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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玉林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5:46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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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玉林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玉林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发[199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玉林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0日第1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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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交通部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2号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月14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二月十三日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输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
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单车、半挂列车、全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集装箱半挂列车车货总质量46000千克以上;


(五)车辆轴载质量在下列规定值以上:


单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6000
千克;
单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0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各一单轮胎、双轮胎)载质量14000千克;
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
18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载质量12000千克;
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载质量22000
千克;

第四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但对有限定荷载要求的公路和桥梁,超限运输车辆不得行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第七条、承运人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时,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提供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图;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



(一)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下,但其车货总高度、长度及宽度超过第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5日提出书面申请;



(二)对于车货总质量在40000千克以上(不含40000千克)、集装箱车货总质量在46000千克以上(含46000千克),100000千克以下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1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三)对于车货总重100000千克(不含100000千克)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在接到承运人的书面申请后,应在15
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对需经路线进行勘测,选定运输路线,计算公路、桥梁承载能力,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定有关协议。

第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制定的通行与加固方案以及签定的有关协议,对运输路线、桥涵等进行加固和改建,保障超限运输车辆安全行驶公路。


第十一条、公路管理机构进行的勘测、方案论证、加固、改造、护送等措施及修复损坏部分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以下简称《通行证》)。




《通行证》式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十七条、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第十八条、
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


第十九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对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限值标准且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限部分物品,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现场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派员护送。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进行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接受公路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
以下的罚款。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承运人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中,经国家批准生产的单轴轴载质量大于10000千克、小于13000千克(含13000千克)的车辆,暂以国家核定的轴载质量视同轴载限值标准。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000年4月1日起施行。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渔业管理办法


临政发[1999]1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渔业资源的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以及《山东省内陆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水域内从事养殖、增殖、捕捞水生动物和采收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进行水产品交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把渔业生产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发展渔业生产必须坚持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积极增殖的方针,重视水产品加工和流通,不断优化产品结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渔业科学技术的投入,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加强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渔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渔业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水库渔业生产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禁渔期、禁渔区、渔业水域污染、捕捞方法和水产品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者必须服从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九条 公安、环保、财政、物价、税务、工商、水利、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政监督管理;重点乡镇和大中型水库可设渔政分支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依法加强渔业水域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负责对渔业水域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审核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三)审核发放渔业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五)负责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第十三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交通、检查等管理设备及器械,以增强渔政监督检查能力。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河道、水库、坑塘、涝洼地、废窑坑、塌陷地等各种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鼓励引进外资和技术从事渔业综合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对己开发利用的坑塘、涝洼地等适渔水面,尚未确权发证的,原开发单位或个人可优先申请养殖使用证。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事宜,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意见办理。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集体所有的水面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水面,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将所管理的水面发包给集体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库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有优先承包权。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库区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发展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指定水库进行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九条 养殖水面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定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养殖使用证规定的用途、时限进行生产。元正当理由,未在养殖水域投入苗种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荒芜满一年的,由发证机关按当地同等条件养殖水面当年总产值的10%收取荒芜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二十二条 鱼苗、鱼种的生产单位和个人从外地引进新品种时,必须进行苗种检疫并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以经营为目的的鱼苗、鱼种生产,实行审批许可证制度,鱼苗、鱼种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市河道、水库进行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交纳渔业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 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实行专项捕捞、收购及采捕亲体许可证制度。所有证件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核发。
  第二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的保护,采取调整作业结构、改进渔具和捕捞方法、定期组织人工放流和移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七条 渔业水域禁止下列活动:
  (一)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用鱼鹰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使用小于规定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的渔具进行捕捞;
  (四)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不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废渣、垃圾和其他污染物质;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具和有害渔业资源的其他物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市场上出售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和低于采捕标准以及有毒鱼类。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水库等渔业水域附近进行工业建设的,必须同时建设防治污染及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项目,并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已经建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渔业水域周围的农田施用农药、化肥或因卫生防疫、驱除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喷洒药物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渔业资源。
  第三十条 在渔业水域,因污染对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库必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最低水位线的确定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主要水生动物最低可捕标准:
  青鱼:0.75公斤
  草鱼:0.75公斤
  鳝鱼:0.5公斤
  鳍鱼:0.75公斤
  鲤鱼:0.5公厅
  鲫鱼:0.1公斤
  鳊鱼:0.15公厅
  鲂鱼:0.15公斤
  鲴鱼:0.1公斤
  甲鱼:0.5公斤
  大银鱼:全长10厘米
  小银鱼:全长6厘米
  青虾:全长5厘米
  秀丽白虾:全长3厘米
  中华绒鳌蟹:0.05公斤
  以上各种水生动物不足可捕标准的比例不得超过同品种总捕量的20%。
  莲藕、菱角、荧实等淡水食用植物,应等其成熟后方可采收,并注意留种、留株、合理轮采,对蒲、芦苇等也要加强保护,不准破坏。
  第三十三条 各种网具最小网目内径尺寸规定如下:
  (一)三层挂网内衣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单层刺网网目内径不得小于10厘米,底层刺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二)畚斗网后墙网网目不得小于8厘米;
  (三)拉网和围网囊网网目不得小于10厘米;
  (四)用于捕捞小型鱼类的刺网网目不得小于3厘米;
  (五)汪塘捕捞要按最低可捕标准使用不同的网具进行起捕,捕获的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要放回饲养。
  第三十四条 每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六月五日为河道、水库禁渔期;汛期发水时,水库上游河段为禁渔区。
  每年十二月十日至翌年九月十六日为水库大银鱼禁渔期。
  为确保网箱和网围养鱼安全,捕捞渔船或民用船只必须离其三十米外作业航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调《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者,分别给予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养殖使用证、苗种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炸鱼、毒鱼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捕捞国家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七)未按捕捞许可证项目作业的,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八)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九)无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擅自进入增殖区和对特定品种进行捕捞的,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前款各项中所称情节严重的,是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一年内违反渔业法律、法规三次以上;
  (二)违反渔业法律、法规影响较大;
  (三)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
  (四)逃避、抗拒、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无证擅自收购大银鱼等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凡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按损失程度交纳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及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致,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单位和个人做出行政处罚,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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