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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9:14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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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5〕0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更好地发挥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作用,促进我市与外地的联系与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外地驻津办事机构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驻天津的办事机构。

  第三条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管理、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函商天津市人民政府,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责成市经协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在天津设立办事机构,应以正式公文的形式函商市经协办,由市经协办审批。

  第六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按其职能可从事如下工作:

  (一)做好两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各领域交流的联络、协调和服务工作,为促进两地的友好合作关系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为两地招商引资牵线搭桥,搞好服务。

  (二)加强宣传,增进了解,扩大影响,发挥窗口作用。收集、传递、交流各地政务、经济等综合信息,搞好专题调研,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宏观决策服务。

  (三)做好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组团来访和领导来津的联系协调、接待服务工作。

  (四)做好派出地区和主管部门其他驻津单位的联络、协调、服务工作。配合两地政府处理涉及社会稳定和两地关系的突发性事件。

  (五)完成派出地政府和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不得进行经营活动。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经天津市人民政府许可,并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后,可从事代理业务。

  第八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统一实行规范名称,均称为“× ×××××驻天津办事处”

  第九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在津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通讯设备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一经批准成立,由市经协办核发《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后,即可挂牌办公。

  第十一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可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天津办事处登记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刻制公章、设立银行账户等手续。

  第十二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我市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我市有关部门应支持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工作,主动搞好服务。对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合法活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加以干涉阻挠。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户籍管理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其级别为厅局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20人;县处级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15人。省辖市级人民政府驻津办事机构,准许进我市集体户口5人。

  (二)凡经我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口指标,均为常住天津市集体户口。

  (三)申报集体户口,须凭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和市经协办的证明,到市人事和公安部门办理工作关系确认和落户手续。

  第十四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需撤销时,应及时到市经协办办理注销手续,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六条外地驻津办事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到市经协办进行年检。逾期未办理年检的,由市经协办致函其派出机关予以确认,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保留;如撤销或60日内不予答复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外地企业需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的,由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协办拟定的《天津市外地驻津办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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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期间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期间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7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的电话请示收悉,关于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期间可否顺延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即: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期间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省某一审法院审理了一起破坏电力设备案。案件审理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但上诉、抗诉期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在下星期一时,检察院却提出抗诉。对于这一抗诉案件,第二审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受理,期间届满后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可以顺延。因此检察院在星期一提出抗诉,还未过抗诉期;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受理。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顺延的规定。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请复示。
1990年7月10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8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肥培土、病虫草鼠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饲料加工技术,畜禽疫病防治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
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
(四)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
(五)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与群众性科技组织、科技人员、农业劳动者相结合;
(六)讲求农业生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教学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开发、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水利水保、水产、农机、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
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以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主,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十条 市、区、县(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重大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
(三)对农业新技术进行实验、示范;
(四)开展农业技术指导、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五)对当地推广销售的种子、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用生产资料进行生产监测和市场监测以及农业环境监测管理;
(六)搜集、整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七)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八)对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在农村基层设立的事业单位,由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双重领导。
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人员、资产管理及财务监督管理,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任免其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等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配合区、县(市)农业技
术推广行政部门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农业技术的宣传培训;
(三)提供农业技术、信息服务;
(四)对农业新技术进行试验、示范;
(五)指导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或农民技术人员及其群众性科技组织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六)开展技物结合,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村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和配备的农民技术员在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按照国家和市编制管理规定核定,专编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
第十五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重应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培训考核,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招聘人员,应选聘具有农民助理技师以上职称的人员。
村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具有农民技术员以上的职称。
第十六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规定给予评定技术职称。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他们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和接受专业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实验、示范基地,具备必备的仪器设备、服务设施和培训场所等。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个人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必须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资金。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八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项目应列入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劳动者推广的农业新技术、新品种,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设立农业新技术审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审定。农业新技术审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公布。未经审定通过和公布的农业技术,不得推广。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的肥料、农膜、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必须经国家或市的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组织严格的试验示范和质量检测准予登记后,方能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实行有偿服务的农业技术推广,当事人各方应当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积极学习和采用农业先进技术。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新技术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农业劳动者的意愿。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财政预算内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下列资金中确定适当的比例,筹集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国家和地方的财政拨款;
(二)国家和地方农业发展基金;
(三)国家扶持的区域性开发和基地建设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四)粮食、棉花、油料、经济作物及牲畜等农产品的技术改进费、新品种开发基金;
(五)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自营收益;
(六)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以工补农和以工建农资金;
(七)国内外有关组织与个人提供的贷款和捐赠资金;
(八)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农技推广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改善,要给予资金上的保证。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规定,做好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定员工作。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核定编制内的人员工资和事业经费纳入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同聘用农民技术员的报酬,从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和有偿服务收入中列支,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医疗、养老保险。
村农民技术员的报酬,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定额补助和区、县(市)、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经营化肥、农膜、农药及其他农业生产资料,有权从生产企业直接购货,或在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进货,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兴办优质粮油等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及其他为农业服务的企业,并享受有关税收、信货等优惠政策。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经营服务和兴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主要用于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摊派,财政不得因此减少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
第三十二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属国家所有;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购置的,属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挤占。
第三十四条 长期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按国家规定可以转为非农业人口,可以招聘、可以正式录用为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其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制定。
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实行岗位补贴。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区、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岗位累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十年(女性二十五年),其中在乡、镇不少于二十年(女性十五年),并在该岗位退休的,可在退休标准金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退休生活补贴。其具体数额比例,由区、县(市)人民
政府决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和引进技术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推广未经登记的农业生产资料新产品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追缴和没收产品及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强制农业生产者使用农业技术,给农业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和侵占、平调的资产;逾期不归还的,依法强制归还,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截留或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的;
(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资产的;
(三)限制、阻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县(市)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市、区、县(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所属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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