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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35:45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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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市城市交通运管处、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奉贤区、金山区、青浦区、南汇区、崇明县城市交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1号)精神,提高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车辆达到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局修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由于“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刚实施,部分汽车制造企业尚无法马上提供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请有关出租汽车企业根据汽车销售计划及时调整本企业的车辆更新计划,保证更新的车辆符合相关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租赁和特准车辆外的出租汽车小客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车辆)管理。

  第三条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必须是新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

  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为三厢四门型,轴距不低于2600mm,乘坐室前后靠背前基点距不低于900mm,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L。出租汽车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标准,并配备有防抱死制动系统(ABS)。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要求由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出租汽车车辆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技术要求》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出租汽车车辆的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统一安排。出租汽车数量在1000辆以上的经营企业可以选择指定颜色中的一种,作为本企业车辆的色标。

  第六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对防劫车设施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市运管处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安装符合规定的液化气燃料装置,具体安装推进计划由市运管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车辆行李厢内应当用适当的材料将该装置与其他空间隔离。

  第八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顶灯的式样、颜色、材料由市运管处负责监制。

  第九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可由驾驶员操纵的右后门开、关装置和行李厢开启装置,其功能及技术要求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监制。

  第十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并按规定与出租汽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联网、传输信息及其他功能使用等。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已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计划安排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市运管处应当对车载信息系统的安装、联网、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市交通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车辆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的塑制护套;使用白色布质座套;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第十四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商业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

  下列位置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一)前挡风玻璃;

  (二)仪表板;

  (三)防劫车设施;

  (四)除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外的所有座位及头枕;

  (五)服务设施及标志;

  (六)车厢后搁板;

  (七)车厢内壁(含车身玻璃、车顶、踏脚垫);

  (八)车体(除前车门两侧企业叫车电话及后车窗不高于15厘米条幅广告外)。

  前款所称的商业广告包括产品广告、企业形象广告等。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车辆自取得营运证件之日起,5年以内为准予营运期限,超过期限的车辆应当更新。到期后如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经市运管处认可的机构评定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企业对出租汽车车辆的采购统一进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市运管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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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辽宁省统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接受境外和港、澳、台及国内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公司分公司等组织(以下简称涉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或以其他形式合作进行的社会调查活动。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进行社会调查,其委托和合作的单位必须是经统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合法资格的单位。
禁止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直接进行社会调查活动。
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
第五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需进行社会调查,应由其委托或合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涉外调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属于全市范围内和跨县(市)、区的调查项目,应向市统计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涉外调查单位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应当注明涉外组织、个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请调查的目的、内容、范围、时间、对象、方式等。提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有涉外组织、个人的合法证件副本和涉外调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对涉外调查单位申请的社会统计调查活动,统计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后15日内审查完毕。特殊情况,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对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应发给批准证书;不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调查内容不得涉及我国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民族、宗教,以及涉及其他国家秘密、安全和利益等问题。
第八条 涉外调查单位进行调查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调查项目进行调查,不得擅自更改调查项目。确需更改的,应就更改内容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涉外调查单位在调查中形成的资料和研究成果,在向委托或合作的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前,须经统计部门审查批准。
涉外调查单位不得向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的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
第十条 统计部门对单位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以及调查后形成社会调查资料及研究成果的审查时,应事先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通报有关情况,需要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的,应按规定联合审查。
第十一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进行涉外社会调查,应与涉外调查单位签订调查合同。调查结果的所有权按合同规定确定。合同未规定,属委托调查的,其所有权归委托人;属合作调查的,其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拥有。
第十二条 涉外组织和个人,直接在本市进行社会调查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对其所发生的事情交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涉外调查单位违反本办法由统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批准的范围、内容和方式进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向涉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提供虚假社会调查资料和研究成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涉外调查单位,除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注销其社团登记;对涉及到的主要领导人和当事人,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出国留学、进修人员在留学、进修期间回国进行社会调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9日

关于对来华和去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来华和去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有关审批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近接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印发〈举办来华经济贸易展览会等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在国外举办经济贸易展销会等的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现将与海关监管工作有关问题摘转如下:
一、由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展览会,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其它有举办来华展览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及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举办展览会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各外贸总公司、工贸公司为配合进口订货举办的展出场地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
下的小型技术交流会、国外样品展示会,由公司自行审批。
地方贸促分会及其所属展览公司(中心)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的有举办来华展览会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举办展览会,由主办单位提出计划后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审批,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名义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等协定贸易国家)举办展览会(包括展销会,洽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均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的对外经贸部门自行审批。
根据外交工作需要,以国家名义出国举办展览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贸促会组织并商经贸部、外交部报国务院审批。
各工贸公司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授权总公司总经理审批。经贸部所属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出国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经贸部授权总公司总经理审批。
赴未建交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国际博览会,由各审批单位商外交部办理。
赴港澳地区、苏联、东欧(协定贸易)国家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在上述国家、地区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仍由经贸部审批。
三、海关凭上述审批单位的批件,按照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规定进行监管。



1988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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