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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7:45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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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2005年12月8日发布)
(国资厅发考核[2005]49号)


各中央企业:
  2005年以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仍有部分行业和企业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问题突出。据不完全统计,1~11月,中央企业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20起(含境外),造成141人死亡,110人受伤。这些事故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煤矿及非煤矿山、交通等领域。临近岁末年初,正值生产任务繁忙、完成全年生产任务和做好明年各项生产准备的关键时期,也是季节变换、节假日集中、生产安全事故易发期。为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精神,确保中央企业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和艰巨性,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把抓好安全生产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要求,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狠抓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总责,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把责任落实到企业决策、执行、监督、考核奖惩等各个层面,落实到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建立起“安全不留死角、责任无缝联接、全员共同参加”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和责任体系。


  二、突出重点,加强高危及事故多发行业的安全工作
  年底建筑施工任务紧,施工队伍流动性加大,易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增多。中央建筑施工企业要进一步加强工程队伍、机械装备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坍塌、坠落等事故的发生。
  危险化学品生产及储运企业要深刻汲取吉林石化“11.13”爆炸事故教训,严格生产秩序和规章制度,规范职工安全行为,坚决消除习惯性违章现象,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煤炭企业要认真做好矿井通风能力核定工作,坚决制止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切实加强瓦斯治理和防尘工作,防止瓦斯煤尘、坍塌、透水等事故发生。
各中央企业要加强道路及水上交通运输、物资仓储、特种设备和人员密集场所消防等安全管理工作,特别要抓好元旦、春节期间的防火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确保节日期间人员和财产安全。
三、加大力度,认真做好隐患治理和应急救援预案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针对当前安全工作实际,安排安全自查,切实加强对企业内部危险源的监控。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要实行项目治理分级负责制,通过增加安全生产投入,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严格安全生产管理,消除影响企业安全生产和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长期积累下来的安全问题。要结合企业自身特点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做到对事故的发生有预测、有预警、有预案、有演练,确保事故发生时能果断有效地应对,增强对各类事故的预防和处置能力。
四、加强值班,确保节日期间信息畅通
中央企业各级负责人特别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得职责,认真落实好安全生产各项措施,确保节日期间各项工作的正常进行。节日期间要安排好安全生产调度值班和负责人值班,保持信息畅通。一旦发生安生产事故,企业在组织力量时妥善处理的同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企业应当立即将事故及相关情况报国资委,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拖延报告。
各中央企业要把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本通知情况于2005年12月25日前报国资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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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就业训练暂行规定
 

(1994年11月2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训练管理,全面提高劳动素质,发展职业技术培训,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根据用工单位和失业人员的需要进行的就业前职业技能培训。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及从事就业训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就业训练单位)、用工单位及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就业训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就业训练管理中具有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的就业训练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制定和落实就业训练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查认定各类就业训练网点和劳动技能训练班资格。
  (四)实施对就业训练的监督、指导和管理。
  (五)对就业训练结业生进行考核和颁发证书。


  第四条 就业训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主义觉悟、有一定专业技能和良好职业道德的劳动者,综合开发城乡劳动力资源,为失业人员就业创造条件,为用工单位提供合格的劳动力。


  第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凡要求就业的失业人员均应进行与岗位相适应的劳动技能训练。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后,方可进行就业登记和办理就业手续或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六条 就业训练班招收学员,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收、自愿报名、自选专业、自费就学的原则。学员结业后,择优推荐就业。


  第七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就业训练规划,合理设置培训专业,采取自行办班、联合培训等多种办学形式,进行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


  第八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对象:
  (一)要求就业的城镇失业人员。
  (二)需要改变职业的失业职工和需要改变岗位,或提高职业技术的企业富余人员。
  (三)需要掌握一定技术的自谋职业者。
  (四)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农村招收的工人。
  (五)乡镇企业新增职工和要求掌握一定职业技能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六)企业安排在生产岗位上的常年临时工和劳服企业安排的从业人员。
  (七)其他需要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第九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胜任培训工作的任课教师。专兼职教师要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兼职任课教师还应持有关部门签发的讲课资格证书,实习指导教师必须具备中级工以上水平。
  (二)有与培训目标相适应的考核标准、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并采用部、省、市编印的专业教材;采用自编教材的,需经市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有操作技能训练的实习场所或者定点挂勾的实习基地。


  第十条 开办就业训练班,应按隶属关系向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班。需刊播招生广告的,须经同级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刊播。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思想教育与职工技术培训相结合的原则。主要培训内容应包括职业道德、法律常识、就业指导、安全生产教育、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等,并以实际操作技能训练为主。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的培训目标为熟练工人和初、中级技术工人。简单劳动岗位上的熟练工人,培训期一般为三个月;一般技术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培训期一般为六个月;技术性较强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培训期要在一年或一年以上。


  第十三条 需转换职业或岗位的失业职工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培训内容及培训期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开办就业培训班,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要坚持为企业用工服务和为求职人员服务的办学方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水平,改进教学方法,保证培训质量,使学员能真正掌握岗位技能,顶岗生产。


  第十六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加强学员的学籍管理。学员入学后,要建立学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学员登记表、学员名册、学习成绩、操行评语等。学员被招工录用后,应将学籍转给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的结业考核,在市、县(市)、区就业训练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办班单位组织实施。考核合格者,由同级就业训练主管部门颁发全省统一的《就业训练结业证》。


  第十八条 经就业训练并考核合格,取得《就业训练结业证》的定向培训学员,可免于招工考试,直接办理录用手续。并可同时进行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技术工人等级证书》,作为评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就业训练中心自办的就业前训练的职业技能签定,受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就业训练中心自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部分。
  (二)主办单位扶持。
  (三)就业服务机构补贴。
  (四)生产经营收入。
  (五)收取的培训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就业训练中心,可以结合教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增加收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就业训练工作中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就业训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公开批评、责令退赔、没收非法所得和处以非法所得额10%至200%的罚款,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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