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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1:29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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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4年4月2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习,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就业支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状况作为制定经济社会政策的重要指标,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建立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联动机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制定扶持政策,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并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绩效考评,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专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激励和担保基金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融资扶持力度,鼓励利用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各类经营性市场的摊位和商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出售。
  政府优惠扶持的各类经营性市场、商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将一定数量的摊位、商铺优先向就业困难人员出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扩大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功能。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重点群体的就业调控制度,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放在就业工作的重要位置,制定、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失业登记范围和就业服务体系,从当地的土地出让收益中一次性安排适当数额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用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具体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统筹城乡就业的政策和措施,实现劳动者就业的统筹服务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小城镇建设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措施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入地和劳动力输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劳务对接机制,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促进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高等教育政策,开展高等学校就业状况评估,指导高等学校根据市场就业需求确定专业设置和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高等学校学生提供职业供求信息,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自主创业或者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企业吸纳和稳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等学校优秀毕业生参与研究,促进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状况动态监测和发布制度,完善社会就业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对重点行业、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对较大规模的失业及时调节和控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就业、失业指标体系和调查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纳入经济社会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开展普查或者抽样调查,依法向社会公布。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用人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情况。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依法免费向劳动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律、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积极拓展服务功能,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残疾人提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免费公共就业服务,接受本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就业信息网络和设施建设,构建全省统一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三十五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经营服务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通过互联网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许可和登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职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劳动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依照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三十七条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六)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七)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证样式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制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失业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十条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就业,依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适时调整灵活就业职业目录,制定灵活就业人员的认定、管理以及公共就业服务等配套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劳动保障年检、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核发失业保险金时,应当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情况。

  第五章就业援助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六章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培训,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培训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多渠道开展各类职业教育、培训。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教育、培训投入,引导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根据社会需求确定办学规模,突出教育、培训特色,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学质量。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规划建设公益性、示范性公共实训基地,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实训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三至十二个月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参加劳动预备制度培训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技能培训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经过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照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全民创业能力,对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劳动者进行创业培训。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应当开设创业教育课程,组织创业实训,提升创业能力。
  第五十四条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参加培训者一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五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定点培训机构,鼓励定点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培训,对培训成果进行绩效考评。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依法招用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招用未取得相应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应当组织其在上岗前参加专门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七条建立就业实习制度,鼓励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参加就业实习,提高其就业能力。
  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尚未毕(结)业的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的,实习时间不得超过在校学习时间的百分之三十。
  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应当与实习生所在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当载明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实习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习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的数量不得超过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实习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实习生一定数额的生活费。
  第五十八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用于职工技能和继续教育培训。
  企业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制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考核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六十条审计机关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涉及就业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和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情况的指导、检查,定期对其完成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习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习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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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2日 生效日期1976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芬兰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和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经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中间经停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前六十天以前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经由外交途径将这一指定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即将经营许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三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定;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必须立即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这些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上述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航段上使用,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二、下列物资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亦应豁免相同的税捐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在该缔约方当局规定数量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上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境飞机供应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只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在规定航线上所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在本协定中,“航空当局”一词,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芬兰方面指国家航空局)。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达成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当前和预计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为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提供运输,应遵照运力与下列各项需要相联系的总原则: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八条
  一、在以下各款中,“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代理和提供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对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领土和缔约另一方领土间所采用的运价进行协议。此种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预定实行之日九十天以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四、上述运价按本条第三款提交后三十天内,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未提出异议,应被认为已经批准。如按第三款规定缩短提交期限,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协议如有异议必须通知的期限应少于三十天。
  五、如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如在本条第四款规定适用的期限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商定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确定运价。
  六、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五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解决。
  七、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按正式比价结汇。
  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特别协定进行,则应按这项协定办理。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芬兰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设法保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公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需要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应经缔约另一方同意。

  第十一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或遇险,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造成飞机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观察员接近飞机,并于调查事故时在场;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经常相互协商,以保证实施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指示其各自的航空当局通过谈判予以解决。如上述当局不能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要求同缔约另一方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可采取讨论或通信方式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按此协议的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了各自的法律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上述通知已经撤销,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十五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 兰 共 和 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刘 存 信            埃萨·蒂莫宁
   (签字)              (签字)
  林业碳汇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有着重要作用。目前国际上已经开展了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既改善了生态环境,又为林业碳汇经营业主带来了丰厚的经济效益。作为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产品主要提供方的中国林业碳汇经营业主,如何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避免林业碳汇交易风险,以此保护自己的利益,是开展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急需解决的问题。

  确定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在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中,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至关重要,它将决定签订的林业碳汇合同的有效性、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及林业碳汇交易的仲裁、司法管辖等等关键的问题。在我们已有的碳交易实践中,很多碳交易都是以英国法作为碳合同适用的准据法。我国作为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主要输出国,如果合同的适用准据法是国外法律,将非常不利于保护我方的利益,因此应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原因有三:一是国际林业碳汇交易中介机构及金融机构有着丰富的国际碳交易经验和法律经验,相比之下,我国的林业碳汇交易才刚刚起步,在从事国际碳汇交易方面的经验还相对弱势,如果应对方要求适用对方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将加重我方的履约风险和法律责任风险;二是虽然国际上现在通常把英国法作为国际商事交易的准据法,认为它相对公平,但英国法的法律体系及法律风格与我国法律不同,如果林业碳汇交易合同适用英国法,一旦发生纠纷,我国国内的林业碳汇经营主很难适应其判例法规则,从而陷于被动;三是依据国际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我国作为林业碳汇交易项目所在地,在我国开展的林业碳汇交易合同本身就应该适用我国法律。这样就避免了由于合同适用了他国法律,因而增加了我方聘请律师、研究国外法律的成本问题。此外,必须注意的是,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律,但是如果林业碳汇交易的买方当事人以适用外国法律这种方式,来规避我国对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林业碳汇交易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协议下的争议仍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因此,对于林业碳汇交易的买方要求约定合同适用其所在国家或第三方国家法律为准据法的要求应当慎重考虑,避免加重我方的履行风险和责任。

  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合同的效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在林业碳汇交易过程中,鉴于林业碳汇交易是为了应对气候变化而由法律拟制出来的交易,因此,此种交易行为必须综合考虑对环境保护、社区利益以及先进技术转让等多方面的影响,这就使得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生效性问题比较复杂,已经超出了单纯的商业含义。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标的物虽然是法律创设出来的,是一种虚拟的、无形的财产权利,但从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性质来看,林业碳汇交易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由于林业碳汇财产权的特殊性,它关系到全球的温室环境问题解决,因此,它的处分又不能完全同于普通的交易标的物,应制定相关的法规,确保林业碳汇交易的顺利实现。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有效性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采用要件登记生效方式可以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效力。主要原因在于:一是虽然开发林业碳汇交易项目的潜力很大,但同时在开发过程中存在很多自然、政策、政治和交易等方面的风险,通过要件登记形式,可以赋予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以更强的对内的约束力和对外的对抗力,从而保障林业碳汇交易的顺利进行;二是采用要件登记生效的方式还可以保证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体现保护环境的内在价值。通过对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相关要件的审查,只有满足必须的要件才予以登记,可以确保所进行的交易是符合法律规范的,从而可以减缓温室气体效应,更好地保护环境。

  规制林业碳汇交易权利的转让

  在林业碳汇交易中,买方享有如期、按质获得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权利,卖方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交易价额的权利。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林业碳汇交易的价款,卖方的义务主要是运营交易项目,从而使其能按照合同约定产生林业碳汇交易标的,因而卖方的义务有更多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对卖方转让其提供交易标的物义务的限制条件更严格,对买方转让权利的限制相对较少。

  由于林业碳汇的自然禀赋,林业碳汇的生产期限一般比较长,可能由此导致产生一些意想不到的风险,因此,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易双方的履行能力可能会收到严重影响。为了保障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交易双方有必要在签订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约定权利转让条款。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未经买方的书面同意,卖方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人转让或者转移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任何未经同意的转让行为皆为无效;买方享有向其他第三人转让其在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权利。

  构建林业碳汇交易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很重要的条款之一,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交易过程中约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对分配交易双方的责任承担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林业碳汇交易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卖方支付林业碳汇交易价额。根据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约定,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林业碳汇交易买方可以享有获得违约金、替代履行、损害赔偿以及中止、终止履行合同等方面的权利救济。一是获得违约金的权利。如果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以我国合同法为准据法,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林业碳汇交易合同的违约金方式,既可以是根据违约时的情况双方决定支付一定数额的林业碳汇交易违约金价款,亦可以是双方事先约定因违约所产生的林业碳汇交易损失额计算方法。二是要求替代履行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在林业碳汇交易卖方不能如期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时,卖方负有交付替代性林业碳汇信用指标的义务。三是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林业碳汇交易买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就卖方不能按期、按质地交付林业碳汇信用指标,从而对买方造成的损害赔偿进行约定。四是单方中止合同的权利。在卖方发生违约行为之后,视卖方违约行为严重程度之不同,买方有权选择单方面中止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来避免进一步扩大经济损害范围。总之,当林业碳汇交易双方皆不能控制某特定风险时,除了可以采取将该风险恰当地反映在林业碳汇交易合同中之外,还可以在起草相应条款时留有一定余地,同时允许协议方在该风险发生时选择终止协议或其他灵活的违约救济手段。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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