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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38:19  浏览:8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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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2)117号
1992年10月1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房地产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对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健康发展,开拓新的市场领域,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现将市物价局《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房地产价格是整个价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推进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活动,更好地发挥价格杠杆的经济调节功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物价局(1992)价费字239号、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192号和省物价局晋价涉字(1992)第154号、省物价局、省城建厅晋价涉字(1992)第18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施办法。

第二条:晋城市物价局是全市房地产价格管理的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房地产价格工作。

第三条: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在市政府领导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合理规范商品住宅价格构成,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价格秩序,规范房地产价格行为,对晋城地区的房地产价格进行管理。

第四条:晋城市房地产价格管理工作范围:

(一)管理晋城地区的商品房价格,房地产交易价格、公有住房租金和出售价格以及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二)对属于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房地产价格进行核批,办理行政裁定前的事务性工作,并接受委托受理其它房地产价格业务。

(三)参与土地部门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价格的管理。

(四)派员进驻房地产交易市场,对房地产市场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测。

第五条:房地产价格管理形式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

(一)国家定价范围包括:(1)新开发商品房销售价格;(2)公有住房售价和租金标准;(3)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凭价格;(4)房地产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二)国家指导价范围包括:(1)公有非住宅用房出售价格和租金;(2)房地产抵押、拍卖、典当价格;(3)企业兼任、入股、合资、倒闭等房地产价格;(4)司法机关办理有关房地产案件的价格等。

(三)市场调节价范围包括:除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目以外的其它房地产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组成晋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组,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组属有关部门级成的松散机构,是在物价行政部门裁定价格前,审核员地产价格构成因素,提出可行性价格意见的咨询性组织。价格评估组实行有偿评估,评估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价格评估组由市场价局牵头,吸收市计委、体改委、建设局、土地局、审计局、建设银行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参加,评估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事务性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七条:凡城镇规划区内(含建制镇和工矿区)各种房地产的买卖(含出让转证)租凭、抵押、拍卖、典当等交易行为,均需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除商品房、集资房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组进行评估外,其它房屋价格由物价部门和房地产部门进行评估。对属于其中第五条纳入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管理范围的,评估后需经物价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制定或越权制定房地产价格,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论处。

第八条:房地产易市场的价格评估原则,评估费和交易市场管理费以及所收费用分配比例,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1992)价费字192号和省物价局,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晋价湛涉字(1992)第18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九条:市物价局直接管理市区和矿区的房地产价格。市辖各县由县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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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乐

  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8 月 1 日市政府第 16 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 年 8 月 7 日



  乐山市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精神,充分发挥社会保险统筹作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其它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隶属关系在市级及以上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其余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原则在各县(市、区)参保。

  第四条 生育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60%的,以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3倍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办理退休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同时终止生育保险关系。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制度,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含扩权强县试点县),统一编制并组织实施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通过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对全市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建议草案,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政府批准执行。

  (一)基金征收管理。市本级、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须将每月征收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等收入存入同级生育保险基金收入户,并于当月底全额划转至市级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当期征收情况。

  (二)基金支出管理。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 8 日前,汇总审核各县(市、区)当月支出数,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 10 日前划拨到各县(市、区)基金支出户。各县(市、区)应按时足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全市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实际支出情况,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

  (三)积累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各县(市、区)须在市级统筹实施前将已发生的应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完毕。各县(市、区)在市级统筹前积累的生育保险基金为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四)当期基金收支缺口的弥补。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当期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后的收支缺口,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当期未完成基金征收(含清欠)任务的收支缺口,60%由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解决,40%由同级政府安排资金解决;超额完成基金征缴任务的,由市级财政给予一定奖励。

  (五)基金核算管理。实施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财政局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做好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做好基金征缴、拨付管理,对所发生的生育保险基金收支事项,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办理财务决算。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级统筹后全市生育保险基金的实际收支与市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对帐核查,并按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做好市级统筹的财务会计核算工作。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生育保险基金会计月报、季报、年报,并按规定报送同级人社、财政部门,各县(市、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向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报送。

  第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婚姻法、计划生育政策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参加生育保险并在生育、流产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当月前已连续不间断足额缴费满 12 个月。

  第七条 支付标准

  (一)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津贴(原产假工资) 以女职工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除以 30 天为基数,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

  1.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98 日;

  2.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 42 日;

  3.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乘以 15 日;

  4.剖宫产增加 15 日;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15 日;

  6.实行晚育 (指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 30 日。

  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生育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待遇。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重复享受。

  除前款规定外,符合有关规定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

  遇,由女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执行。

  生育医疗费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妊娠满 7 个月施行剖宫生产或剖宫流产的 3200 元;

  2.妊娠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2500 元;

  3.妊娠满 4 个月不满 7 个月生产或流产的 1200 元;

  4.妊娠不满 4 个月流产的 500 元;

  5.多胞胎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 500 元。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实行定额结算:

  1.宫内放置节育器、宫内取出节育器、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取出术 200 元;

  2.非计划怀孕施行人工流产术(含药物流产术)、长效缓释避孕皮下埋植剂植入术、男职工施行输精管结扎术 500 元;

  3.非计划怀孕妊娠 4 个月以上施行引产术、输卵管结扎术、输卵管吻合术、输精管吻合术 1200 元。

  (二)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医疗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单位按规定为其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 12 个月,其配偶属非城镇户籍人口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上述标准支付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但不享受生育津贴。

  夫妻双方单位均参加了生育保险,女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由女方享受,男方不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标准的调整,由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共同确定并实施。

  第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在费用结算之日起 120 日内,由用人单位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生育保险基金不再予以支付。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后,将应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本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不足以支付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的,其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的生育津贴有结余的,其结余部分归入用人单位的职工福利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拨付给用人单位的生育医疗费,用人单位应全部支付给职工本人。

  第十条 市级统筹实施后,生育保险经办征收、审核支付和财务结算业务,使用统一的业务软件,全部数据纳入业务软件管理并上传到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根据省、市政府每年下达的生育保险参保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由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分解方案,报市人社局批准后下达,纳入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工作目标考核。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 2012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有效期 2 年。

  原乐山市生育保险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问题——涉及国企的并购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问题的由来
  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一个重大任务是解决城市人口的就业问题,因此对企业效率的追求放在其次,这使得中国的国有企业存在人员过多、效率低下的弊病。而在市场经济时代,企业经营效率重新得到重视,减员增效成为企业并购过程中的经常做法。当前,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改制中经常发生损害职工权益的事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只与在岗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而不与休假、病退、带资上学、停薪留职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强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职工安置方案不透明,不公正;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向职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不予移交职工档案;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等等。越来越多的案例表明,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是并购成败的关键因素,直接关系到社会发展和稳定大局。
二、问题的解决
2003年12月15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就国企改制中的维护职工权益问题做出特别规定:“国有企业改制方案和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的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要按照有关政策处理好改制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这是我们解决国企改制过程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的指导文件,为我们解决上述问题指出了方向。
1.尊重既有的劳动合同,同时具有灵活性
企业并购经常发生劳动合同争议,主要原因是并购双方擅自终止原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缺乏妥善的职工安置方案,把职工大量推向社会。这种情况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比较常见。因此,我们必须在企业改制中尊重既有的劳动合同,稳定既有的劳动关系。企业不得借改制大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1989年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在当前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的条件下,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兼并企业接收,在确定资产转让价格时要考虑这一因素。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社会保险制度的配套改革,逐步过渡到由社会吸收、消化。”
  1989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原劳动合同。”
1999年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9条规定:“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原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企业,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购买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出售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企业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从以上行政法规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国有企业整体或部分并购过程中被并购企业的职工,原则上都要求并购方整体接受。这是因为我国的就业压力相当大,我们不能以牺牲职工利益作为经济发展的代价,所以在职工利益的保护和企业利益的保护中侧重前者。但是,上述法规也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给予并购双方自由协商的权利和空间。这是因为在并购实践中,并购方出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管理的方便,一般不愿意整体接受被并购企业的职工,而是裁撤冗员。如果一律规定并购方必须整体接收被并购方职工,则会增加并购成本,导致并购的失败。总之,我们首先要尊重既有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将职工利益放在首位,同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争取找到最佳的解决方案。
2.妥善制定职工安置方案
虽然国家的政策是既有的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优先,但是企业并购一般都会使被并购企业的部分职工下岗分流。能否妥善解决下岗分流的职工的安置问题关系到整个企业并购的成败。下岗分流职工的妥善安置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1)政府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机制。在计划经济时代,一个国有企业就相当于一个小社会,企业职工的生老病死全部由企业负责,企业承担了本应该由政府承担的社会责任。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让政府承担企业曾经承担的社会职能,让企业专注于自身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创造。因此,要实现职工的妥善安置必须有完善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政府要制定有效的再就业政策和创业政策。在企业并购中下岗分流的职工大部分还是要通过再就业实现安置,而提供就业机会和渠道正是政府的责任;(3)企业要有专门班子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制定方案时必须全面考虑,使方案全面而无遗漏,要切合实际、便于操作、能够落实,切忌表面文章。要向职工作大量的宣传工作,同时做制定方案时要注意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要听取企业职工的意见,要把方案制定的依据、程序、可行性以及可能遇到的问题如实交给企业职工,征求他们的意见。需要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要按程序报批。要杜绝在方案不成熟时强行付诸实施;(4)如果并购使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对职工予以经济补偿。企业对相关职工的经济补偿要及时到位,不能任意拖欠和减免。总之,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的下岗分流职工的妥善安置,既需要企业的努力,更需要政府在社会保险、再就业和创业方面的政策配套。
3.遵循法定程序
程序公正才能保证职工实体权利真正实现。针对国有企业改制,国家发布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这些政策法规都对国有企业改制的程序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改制及改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职代会代表的产生、程序以及表决生效的条件都必须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2)裁减人员以及安置方案必须依照《劳动法》、《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的程序进行;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必须向职工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为职工的再就业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提供条件;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经济补偿金须一次发放或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分期支付;对于续转的劳动关系,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故意不签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履行公示程序。对于企业改制所涉产权的重大变更、企业经营方向、法人治理结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的清欠或缴纳、离退休职工的相关待遇、裁员及安置方案等,都必须进行公示,广泛听取意见,保障职工的知情权。
4.清偿员工债权
员工债权主要包括公司拖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福利费及内部集资款等。这部分债务应由并购方继承并及时清偿。
5.职工和政府要互相协调和配合
企业职工要加强自身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认真学习《劳动法》和相关政策,了解本企业改制情况,了解自己应该享有哪些合法权益,为享有这些合法权益有哪些方法,找哪些部门解决等。如果职工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与企业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应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政府要加强对企业职工的宣传工作,让职工知晓企业改制的指导思想、目的、意义以及各项具体政策。 对不按照改制方案改制,利用改制之机贪污、挪用、私分公有财产,恶意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运用法律、行政手段予以坚决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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