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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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延州政发〔2000〕23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吉劳社医字〔2002〕24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居住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境内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本《暂行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下岗自谋职业人员)。
第三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部进入统筹基金,暂不建立个人帐户;符合条件办理退休后,按照本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享受与企业退休人员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具体经办。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或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季缴纳,缴费时间为每季度首月1-10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可按照经济发展程度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9个月以后,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统筹基金给付的所有待遇;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七条 凡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个体劳动者,应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参保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个体劳动者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新增个体劳动者,在办理工商执照三个月内,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理参保手续的,在以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一次性补缴自办理工商执照之日起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个体劳动者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办法》规定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享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待遇。个体户缴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单位和个人缴费之和,大额医疗补助费在每年首次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次性缴纳。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应在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次月底前,持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个体劳动者缴费标准缴纳基本医疗
保险费。
第十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劳动者,重新到未参保单位就业的,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继续缴费,并享受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到已参保单位就业的,由单位为其重新办理参保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本人再次失业,须在失业保险待遇终止后的次月底前,到医疗保险经办中心重新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须按规定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如有欠费,欠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在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及活期存款利息3个月后,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按国家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并且累计缴纳医疗保险费时间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男性缴费不满25年、女性缴费不满20年的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在岗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女性满50岁、男性满60岁以上的个体劳动者,不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石忠信
2006年9月26日
哈尔滨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前款所称国家、省、市政府出资、融资资金包括:市级以上财政预算建设资金、纳入市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家和省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内金融机构政府信用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以及其他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公益性和基础性建设项目等重大建设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应当确定为稽察的重点。
第五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
第七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依法进行。依法必须招标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以及评标方法、招标公告的发布等,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重大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于开标、评标3个工作日前通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现场监督。
第九条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报告。
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组织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并可以采取经常性稽察和专项性稽察的方式进行。
经常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全过程的跟踪监督;专项性稽察方式是派出稽察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抽查。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常性稽察项目名单,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列入经常性稽察的重大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核准的招标事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发售前5个工作日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情况、时间安排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三份,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确定的专项性稽察项目,可以直接进行稽察,或者在组织行政主管部门自检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稽察时,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并聘请有关专家参加检查。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稽察情况向市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稽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是否符合法律以及合法的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的规定;
(三)检查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稽察,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有关情况的汇报;
(二)监督开标、评标,并可以旁听与招标投标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招标公证机构调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招标结果和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下列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检查核实:
(一)项目审批、资金拨付等文件和资料;
(二)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投标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资信等情况;
(三)招标投标情况报告、合同及其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稽察,应当于5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被稽察单位;情况紧急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进行稽察。
第十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向稽察人员介绍情况并提供真实的文件资料,如实报告招标投标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结束后,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或者举报。
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给予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或者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举报人和被投诉人、被举报人,以及其他与投诉或者举报处理结果相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对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稽察中发现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配套法规、规章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下列处理: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取消在一定时期参加重大建设项目投标、评标资格。
(三)罚款。
(四)暂停或者建议暂停安排国家和政府出资、融资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项目建设单位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二十四条需要对违法当事人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质、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稽察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评标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
(四)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的。
(五)与被稽察单位串通、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规范的程序获取商品、公共工程(基本建设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三)审查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的条件;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分级审批公布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或委托办理采购活动,参加评标,与中标供应商订立合同,负责货物验收。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方式,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招标采购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所需的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除特殊规定外,一般由省统一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急需的采购;
(三)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际招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和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十五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收到采购申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政府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商品、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法人,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在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三)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有1/3以上的人员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
(四)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经济、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以上,且具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称;
(五)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招标投标业务资料库及完成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良好的资金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供应商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具体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中介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工作,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方式而未招标的;
(二)采购内容与采购申请不相符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办理招标采购业务的;
(四)与招标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2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开标后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审查确定招标中介机构或供应商条件的;
(二)对采购人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
(三)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
(四)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