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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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的通知
1999年12月15日 证监信息字[1999]27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更好地落实《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将“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区内的各证券公司总部、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照此通知执行),并采取抽查和考试等有效方式,敦促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负责人落实《规范》要求,有的放矢地加强技术工作的领导,切实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的技术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证券公司及营业部、基金管理公司
主要负责人学习《规范》应知应会30条
1、计算机管理工作组织结构的设置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应设立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脑中心),营业部相应设立计算机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脑部)。电脑部技术上接受电脑中心的管理、指导和考核。
2、信息技术人员数量设定
为保障信息系统的开发与运行管理质量,证券公司营业部及基金管理公司信息技术人员编制应不少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十,最低数量设定为2人。
3、对信息技术人员的要求
信息技术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计算机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技术经验。禁止录用劣迹或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证券行业计算机工作。
4、信息技术人员管理
(1)定期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者严禁上岗;
(2)电脑中心应配合人事部门定期对信息技术人员进行考核;
(3)离岗人员必须严格办理离岗手续,明确其离岗后的保密义务,退还全部技术资料,信息系统的口令必须立即更换。
5、营业部电脑负责人的轮换
营业部电脑负责人之间应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6、安全管理组织
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要指定一职能部门负责公司及所属营业部的计算机安全管理,由公司总经理(总裁)主管计算机安全工作,营业部负责人为营业部计算机安全工作责任人。
7、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1)建立完整的计算机运行日志、操作记录及其它与安全有关的资料;
(2)交易时间内机房必须有当班值班人员;
(3)严禁易燃易爆和强磁物品及其它与机房工作无关的物品进入机房。
8、建立操作安全管理制度
(1)应采取严密的安全措施防止无关用户进入系统;
(2)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口令必须由电脑中心专人掌管,并要求定期更换。禁止同一人掌管操作系统口令和数据库管理系统口令;
(3)操作人员应有互不相同的用户名,定期更换操作口令。严禁操作人员泄露自己的操作口令;
(4)必须启用系统软件提供的安全审计留痕功能;
(5)各岗位操作权限要严格按岗位职责设置。应定期检查操作员的权限;
(6)重要岗位的登录过程应增加必要的限制措施;
(7)营业部计算机信息技术人员不得担任清算员从事结算记帐工作;
(8)建立和完善技术监管系统,定期进行独立的对帐,核对交易数据、清算数据、保证金数据、证券托管数据以及会计数据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9、计算机病毒防范制度
(1)电脑中心应指定专人负责计算机病毒防范工作。电脑部应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报告;
(2)应采用国家许可的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
10、技术资料管理
各级管理机构应制定技术资料的管理制度,明确执行管理制度的责任人,重要技术资料应有副本并异地存放。
11、机房供电系统
(1)机房应有单独的配电柜,计算机系统要设有独立于一般照明电的专用的供配电路,其容量应有一定的余量,建议采用双路供电;
(2)机房应配备不间断电源设备,其容量应保证机房设备和关键交易设备在断电情况下维持到后备电源供电。无备用发机时,不间断电源设备应能够持续供电4小时以上;
(3)机房应采用独立的直流地、交流工作地和防雷保护地。
12、机房环境
(1)机房的使用面积(不包括不间断电源放置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
(2)机房的操作间与设备间应作分隔;
(3)机房宜安装独立空调设备;
(4)机房应有防火、防潮、防尘、防盗、防磁、防鼠、备用应急照明装置等设施。
13、机房防火
机房的防火设施不能使用水喷淋灭火设备,应依据《规范》中所引用的有关国家标准或规定设置防火设施。
14、远程通信
证券公司与所属营业部之间必须建立可靠的通信线路联接。重要通信线路必须建立后备线路,通信设备应建立设备备份。
15、服务器
服务器应具有一定的容错特性,服务器应有备品备件。
16、工作站
证券公司营业部除计算机机房外,一律使用无软驱或光驱等可卸存储装置的网络工作站,重要工作站应有冗余备份。
17、系统软件安全级别
系统软件应达到C2级上以(含C2级)安全级别,常见的达到C2级或C2级以上的操作系统和数据库系统可参见《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手册》第45页。
18、交易业务处理系统安全要求
(1)应保证无法绕过应用界面直接查看或操作数据库;
(2)防止异常中断后非法进入系统;
(3)系统管理与业务操作权限要严格分开;
(4)交易业务数据在通讯网络上应以加密方式传输。
19、软件开发管理
开发维护人员与操作人员必须实行岗位分离,开发环境和现场必须与生产环境和现场隔离。
20、软件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营业部应使用统一的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
21、数据管理
对交易业务数据和系统数据实行专人管理,营业部信息技术人员不得拥有数据库管理员操作口令。
22、系统内交易数据保存
信息系统内应保存一年以上的交易业务数据。
23、数据备份
(1)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必须制作数据的备份并导地存放,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快速恢复;
(2)交易业务数据的存储应采用只读式数据记录设备,交易业务数据必须定期、完整、真实、准确地转储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并要求集中和异地保存,保存期限至少20年;
(3)备份的数据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4)数据保客管员必须对备份数据进行规范的登记管理;
(5)备份数据保管地点应有防火、防热、防潮、防尘、防磁、防盗设施。
24、备份数据的异地保存
异地保存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火灾、水灾等灾害给数据带来损害,所以把数据保存在同层、同楼不能很好的规避风险,最后保存在公司以外的其他建筑内。目前,有些营业部每天把数据传输到总部进行备份也是一种很好的办法。
25、“三个分离”和“一个稽审”
即“业务与技术分离”、“前台与后台分离”、“网络与数据分离”,要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业务技术稽审。
26、技术事故应急计划
(1)应急计划必须形成文字;
(2)应急计划应针对可能发生的故障制定紧急处理程序;
(3)紧急处理程序应张贴在规定的地方;
(4)对执行应急计划的全体人员进行专项培训,定期进行演习。
27、技术事故责任界定
因通信线路故障导致的技术事故,应会同通信部门共同调查,界定责任。
28、出现技术事故时,下列情况免责
(1)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技术事故;
(2)因软硬件故障导致的技术事故,经技术专家论证,确认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符合本规范要求,确属小概率或偶发性事件;
(3)因证券交易所原因导致的交易中断。
29、下列情况自负其责
因操作失误导致的技术事故,经调查核实后,负相关责任。
30、技术事故的事后处理
(1)公司安全管理组织应立即进行事故调查,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定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2)对调查中发现的技术薄弱环节,应限期整改。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等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各财产保险公司浙江分公司、宁波分公司,各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先在城市及周边地区试行,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高速公路、农村偏远地区推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公安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堵塞,保障道路畅通,保护广大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互谅互让的良好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是指在本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且损失额在3000元以下或双方机动车财产损失各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合本规定。
第四条 发生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在相互查验证件及保险凭证后,应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影响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有关赔偿事宜,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交强险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并造成损失的;
(六)发现对方有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持有假牌、假证嫌疑的。
第五条 在向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后,当事人应认真填写《浙江省机动车轻微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双方各留存一份。无《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机动车驾驶证号、机动车牌号,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保险单号、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事故责任等内容,并共同签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车辆年检等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理赔窗口免费发放《协议书》。被保险人也可以登录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宁波市保险行业协会的网站,下载《协议书》。
第六条 当事人选择自行协商处理,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告和申请定损的,保险公司应及时进行处理,核对《协议书》,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交通事故当事人可选择共同将事故车辆就近驶至服务中心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也可选择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方等候保险公司勘验、定损及协商保险理赔事项。
各地可以建立集事故车辆定损、保险理赔、事故定责等多功能于一体的保险定损理赔中心,提供轻微物损交通事故的“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解决轻微物损交通事故,减少群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的等候时间。
第七条 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中的一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追尾的;
(二)逆行的;
(三)倒车的;
(四)溜车的;
(五)开关车门的;
(六)违反交通信号的;
(七)未按规定让行的。
其他情形均视为混合过错,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中一方当事人无过错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评估确认财产物损超过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限定数额,保险公司有需要的,事故当事人可持《协议书》、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其他它证据材料,一同到事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事故认定。交通警察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照简易程序开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现场报案,事后报案已无事故现场以及不能提供相关事故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备案,不再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九条 事故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到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
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第十条 对造成轻微物损交通事故,且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不及时主动撤离现场的,公安机关交管部门或交通警察依法予以强制撤离,并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 事故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在《协议书》上填写虚假信息的,保险公司予以拒赔,并通报公安机关。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三方以上机动车之间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仅造成各方机动车损失且损失额均在2000元以下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可以参照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国务院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8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2日
国务院第六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
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2月19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
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生猪屠
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乡镇屠宰厂(场)生猪屠宰活动的具体管理体制,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
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
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
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
、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
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
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
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
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执行。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
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
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
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
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
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
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
施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
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
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
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
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
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
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
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
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
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
,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
例规定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
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
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厂(场),符合
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其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
查、确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天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定点要
求和条件,逾期仍达不到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进行整
顿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