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8:28  浏览:9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9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林业局关于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工作,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经研究,原则同意市林业局制定的《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七日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三明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是指以木材为主、辅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单位和以木材为经营项目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原则:
(一)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既要搞活经济,大力发展木材经营加工业,又要依法保护森林,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规模经营,扶持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骨干企业;
(三)坚持效益优先,限制低效益粗加工,促进企业挖潜改造,提高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和竞争力,提高木材综合利用效益;
(四)坚持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促进守法经营,对非法经营加工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制定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的依据:
(一)当地现有森林资源状况;
(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情况;
(三)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四)对外开放的程度和水平;
(五)市场需求预测。
第八条 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地木材经营加工的重点企业和主导产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九条 县(市、区)应规划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木材经营加工区应设在城区及重点乡镇所在地。每个县(市、区)可根据交通、资源、市场等情况,规划布局2-3个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发展工艺水平高、效益好、规模大的重点企业。
第十条 木材加工企业不得规划布局在生态公益林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市内两县边界、不便于管理的地带。
第十一条 限制以阔叶树种为原料和工艺落后、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业的规模和数量,禁止发展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为原料的加工企业。

第三章 扶持与发展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企业重点扶持对象:
(一)加工工艺水平和木材综合利用率高的企业;
(二)加工的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高和市场前景好的企业;
(三)规模大、管理水平高,属于当地的骨干企业。
第十三条 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经资格认定可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
第十四条 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经资格认定后可以申请免征或减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木材经营加工大型企业带项目、带技术、带市场投入林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加工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按一般企业和诚信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
1、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一般企业;
2、企业法人代表无不良经营加工木材行为记录的;
3、企业经营加工木材达二年以上的;
4、按规定建立木材及产品进出仓台帐并按期申报核销木材进仓和产品出仓的;
5、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无非法买卖木材及产品行为的;
6、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会计核算质量高,按时缴纳税费;
7、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社会影响力的。
第十八条 诚信企业的等级划分:
诚信企业按其诚信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三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一级诚信企业等三个级别。
一般企业在达到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后经认定可以升级为三级诚信企业;三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定可以升级为二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审可以升级为一级诚信企业。
第十九条 诚信企业的分级管理:
(一)三级诚信企业可以实行核准制管理,即企业月初提出当月木材出仓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计划申请办证出仓,月底将木材进仓有效凭证报林业主管部门核销。
(二)二级诚信企业实行申报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以先行申请办证出仓,每季度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
(三)一级诚信企业实行备案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先行办证出仓,每半年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底一次性核销。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制定诚信企业评定办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诚信资格和诚信级别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意后确定诚信企业和诚信级别,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诚信企业在经营加工活动中若有发生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诚信资格,退为一般企业不再享受诚信企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力扶持笋、竹材加工企业发展,对以笋、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在审批、进出仓台帐管理、年审等方面,可以进一步简化管理,方便企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木材加工企业消耗木材比率原则上参照省、市制定的木材产品消耗木材参考比率确定。
未确定比率的产品或因技术改进、设备更新等因素引起产品消耗比率发生变化的,经营加工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力量进行现场测定,测定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对个别诚信企业的消耗木材折率,可根据企业产品的综合利用情况,实行一厂一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县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的,经公示无异议,应在申请后15日内予以批准, 核发《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凭《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所需的木材原料,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经营加工的范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非法收购木材和非法经营加工,严禁经营加工单位从疫区调进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建立原料进仓、产品出仓台帐,实行限期核销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木材及产品销售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年审制度。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年审:
1、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木材进出仓(含库存)数量相符,台帐清楚健全;
3、按照批准的经营加工范围和加工地点进行经营加工的,且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年审:
1、不按规定建立木材进出仓台帐的;
2、非法收购木材3次以上或一次性非法收购木材材积达20立方米以上的;
3、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林木的木材。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申请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再进行经营加工木材,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继续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林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上经营企业和个体户的木材及林产品来源和经营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发放免检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依法经营加工的宣传与监管,建立依法经营加工责任制,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1998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统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实施今年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工作的指示精神,以及与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的意见,我部对原《国家安居工程住宅建设季报》(国统字(1997)年87号)中的统计指标做了适当调整。报表名称为《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
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将原季度报表改为半年和年度报表。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销售情况半年及年度报表,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按半年、年度将本地区(系统)国家安居工程实施城市和单位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同时抄送省房改领导小组和同级计委、财政、银行、统计部门。
希望你们明确专人负责,按附件中的“说明”和“指标解释”认真、准时填报。
附件:一、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的说明
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样式

附件一: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的说明
一、统计范围:
1、列入本年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投资规模和贷款计划的省、市及有关系统、实施单位。
2、被确定为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项目(在以下文字中,为了行文简便,不再加注“经济适用房”字样,内容相同)。
二、填报单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有关系统,将各行政区域内各城市和系统内各单位实施国家安居工程进展情况汇总后,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
三、填报要求:
1、按照国家下达建设规模、贷款计划的口径,填报国家安居工程的实施情况。
2、半年、年度报表各栏数据填报时间限定为,自当年1月1日起至填报半年、年度最后一天的累计数据。
3、报表上报时间分为半年和全年,半年、年度报表上报建设部房地产业司的时间为半年和年度后10日前。
4、填写报表字迹清楚,数据准确。
四、其他
报表联系人:宁绍志
电话:(010)68394080 68393134
传真:(010)68393134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指标解释
一、《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安居工程1表)
1、“本年计划”栏
是指本年经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国家安居工程建筑面积、贷款规模、自筹资金数额。有调整的,应填调整后的数字。
2、“建筑面积”栏
“施工面积”(5项):是指报告期内施工的全部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包括本期新开工的面积和上年开工垮入本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以及上期已停建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本期竣工和本期施工后又停缓建的房屋面积仍包括在施工面积中。
“本年新开工”(6项):是指在报告期内新开工建设的住宅房屋面积。不包括上期跨入报告期继续施工的房屋面积和上期停缓建而在本期恢复施工的房屋面积。房屋的开工应以房屋正式开始破土刨槽(地基处理或打永久桩)的日期为准。
“竣工面积”(7项):是指报告期内住宅房屋建筑按照设计要求已全部完工,(包括本期新峻工面积和上年开工垮入本期竣工面积)达到住人和使用条件,经验收鉴定合格,可正式移交使用的各栋房屋建筑面积的总和。
3、“投资”栏
“到位资金”(8项):按本年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包括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已落实到城市及实施单位的数额。
“银行贷款”(10项):指城市各专业银行按国家下达信贷计划,提供给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可供投入使用的资金数额。
“自筹资金”(9项):指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按施工进度,将配套资金存入各地在专业银行设立的“国家安居工程城市配套资金”专户,可供投入使用的资金数额。
“完成投资”(11项):从本年1月1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用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完成的全部用于土地开发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的投资额。
4、“累计贷款”(14项):指自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以来,实施城市或单位获得国家下达贷款计划的累计数额。
5、“贷款余额”(15)项:指自国家安居工程实施以来,现仍在使用的贷款数额。
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安居工程2表)
1、“销预售”栏
“销预售合计”(1、2项):指报告期内正式交付给购房者的住宅房屋面积、套数和虽未竣工交付使用,但已签订预售合同的房屋面积、套数。
“待销售”(5、6项):是指报告期末住宅房屋已竣工,但尚未销售的部分,包括上年度竣工和本期竣工可供出售的房屋面积、套数。
“平均售价”(7项):指实施安居工程的城市或单位,销售住宅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售价。
“销售额”(8项):指报告期内销售住宅房屋面积的收入,包括实际销售、预售房屋面积全部收入。
“实际归还”(9、10项):指报告期内,实际归还到期的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数额。
“到期未归”(11、12项):指报告期内,已到归还自筹资金、银行贷款的期限,还未归还的资金数额。
“呆滞贷款”(13项):指依据财政部1993年2月1日发布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41条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即: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允许展期一次。)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及虽未逾期和逾期不满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
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
“呆帐贷款”(14项):依据财政部(1988)财商字277号文件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

附件二:《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样式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建设投资情况( 报)
表 号:安居工程1表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7)87号
单 位:万平方米、万元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199 年1月—— 月
------------------------------------------------------
序| | 本 年 计 划 | 建 筑 面 积 | 投 资 金 额 | |
|城 |-----------|---------|-----------------|累计|贷款
| 市 |建筑|投资 |施工 |竣工|到位 |完成 | |
| 名 | | ------| ----| | ------| ------| |
| 称 | | |银行|自筹| |本年 | | |银行|自筹| |银行|自筹| |
号| |面积|金额|贷款|资金|面积|新开工|面积|资金|贷款|资金|投资|贷款|资金|贷款|余额
-|------|--|--|--|--|--|---|--|--|--|--|--|--|--|--|--
甲| 1 |2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
-|------|---------------------------------------------
| 全 国 |说明:
|一、××省 | 1、3栏=4栏+5栏
| ××市 | 2、4栏≤15栏
|二、××系统| 3、6栏≥7栏
| ××单位| 4、9栏=10栏+11栏
| | 5、10栏≤15栏
| | 6、12栏=13栏+14栏
| | 7、13栏≤15栏
| | 8、15栏≥16栏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住宅销售情况( 报)
表 号:安居工程2表
制表机关:建 设 部
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
批准文号:国统字(1997)87号
单 位:万平方米、套、
填报单位: 填报时间:199 年1月—— 月 元/平方米、万元
-------------------------------------------------
序| | 销 预 售 | 还 款 金 额
|城 |----------------------|-----------------
| 市 |销预售 ------| 待销售 |平|销售| 实际归还|到期未还 |呆滞|呆帐
| 名 |合 计 | 预 售 | |均| |-----|-----| |
| 称 |-----|-----|-----|售| |银行|自筹|银行|自筹| |
号| |面积|套数|面积|套数|面积|套数|价|金额|贷款|资金|贷款|资金|贷款|贷款
-|------|--|--|--|--|--|--|-|--|--|--|--|--|--|--
甲| 1 |2 |3 |4 |5 |6 |7 |8|9 |10|11|12|13|14|15
-|------|----------------------------------------
| 全 国 |说明:
|一、××省 | 1、2栏≥4栏
| ××市 | 2、3栏≥5栏
|二、××系统| 3、2、4、6栏计算单位:万平方米
| ××单位| 4、3、5、7栏计算单位:套
| | 5、8栏计算单位:元/平方米
| | 6、9、10、11、12、13、14、15栏计算单位:万元
--------------------------------------------------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1998年4月10日
偷越国(边)境刍议

关键词:
偷越国(边)境 构成要件 边境制度 出入境许可 拟制国(边)界

内容简介:
偷越国(边)境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国(边)界,国(边)境,国(边)境制度具有不同的含义。偷越国(边)境的性质是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所确认和保护的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指定口岸通行制度。
偷越国(边)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可以分为四种,即未经出境许可;未经入境许可;不从指定口岸通行;不经过边防检查。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多个表现的出入境行为,都是偷越国(边)境。
偷越国(边)界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部分。实际越界不是构成要件,但是会产生法律后果。
偷越国(边)境是行为犯。边防检查一线可以看作法律的拟制国(边)界。在认定既遂的行为程度上,应当参考合法出入境的情况,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持伪假证接受检查、登上或即将登上出境的交通工具、事实入境等为行为既遂。

作者:刘建昆



偷越国(边)境刍议

“偷越国(边)境”一词作为法律术语,始见于我国1979年《刑法》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阐发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补充规定》,其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后,1997年刑法继承了前法的用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由于世界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同,对于“偷越国(边)境”这种社会现象的称谓和表述也各不相同,有的称之为“偷渡”、“偷私渡”,也有的国家称之为“人口走私”,但大多数国家在正式的法律文本中大都用“偷渡”和“非法移民”这两个概念。我国实践中则常常使用“偷渡”一词。①
在我国有关行政法和刑法中,“偷越国(边)境”经常与“非法出入境”等相关概念混用;由于其视角不同,兼之法律规定相对简略,在对该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认识上至今含混不清。主要包括一下几种看法:
1.偷越国(边)境行为,即指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的行为。②
2.偷越国(边)境,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不经规定的口岸、关卡私自出入我国的国(边)境,或者未办理合法的手续,或者骗取出入境证件,经口岸、关卡蒙混出入我国国(边)境。偷越除了从陆地非法出入国(边)境外,还包括从海上或者空中偷渡。③
3.偷越国(边)境又称偷渡偷国(边)境,简称偷渡,是妨害社会秩序行为中妨害国(边)境管理的违法行为,指违反边境管理法规,不经批准,不持合法证件,不经指定对外口岸、地点,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①
4.不具有合法进入目的国(地区)权利(资格)的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违反我国边检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持出入境证件,或持用伪假、他人、无效、骗取的出入境证件,非法出入我国国(边)境,扰乱出入境秩序的行为。②
以上表述内涵各自不同,其外延也有很大差距,都没有充分反映出该行为的法律特征。
要弄清什么是偷越国(边)境行为,必须清楚什么是国(边)境,因此,必须严格区分国(边)境与国(边)界的区别。在国际法学一般认为,国(边)境是指国家边界两侧的一定区域。③国界和边界,在国际法上是通用的概念,我国习惯上专称与港澳台的分界线为边界。④国(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主权范围的重要概念,是一条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与国家管辖范围之外区域的线。在国际法上,陆地边界与海洋边界由于国际条约等规定不同,边界制度差异很大。
国(边)境制度则是保障边境地区及其各种活动的一系列法律规章和习惯做法。国(边)境制度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来源:第一,国家的国内法律和政策,如国家制定的确保其边界安全的警戒巡逻制度、海关与卫生检疫制度、人员和货物的出入境制度等。第二,相邻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协定,维护其共同的边境地区,如边境秩序、边界和界标的维护、界水的利用、过境来往制度、自然资源的利用和保护等。⑤
我国立法实践采用“偷越国(边)境”这一概念,而不是“偷越国(边)界”;并在刑法分则中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正是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应该说是科学的,经过深思熟虑的。这里说的国(边)境,当然不是国(边)界,也不是国(边)界两侧的一定区域,而是特指国(边)境管理制度。对于偷越国(边)境的内涵和外延,乃至其他法律问题的理解差异,莫不源于此。因此,研究偷越国(边)境的,必须对我国现有的国(边)境制度①进行简要说明。
从我国现行的人员出入境制度看,最根本的是以下两个方面的规定:
一.出入境许可制度。②无论是我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出入境都必须经过政府许可。又具体可分为出境许可制度和入境许可制度;该许可在文件上表现为出入境证件,包括各种护照,海员证等,以及入境签证。该制度主要国内法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③第二条“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第五条“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④第七条“外国人申请各项签证,应当提供有效护照,必要时提供有关证明。”第六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
二.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应该说,为了能够维护主权,出入境许可制度是所有制度的根基;而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则是为了确保出落实,方便管理的必不可缺的手段,是附属的制度。这里包括两项内容: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出入我国国境,必须从我国指定的对外开放口岸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必须从对外国人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出入境必须接受边防检查。边防检查的目的是“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①其实际职责中虽职责较多,但是主要是检查出入境人员的许可情况,防范违法行为。②
在上述制度的框架下,我国颁布的许多法律法规,规范各类行为,对违反上述制度的种种行为进行打击处理。对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行政和刑事制裁,便是其中之一。我国刑法“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的规定从语言表达上看过于笼统,没有确指;兼之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芜杂,但是从该行为属性来看,凡是出入境行为缺乏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及其派生的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四个制度要件其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都是偷越国(边)境。这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任何列仅举该行为外在表现的定义无论如何不能说是科学和严谨的。
至此,偷越国(边)境的概念本质应该清楚了,那就是行为人对于出入境许可制度的藐视。可以描述为:偷越国(边)境活动,是指一切故意违反我国关于出境许可制度、入境许可制度、指定口岸通行制度和边防检查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应予惩罚的行为。③
对偷越国(边)境的本质清楚认识,可以解决上长期困扰实践部门的大量问题。
一.可以合理涵盖该类违法的具体表现。
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主权,是国家之所以成为国家的四个要素。国家的出入境制度,与四个要素均密切相关,在性质上必然是是国家主权事项,属于中央事权,国家行为。①各国莫不对此加以特殊规定。但是在操作层面上,其性质仍然属于行政许可,即“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②与其相对应,出入境证件则属于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
对于一切行政许可来说,都存在一下两种典型的违反许可制度的手段: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活动。
《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活动的一个特例是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从事活动。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在本质上就是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但是更具有欺骗性。同时,依牵连理论该行为同时可能涉及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或公文、印章。
(二)隐瞒欺骗贿赂取得许可。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本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但是在许可实施过程中,各种非法行为也同时大行其道。《行政许可法》对此有明文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两类情形在偷越国(边)境实践中来看,都是大量存在的,但是却复杂的多。一项完整合法的出入境活动包含了合法四个要件,而违法行为的表现必然多样化。可以具体分为:
1. 未经出境许可的。凡是我国公民未持有护照,或者非法入境的外国人,以任何方式越境,都是未经出境许可出境。实践中,没有出境许可就不可能得到入境国的出境许可,在边防检查中也不可能通过,所以大多不经口岸和边防检查,而是从非口岸出境,或者从口岸合法交通工具夹带出境,可能同时缺乏四个要件。
2. 未经入境许可。我国境内公民,没有取得入境国许可出境的,或者我境外公民和境外外国人(无论是否持有当地的出境许可)未经我国入境许可,也是偷越国(边)境。该行为与第一种情形类似,缺乏的往往是四要件中的四个或者三个。值得指出的是,两国根据条约协定互免签证的,根据国际法效力等于或大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根据法律规定不许不许可的情形,属于特殊规定,应当排除其违法性。
3. 未从指定口岸出境。即使取得了出境许可和入境许可,但是不从口岸入境,也应当认定为是偷越国(边)境。凡是不经制定口岸的,必然不能经过边防检查。其往往同时缺乏两个要件。表现为护照上没有加盖验讫章。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