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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45:09  浏览:9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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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对卷烟零售户实施电话访销计分制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根据烟草行业改革开放的需要,把户籍化管理提升为卷烟零售户诚信等级管理。卷烟零售户的诚信经营表现在依法取得烟零售许可证并在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即守法经营户。为了有效区分诚信经营状况,盘锦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决定从11月1日起,对辖区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户实行计分制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如下:


一、基本做法

每位卷烟零售户设定满分为100分,对违法经营行为实行扣分。凡处理记录在案的烟草违法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案值大小和不同的情节按规定标准扣分。累计扣分后,所得分值低于60分,为不合格经营;60分以上为基本守法户;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对不合格经营户、基本守法户和守法经营户采取不同处理办法,只有在守法经营户的基础上根据销量情况可以评为诚信经营户。

二、扣分办法:

1、销售假冒烟、非法进口卷烟,查处一次扣分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情节轻微者,减半扣分。

2、无证运输卷烟,查扣一次扣20至25分,案值数额巨大,情节恶劣者,加倍扣分,但最多一次不超过40分。

3、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第一次查处扣10分;第二次查处扣15至20分;第三次查处扣40分。

4、有立功表现者可酌情扣分。

三、操作要求:

1、扣分记录:每次扣分的时间、扣分理由、扣分分值和次数,要在“许可证”副本上记录清楚,并在计分制管理簿上登录,登录簿上必须有被处理经营户的签名。扣分分值要用大写数字记录。

2、扣分后的处理:

(1)扣分30分,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70至60分以下者,应给予黄牌警告,“警告通知书”由市局统一制作。

(2)扣分40分以下,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60分以下者,应给予暂停经营资格的处理。暂停经营资格期间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从宣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应限期处理完毕。暂停经营资格的时间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暂停经营资格解除后继续发现违规经营行为,必须取消其经营资格。

(3)扣分50分以上,即零售户基本分达到50分以下者,取消其经营资格。取消经营资格必须严格按规定程序处理,应收回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批发企业必须停止供货,库存烟应通知该经营户在15天内处理完毕,处理完毕后必须禁绝一切卷烟经营活动。

(4)保持100分的为守法经营户,只有守法经营户才有资格根据销量评为卷烟诚信经营零售户,享受挂牌经营、加盟连锁经营及各种奖励。

(5)有轻微违法行为扣分不超过20分的,经教育后有明确守法经营认识,守法经营表现突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在被处罚6个月后恢复满分100分。恢复满分要由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批同意。

3、暂停经营资格和取消经营资格必须报市局专卖管理办和销售管理科联合审核同意。

四、其他事项:

关于对卷烟零售户实施计分制管理的解释权在市局专卖管理办。

盘锦市烟草专卖局

二OO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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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于2004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和荒山、荒丘、荒沟、荒滩(洲),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的承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辖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以下统称集体组织)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对农村土地进行统一发包时,本集体组织的所有成员享有平等的承包权。本集体组织成员自愿放弃承包权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由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声明。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发包土地的,承包方案必须经本集体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八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由发包方、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签名或者盖章。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由发包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一份。
省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对承包合同文本进行规范。
第九条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取,并于领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包方发放。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式样,分别按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包合同是确定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关系的凭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确认承包方土地经营权的凭证,应当妥善保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确定专人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查询等工作。
第十一条 承包期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适当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批准:
(一)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的;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的;
(三)承包地被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二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服兵役、升学、服刑,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间,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离婚或者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三条 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方有权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代耕等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五条 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或者第三方要求发包方提供协助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协助,发包方也可以指导承包方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不得违背承包方的意愿,不得截留、扣缴承包方的流转收益。
第十六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在收到承包方的申请后十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采取其他方式流转的,由承包方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依法予以补偿安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证地的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征地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或者征用承包地的情况抄告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
禁止随意扩大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范围;禁止降低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禁止侵占或者挪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九条 乡村道路、学校、医疗卫生设施等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承包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妥善安置承包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承包方部分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部分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四)发包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承包方土地进行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
(一)承包方全部交回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全部土地依法被征收、征用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占用的;
(三)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且无继承人,或者承包除林地以外的土地的承包方家庭全部成员死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等;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洲)、茶(果、园艺)场、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应当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具体程序,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事先经本集体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需要申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或者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影响对方的正常生产。
第二十六条 对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农民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仲裁,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发包方、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或者非法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短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中关于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等证书继续有效,但证书上未加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印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承包方加盖印章;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补发证书。
加盖印章不得收取费用;补发证书,不得改变原承包合同起止日期,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第三十二条 存在权属争议的农村土地,应当在依法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后方可发包。
第三十三条 辖有农村土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发包土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以来,社会上出现了大量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私自制售土地证书的行为,有的证书已流入国土资源系统内部,严重影响了土地登记的质量和公信力。为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印制、使用管理,切实维护土地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土地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土地交易安全,现将土地证书管理的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部负责土地证书的统一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统一的土地证书式样,监制土地证书,掌握土地证书的印制数量和进度,组织开展土地证书的质量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违法制售、使用假土地证书行为进行查处。

二、受部委托,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负责土地证书发行服务、编制土地证书统一编号等具体事务工作。北京市印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刷二厂承担土地证书的统一印制工作。

三、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证书的征订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购买、使用非国土资源部监制的土地证书。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没有经国土资源部编号的土地证书无效。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土地证书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证书管理专用章》的行为要坚决查处;对私自印制的土地证书坚决清理;对购买私自印制土地证书的有关责任人,要给予纪律处分,有违法行为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部近期将对土地证书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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