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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42:21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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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厅办函(1997)436号 1997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7〕75号1997年10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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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交通部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1998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已于1998年2月12日经第1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确保运行安全,保护环境,降低运行消耗,提高运输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车辆维护制度是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汽车运行安全的基本制度。车辆维护是指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必须按期执行的维护作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经营业户(单位或个人)、汽车维修一、二类企业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
第四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
第五条 道路运输车辆的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
日常维护是由驾驶员每日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清洁、补给和安全检视。
一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日常维护作业外,以清洁、润滑、紧固为主,并检查有关制动、操纵等安全部件。
二级维护是由维修企业负责执行的车辆维护作业。其作业中心内容是除一级维护作业外,以检查、调整转向节、转向摇臂、制动踢片、悬架等经过一定时间的使用容易磨损或变形的安全部件为主,并拆检轮胎,进行轮胎换位。二级维护必须按期执行。
第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和驾驶员,必须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对车辆进行维护作业,进口车辆及特种车辆按出厂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自主选择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危险品运输车辆必须到具备危险品运输车辆修理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维护作业。
第八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达到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开业条件的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可以对本单位的车辆进行维护作业。
第九条 凡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维护作业的维修企业(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标准,按规定的作业规范或说明书进行作业,不得漏项或减项作业。
第十条 维修企业实行车辆维修合同制,承修方与托修方应签定维修合同,并实行竣工上线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应与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资质认定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签订二级维护竣工检测委托合同书。
第十二条 维修企业应配备专职的质量检验员和价格结算人员。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及价格结算人员,应严格执行当地交通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并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工时费率标准收取工时费。

第三章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检测分为三类:
(一)、二级维护前的诊断检测,主要是针对驾驶员的反映和车辆的外检情况,应用仪器、设备对车辆进行不解体诊断检测,以确定二级维护的附加作业项目。由维修企业按标准来执行,出具的诊断报告,作为签订维护合同的依据之一。
(二)、二级维护作业过程中的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生产过程中的车辆维修质量进行跟踪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由维修企业按标准进行,并作出检测记录。
(三)、二级维护竣工检测主要是对二级维护及其附加作业项目的作业质量进行检测评定,由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按标准进行,出具的检测报告,作为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签发出厂合格证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配备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专职的检测员,并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执行交通部门制定的有关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由技术负责人签发检测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严格按当地交通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的检测费收标准收取检测费。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车辆维护制度,并加强管理。车辆的二级维护由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二级维护出厂前,须进行竣工检测,并由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审验合格后,签发出厂合格证。维修企业应开据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项目、费用清单和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应持出厂合格证,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签章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在地车辆维护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车辆二级维护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持源泉管理为主、路检路查为辅的原则,主要在车站、货场、驻地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交通稽查站等作业现场进行。对达到二级维护行驶里程或间隔时间的车辆,除车主应自觉按时维护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亦应及时督促车主按时维护。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业户,主要检查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记录,并作为年度审验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对维修企业,主要检查其执行国家有关车辆维护规范的情况、经营行为、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返修率和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返修率应低于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应不低于85%。
第二十四条 对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主要检查二级维护竣工检测标准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经营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
(一)、维修企业不按国家有关标准、规范作业,漏项或减项的,责令完成车辆二级维护作业项目,并处以每车次500~1000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可处以警告或30~50元罚款。
(二)、维修企业只收费不维护(买卖或伪造结算凭证、出厂合格证等),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三)、维修企业的二级维护质量低劣,返修率超过5%,质量监督抽查上线检测一次合格率低于85%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四)、维修企业未实行出厂竣工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处以警告和1000~2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五)、维修企业的质量检验员及价格结算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六)、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检测标准、检测程序和检测规范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警告和2000~50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八)、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和检测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九)、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业户在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栏内伪造签章的,处以500元罚款,并限期补做二级维护。
(十)、道路运输经营业户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在超过二级维护规定时间15日内,给予批评教育;超过15日的,在道路运输证上作违章记录,处以300元罚款,并要求其立即补作二级维护。
(十一)、对累计警告处分三次的有关人员,限期进行上岗培训。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车辆维护管理工作中,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玩忽职守、有意刁难,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非营运车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规定
 
1997年7月16日 大连市政府大政发[1999]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管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根据《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管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做好金融机构安全防范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各级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金融机构的保卫部门负责安全防范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营业场所安全防范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场所,是指金融机构中对外进行现金和有价证券、会计结算业务的场所。
  营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应有防盗门,二层以下的窗户应有金属防护栏。
  (二)营业柜台应为高1.1米以上、厚0.6米以上的砖石或钢筋混凝土结构。柜台上方应安装高1.5米以上的防弹玻璃(24小时营业的须封顶)或封顶的金属防护栏。安装防弹玻璃的,柜台应设传钞槽,防弹玻璃上不得开窗口。为方便与客户对话,两块防弹玻璃错位连接出现空隙的,错倍部位不得少于0.1米;错位之间的空隙要少于0.03米。现金柜台应与其他工作区隔开。
  (三)有条件的应设置工作人员卫生间;无条件设置卫生间需设柜台边门通行的,应安装2道具有自动闭锁装置的防盗门。
  (四)符合防火要求,配备必要的自卫器材,夜间营业应有自动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 营业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设置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一)日均现金收付量,城市150万元、农村50万元以上的;
  (二)设有金库的;
  (三)周边治安情况复杂,确有安装必要的。


  第七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营业场所,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应由本单位保卫部门提出,经上一级金融机构保卫部门同意并报当地县、区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工程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发给《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营业场所门前周边10米以内禁止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设置摊亭或从事其他有碍安全的活动。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营业场所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业时至少有三名工作人员临柜,其中至少有一名男性工作人员(柜台安有防弹玻璃的除外)。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柜台内。
  (二)中午休息时应将现金、有价证券、印章等入库(柜)上锁,由双人值班看守。
  (三)营业结束后,应将现金、有价证券、业务公章放入金库;没有金库的,用特制装具装包上锁,送入指定金库。

第三章 金库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金库,是指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保管箱等的库房。
  金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位置应隐蔽。设在建筑群体内的,其墙体不得与其他单位或居民住宅相连,底部不得有管道、暗沟等公用设施或不能控制的地下室。金库内部应有配钞间、守库室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二)通风孔下沿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5米,每孔面积不得大于0.02平方米,对外应呈S形内高外低状,并安装金属篱杆或篱网。
  (三)金库门及墙体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3-1996)。
  (四)守库室应与外部隔离,门、窗应安装防盗门或钢筋防护栏,并设有观望孔、射击孔。守库室实行封闭管理,设有卫生间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五)有闭路电视监控系统、通讯联络设备、应急防爆照明设备以及防潮、灭火设备。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新建或改建金库,其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的审核及《安全防护设施合格证》的取得,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金库守卫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双人武装坐班,上岗前和执勤中不得饮酒。营业结束后应对库区进行全面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然后封闭库区。
  (二)非守库人员不得进入守室库。对因工作需要进入库房的人员,要认真检查有关证件。
  (三)执勤中发现紧急情况,要立即报警并果断处置,使用枪支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金库管库员在营业时间应随身携带库房钥匙,营业结束后应将钥匙分别存入专用保险库(柜),备用钥匙要按有关规定封存。新任管库员应更换保险库(柜)门锁、调整保险库(柜)密码。

第四章 押运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必须使用运钞专用车押运。
  运钞专用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况良好,货仓除保留1个仓门外实施全封闭。
  (二)除驾驶室正面的挡风玻璃外,车体其他玻璃应粘贴透光度大于75%的有色玻璃贴膜。
  (三)有固定于车体的保险箱(柜),并随车配备通讯、灭火装置。


  第十五条 运钞专用车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使用运钞车取送现金、金银、有价证券、损伤券、重要凭证等,城市150万元、农村80万元以下的,由2人以上武装押运;城市超过150万元、农村超过80万元的,应增派先导、护卫车,由4人以上武装押运。
  运钞车必须配有《通行免检证》,《通行免检证》不得转借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押运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岗时应着迷彩服、戴防弹头盔、穿防弹背心、配带武器。
  (二)严格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携带与押运无关物品及本车内保险柜(箱)钥匙,不得在执行任务前和执行任务中饮酒、捎带非押运人员、擅离职守、在车内吸烟。
  (三)取送前应检查封包的数量、质量,上车后关闭门、窗。
  (四)途不中不得擅自改变行车路线、无故停车、到加油站加油。车辆发生故障、事故等意外情况,不能立即修复、处理的,应及时报告附近的公安机关、金融机构,接到报告的单位应立即赶赴现场,确保取送钱、物的安全。
  (五)到达营业场所或金库时应紧靠目的地停车,押运员观察周围无异常后,护送提款员、营业场所或金库工作人员共同将取送的钱、物送到营业场所或金库锁好,履行交接手续,同时车上须留有押运人员警卫。

第五章 报警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自动取款机、运钞专用车等均应安装报警设备,具备条件的应与公安机关联网。报警设备的类型和技术要求应经市公安机关审查认可。报警设备安装(施工)竣工后,应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需拆、改或迁移报警设备的,应经本单位保卫部门批准后由原安装(施工)单位拆、改或迁移。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报警设备管理制度,经常对报警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证报警设备完好、有效。并应做好使用报警设备人员的培训工作,使他们能正确、熟练使用报警设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使用,补办验收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大案件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保险、证券交易机构、金融代办点和为金融机构提供守卫押运服务的保安、护(押)运公司(中心)的安全防范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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