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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28:39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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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34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自治区城乡就业一体化进程,提高农村劳动力整体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城乡社会协调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包括创业培训,下同),其培训费用和职业技能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本人承担。对年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农村贫困劳动力,在其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时,对其培训费用(包括学费、职业技能鉴定费),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助。
第三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由自治区、地州市、县(市)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年确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预期目标,采取财政预算安排、教育费附加调剂、扶贫资金、就业再就业经费支持等办法,分别筹集、分级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对农村贫困劳动力人数较多,开展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任务量大,转移就业效果明显的地州市给予适当补助和重点支持。
第五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原则上每人只能享受一次培训补助。但学习单项职业技能的,在三年内,可以享受不超过3次的单项职业技能培训补助。
第六条 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助:
(一)参加转移就业单项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在领取单项职业能力证书后,按人均108元补助学费,12元补助鉴定。
(二)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在领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后,按职业(工种)类别分别给予补助。
其中: A类,学费补助410元,鉴定补助90元
B类,学费补助340元,鉴定补助60元
C类,学费补助250元,鉴定补助50元
D类,学费补助210元,鉴定补助40元
E类,学费补助200元,鉴定补助35元[ZK)]
(三)参加创业培训,实现成功创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按人均1000元补助学费。
第七条 对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的培训补助,在其培训开班七日后,由培训机构按隶属关系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先行申领部分培训补助,其中职业技能培训(含单项技能培训)按补助总额的50%领取,创业培训按补助总额的25%领取。在其培训全部结束并经鉴定合格或成功创业后,再申领剩余的培训补助。
第八条 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由具备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对以以师带徒形式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其培训资质由所在地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并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质量监管和资金补助。
第九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和职业工种,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为其进行培训。
第十条 自治区农村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由具备职业技能鉴定资质的相关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进行。农村贫困劳动力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其鉴定费用按照鉴定补助标准收取。
第十一条 培训补助实行实名登记制。由农村贫困劳动力本人提出申请,所在乡(镇)人民政府集中报县(市)扶贫部门确认后,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优惠证》(以下简称《优惠证》),作为享受培训补助的凭证。《优惠证》免费发放,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要按照“针对性强、实用性强”的原则,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讲求实效。对培训质量好,转移就业率高的培训机构,自治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补助经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培训机构和个人,予以严肃查处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 自治区农村贫困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分类
附件: 自治区农村贫困富余劳动力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工种)分类
A类:
电焊、汽车驾驶、中式烹调、西式烹调、中式面点、西式面点、车工、钳工
B类:
服装裁剪缝纫工、磨工、镗工、铣工、模样工、锻造工、冷作钣金工、锅炉设备安装工、电子计算机维修工、手工木工、精细木工、贵金属首饰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防水工、装饰装修工、管工、汽车维修工、农机修理工、食品检验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
C类:
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制作工、音响调音员、锅炉操作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钟表维修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钢筋工、架子工、电器设备安装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人员、纺织纤维检验工、金属首饰钻石宝玉石检验员、沼气生产工、铸造工、气焊工、电工、热处理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熟食制品加工工、乳品检验工、自动照相排版工、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冷作工、锅炉检修工、美容师、美发师、护理员
D类:
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计算机操作员、无线电调试工、音响调音员、图书发行员、音像发行员、广播电视无线工、摄影师、服装设备定制工、中药购销员、鉴定估价师、医药商品购销员、动物检疫检验员、动物疫病防治员
E类:
商品营业员、商品保管员、推销员、餐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宾客行李员、康乐服务员、公共区域保洁员、保安员、报刊零售员、汽车看管与清洗、餐具清洗工、花卉工、导游员、会计员、保健按摩师、职业指导员、物业管理员、秘书、话务员、营销员
注:凡未列入此工种目录及新兴职业技能鉴定的专业(工种),鉴定部门参照上述类别,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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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 第71号





《焦作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管理办法》已经于2005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超峰

2005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以下简称缴存),是指负有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的单位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设立账户、核定比例、汇缴、结算利息等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以下简称提取),是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职工按照规定取出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的管理工作;有权督促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依法检查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不得拒绝。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为其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号和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地方,城镇中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单位和职工可缴纳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职工有要求单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六条 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
(三)在职职工工资表及发放名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对单位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审核后,应予登记,开设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有效的缴存凭证。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缴存登记。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5%;有条件或经济效益较好的单位,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2%。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每月从职工个人的工资中代扣代缴。
住房公积金采取单位按月汇缴的方式缴存。单位应于每月工资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为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委托银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部分。单位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仍需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前款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四)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 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优先偿还。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列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供给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时足额拨付给单位;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时足额拨付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
(五)户口迁出本省(市)或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15%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九)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
(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或者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依照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得超过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支付超出规定比例房租的费用。
第十五条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先扣除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部分。
第十八条 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证明;
(四)职工退休的,提供本人的退休证明;
(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六)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提供劳动部门或所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七)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证明;
(八)迁出本省(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
(九)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贷款合同;
(十)支付房租的,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十二)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困难的,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证明;
(十三)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支机构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为职工出具假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或者贷款证明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河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2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宿迁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通知》(中发〔1993〕3号)、《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省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3〕13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实施征收和管理。



教育费附加是指按照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和《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是指按第一条所列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关于江苏省教育地方附加费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2003〕12号)等规定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三条 我市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3%,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我市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总额的1%。



第五条 凡在宿迁市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各类内资企业的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均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标准为:月工资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劳动工资的统计口径为准)在401-500元的每月征收1元;501-600元的每月征收2元;601-700元的每月征收3元;701-800元的每月征收4元;800元以上的每月征收5元。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征收或按年定额一次征收。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七条 各地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依照现行规定,除铁道系统、各地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外,其余在当地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就地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三)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五)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六)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一律在成本中列支。



第八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市级机关、中央部委属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市直属事业单位、市直属企业单位的地方教育基金由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负责征收,其他不在市区范围内的市直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征收。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地税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纳入预算、明细核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管理和使用。各级地税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及时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教育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的具体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各级财政部门按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进行明细核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主要用于中小学布局调整、危房改造等改善办学条件和弥补公用经费不足,特别是要重点用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不得用于发放教师工资、弥补财政赤字或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十二条 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分别按应征收总额的50%和20%通过结算上缴省财政。按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应征收总额的5%通过结算上缴市财政,集中用于扶持农村义务教育和全市教育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三条 地税部门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中退库安排。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征收经费时,要通过考核地税部门实际征收业绩并结合其经费总体情况通盘考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地税部门实际征收入库数的1%的比例通过预算予以安排,并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财政、教育部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关于搞好国有企业的意见(试行)》(苏发〔1996〕10号)的有关规定,从其缴纳的教育费附加收入中,全额或按比例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的补贴。







第四章 职责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教育、地税、审计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规定,认真做好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要做到应征不漏。对拖欠或拒绝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地税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合理安排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按照规定使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做到专款专用,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教育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挤占、截留和挪用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的,由有关单位责令其纠正并限期归还,并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下发后,原我市有关教育费附加、教育地方附加费和人民教育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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