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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5:34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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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经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实行。

  市长:孙平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市场价格能力,促进我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保障我市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合理开发利用及保护铁矿资源,防止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市场价格发生突然性波动,提高铁矿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能力,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主要保护铁矿原矿、铁精矿、钛精矿和球团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开采、加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市物价局负责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管理工作;市经委负责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工作。

  第六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

  矿种
计征单位
征收标准

市内销售
市外销售

铁矿原矿
元/吨
0
10

铁精矿
元/吨
5
20

钛精矿
元/吨
15
60

球团矿
元/吨
8
32



  第七条 对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铁矿产品,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按照最终产品计征。

  第八条 根据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市场变化情况和开采利用情况,可对征收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范围:

  (一)用于平抑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的市场价格;

  (二)用于支持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产业的持续发展;

  (三)用于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日常征管工作经费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 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主要通过“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集中统一征收,无法通过“攀枝花市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运销管理系统”征收的,由执收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人工核定征收。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市经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征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铁矿资源及铁矿产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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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榕政综〔2008〕1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福州市鼓励境内外企业在福州设立地区总部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境内外企业来榕设立地区总部,提升本区域的产业水平,扩大本地区经济总量,提高区域经济竞争能力,积极促进区域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现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境内外企业在福州四城区地区总部,是指具有国际性、全国性、区域性大中型企业(含金融等机构)在本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和管理中心、研发中心、营销中心、结算中心、国际采购中心等,并对在一定区域内的下属机构和关联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机构,以及国内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含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本区设立的经认定的国家级研究中心、技术中心。

第三条 境内外企业2011年前在福州四城区设立的地区总部,符合所属行业的下列各项条件者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各项鼓励政策:

(一)制造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制造业企业;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企业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下同);

4、母公司在我市投资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

(二)金融业

1、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在我市新设立的中、外资银行总行、分行、分级专营机构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

2、拥有跨地区的金融服务业务;

3、新设立机构为银行分支机构的,其总行所有者权益不低于4亿美元;新设立机构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8000万美元;

4、母公司资本金总额,保险机构不低于4亿美元,证券公司不低于8000万美元;

5、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入资本金,保险机构不低于1亿美元,证券公司不低于2000万美元。

(三)物流和商贸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航运公司、物流公司(包括采购中心、营销中心、配送中心等)、商贸企业(以异地采购货源且异地出让报关为主的企业除外);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旅游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旅游服务机构、会展服务与代理机构;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50万美元。

(五)工程、会计、法律中介服务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工程咨询(设计、监理等)、会计服务、资产评估、法律服务机构;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且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工程咨询机构不低于300万美元 ,会计、法律中介服务机构不低于150万美元。

(六)研发机构

在我市新注册的被评为国家级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或被评定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核心区的龙头企业,以及我市相关企业与列入国家“211”和“985”名单的著名高校建立的研发机构。

(七)软件、动漫创意、文化产业

软件企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

2、自注册之日起一年内须获得“双软资质”认定,并且软件技术人员在100人以上;

3、母公司必须达到年营业额1亿元以上或税收1000万元以上,具备“双软资质”,并且通过CMM3以上等级评估。

动漫游戏企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2、须有原创动漫或游戏开发项目,并且专业技术人员在100人以上;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1000万元,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产品方向主要原创动漫影视作品、大型网络游戏开发及运营。

文化产业:

1、在我市新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演出(含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纪机构)、电影(电影发行和放映)、音像(含批发、出售、出租)、出版业、互联网上网服务机构;

2、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少于2个,并对其具有管理和服务的职能;

3、母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美元。

4、文化产业机构及总部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务院和文化部颁布的相关法规规定。

第四条 简化连锁企业证照办理。除药品、烟草经营、卫生许可实行一店一证外,其他须由文化、出版发行等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证照,可统一由连锁企业总部办理,各分支机构无需单独申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批复或批准文件中列明取得相应许可的各分支机构名称,各分支机构凭该批复或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总部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从市和四城区政府每年安排的相关行业扶持专项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发展总部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和用于鼓励发展总部经济企业项目贷款的贴息。

第六条 对总部企业用地给予优惠政策。

(一)为充分发挥企业总部的产业集聚效应,境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的地区总部,原则上应相对集中布局;

(二)经认定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境内外企业,可在我市四城区规划范围申请建设企业总部,其所需建设用地,以带规划设计方案的方式,按同地段同用途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确定的宗地价格为底价挂牌出让;以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确定的宗地价格低于土地取得费、前期开发费及出让规费之和的,按成本价为底价挂牌出让;企业利用自有工业用地建设企业总部的,以现批准用途与原工业用途基准地价的楼面地价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原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的,还应按规定缴交划拨工业用地转出让有关土地费税;

(三)企业总部所需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参照国家颁行的《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核定,最高不超过企业总部总用地面积的7%。

(四)企业必须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项目建成后应以自用为主。

(五)为保证企业总部大楼高质量、高标准建设,树立企业总部的外在良好形象,企业总部大楼的建筑造价、设计标准、建设标准及建筑立面等,应达到政府有关规范要求。

第七条 对办公用房给予补贴支持。对在本市新设立的总部机构或企业没有自建办公用房的,在市政府规划总部经济集中区内购买办公用房,给予每平方米不超过1000元的补贴,其补贴的总额度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份80%,最长分二年兑现;在写字楼内租赁的自用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市场评估价房屋租金的30%补贴,补助时间不超过3年,其补助金额不超过上年度该企业缴纳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的80%。

第八条 帮助解决总部机构或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住房及购车。对新入驻企业的高管人员(连续两年缴纳个人所得税9万元以上人员)第一次在我市购买住房、轿车的费用,从其缴纳的个人收入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作为购房及购车补贴,补助时间最长五年。

第九条 积极培育总部经济,引进世界500强、国内100强、国内行业10强企业在我市设跨省域地区总部。引进的上述企业汇总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额地方留成部分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奖励中介机构100万元;汇总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额地方留成部分在2000万元到5000万元之间的,一次性奖励50万元。

第十条 对在引进的企业汇总在我市缴纳各项税收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中起关键作用的高管人员作为“对福州经济有突出贡献者”市政府每年评选一次,对高管人员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高管人员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入学,由市教育局协调就近就读优质学校。

第十二条 对新引进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的高管人员出入境予以特事特办。其本部人员中的香港、澳门同胞可办理1至5年的《福州华侨港澳同胞居住证》,台湾居民可优先办理5年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和1至5年暂住及多次往返签注;外籍人员优先办理居留延期和多次往返签证;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总部的中高级职员中的中方人员出国可办理因公护照。

第十三条 总部机构或企业可单列指标参加我市劳模、先进等评选活动。我市有关重要会议可视情况邀请总部企业负责人旁听。

第十四条 总部机构或企业引进人才进入绿色通道。其高管人员要求柔性流动到我市工作的,给予办理人才居住证,享受相关市民待遇。

第十五条 对申请享受本规定鼓励政策的总部机构、总部企业及个人由区政府组织申报,报市政府认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
国土局


自实施沿海地区经济发展战略以来,我国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开放区等沿海地区的外向型企业(“三来一补”项目企业、出口型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很快,对建设用地的需求日益增大。为了适应这一新形势,积极支持发展外向型经济,正确引导企业合理和节约使用土
地,现对加强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沿海地区外向型经济,是党中央、国务院深化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四化建设的重大决策,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从发展沿海经济战略的全局出发,明确责任,不失时机地做好工作。既要严格控制耕地大量向非农用地转化,注重节约用地,又要保证外向型企业必需的建设用
地,讲求经济效益,支持并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
二、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国发〔1988〕22号《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精神。发展外向型经济要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厂房、设备,搞加工,搞组装,搞出口。一般暂不搞新的工业区或出口加工区。结合城市建设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开发工业小区的,要适当控
制规模,量力而行。根据上述原则,沿海地区确需新建出口加工区的,必须通过可行性论证、规划和选址要严格控制用地规模,充分利用山坡地、废弃地、滩涂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禁止占用高产农田和名优特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区的建设要稳进求实,切忌一哄而起。
三、对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要加强管理和指导。各地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得力干部,加强与计划、外经贸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外向型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掌握建设用地的需求状况,积极参与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对于已经批准的外向型企业项目,
要优先安排用地指标,优先提供咨询服务,优先办理报批手续。提倡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提高办事效率,实行“一条龙”的服务,以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
四、为与当地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审批权限相适应,可适当扩大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市(地)人民政府审批外向型企业建设项目用地的权限。具体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决定。
五、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要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三来一补”项目企业、出口型企业用地可参照实行。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回收和征用土地,在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
,试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土地管理部门要做好土地回收、征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以及建设用地权属的各项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工作。
六、新建出口加工区申报用地,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出口加工区场地“三通一平”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先行。要求做到统一征用、分期开发建设,避免闲置浪费土地。在出口
加工区内建造标准厂房、兴办各类企业使用土地,须由用地单位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履行项目用地申请、报批手续。设在加工区内一些经济效益好、资金材料落实,确受时效等因素制约的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预先安排部分用地,同时依法办理
报批手续。
七、对沿海地区外向型企业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省、市范围内实行单列或采取预留指标的办法予以保证。今年出口加工区的用地指标不够,原则只在本地区年度用地计划内调剂解决,调剂确有困难的,可报国家土地管理局酌情调整。
八、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可制定适合本地区外向型企业建设用地管理的具体办法和规定。其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也可参照执行。



198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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