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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8:44  浏览:8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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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2006年3月24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本市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和幅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是以提高吸收外资质量、发展现代制造业、优化出口结构为主,致力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高附加值服务业的多功能综合性产业区。

第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推进制度创新。

第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以采取“一区多园”的方式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事务。

第六条 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园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核准、审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

(七)对有关部门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监督;

(八)制定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行使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权。

第八条 有关城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立相应的财政体制,设立国库分支机构。

第十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畅通、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的问题。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廉洁、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提供优质服务;对属于应当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决定的事务,不得干预。

第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发展纳入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实行统一管理,确有必要扩大管理范围或调整区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应当执行土地利用计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审批和供应土地,对属于鼓励投资的项目用地费用可以依法给予减免的优惠。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也可以采取划拨、转让等方式依法使用。投资者可以按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划,依法投资开发成片土地。

第十五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并按期竣工。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建设和按期竣工,造成土地闲置的,按闲置土地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六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导向。

第十七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符合区域规划和产业导向的商业、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企业事业组织。

第十八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金融、保险、法律、会计、评估、咨询等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鼓励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排水、道路、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以实行贷款贴息政策。

第二十条 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实施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办各种形式的创业服务机构。

鼓励跨国公司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

第二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鼓励各类高级人才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从业,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工作的高级人才给予科研经费等方面的扶持,并在户口迁移、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本出资,由投资各方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向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依法接受税务、工商、财政、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最低工资标准和社会保障制度,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为职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有关注销登记手续。境外投资者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出境外。

第二十七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事业组织分别享受下列优惠:

(一)国家规定的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政策;

(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三)国家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

(四)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

(五)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的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六)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各项扶持和鼓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兴办的工业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除上缴国家、自治区和国家、自治区明确规定不得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专项基金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缴。

第二十九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根据发展需要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

第三十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纳入本市相关规划和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发展相应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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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9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宜宾市城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区生活环境,防治噪声污染,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宜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限值,并干扰和防碍他人生活、工作、学习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宜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道路、航运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城区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控制管理。
第八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建设项目声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含餐饮娱乐、个体工商户、个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实行收支两条线,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按照法律规定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保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区内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区环境噪声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有权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在城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如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打桩机、搅拌机、振捣棒、吊车、升降机、电锯切割机等机械设备,只准在昼间(上午7时半至12时半,下午14时半至晚22时)使用,并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各类机动车辆在城区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各类机动车辆在公安机关划定设置的“禁鸣”路段或时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二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必须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驶入城市水域的各类机动船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九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区上空。民航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条 铁路机车驶入市区,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三条 歌舞厅、夜总会、OK厅、音像放映厅、露天舞场等文化娱乐场所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音响及空调器、冷却器设备、设施的经营者,不得使用高噪声设施,必须使用的也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按规定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办理环境保护手续。其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禁止在夜间营业性餐饮活动中发出影响或干扰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各类噪声;禁止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设备;在已交付使用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时,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三十六条 在市区居民区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理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修理、加工业。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家庭开展娱乐活动以及进行悼念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噪声的干扰。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措施进行有效治理或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在城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拖拉机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以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以及从居民区、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噪声的;
第三十九条 任何处罚不能免除被处罚者治理污染,排除危害的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公安机关和其它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三)“机动车辆”是指汽车、拖拉机和摩托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专业技术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经济建设服务,与专业技术工作紧密结合,按照讲究实效的原则,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务要求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为我市经济、科技发展培养人才,学习研究世界和国内科学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并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五条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学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新知识和国内外科技发展的新动态,使知识水平处于领先地位,发挥学科带头人的作用。
第六条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深化基础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掌握本专业和相关专业的有关知识和发展动态,努力提高创造力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本岗位专业知识,掌握现代管理基本知识,增强基本技能,提高适应能力。
第八条 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本岗位专业技术知识和基本技能的训练,达到初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
第九条 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外语水平应当达到国家发布的专业技术职务条例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市人事部门主管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和市直部门(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审查批准继续教育基地和各类课程内容及计划安排;
(五)印制、发放和审核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一条 区县人事部门主管本区县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上级下达的继续教育工作任务;
(二)制定本区县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及管理办法;
(三)监督检查区县属部门和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
(四)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证书的发放、登记和审核。
第十二条 市直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行业)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

第四章 时间、方法及经费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业余学习为主,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15天的脱产学习;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累计不少于20天的脱产学习。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方法:
(一)举办专业培训班;
(二)到高等院校、科研单位或技术先进的企事业单位进修学习;
(三)参加学术会议、讲座;
(四)出国进修、考察;
(五)自学考试或参加函授、电视教育;
(六)其他必要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考试,根据专业技术职务,分级组织。
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由市人事部门组织;初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试,分别由市直主管部门和区县人事部门组织。
第十七条 经市、区县两级人事部门认可,各单位有计划、有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经考核、考试合格均可折算为继续教育学分,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由其所在单位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成绩填入本人考绩档案。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考试、考核成绩作为晋升和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列入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岗位责任目标,作为考核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教育,完不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予晋升(含考试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属以上驻淄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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