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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26:24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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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废 止
由第92号令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41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三日经第一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划拨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  (六)项目经营方式等;

  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提交负责土地出让或划拨的管理部门,其内容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备条款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十五日内,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必须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对项目组织勘察、规划、设计工作。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须依据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单位签订项目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书面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一般应当先行完成项目占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的建设。

  项目占地范围外的配套基础设施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具体建设方案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提出。

  第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仅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及其投资总额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约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规范、并按质量验收标准验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综合验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其他。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关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的经营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屋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物业管理的单位和方式,并载入商品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二条 除享受国家优惠的居民住宅实行限价外,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商品房屋现货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在结算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交价格如实向主管部门申报。

  瞒报或不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正确的评估价格,提供税务部门作为纳税基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已经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转让该房地产开发项目,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由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商品房预购人三方应当签订原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补充合同。

  项目转让人、项目受让人应当在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补充合同到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房地产开发企业留作自用或出租的房地产由其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现货销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预售的商品房由购买人在结算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的专营企业和兼营企业。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逐步改组为规范化的公司。

  第二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人登记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适应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的固定的办公用房;

  (三)注册资本一百万元以上,且流动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

  (四)有四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两名以上持有专业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不低于上述第(三)、(四)项条件的注册资本、流动资金和专业经济、技术人员条件。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及个人资料;

  (五)经济、技术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及其聘用合同;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对设立公司手续完备的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对不符合公司设立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等级企业承担不同规模开发项目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每半年和按项目各实施阶段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送主管部门验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开工的,按《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项目投资总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无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的,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备案的;

  (二)伪造、涂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不如实填写或不按规定时间交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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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适应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民营科技机构及其已取得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纳入人事部门管理的专业技术在岗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成都市人事局是负责我市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主管部门。区(市)县人事局按照规定职责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事局所属人才交流中心具体负责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的日常管理及其有关的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我市范围内自主决定选用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人员编制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在规定的编制范围内进入。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进入,不受编制、职称、工资基金等有关指标的限制。
第五条 吸引外地人才来我市工作,可采取调入、定期聘用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智力流动。
第六条 从外地引进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确有真才实学,且为我市急需、紧缺专业技术人员的,市区(市)县人事局要创造方便条件,优先安排调入;用人单位应实行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外专业技术人员辞职或被原单位作了离职处埋后到我市承包、租赁、领办亏损企业或创办企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由其单位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重新恢复原身份,承认其连续工龄、原工资待遇,并会同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除采取调动、辞职外,还可采取留职、兼职、对口支援、联办企业等各种形式的智力流动。未经本单位同意并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离职。
经批准辞职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
申请留职的人员应经所在单位批准,并签订留职合同。留职期限一般为二年,期满后经原单位同意可适当延长。留职人员应向原单位缴纳留职金。缴纳的数额由双方商定。
经批准兼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兼职手续。
第九条 我市专业技术人员要求流动,除本规定第十条所列八种情况外,所在单位应予批准并帮助办理调动或辞职手续。
要求流动的人员应事先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其中有职务的,还应由本人向任命职务的机关提出申请后,由其任命机关决定。所在单位或任命职务的机关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本人。
第十条 要求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暂不批准:
(一)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技攻关项目的主要责任者,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由单位派遣支援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期限未满的;
(三)与用人单位签有聘用合同、合同期限未满的(双方协商同意的除外);
(四)大中专毕业生工作见习期未满的;
(五)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限之内的;
(六)在工作或担任职务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尚未清偿了结的;
(七)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或留用、察看期未满的;
(八)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由单位组织智力流动的,受授单位与支援单位应按照自愿平等、协商一致、互惠互利的原则签订合同,明确各自拥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支援单位对其在外进行智力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保证他们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政治、经济待遇。受授单位可以给予其较优厚的报酬,使他们在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获得较多的收入。
第十二条 由单位出资培训或有偿引进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求调动、辞职的,其单位可收取一定的补偿费。补偿费的收取数额,单位与个人签有合同的,按合同办理。末签订合同的,按本人受培训或引进后在本单位的服务期限内,以每年递减培训费或引进费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计算收取

第十三条 调动或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属已购买的、按国家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拥有部分产权;属租用的,原单位可收回,但其流出人员在未重新找到住房前,可在一年至三年内继续租住,并按国家规定交纳租金。
第十四条 要求调动或辞职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不得以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家属随调为由限制其流动。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不得损害原所在单位的经济利益和技术权益。经批准流动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单位的无形资产,不能带走;
(二)属于单位的职务发明,不得向外提供或转让;
(三)属于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不得享有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权、使用权、许可他人实施权、申请奖励权等权益;
(四)属于单位其他保密的和关键性的技术,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因流动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效的,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仲裁期间,要求流动的人员不得擅自离开所在单位,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接收、聘用。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到新的单位后,其工资、福利待遇由接受单位按照本单位同类职工的标准重新确定。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人员流动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民营科技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原身份和档案工资予以保留;原是
机关、人民团体、农业单位的人员还应按国家规定调整档案工资。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流动后的档案管理,按照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中流动到不具有档案管理职能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原有身份、工资关系、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负责管理,并负责其后工作调动时,按原身
份接转关系。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事局及其有关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故意刁难、打击申请流动人员的单位,由当地人事局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泄密后果的,由当地人事、科技、保密等有关部门按其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中学、小学的教师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95年9月13日

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钢坯规定的公告(2001年10号)

海关总署


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钢坯规定的公告(2001年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公告[2001]10号)


为防止过量进口钢坯冲击国内市场和扰乱进口秩序,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钢坯进口管理问题的紧急通知》,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的钢坯,海关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7月30日起,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内销用钢坯进口,一律凭外经贸部签发的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对7月30日起(含当日)到港无上述合法证明的钢坯,由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外经贸部补办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的手续,超过规定期限的,海关按无证到货处理。
二、对7月30日前到港的钢坯在滞报期限内能提供外经贸部加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审核专用章”证明的,海关可办理验放手续,否则,作退运处理。
以上规定不包括加工贸易进口的钢坯。
本公告自2001年7月30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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