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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03:48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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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政策和措施。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划定本辖区内各类标准适用区,建设环境噪声达标区。

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划出专项经费,用于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示范工程。

专项经费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运输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火车、航空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技术监督、铁路、民航、港务监督、渔政监督、工商、建设、文化等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应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噪声污染防治的情况。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依法申报登记和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广东省噪声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的15日前申报,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辖区的环境噪声质量常规监测和对噪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备定型前,必须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定,达到规定要求方能投入批量生产。

第十二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对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和扰民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县及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人民政府决定。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设立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对已设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作出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对产生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划定,由市、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抄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产生噪声严重扰民的建筑施工单位和经限期治理仍不能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单位,必须在接受行政处罚的同时,与受其污染的单位和居民组织协商,采取调整生产作业时间及其他补偿措施,并将达成的协议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应申领噪声排放许可证。

未提交噪声排放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情况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限制使用混凝土搅拌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和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浇灌混凝土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临近中小学校的建设施工,施工单位应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禁止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受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必须报经建筑施工作业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作业时间限制在7时至12时,14时至20时。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本办法颁布后需领取车辆行驶证的机动车,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对超过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审。

机动车辆的噪声监测应由车辆噪声监测机构承担。

车辆噪声监测机构应将机动车辆噪声监测结果报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列入机动车辆大修的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不得鸣喇叭。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场在选址、设计时,应采取措施避免航空器起飞、降落航道通过城市市区上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和疗养区以及在群众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场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城市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场界噪声值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或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的,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使其边界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不得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或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执法部门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搬迁、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施工作业时间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辆使用高音喇叭、怪音喇叭或在禁鸣喇叭路段和区域鸣喇叭者,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机动船舶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排放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罚款,不免除其承担消除噪声危害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晨6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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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增强企业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的企业。
第三条 开发区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内资、外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企业所得税减按24%的税率计征,开发区可采取适当办法返还,使企业实际纳税率不超过15%;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所得?
岸钣氚矗保担ニ奥式赡伤盟暗牟疃睿敌凶ㄏ罟芾恚舾笠涤糜诜⒄股屠┐缶?
第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内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非生产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且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涌蓟窭哪甓绕穑谝荒昝庹髌笠邓盟埃诙旰偷谌臧矗保担サ乃奥始醢胝魇掌笠邓盟啊#保车谖逄?开发区内企业收购区外产品,经实质性加工且增值20%以上的,视同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享受开发区有关优惠税率。
第六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可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
第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实行销售承包责任制,承包人员的工资、奖金和业务活动费用,可视不同情况按销售额或回款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上述费用可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用税后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与外商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可由开发区管委会退还该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九条 凡符合开发区投资重点的建设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按不超过5%税率征收。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税务局会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0日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市财政局《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4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市教委设立市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市协调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全面管理北京市所属高校(含市管院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各学校指定专门机构
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商业银行为本市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负责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等项工作。
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中所指借款人是指学校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贷款人是指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的北京市商业银行各支行。

第二章 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分担保方式和信用方式两种。
第六条 申请担保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经办银行认可的担保人,担保人与经办银行订立担保合同后,银行与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第七条 少数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又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经批准可以申请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担保。
第八条 确实无法提供担保的学生,可以申请信用方式的贷款。但学生必须提供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介绍人和见证人,并由所在学校与银行签定银校协议。
第九条 银校协议中应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
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所在学校的教师等),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 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1. 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2. 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 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4. 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5. 借款人家庭地址。
6. 还本付息方式。
7. 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8. 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9. 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10. 其他条款。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三条 贷款对象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十四条 申请贷款的学生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三)学习努力,成绩较好;
(四)在校期间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包括学费和基本生活费);
(五)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还应具备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等有关证件;
(六)符合《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
第十五条 学生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最高金额的计算公式为:
学生学费贷款最高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
学生生活费贷款最高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住宿费(只有新生可以申请)+北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提供的收入、社会等其他方面资助或收入)。
第十六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对学生的实际发放金额。其中,用于学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用于生活费的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和借款人所在学校的住宿费收取标准之和。

第五章 贷款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期限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最后还贷期最长不超过借款人毕业后四年。
第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学生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借款人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人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用的支出。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

第六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为体现国家对经济困难学生的扶助政策,减轻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利息补贴。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的利息原则上50%由国家财政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实行对借款人在校期间给予全部贷款利息补贴,离校后还贷利息不再补贴的办法。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市财政局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每季度末按照经办银行总行提供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总行。

第七章 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各校在发高考录取通知书的同时,应向新生寄发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材料(由银行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校学生贷款管理办公室在新生报到时,要向学生宣讲国家助学贷款政策,介绍贷款申请和审批手续,向提出贷款申请的学生发放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凡在入学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费贷款的学生,可缓办缴纳学费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未在新生报到时领取助学贷款申请表的学生(包括老生)可在开学后到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领取。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一般不应迟于新学年开学后20日向所在学校提出贷款申请。对于在学年中因特殊困难需要临时申请生活贷款的学生,可随时向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八条 学生向学校申请贷款时须提供符合有关规定的家庭收入证明以及有无从其他渠道取得收入的证明材料。

第八章 学校初审和上报
第二十九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借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三十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的借款申请后,应按有关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核查证,并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第三十一条 学校于每个新学年开学后的40日之内前,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填写《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额度审批表》,报送管理中心(审批表一、二附后)。

第九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将各学校的贷款申请报告审核汇总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市协调组确定的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及市财政局确定的年度贴息经费指标,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将各学校的贷款额度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北京商业银行总行。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同时核准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承保的学生名单,并通知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和经办银行。
第三十四条 各校贷款管理办公室收到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后,即可将学生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统一送至经办银行。
第三十五条 经办银行核准后,通知管理中心及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当年核准的贷款学生名单。

第十章 贷款的审批与发放
第三十六条 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负责通知获准贷款的学生本人直接到经办银行办理有关借贷手续。
第三十七条 申请由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担保的学生到经办银行领取有关表格后,由学校统一到北京市人民教育基金会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申请信用贷款的学生须待学校与经办银行签定银校协议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原则上实行每年申请一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
第四十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直接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存款帐户。
第四十一条 每年年底以前,经办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学校还应将经办银行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十二条 学校贷款管理办公室应把本校开户行、帐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联系人告之经办银行。在学生第一次申请贷款发放前,配合经办银行向核准贷款的学生办理银行卡手续(在北京市商业银行开立“京卡”帐户)。

第十一章 贷款的变更
第四十三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中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中止贷款发放。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死亡等情况,学生所在学校及担保人或介绍人、见证人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规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在借款期间转学的学生,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合同的规定,经办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第十二章 贷款的回收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在毕业时如能还贷,应在办理毕业离校手续前办理还贷手续。
第四十八条 借款人如需在毕业后陆续还贷,学校需将借款人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经办银行,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的要求,及时向贷款人和学校通报变动后的单位、联系地址以及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有关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经办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第五十条 学生毕业后最长还贷期限为毕业后四年。

第十三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一条 学校、管理中心、北京市商业银行总行及各支行应制定相应国家助学贷款的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的一切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五十二条 各学校应妥善保管学生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信息资料,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的计算机管理,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信誉卡。
第五十三条 各学校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报送经办银行已批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册、所批准的贷款金额及贷款协议等变动情况。
第五十四条 信息管理应按有关规定要求制订保管期限。
第五十五条 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各高校应依据本操作规程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根据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不在本操作规程规定的范围之内,由金融机构另行运作。
第五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操作规程自正式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关于报送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

各高等院校:
请在收到《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一个月内,成立学校学生贷款管理机构,并将有关情况填报我委学生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成人员表
-------------------------------------
| 学校名称 | | 主管副校长 | |
|-------|---------|--------|--------|
| 贷款管理 | | 是否常设机构 | 是()否() |
| | |--------|--------|
| 机构名称 | | 挂靠在何部门 | |
|-------|---------|--------|--------|
| 负责人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 传真 | | 寻呼 | |
|-------|---------|--------|--------|
| 成员1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 成员2姓名 | |电话1| | 电话2 | |
-------------------------------------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200 年额度审批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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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名称 | | 在校生人数 | |
|--------|-----------------|---------------|
| 困难学生 | | 困难学生 | |
| 认定标准 | | 人数及比例 | |
|--------|-----------------|----------|----|
| 特困生 | | 特困生 | |
| 认定标准 | | 人数及比例 | |
|--------|-----------------|----------|----|
| 本年度申请贷 | | 本年度学校核准 | | 申请学费贷款人数 | |
| | | | |----------|----|
| 款人数及比例 | | 贷款人数及比例 | | 申请生活贷款人数 | |
|--------|-------------|-------------------|
| 学校本年度 | | 学校本年度 | |
| 申请学费 | | 申请生活 | |
| 贷款总额度 | | 贷款总额度 | |
|----------------------|-------|-----------|
| 本年度申请总额度 | | 联系电话 | |
|----------|-----------|-------------------|
| 申请由市人民教育 | | 申请由市人民教育 | |
| 基金会担保人数 | | 基金会担保总额度 | |
|----------|-------------------------------|

| 主管校领导意见 | |
| | |
|------------------------------------------|
| | | | |
| 学 | | | |
| 校 | | 市贷款管理 | |
| 盖 | | 中心办公室 | |
| 章 | | 审核意见 | |
| | | | |
--------------------------------------------
填表人: 联系电话: 报表日期:
注:1、此表一式三份,报市贷款管理办公室两份,学校留一份。
2、表中涉及比例均指占在校生人数的比例

北京高校学生助学贷款200 年额度审批表二
学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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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 编号 | 申请贷款 | 申请贷款 | 申请学费 |学费收取|申请生|住宿费|学生平均|助学|
| 号 | | 学生姓名 | 额度 | 贷款额度 | 标准 |活贷款|收取 |生活费用|贷款|
| | | | | | |额度 |标准 |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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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助学贷款方式请填写字母A:(非基金会担保方式),B:(基金会担保方式),C:(信用贷款方式)。
2、编号方法:年度(2位)+学校代码+贷款类型+序号(4位)。学校代码为市教委分配给学校的两位代码。贷款类型:学费贷款
为1,生活费贷款为2,两者都贷为3,如2000年北京大学(学校代码为01)申请学费贷款的学生甲编号为000110001。
3、此表一式三份,报市贷款管理中心两份,学校留一份。



200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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