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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2:06  浏览:9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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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经1998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长沙市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进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湖南省建立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统一费率、统一待遇、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从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对违反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工商、税务、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从业人员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市、区、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审议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研究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大政策,协调和监督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审计、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

  第十二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工作;

  (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三)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

  (四)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责任;

  (五)审计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情况;

  (六)负责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等服务工作;

  (七)负责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市以上用人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以上用人单位),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地驻长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区属用人单位,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老保险工作。

  县(市)企业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县(市)属用人单位,县(市)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缴费工资基数之和小于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应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1998年度起缴费比例为22.5%,以后逐步降低,在2000年底以前降至20%.

  城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按其从业人员月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0%缴纳基本老保险费,以后每年提高2个百分点,5年内达到20%.

  新设立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当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度起按5.5%缴纳,以后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基本老保险费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兼(合)并、歇业、破产、注销的,必须在30日内向原登记的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必须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在财产清算申按社会平均寿命期为已经离退休人员留足基本老金,上缴企业社会保险机构。

  兼(合)并单位欠缴的基本老保险费,由兼(含)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或直接向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国家社会保障号码为用人单位设置基本老保险编号,按照从业人员本人身份证号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向投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卡。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从1998年度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随着个人缴费比例伪提高,用人单位划入的部分逐步降至3%;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利息参照申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算。

  1995年4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已为从业人员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予以保留,并与本办法实施后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计入从业人员个人帐户部分外,其余作为社会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作异动时,在本级统筹范围内异动,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转移;在本级统筹范围以外异动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随同移动。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本人接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年限累计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从业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待遇后,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止。

  第三十条 1995年4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均,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1995年4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统称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业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增加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按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过渡性调节金为每月110元,从本办法实施后的第6年起在其后的10年内逐年减少,直至取消。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国务院国(1978)104号等文件规定的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老办法计发待遇的工资基数封定在1994年底),差额部分予以补偿;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本办法实施当年退休的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0%,第2年至第5年退休的增加幅度每年可递增5个百分点,至第6年不再限制,同时取消新老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对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从业人员,或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也可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对缴费年限不满10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有视同缴费年限白扒再接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以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仍按原标准发放。

  第三十三条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提前退休、退职的,其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转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办法实施前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举人或法定继承人。

  私营企业主及个体工商户本人的个人帐户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不定期给予离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具体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及其它增值部分;

  (三)依法加收的滞纳金;

  (四)企业破产注销时在财产清理中留足的离退休人员平均寿命期内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

  (三)不定期给离退休人员调整的基本养老金;

  (四)按规定提取的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

  (五)基本养老保险调剂基金。

  第三十八条 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提取一部分资金建立调剂基金,调剂基金按省规定的统筹范围内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5%.提取。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免征税费。离退休人员活动经费按每人每月3元提取。

  第四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文付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和挥霍浪费。基金节余额除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不得投入其它金融和经营性事业。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接管理范围,由同级财政部门纳入本级预算、决算,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其年度核算、决算,由企业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在审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情况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或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可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直接责任人截留、挪用基本养老金或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无故停发、克扣或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长沙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长沙市从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5)64号文件《长沙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即行废止。国家对社会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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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深交〔2008〕521号

局办公室、法制处、港口处,港航管理分局,交通大厦办事处,智能中心: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17号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有关事项进行修改。现将有关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四、行政许可条件第(五)项”中:

  (一)增加“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和“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删除“5.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并涉及岸上运输的,还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调整为:“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二、“五、申请材料第(五)项”中:

  (一)10.增加“(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二)增加“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删除“十、行政许可时限”中“20个工作日”,调整为“3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深圳市交通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附件

深圳市交通局从事港口经营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17号 许可事项:从事港口经营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以下港口经营(不含港口理货):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六)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

  (二)《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年4月15日交通部令第4号发布)第三条、第六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申请人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3)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其中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可委托专业公司完成。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从事过驳锚地服务,必须在批准的作业锚地范围内作业;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应当具备安全的候船设施和至少能遮蔽风、雨的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搬运、堆存以及货物包装和简单加工处理的设备条件;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和港口设施,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人员及其他相关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码头、拖轮等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为船舶提供岸电、燃料服务,须具备相应供电、供油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2)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应具备以下设施:

  ① 适合从事船舶油污水接收作业的并与作业海区相适应的油船1艘以上和适宜油品作业的泵系1套以上;

  ② 安全应急设备,至少包括手提式灭火器2个、防毒面罩2套,防爆式通风机1台,防爆式对讲机2对,防爆照明灯具2个;

  ③ 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至少包括吸油毡1吨、吸油索100米;

  ④ 含油污水处理设施(或委托专业单位处理)。

  (3)专业从事围油栏服务,应具备不少于500米的围油栏设施。

  4.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5.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需获得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

  6.为船舶提供燃料、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服务要具有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7.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涉及岸上运输的,应获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与环保部门批准的垃圾场(站)签订同意处理的文件;

  8.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须征得港口设施经营人使用港口设施的同意,并且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9.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是依法成立并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从事维修业务,应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设备;

  4.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土建工程的维修,应当具备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并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5.从事港口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还应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

  6.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7.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交通部2003年11月颁布的《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五、申请材料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业务,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提供过驳锚地服务,还应提交过驳锚地范围的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设施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候船和上下船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货物装卸(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还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1.使用船舶进行驳运业务的,提交驳运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顶推、拖带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顶推、拖带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应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五)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提供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船舶垃圾接收、压舱水(含残油、污水收集)处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1)有关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垃圾处理场(站)同意接收处理船舶垃圾、油污水的文件、协议(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从事含油污水处理的作业人员须提供海事部门认可的油轮安全培训证明(原件1份);

  (3)与作业规模相适应的海域防污染应急设备和方案说明(原件1份);

  (4)安全管理和防污染应急处理制度。

  11.所使用船舶的船舶证书(包括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适航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使用租赁船舶的,还须提交船舶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专业港口服务经营人申请从事此类业务,应提交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3.为船舶提供燃料油如涉及柴油等成品油供油,应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或零售经营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六)港口设施、设备、机械的租赁与维修:

  1.港口经营许可申请报告(原件1份);

  2.《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筹备设立企业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4.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5.经营管理机构组成清单(原件1份),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6.维修设施、设备的清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其中,固定设施还应提交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使用港口岸线的提交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名单及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具备相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参加过相关培训的,提交相关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和培训证明(原件1份);

  8.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9.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还应提交有关部门批准对外开放文件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从事港口设施(包括码头、浮筒、港池、客运站、库场、机修厂、办公设施、储罐、污水处理设施)土建工程维修的,提供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以及与港口设施经营人签订的作业协议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十条;我国签署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海上保安修正案;《港口设施保安规则》及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交通主枢纽控制管理中心4楼办事大厅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交通局网站(http://www.sztb.gov.cn)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一)特区外的内河码头,由所辖区交通局受理;

  (二)其他码头,由深圳市交通局受理。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由受理机关决定。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受理申报;

  (二)内部初审;

  (三)业务专家审核小组审核;

  (四)复审,签发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港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同企业经营期限或港口功能自然存在的期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浅谈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缺陷及对策
【内容提要】本文从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出发,通过对我国现行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阐述,结合审判实践,针对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种类 处理机制 对策
劳动争议案件是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类型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理顺好解决好劳动争议案件,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就目前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浅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和认识。
一、劳动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权利、义务的争执引起的纠纷,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简言之,就是劳动者与用人者(单位)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在我国,由于《劳动法》起步较晚,所以劳动争议案件在90年代才有一些上升,特别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才逐步被人们认识和重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广泛,类型较多,归纳起来可分为五种:一是去职纠纷,指用人者(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是管理纠纷,指用人者(单位)行使对企业和劳动者的管理权时,给予劳动者行政处分,被处分者不服而发生的纠纷;三是待遇纠纷,因执行国家及单位自身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养老金、医疗费、培训及劳动保护等规定发生的争议;四是劳动合同纠纷,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合同的变更、履行、解除、终止及合同效力的确认等;五是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如关于女工和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而发生的纠纷,以及依照《劳动法》和《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二、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概述
我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即所谓的单轨体制。该条规定同时也确立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中的“仲裁前置”原则,即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客观的讲,这种处理机制在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规定仲裁前置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长,及时解决劳动争议,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劳动争议愈发复杂化,这种“先裁后审”的程序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需要,其缺陷和弊端进一步凸显出来。
笔者认为目前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机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弊端:
(一)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只有在当事人服从裁决而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在能显示其存在的必要性,只要一进入司法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工作就没有任何价值。而根据目前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比例大大超过了服从裁决的比例,劳动争议案件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程序解决的很少,大部分案件最后都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终结。而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而要重新查清案件事实,或许人民法院会重复做仲裁机构做过的工作,这无疑是一种浪费;但若人民法院不重复做工作,直接认定仲裁机构确定的事实证据,又会导致法院的诉讼程序流于形式。这种“双不赢”的局面,使得不管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是维持还是改变仲裁裁决,都将使前面大量的仲裁工作化为乌有,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人力资源和国家的财政支出。
(二)“一裁二审”程序繁杂,环节多,周期长,不利于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处理和审理时间加在一起,比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的审理时间还要长,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仲裁、诉讼全部程序的正常周期长达11个月,而审判实践中一般还不止这个时间,十分耗时耗力。以至于当事人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了其自身诉讼成本的加大。
(三)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我国的“仲裁前置程序”却妨碍了劳动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劳动争议权利的自由。
(四)实践中,劳动仲裁机构依据的受案范围是由《劳动法》以及相关的条例规定用列举的方式制定的。因此,不在列举范围内的争议一般不会被纳入处理范围,而仲裁机构不受理的结果是该项争议不能进入仲裁程序,而不能进入仲裁程序也导致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尽管此项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解决了一部分人的权利救济问题,但其作用仍是有限的。因为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没有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的裁决、决定或通知,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仍然不能受理,这往往导致劳动者告状无门。
更大的弊端则是目前这种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方式在具体的实践中缺乏法理依据、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劳动部屡屡采用解释、细则、答复、说明等多种方式来弥补其不足,但往往是治标不治本,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要作到既要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又要处理好具体的案件,往往是不能两全其美,只能照顾其中一个方面的需要了。但这样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巨大的,不仅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混乱的隐患,还有可能影响到我国的法律架构的统一性和完整性。
三、改进现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对策
鉴于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越来越不适应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对其进行修改就显的比较迫切。从国外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情况看,大部分经济和法制发达国家尊重仲裁自愿和当事人自由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实行分轨制。分轨制尊重当事人选择的自由,可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不成熟,法制建设以及人们的法制意识水平不高,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劳动争议发生原因复杂,如果全面实行分轨制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争议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现象。从目前的现状来看,采取分轨制势必造成绝大多数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有仲裁不具备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并负责审查执行仲裁裁决),超过法院现有的承受能力,影响法院其他案件的审理。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实行“裁审分离,各自终局”的新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这种处理机制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首先,现代社会的发展强调对人性的尊重,“以人为本”。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利选择以何种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当事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只能选择其一适用。选择仲裁的,不能就同一案件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经两级裁决后为终局裁决;选择起诉的,也不得就同一案件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争议也实行“两审终审制”。“裁审分离”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并且一般而言,当事人对于根据自己意愿所选择的方式作出的裁决或判决更容易接受和认可。
其次,这种新的处理机制可降低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合理分工,案件裁审分流,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整体质量和效率,也使当事人相应降低了时间以及经济上的投入,充分发挥劳动仲裁制度和诉讼制度的职能。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法学》编辑委员会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第1版
[2] 傅明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规定之我见》,载中国法院网
[3]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 郭成伟主编,《中外法学名著指要》,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3版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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