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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6:13  浏览:8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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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 生 部 文 件

卫监督发〔2005〕485号

卫生部关于加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新形势下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强化法治意识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是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核能利用的飞速发展和辐射技术的广泛应用,放射事故和放射性职业病导致人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一方面对劳动者和公众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另一方面也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学习《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调整后的职能,依法履行卫生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职责。要进一步强化法律意识、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确保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

二、加强对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辖区内放射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就业前、从业中、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和应急健康检查,岗前放射防护知识的培训记录、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剂量监测、防护用品以及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放射工作人员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辐射防护知识的培训工作。

三、加强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赋予卫生部门的职责,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工作的准入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有关放射诊疗管理的规定,加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放射诊疗许可范围与开展诊疗服务范围的相符情况;对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的执行情况;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对放射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护制度和放射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放射事件应急处理和报告情况等。

四、强化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涉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设计)阶段及竣工验收前,必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立项、施工或者投入使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进一步规范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工作,严格技术服务机构的准入条件;完善技术服务机构工作规范和工作程序。同时要规范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和鉴定,保障放射从业人员的健康权益。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和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单位,不得开展相应的服务工作。

五、充分发挥监督机构和技术机构各自的作用,稳定专业技术队伍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工作是政策性和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职业病防治机构以及卫生监督机构应协调好工作关系,建立良好的协作机制,使其成为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的一个有机整体。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特别是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调整、充实和加强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力量,加大设备投入和技术更新力度,发挥整体优势,解决人员分散、力量不足等问题。要加强后备人才的培养,稳定并发展壮大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队伍,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培训,通过培训考核提高放射卫生的监督管理水平。

六、建立并完善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

各地的有关应急部门要建立并完善核事故与放射事故医学应急预案,本着“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的方针,建立技术、物资和人员保障系统,落实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值班、报告、处理制度,制定好事故状态下的医学应急预案,建立有效的预警和医学应急救援工作机制。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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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黔西南批转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州府发[2006]3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州人民政府同意州财政局、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州财办字[2006]5号),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二、《黔西南州用于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六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一:



关于加强土地出让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2003]32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黔府发[2004]2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黔府发[1998]39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国有中小企业改革的意见》(黔府发[2004]16号)文件,就加强我州土地出让金征管工作,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州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州府发[2004]48号),国有土地收入是省、州、县市(顶效开发区)的共享收入,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国土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征管,按比例缴入金库,分成比例如下:

属于州国土资源局征收的,按省级10%、州级90%的比例分别缴入省级、州级金库。

属于县级国土资源局(含顶效开发区)征收的,按省10%、州级20%、县级70%的比例,分别缴入各级金库。具体缴库办法,由州国土资源局、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另行文明确。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精神,州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部门应按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具体用于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三、对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企业,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收取后,可优先用于安置职工,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企业情况和财力状况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拨付。

四、对征管土地出让金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州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附件二:

黔西南州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财政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黔西南州内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部份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通知》专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财政资金。

第三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预算管理,坚持“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黔西南州内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收缴与使用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由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并缴入同级财政。

第六条 州和县市(顶效开发区)分别从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纯收益中按不低于20%的比例提取,专款用于农业土地开发。

第七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专款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基本农田建设和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第三章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管理

第八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项目原则上以申报单位作为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并对项目建设履行项目法人责任。

第九条 农业土地开发实行项目成本核算。成本开支范围为组织、实施和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发生的各项成本和费用支出,包括项目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竣工验收费、必要的设备购置费、业主管理费和不可预见费等。

第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农业土地开发项目年度计划,负责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管理部门负责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开发整理资金的拔付,监督资金的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的申报单位原则上为国土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事业单位。国土资源部门汇同财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预算进行审查,下达项目计划和预算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相关制度规定组织实施。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黔国土资发[2002]159号)和《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厅关于改革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的意见》(黔国土资发[2005]7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土地开发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项目资金可用于购置与项目配套的设备。用项目资金购置的配套设备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购建固定资产(项目配套设备的购置除外)和无形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及支付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用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一经确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调整。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的项目资金不超过预算的80%,其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年度终了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年度支出决算。项目资金决算按资金拨付渠道逐级汇总、上报。

第十六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财政、审计部门及时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节余资金按原拔款渠道返回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项目因不可抗逆因素而终止,由原项目审批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清算;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配合,清算后剩余资金按原拨款渠道上缴。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预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超预算支出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与监督,并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项目承担单位要主动接受对项目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资料。

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应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和终止项目等措施;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黔西南州财政局

黔西南州国土资源局




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执行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复函

甘肃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贯彻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有关问题的函》(甘政函
〔2002〕4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我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1〕20号)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
业的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按
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在实际执行中,对其中原在国有企业工作且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
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过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
人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
年龄执行。

请你省认真做好政策衔接和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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