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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6:45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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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关于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2〕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财政局拟订的《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杭州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资助管理办法

市经济委员会 市财政局
(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

  为实施市委、市政府“工业兴市”战略,鼓励企业加大技改投入力度,努力实现技改投入“三年翻一番”目标,切实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促进全市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及用途
  “十五”期间,市财政每年安排1亿元财政资助资金,用于支持我市工业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技改项目)。
  二、市区工业企业技改项目的资助
  (一)技改项目资助的范围和申请条件
  资助范围:在杭州市〔不包括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纳税的工业企业实施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重点资助市重点培育的大企业大集团、重点财源企业的技改项目,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列入市政府搬迁计划企业的搬迁技改项目,以及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技改项目。
  申请资助的技改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扩大就业、增加财政收入,有利于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
  2、在杭州市组织实施,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按规定立项或备案,为当年在建或上年完工的项目。
  3、企业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4、单体项目总投资在8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为鼓励“专、优、特、新”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类中小企业的发展,对投资期在一年以内的单体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总投资标准可适当放宽。
  (二)技改项目资助的标准
  技改项目资助资金按每年实际完成的技术改造投资额进行计算(技改项目中的土建部分按不超过总投资的30%进行计算)。
  1、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或列入市政府搬迁计划企业的搬迁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6%给予资助。
  2、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化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技改项目,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5%给予资助。
  3、一般技改项目采取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累进资助率的办法进行资助,即:实际完成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部分按3%给予资助,实际完成投资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4%给予资助。
  4、列为市重点培育的大企业大集团和市重点财源企业,以及被评上当年或上年度市“十大突出贡献”工业企业实施的技改项目,除享受上述资助外,重点项目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2%增加资助,一般项目再按实际完成投资额的1%增加资助。
  5、经市政府专项批准的技改项目,视企业和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资助率。
  6、市属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资助;城区和开发区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资助,各城区和开发区同时按照市安排的资助资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资助资金。
  (三)重点技改项目奖励资助的标准
  对地方财政贡献较大,技改项目完成当年企业实现利税总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其总投资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国家、省、市重点技改项目,按期完工投产并产生显著效益的,进行择优评定,实行一次性分档奖励资助。
  1、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奖励资助。
  2、完成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的项目,在两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50万元的奖励资助。
  3、完成总投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3年内完工投产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奖励资助。
  市属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安排奖励资助;城区和开发区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奖励资助,各城区和开发区同时按照市安排的奖励资助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奖励资助资金。
  (四)技改项目资助的审批程序
  1、总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在实际完成计划总投资50%的投资额后,可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申请资助资金,项目完工投产后再按实际完成的总投资额申请结算资助差额。
  2、一般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重点项目,在项目完工投产后按实际完成的投资额申请资助。
  3、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低于立项或备案项目计划总投资30%的,一般项目和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下的重点项目,其实际完成投资额低于立项或备案项目计划总投资50%的,均不予安排资助。
  4、申请项目资助的企业,应填写资助资金申请表,并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完成投资财务清单及有关凭证复印件,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后,一式两份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定后,列出季度技改项目资助计划,重点项目奖励资助计划在每年年初一次性下达。
  (五)技改项目资金的拨付
  市财政安排的技改项目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企业;区财政安排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在市资助资金下达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企业。
  企业收到的资助资金,暂作专项拨款处理,并在“专项应付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反映,以后视企业对地方政府贡献情况再行结算、处理。
  三、萧山、余杭区及5县(市)工业企业技改项目的资助
  市政府鼓励萧山、余杭区和5县(市)工业企业积极向省争取技改项目的资助。同时每年安排600万元用于对上述地区工业企业技术改造的财政资助。
  (一)上述区、县(市)申报的项目应是当年或上年度市重点技改项目(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技改项目酌情予以考虑),且项目实际完成投资额占计划总投资的70%以上。
  (二)上述区、县(市)经贸局(计经局、经发局)、财政局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以联合行文的形式向市经委和市财政局上报推荐的项目。
  (三)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对推荐项目进行审核,经综合平衡并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安排资助计划,资助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核拨给企业。
  四、技改项目资助资金的监管
  申请资助项目的实施单位必须按时向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表。各级经委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并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因市场、技术、资金等因素造成无法实施的项目,要终止资助。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助资金的行为,要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配套资金和奖励资助不落实的区,要暂停直至取消其市级财政资助。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贴息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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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印鉴的备案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3月2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074号


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
为了贯彻落实《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外汇指定银行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项下的进口付汇时,须审核“进口付汇备案表”及印鉴的真伪性,因此,我局特将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使用的印鉴章的印模向你行备案,请按此审核,同时请将此函及时
转发至你行的各分支行。
请各分局将此函转发至所在地的各外资银行。



1997年3月21日
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825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1125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三、基本案情
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由七星华电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星集团”)发起设立,七星集团将其拥有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技术等资产投入七星公司。2001年9月,王某任七星公司流量计分公司生产部部长,任职期间接触到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技术图纸。2005年8月,王某离开七星公司并于2007年1月15日,与汇博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生产协调员。
2007年,七星公司发现市场上销售的汇博隆公司生产的S49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与其D07系列产品极为相似,故购买了2台汇博隆公司2004年和2007年生产的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经对比分析后认为汇博隆公司的该产品在外观、布局、材料上与七星公司D07系列的产品图纸中共有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构成相同和近似。七星公司认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共同实施了抄袭上述12张图纸并进行产品生产的行为,侵犯了七星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最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法院依据七星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相关产品及图纸等进行鉴定。2007年12月6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汇博隆公司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实测主要零件的尺寸、材料与其提供的生产图纸标注不完全相符,而与七星公司提供的D07-11A 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生产图纸除少量零件尺寸和材料不同外,其他基本相同;七星公司的D07-11A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机械部分的主要零件尺寸和材料可通过反向工程近似获得,但仅凭圆规、放大镜和千分尺等常规工具是不能测绘得到弹簧片等零件的精确尺寸,且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并不能保证与产品原始的生产图纸上记载的信息完全一致。
就S49-33/MT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的设计过程,汇博隆公司称其于2002年委托机械科学研究院工程师柯某进行机械部分设计,2003年7月设计完成;设计时参考了七星公司的D07系列产品,即将2002年购买的一台七星公司的D07产品拆开对零件进行了分析、测量并改进后,设计出S49-33/MT的图纸。同时,汇博隆公司提交了2003年柯某设计的图纸和2007年生产所使用的图纸。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七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产品所使用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的权利以及汇博隆公司S49-33/MT产品通过样机检测合格的时间为2003年,开始生产、销售的时间为2004年。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在2005年8月离职以前与汇博隆公司之间有过接触,即未能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时接触过涉案12张图纸。而汇博隆公司已说明了其产品图纸的设计人和设计过程,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认定涉案12张图纸具有反向获得的可能。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对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七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鉴定结论,可证明汇博隆公司不可能通过其主张的反向工程等正当手段获得涉案产品的技术秘密;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汇博隆公司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七星公司图纸可能的情况下七星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没有完成证明汇博隆公司和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并共同辩称:七星公司主张的12张机械图纸未采取保密措施,并不能构成商业秘密;汇博隆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其2003年自行设计,王某2007年才加入该公司,七星公司无法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3年以前通过王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上述图纸。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七星公司的上诉及汇博隆公司、王某的答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七星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D07系列气体质量流量控制器系七星集团在设立七星公司时投入的资产,具有经济性;涉案图纸属七星公司所独有,相关公众不可能从公共渠道获得其内容,具有秘密性;七星公司在其2002年的《档案管理规定》中就已规定:对仪器、设备的材料的借阅和使用需按照权限和密级,经签批后方能调阅。七星公司的上述措施表明,其对包括涉案图纸在内的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充分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诉人七星公司主张的涉案的12张机械部分图纸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提出该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和王某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七星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七星公司应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的产品与涉案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汇博隆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涉案图纸的事实。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得出汇博隆公司产品与涉案图纸实质相同的结论。但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在2004年生产涉案产品以前通过王某或他人接触到了涉案12张图纸,即七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博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或取得过涉案12张图纸。故法院上诉人七星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汇博隆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接触并使用涉案12张图纸,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前面一个案例中,我们讨论了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在这个案例中,我们主要探讨的则是被控侵权人(被告)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
被控侵权人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提出抗辩证据的对策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步:一、举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二、举证证明信息有合法性来源;三、举证证明自己并没有侵权行为;四、退一步讲,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
具体来说,首先,要证明商业秘密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人需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三方面入手寻找证据。即第一,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的证据。可从国际、国内的相关领域查找出相关公开资料、产品等,证明该信息已可从公开渠道获得;第二,该信息不具有价值性或实用性的证据。如该信息还处于开发阶段,不具有确定的实用性,且尚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的竞争优势的证据;第三,权利人未采取保密措施,或保密措施不合理。如能证明权利人对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范围及内容未予确定,未将相对人的保密义务进行告知或将相关资料随意乱放等证据。
其次,要证明自己所拥有的信息获得来源的合法性。商业秘密获得的合法途径包括赠与、继承、转让、反向工程及自主科研开发等。在一般情况下,被控侵权人可通过其获得商业秘密信息来源的合法性证明其利用该信息的合法性。因此,在技术、经营信息的开发过程中,当事人要特别注意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以备在发生纠纷时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再次,要证明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可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自己并不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存在,以此证明自己对于商业秘密信息的获得属于善意取得。同时,对于相关“跳槽”的员工来说,由于很难证明自己在原单位多年的工作中习得和掌握的信息与原单位商业秘密信息的区别,因而需寻找到相关可证明自己没有将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进行使用或泄露的证据。
最后,关于损害方面的证据。被控侵权人可通过举证反驳原告所称的实际损失不存在,或损失较小;另一方面,也可通过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未能获利或获利较少的证据的举证来减轻对于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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