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14:07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银行业秩序,保护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查处分离的原则。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执行行政处罚;法律部门负责审查处罚意见的合法性、适当性,组织听证;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未经法律部门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业整顿。

(五)吊销金融许可证。

(六)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因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九条 银监会对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三)银监会认为应当由其直接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吊销金融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设立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查处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辖区内的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查处应由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下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应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做出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特别恶劣的。

(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三)当事人违法屡教不改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伪造证据的。

(五)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绝或阻碍监管人员检查或调查的。

(七)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立案、调查、取证和审查




第十八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或者收到举报、控告材料,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填写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根据本办法管辖的规定,由银监会监督检查部门、银监局、银监分局负责人批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先调查取证,再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对已立案的涉嫌违法行为,由监督检查部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监管人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颁发的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或拒绝。

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监管人员签字或盖章;被询问人员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管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调查或检查时,可以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印文件、资料应当与原件核对一致后,由被调查或检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盖章;可以封存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监督检查部门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监督检查部门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律部门进行审查。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六条 法律部门应当对监督检查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本单位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法律部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 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审查同意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签署审查纠正意见后,退回监督检查部门:

1.定性不准。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

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监督检查部门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监督检查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1.违法事实不清。

2.证据不足。

3.程序不合法的。

(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部门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监督检查部门报经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四章 听 证


第二十八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银监会决定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罚款;银监局决定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罚款;银监分局决定的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罚款。对个人作出的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罚款。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吊销金融许可证。

(四)取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5年(含5年)以上直至终身。

(五)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其中一名组成人员为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为法律部门的工作人员。听证主持人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分管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法律部门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

(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以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法律部门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条件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法律部门的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负责人,由负责人审查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主席会议或局长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或主席会议、局长会议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给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下列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警告。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银监会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的专用账户。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予以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公告内容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停业整顿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报》或报纸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作出吊销金融许可证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被处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缴回金融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履行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违法采取检查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银行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令
 (第28号)


  《黑龙江省民兵预备役工作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司令员 李衡
                         1998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依照法律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是适龄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上级军事领导机关和地方党委、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体制。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军分区(含军事部,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农垦分局,下同)人民武装部负责本辖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辖区、本部门、本单位民兵、预备役的日常工作。
森工、铁路、石油、煤炭等部门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预备役师、团是预备役部队的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部队的组织建议、政治建设、军事训练和后勤保障工作。
预备役部队营(连)负责办理本辖区预备役部队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

第二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依法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是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单位的国防职责,应当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组建民兵组织除按照《民兵工作条例》规定执行外,应当按照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生产比较稳定,适龄青年较多,符合建立民兵组织条件的非国有企业,应当组建民兵组织;
(二)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边境乡,内地重点乡,应当组建民兵应急分队;
(三)配备民兵技术装备的单位和与军事专业相关的单位,应当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和对口民兵专业技术分队;
(四)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及附属企业,应当组建民兵高技术分队;
(五)大中城市、边境乡和社情复杂的地区,应当组建民兵信息网。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基干民兵编组,应当坚持一般岗位多编、关键岗位少编的原则。
女民兵人数以县为单位,控制在基干民兵总数的1%,女青年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适当多编。
第九条 预备役部队的编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有利于战时动员使用、有利于平时建设的原则,适当扩大编组范围。
预备役部队的分队与民兵应急分队、民兵专业技术分队一般不建在同一个基层单位,编组的兵员原则上不允许“一兵二用”,预备役部队应当在编制基础上增配10%的机动预备人员。
预备役军官的选拔、配备、授衔依照国家、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预编士兵的配备,原则上从退伍士兵经训人员和专业对口人员中选配。
第十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30天以上的,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请假,并报上一级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备案。
民兵、预备役人员外出期间,应当定期与所在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联系,遇有军事训练、战备值勤、兵员动员或其他应急任务,接到召回的通知后,应当按期返回。
第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
市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十二条 在职职工10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编制员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在职职工10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未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裁减基层人员武装部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
(二)年龄一般不高于相应职务服军官预备役的最高年限;
(三)身体健康;
(四)热爱人民武装工作;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军事素质。
第十五条 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商所在单位考核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上报有关部门审批后,以军事领导机关的主官名义任命。
设有基层人民武装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批准可以兼任基层人民武装部的第一部长。
第十六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从人民武装学校毕业学员、军队转业军官以及其他适合从事人民武装工作的人员中选配。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和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任其他工作时,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军事领导机关的同意。
调整担任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时,应当征求所在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部长,应当是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九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证中国共产党对民兵、预备役部队的绝对领导,保证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合格,保证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进行形势战备和国防教育,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采取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进行政治教育时间不少于16小时。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集中训练期间,应当将政治教育纳入训练计划,统一安排和实施。
普通民兵的政治教育,主要结合民兵整组、征兵和重大节日进行,每年不少于2次。
外出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的政治教育,采取函授和补课的办法进行。
预备役部队官兵参加军事训练期间,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由部队实施奖惩。
第二十二条 军事领导机关、预备役部队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政治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部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参加脱贫致富、劳动竞赛、技术革新、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基层单位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营、连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入队前政治审查和政治考察,确保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政治合格。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年度军事训练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根据各地区、各单位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数量、任务,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逐级下达。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少、免除当年训练任务或者调整专业训练比例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
批准。
第二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应当根据各类对象负担的任务、确立相应的训练内容和形式,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在训练基地集中分类施训。因特殊情况集中训练有困难的,经省军区批准,可由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统一组织,分片设点实施。难度较大的专业技
术兵训练,可由军分区、预备役师和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共同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领导机关以及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上级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下达的训练任务,按照各自的职责,保证军事训练的人员、时间、内容和经费落实。
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训练任务。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领导机关的要求建立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或训练中心。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归同级人民政府所有,由同级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部队机关管理使用。在建有预备役部队的县,预备役部队和县人民武
装部可以共同使用一个训练基地。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民兵武器装备,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发生损坏、丢失、被抢、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应当按照军民结合、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保障。民兵的武器弹药和部分装备器材,由总参谋部统一配备补充;民兵应急分队的防爆、交通、通信装备由地方政府和编兵单位保障;对口组建的民兵支援保障分队、民兵高技术分队所需技术装备,由组建单位保
障,民兵信息网所需装备器材根据任务需要,由同级地方政府解决。
预备役部队训练所需轻武器和装备器材,利用现有的民兵装备,缺少的品种,由省军区从民兵装备中调整解决。
第三十条 省、市、县和配备民兵武器装备的基层单位,应当建立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属于国防军事设施,其建设与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护目标。

第六章 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参加两个文明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积极参加以“六个五”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平时与现役部队、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对重点目标、重点地区和边境地区加强控制;
(三)战时配合现役部队作战,担负战斗勤务;
(四)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做好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配合公安机关、武装警察部队制止、处置突发事件;
(六)认真完成抢险救灾等急难险重任务;
(七)维护本地区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
第三十三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其批准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由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民兵事业费和市、县财政安排的经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均衡负担的办法统筹的军事训练经费组成。
县级以上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和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建设、维修、管理经费及在编的管理、警卫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开支,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由县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政府审核后,县农经总站根据训练任务需要统一收缴,训练结束后,在乡统筹费中核销。
第三十六条 城镇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根据当年训练任务,由军分区(预备役师)或县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编报预算,报同级财政或农垦、森工、铁路、石油等系统及中直单位审核解决。
第三十七条 基层单位自行组织的民兵、预备役部队活动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农民从农村乡统筹费中的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解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奖金根据训练成绩及表现发放;城市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
师、团从城市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应当发扬以劳养武的传统,因地制宜地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开展以劳养武活动。
以劳养武企业按照省政府的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八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条 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军事领导机关和预备役师、团给予表彰、奖励。
战时对民兵组织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嘉奖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批准,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和省军区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预备役部队的奖励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拒绝参军、参战和执行支援前线、维护社会治安和抢险救灾等任务,经教育不改的,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给予行政处分,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一年内取消其招工、考学、报考公务员的资格,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由军事领导机关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的,擅自合并、撤销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建有民兵预备役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拒不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当地军事领导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0元罚款;当年个人不能评为先进个人或劳动模范,单位不能评为先进集体。
第四十三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玩忽职守,未完成民兵、预备役和预备役部队工作任务的,由所在单位、上级军事领导机关或预备役部队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军区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语文工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20日海南藏族自治州八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三章 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藏语文的翻译工作
第五章 藏语文科学研究
第六章 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政治和社会活动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民族语文政策,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充分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使民族语言文字为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物
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藏语文是自治州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利的主要语言文字,也是自治州通用的主要语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的领导,保障藏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条 自治州坚持藏语文工作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继承和发展藏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提高藏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发挥藏语文在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通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以下简称两种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职工互相学习语言文字。藏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学习藏语言文字。

第二章 藏语文工作管理机构
第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设立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管理藏语文工作。
自治州藏语文工作委员会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检查督促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语言文字的条款和本条例的实施;
(2)根据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制定藏语文工作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措施;
(3)检查督促藏语文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组织和管理藏语文的规范化及其推广工作;
(5)组织藏语文专业人才的培训和学术交流;
(6)协调藏语文工作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第三章 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等领域里加强藏语文的学习和使用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下发的主要文件和布告,用两种文字同时并发,学习材料和宣传品可同时或分别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地方国家机关等单位的公章、牌匾、奖状、证件、文件头、信封、标语、公告、广告均使用两种文字。
城镇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名称、界牌、路标、交通标记和汽车门徽等凡需要使用文字的,都要同时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工业产品的商标、说明书、服务行业的经营项目、品名、价格表、票据等均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召开大型会议,应当同时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州内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召开的工作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两种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藏族公民可用藏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四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生、招工、招干时,应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应考者根据本人意愿任选其中的一种语言文字。在技术考核、评定职称时,应考者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五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对掌握和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在进行晋级、晋职等工作时优惠对待。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两种语言文字,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要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的布告、公告等应使用两种文字;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发法律文书,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两种语言文字教学,藏族中、小学教学应以藏语言文字为主,也要开设汉语文课,使学生掌握两种语言文字。藏族学生较多的普通中、小学,根据实际情况,开设藏语文课。
第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党校、干部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卫生学校、职业中学和职业班,根据实际需要,开设藏语文课。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办好藏语广播、电视,逐步增加自办藏语节目。
自治机关加强对电影、电视片的藏语译制和配音解说工作。
自治机关应做好藏文图书、报刊和其它文字材料的发行工作,逐步增加、扩大藏族文字图书的种类和范围,努力提高发行质量。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藏族科技人员、文艺工作者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从事科学研究和发明创造,撰写论文和著作,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

第四章 藏语文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的翻译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委员会设翻译机构,配备专职翻译人员,指导全州地方国家机关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三条 翻译机构承担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的主要公文、材料和有关资料的翻译任务,搞好译文的规范化工作。
翻译机构应积极翻译本州和全国的先进科学技术、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资料,加强信息交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商品名称等的文字翻译由州、县翻译机构负责审核。


第五章 藏语文科学研究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研究工作的领导,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解决藏语文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推动藏语文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藏语文工作委员会领导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工作,提出科研规划,审定科研课题,奖励推广科研成果。
藏语文的科学研究,应着重于藏语文文字的基础研究,搜集、整理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现代藏语新名词术语、科学技术语的应用研究和规范化研究等。

第六章 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藏语文工作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独立工作能力的藏语文工作者。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藏语文工作者到省内外高等院校和研究部门进行深造,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
自治州地方国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藏汉文文秘人员。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藏语文工作者的管理,定期进行业务考核等工作,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按国家规定评定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