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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0:38  浏览:8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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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令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7日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潍坊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山东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等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种子类别分为杂交亲本种子、杂交一代种、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所属种子管理站具体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核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是种子生产经营的主渠道,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及常规作物原种的经营单位,负责按计划生产、供应良种。
第六条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坚持以繁殖原(良)种为主。任何单位不得侵犯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国有资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在资金、贷款、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质供应上给予优惠。对在种子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物质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和品种管理
第八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范围,包括本办法第二条所指的繁殖材料和近缘野生植物及人工创造的各种植物遗传材料。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作物种类、品种原文名称、来源地、原产地、引入时间以及有关资料,报当地种子管理机构,由市种子管理机构报省农业科学院登记、译名和编目,同时附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要征得引进单位或个人同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包括交换、出售)种质资源,应按国家作物种质资源分类管理办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由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集体和个人选育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二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定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负责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参加预备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品种(系)的申请单位应缴纳试验补助费,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和推广的农作物种子,应当经过审定、认定。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作广告。新闻媒介对新品种进行宣传和广告,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凭审定证书进行。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亲本)和种子生产技术实行有偿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技术转让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实行计划管理。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进行统一繁殖。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和良种由市、县(市、区 )种子公司按计划组织生产。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乡镇种子站和农民个人,可生产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子,但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杂交种的名称,并纳入省、市、县(市、区)种子管理站的生产计划。
(四)出市繁殖制种,需经双方同级种子管理站批准并纳入县以上种子生产计划。
第十六条 生产商品种子实行《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制度。申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生产杂交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市种子管理站报省种子管理总站审批核发;
(二)生产杂交种子、常规作称原种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审核报市种子管理站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并核发;
(三)生产常规作物良种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并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许可证有效期为该种子的一个生产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的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文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在本区域范围内繁殖的批准文件和检疫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国有原(良)种场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国家特约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依照国家收购种子的数量核减。具体办法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十九条 种子实行分类经营。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由市种子公司按照省种子管理总站计划统一经营。
(二)杂交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由市、县(市、区)种子公司经营。其委托的乡镇种子站或农技服务组织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三)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良(原)种场和农民个人,只能经营常规作物良种和自育的并经审定、认定通过的杂交种,但在《经营许可证》上必须注明自育的杂交种名称,同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站的计划。
第二十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种子管理站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中,经营杂交种子和常规作物原种的经市种子管理站审核批准后,统一到省种子管理总站办理核发;经营常规作物良种的,由县(市、区)种子管理站核发,报市种子管理站备案。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有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应的自有资金;
(五)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和个人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所规定的国家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特征特性(含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应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经营进口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二十三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调运计划实行归口管理。调出县境的种子向当地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调出省的种子,向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办理准运手续。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明,优先安排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定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二十六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农作物种子必须进行依法检验,并获得《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省或市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和省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种子贮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市自然灾害发生规律,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按用种总量的10%贮备,由各级种子部门收贮。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当贮备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
第三十二条 市种子公司每年按全市贮备总量的10%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所需的资金由市财政局给予贴息,银行觖决贷款;县(市、区)贮备救灾备荒农作物杂交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酌情解决。贮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贮备种子应当分品种入库,定期检验,确保质量。动用贮备的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未依照本办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对前款行为,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非法经营或推广未经审定、认定通过的农作物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检验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和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拟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糖用甜菜、烟草等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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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国家经委 等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条件,不得制定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以促进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适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五 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女学生除依法免收学杂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收教科书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女性儿童少年在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歧视,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对未脱盲的妇女采取措施帮助脱盲,并建立扫盲、脱盲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其中不得针对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况设置不平等条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性劳动,依法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并不得降低退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和机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待业、失业妇女。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劳动保护等方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抢险救灾中,发生妊娠中止或者失去生育能力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妇女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鼓励妇女住院分娩。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承担住院分娩费用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等经济困难的妇女,纳入社会救济范畴。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妇女,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年至2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疾病的普查工作,并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乡村、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收入等不正当理由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女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分。

  夫妻对需要登记的共有财产可以联名登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利。

  因父亲死亡、母亲改嫁,户口未随母亲迁出的女性儿童少年,户籍所在地不得强迫其迁出户口,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权依法继承承包土地的收益和投资、流转收益。

  丧偶妇女继承的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女童。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溺、弃、残害女婴、女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确实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弃女婴、女童,由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明,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机关和其他登记机关凭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财产登记等手续。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纠缠女方及其亲属。

  第四十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和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男方不得以给付女方生活费等方式,代替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时,女方无住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提供住所或者暂住居所的,应当提供临时住所。男方提供住所确有困难但经济相对宽裕的,应当给予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资助。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承租的房屋,离婚时发生争议的,在同等情形下应当按照优先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照顾女方对子女抚养权的请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吸毒、赌博等严重品行或者传染性疾病问题,子女随其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照顾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有义务代为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发布歧视、诋毁妇女形象和人格的信息、广告、启事、言论等,妇女联合会有权提出批评并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受害妇女在诉讼中遇到困难的,当地司法行政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给予支持和援助。

  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免交。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者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妇女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立即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居住地为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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