塌陷地治理的资金。
采煤塌陷地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因采煤塌陷致使主要水利排灌设施破坏而影响到预设塌陷区以外的农田水利设施等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与有关当事人协商,及时修复、改造或作相应补偿。
第十六条 责任人造成其它单位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塌陷的,除承担治理义务外,还应对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十七条 责任人拒不履行采煤塌陷地治理责任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可以并处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干扰、阻碍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或破坏治理工程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采煤塌陷地治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治理资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部分副省级市人事局:
根据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部门同意,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工程咨询概论、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和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5个科目均为78分(试卷满分均为130分)。
二、请各地在完成检查验收工作后,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对核准后的数据,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6月25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尽快向社会公布考试人员成绩,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2004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报考科
目数量报考人数合格人数合格率%备注五科二科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为本年度应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数。


填表人:负责人:

填表单位(盖章):填表日期:主题词:专业技术人员考试标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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