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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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5月30日
教财厅〔2005〕3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教财〔2004〕7号),进一步做好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工作,结合2004年推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实际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2004年没有全面推行的相关省份要抓紧制定方案,确保今年秋季开学全面推行
吉林、安徽、江西、陕西、青海等5个还没有全面推行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的省份,要在总结2004年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全面推行的方案,并按照三部委文件规定召开听证会和进行公示,确保2005年秋季开学在本省范围内全面实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实行。
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省份,要抓紧制定标准并按标准将经费拨到学校
2004年,一些省份在推行“一费制”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同时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一些省份虽然制定了相关标准但没有落实到位,导致“一费制”推行后,学校运转困难、矛盾很大。2005年,天津、广东、西藏等3个尚未制定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的省份,上海、湖北、广东、西藏等4个尚未制定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的省份,要认真协调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相关标准;已经制定了相关标准但没有落实到位的省份,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拨款到位。
三、各地均要按照三部委文件规定,进一步完善本省份“一费制”收费办法,确保执行不走样
2004年,部分省份在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三部委文件规定,出现了在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擅自增加新的收费项目,将收费标准制定权层层下放到省级以下政府部门,以及强制学生统一缴纳服务性、代收性费用等问题。这些做法,造成“一费制”政策执行走样,使社会对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产生误解,并加重了学生和家长的经济负担。2005年,各省级教育、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严肃纪律,将思想统一到经国务院批准的“一费制”原则和要求上来,不折不扣地按照中央要求完善本省份“一费制”收费办法,确保义务教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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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1〕121号
各市国土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估价从业人员管理,现将《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执行。
各地要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不再承担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凡未脱钩改制的土地评估机构一律不得从事社会中介业务。
省国土资源厅从2001年6月1日起开始受理土地评估机构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申请。从8月1日起,未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注册的土地估价师,一律不得从事土地估价业务,不得在土地估价报告上签字。
附件: 一、《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二、《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三、《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江苏省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水平,保证土地评估结果的客观、真实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江苏省范围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
第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在本省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在本行政辖区内执业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将监管情况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四条 土地评估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主要组织形式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一律不得从业。
第七条 设立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国土资源部或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资质认证,由国土资源部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评定资质等级,并颁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设立合伙制土地评估机中介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2名以上合伙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实际出资总额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合伙人应为注册土地估价师,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发起人;
(二)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三)有公司章程;
(四)注册资本为10万元以上;
(五)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七)其他规定的条件。
前款规定的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并执业满2年,且无不良记录。
第十条 兼营土地估价业务的中介机构,除满足第八条或第九条所规定条件之外,必须设立专门的土地评估部。
第十一条 其他形式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资质认证程序
A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土资源部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B级 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推荐,省国土资源厅批准,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变更名称或注销的,应于变更名称或注销后1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更名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备案申请、业绩报告及有关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三章 资质等级与执业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实行资质认证制度,按资质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国土资源部统一认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业的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A级、准A级资质。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认证在江苏省范围内从业的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并依据其执业水平授予B(Ⅰ)、B(Ⅱ)、B(Ⅲ)级及临时资质。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申请B级土地评估资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工商登记核准的主营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业务;
2、具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占机构人员总数一定比例的具有经济、财会、工程职称的人员。
3、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B(Ⅰ)级,有7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Ⅱ)级,有5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20万元以上,在下一级资质等级中连续执业二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B(Ⅲ)级,有3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在临时资质等级中执业一年以上,且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规定的工作业绩。
第十七条 申请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B(Ⅰ)级资质等级中执业二年以上,且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B(Ⅰ)级前三名;
2、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土地评估业务,不得超范围执业。
(一)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及各类宗地地价评估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上市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司法仲裁中涉及的土地评估;
7、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8、其它依照法律、法规需要进行的土地评估;
9、地价咨询。
(二)准A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基准地价评估及估价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三)未确定资质级别,但已准予在国土资源部备案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独立从事估价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A级机构合作从事基准地价、上市公司、司法仲裁涉及的和估价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2、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4、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5、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6、地价咨询。
(四)B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具体业务范围如下:
1、基准地价评估;
2、出让或国家收回土地的评估;
3、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评估;
4、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的土地评估;
5、企业兼并、破产、清产核资涉及的土地评估;
6、征收土地税费涉及的土地评估;
7、地价咨询。
其中,B(Ⅰ)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亿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亿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Ⅱ)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省辖市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5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评估业务。
B(Ⅲ)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3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3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临时资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可在所在地的省辖市市区或县级行政辖区内独立从事评估额在1000万元以内的宗地地价评估,可与高等级机构合作从事评估额超过1000万元的宗地价格评估及其他估价业务。
第十九条 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一)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资质等级调整,每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质等级证书。
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每次申请升级间隔至少二年以上。
(二)资质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情况是评定资质等级的主要依据之一。
在资质年审中连续二年居同级别前五名的机构可申报高等级资质;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取消评估资质。
(三)申请升级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三个月将所需材料报省国土资源厅。
(四)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根据原规定评定。
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质开始,执业一年后方可申报上一资质。临时资质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第四章 分支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是指因业务发展需要,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在其所在市、县以外的地区发起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以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名义对外执行业务,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依法成立并执业3年以上(改制前的设立时间一并计算),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未发生过重大执业质量问题,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和声誉;
2. 在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有一定数量的长期客户;
3.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 100万元;合伙企业的净资产不少于50万元;
4. 从业人员20人以上,有10名以上的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在本部执业的注册土地估价师不得少于7名;
5.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达200万元以上。
第二十三条 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 分支机构与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在同一城市;
2. 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土地估价师;
3. 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由注册土地估价师担任;
4. 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提供,一般不得少于5万元;
5. 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章程;
(二)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三)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的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人选、简历及有关证明;
(五)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六)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注册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材料;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八)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在接到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到省国土资源厅领取分支机构土地评估资格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等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是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统一管理,分支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分支机构负责人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任免,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分支机构的注册土地估价师的注册、变更、年检、培训等事项,由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该分支机构的执业资格:
(一)设立一年以上(含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二)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内部控制制度不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以个人名义或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业务合同、出具土地估价报告、收取业务收入;
(五)有其他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开展业务,并出具符合规范格式要求的土地估价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对所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书及所提供的土地估价结果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作业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对估价项目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不得随意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虚假案例,出具虚假报告;
(二)允许他人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故意提高或压低评估地价,损害国家、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四)以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委托方进行欺诈、利诱;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按照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上规定的范围执业,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三十三条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土地评估中介机构的执业情况实行定期检(抽)查,检(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检(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土地估价技术标准、规程的情况;
(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的质量;
(四)执业行为及社会信誉;
(五)机构的人员资格和组成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通报、降低资质等级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吊销有关人员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及其注册土地估价师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超过规定范围执业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省外设立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需要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土地评估中介业务,应事先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凭备案证明开展土地评估中介业务。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江苏省土地评估事业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性质土地评估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是指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具有事业性质的土地评估机构。
第三条 事业性机构申请土地评估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经登记机关登记;
(三)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允许从事土地评估;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五)有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六)有相应的从业人员,其中有2名以上注册土地估价师;
(七)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在进行事业单位登记后30日内,应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及备案申请表;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或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在接到备案申请后,对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准予备案,核发土地评估(事业)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土地评估事业机构专职承担政府职能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土地评估,主要涉及落实政府职能所需的评估,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出让地价的评估等,不承担土地评估的中介业务。
第七条 已在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的土地评估事业机构,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土地评估业务清单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对土地评估机构从业水平、人员资格及组成状况、职业道德、土地估价报告质量等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机构,注销备案。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江苏省土地估价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完善土地价格评估制度和土地估价人员执业资格认证制度,提高地价评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师,是指经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后,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注册土地估价师,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取得土地估价执业资格,并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土地估价师实行注册制度。经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合格者,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资格注册。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土地评估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土地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只能在一家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不得在两家以上机构中从事估价工作,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土地估价业务。
第五条 违反第三、四条规定的,一经查实,报请国土资源部取消其土地估价师资格。
第六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填写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并在注册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后,统一上报注册机构;
(3)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注册登记
省国土资源厅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其注册申请的决定;
对准予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在其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情况栏中加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土地估价师注册专用章。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3)因在土地评估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4)受吊销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5)不在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6)在两个以上土地评估机构内执业的;
(7)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0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二章 初始注册
第九条 取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其申请初始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超过2年未进行初始注册的,应附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所在单位意见及聘用合同,在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执业的还需提交有效的人事档案证明;
第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注册的土地估价师,其初始注册有效期不超过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上注明的有效期,自注册之日起最高为5年。
第三章 变更注册
第十二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因工作单位变更等原因,被其他机构聘用,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变更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5)原聘用单位解聘手续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经注册机关审查符合变更注册要求的,应当准予注册,并在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注册记事栏内予以注记。
变更注册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初始注册有效期减去已经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章 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注册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于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注册机关申请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土地估价师申请续期注册,需参加省国土资源厅统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通过考试达到合格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土地估价师续期注册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土地估价师注册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经初始注册或变更注册的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土地评估工作业绩证明材料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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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世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做好世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3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上海保监局:
中国2010年世博会筹备已经进入冲刺期。为进一步做好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保险工作,确保保险服务保障全面到位,提升世博保险服务水平,现就做好世博保险服务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世博会保险工作
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是继北京奥运会后,我国举办的又一次世界性盛会。办好上海世博会对于促进人类文明进步,促进科技创新,促进我国与世界各国的交流合作和共同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世博保险工作是世博会运营服务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力做好世博保险服务保障,确保世博会的顺利运营和圆满成功,是保险业服务世博会的光荣使命和应尽责任。
世博会建筑安装工程保险、财产保险、展品和艺术品保险三项规定保险共保体成员公司(以下简称: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要认真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关于世博会筹备工作“六个确保”的要求,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全面做好上海世博会筹备冲刺期、运营期及撤展期等各个时期的保险服务保障工作,维护保险服务安全稳定、提升保险服务水平、改善保险服务质量、拓展保险服务能力,为举办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提供一流的保险服务。
二、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要加强对世博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本公司世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由总公司高管人员担任组长,实行总公司靠前指挥,加强对上海及周边省市保险分支机构的支持、指导、协调和管理力度,建立决策科学、责任明晰、反应快速、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确保世博会服务保障工作落实到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作为世博会保险全球合作伙伴及世博会规定保险共保体的首席承保人,要统筹规划,积极协调、组织推进,牵头落实世博会法定保险和规定保险方案,落实世博会规定保险服务工作方案。
共保体成员公司要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团结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要按照统一的服务标准,加强信息沟通力度,组成强有力的工作团队,选派充足的、高素质的服务人员,加强岗位培训,提高世博保险窗口服务质量。
上海保监局要进一步加强与上海市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加大对上海辖区内相关保险机构、人员的指导和督查力度,确保落实责任。
三、加强防灾工作,提高世博会风险管理服务水平
在完成对世博园区工程及布展现场风险排查的基础上,由人保公司牵头,要对世博会组织者、参展者、相关服务商、游客等各类主体在世博会运营期间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梳理排查,列明潜在风险点并尽快形成保险安排建议,为风险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参考;共保体成员公司要形成风险识别、研判和应对的工作机制,加大风险管理防灾防损工作力度,对于世博会运营期间发现的新的风险点,要及时提出风险解决方案。
共保体成员公司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建立落实世博会法定保险和规定保险的工作机制,确保世博会运营期间的相关主体按照世博会《特殊规章第8号:保险》的要求,风险得到有效安排。
各保险公司要及时开发世博会商业保险,满足境内外各方保险保障需要。
四、认真落实世博保险承保、理赔服务方案
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要进一步细化世博会保险服务工作方案,满足世博会各方保险服务需求,强化保险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安全高效、服务优质的保险服务体系;要建立世博会期间的维稳责任制,及时研判并制定预防化解矛盾的综合措施;要加强内控管理,防范各种区域性、系统性风险;要妥善处理保险信访,规范处理程序、建立快速应对机制,努力实现世博保险零有责投诉。
共保体要重点完善世博园区保险服务网点布局,建立“一站式”承保、理赔服务平台,树立保险服务窗口形象;要提供世博保险投保、理赔服务指引,方便客户获得便捷的保险服务;要确保园区内软硬件系统运转顺畅,并建立应急处理机制;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加快理赔速度,妥善安排国际紧急救援等特殊服务。
五、开展服务演练,建立世博保险零报告制度和责任督查制度
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要立即组织对承保、防灾、理赔、投诉等各个保险服务环节,开展认真细致的评估与演练,细化服务工作预案,合理配置服务资源,确保世博会运营期服务保障到位。共保体演练要按照相关部门的统一安排,由人保公司牵头,共保体成员公司积极参与。
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31日,由共保体首席承保人人保公司牵头落实,实行世博保险理赔及其他重大事项每日零报告制度。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案件及重大事项也必须立即报送保监会及上海保监局。
各保险公司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杜绝任何推诿扯皮、逃避责任等现象。对于未按照要求及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造成群访群诉以及不良社会反映的,保监会将追究公司世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请共保体成员公司和世博会商业保险承保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前,将本公司世博保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联系方式,传真至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传真:010-66288511)和上海保监局(传真:021-3865663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