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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事业技术政策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00:33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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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事业技术政策纲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事业技术政策纲要》的通知



建科[2004]7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推动建设事业技术进步,并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基础设施和环境条件,我部组织编制了《建设事业技术政策纲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建设事业技术政策纲要


二〇〇四年四月



前 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确定了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大力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推动我国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展望未来,建设事业将会取得新的更大的发展,城镇化进程将呈现出持续快速发展的趋势,城镇化水平在当前39.1%的水准上会有较快的增长,城镇住宅建设在现有人均22.79m2的基础上满足量的需求的同时,更加重视质量和功能的提高,各种类型的建设工程对技术产生了新的大量的需求,城镇基础设施将按“以人为本”的宗旨不断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保证城市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面对建设事业的发展形势和迅速发展的现代科学技术,需要从政策层面深刻分析建设事业与现代科学技术两者的发展规律和特点,准确把握两者的发展关系,促进两者的有机结合。
编写技术政策纲要的目的,是指导建设事业的科学技术活动符合当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律,顺应发展趋势,为很好地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解决现阶段建设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提供技术手段和方法,推动建设事业获得新进展,取得新成绩。




目  录

一、实施科学合理的城镇化发展战略,优化区域城镇体系
1.实施科学合理的城镇化发展战略…………………………………………………(8)
2.完善各类城市功能,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9)
3.实现城镇发展与区域交通设施、资源和环境相协调……………………………(9)
4.建立健全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法规体系,强化监督管理………………………(10)

二、科学制定城镇规划,完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5.加强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域城乡协调发展………………………(10)
6.强化城镇功能,优化布局结构……………………………………………………(11)
7.重视旧城改造,加强开发区统一规划与管理……………………………………(11)
8.强化规划的调控作用,加大实施监管力度………………………………………(12)

三、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9.实现小城镇建设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12)
10.在科学合理的城镇体系框架内发展小城镇……………………………………(13)
11.提高小城镇规划建设质量………………………………………………………(13)
12.深化体制改革,完善相关政策,保障小城镇健康发展………………………(14)

四、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城市功能保障
13.加强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15)
14.强化城市燃气和供热设施建设,优化城市能源结构…………………………(16)
15.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17)
16.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19)
17.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游憩休闲园地…(19)
18.重视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21)
19.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22)

五、加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
20.建立健全全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体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23)
21.抓好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编制工作………………………(23)
22.不断完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法规体系与技术标准…………(24)
23.加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管力度……………………………(24)

六、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和居住环境质量
24.加强现代工业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力度,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25)
25.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优化住区环境…………………………………………(26)
26.改善住宅性能,营造舒适、安全、卫生的室内环境…………………………(27)

七、推行建筑工业化、现代化,提高建筑技术整体水平
27.推行建筑工业化、现代化………………………………………………………(27)
28.强化建筑节能,降低能源消耗…………………………………………………(28)
29.合理利用建筑材料资源,改进施工和应用技术………………………………(29)
30.确保工程质量和建筑生产安全…………………………………………………(30)
31.发展建筑智能技术,提升建筑物使用功能……………………………………(31)

八、加速建设事业信息化进程,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
32.加速行业电子政务系统建设……………………………………………………(31)
33.大力提升企业信息化创新与集成水平…………………………………………(32)
34.开发推广信息化共性关键技术和产品…………………………………………(32)
35.开发信息资源,实现资源共享…………………………………………………(33)
36.加强规划与管理,促进信息化快速、健康发展………………………………(33)

九、强化标准化工作,巩固建设事业技术基础
37.建立工程建设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相结合的体制……………………………(34)
38.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34)
39.强化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35)








《建 设 事 业 技 术 政 策 纲 要》

一、 实施科学合理的城镇化发展战略,
优化区域城镇体系

1. 实施科学合理的城镇化发展战略
1.1 实施城镇化发展战略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工业化水平和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与资源、环境条件相协调,结合不同区域的具体条件,走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道路。
1.2 东部地区城镇化要采取“网络带动,整体推进”的区域空间开发模式。城镇发展总体上应从量的扩张转向质的提高,着力提高城镇建设水平。要整合城镇密集区,有重点地发展小城镇,适当控制数量增长,促进人口和产业集聚,提高建设质量。
重点培育和发展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京津唐、辽中南、山东半岛、闽东南等城镇密集区。
1.3 中部地区城镇化要采取“轴向扩展,点面结合”的空间开发模式。提升跨省(区)中心城市功能,重点发展省(区)域各级中心城市,增强其辐射和带动作用。结合乡镇企业的发展和集聚,有重点地发展小城镇。
壮大和充实沿交通干线的中心城市,培育发展江汉平原、中原地区、湘中地区、松嫩平原等城镇密集区,积极发展省(区)域城镇核心区和城镇发展轴带。
1.4 西部地区要采取“以点为主,点轴结合”的空间开发模式。重点改造和发展现有中心城市,培育新的经济中心。有重点地发展内陆边境口岸城市;结合资源开发,新建工矿和工贸城镇。
依托交通干线和跨省(区)、省(区)域中心城市,以线串点,以点带面,有重点地推进城镇发展。培育发展成渝地区和关中地区城镇密集区,促进重点经济区的形成,带动西部地区经济发展。
着力抓好以中心城市为节点的区域交通设施建设,加快建设联系西部中心城市与中、东部中心城市的公路、铁路、航空港以及长江上游航运码头。调整和完善区域和省(区)域中心城市功能,向综合性经济中心发展。
2. 完善各类城市功能,促进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
2.1 城镇密集区要结合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明确区域内城镇功能定位,优化结构和布局。
2.2 优化区域中心城市功能,提高区域中心辐射和带动作用,同时要把握城市合理规模,建设适应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基础设施和社会服务设施。城市建设与发展,特别是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区域统筹规划。
2.3 发挥区域中心城市的集聚和辐射作用,带动区域各类城镇合理布局和协调发展。
发展小城镇要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科学规划、注重实效。
3. 实现城镇发展与区域交通设施、资源和环境相协调
3.1 区域交通设施建设要与城镇发展相结合,与城镇空间布局相协调。加强区域交通体系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建设时序上应适当超前,逐步形成以中心城市为核心的多层次、多类型的综合交通网络;逐步建设以区域经济中心城市为核心的快速交通系统,以及重要通道的高速铁路和客运专线;要扶持和加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西部地区交通建设,促进当地中心城市提高凝聚力和辐射作用。根据城镇体系规划,统筹布局大型港口、机场、干线公路、铁路等区域性基础设施,合理确定规模,避免重复建设。
3.2 完善全国铁路、公路交通体系,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利用水运。加快公路建设,形成以国道为主干、省道和地方公路相结合的公路网,形成城市密集区的快速交通系统,提高边远城镇的可通达性;采取增加复线、鼓励地方铁路建设等措施,形成沟通全国各主要城市的电气化干线铁路。
3.3 合理调配、利用和保护区域水资源。城镇发展应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的利用原则。地区水资源不足时,应首先保证城镇生活用水。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控制城镇发展规模,缺水城镇不应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提倡建设节水型城市。
3.4 加强城镇间及城镇周边地区的生态保护和建设,全面提升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及其他生态敏感区制定严格的空间管制要求。 要根据城镇所在地区的功能和环境容量,对城镇规模、发展形态和开发方式进行分区控制;中西部地区城镇周边要着力搞好植被建设和水土保持,北方城镇要加快建设绿色屏障,防止风沙侵害。
3.5 加强城乡建设用地调控。要本着既有利于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又有利于促进城镇化、满足城乡建设发展用地需求的原则,对全国土地进行合理规划和调控。城镇建设用地的增长要与乡村居民点撤并和土地转让统筹考虑。
4. 建立健全城镇化和城镇发展的法规体系,强化监督管理
4.1 科学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纲要和省(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并据此编制跨省(区)、市的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各类区域性专项规划,制定与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4.2 强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管理和监督。建立对重点控制区和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严格实行项目选址的分级审查和管理;强化国家和省(区)级的宏观调控力度;实行规划的全方位监督管理,逐步形成对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由上级政府、立法机构、社会公众及新闻舆论等方面全方位的监督机制;根据城镇和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不适应城镇空间发展需要的行政区划,适当予以调整。
4.3 建立完善的保证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的法规体系;明确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审批、调整、修改的法定程序,制定省(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办法和管理细则等地方法规,增强区域规划实施的法定效力;加强对全国城镇化和城镇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多层次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二、科学制定城镇规划,完善市域城镇体系,
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5. 加强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市域城乡协调发展
5.1 市域城乡要协调发展。市域内城乡居民点以及各类用地要统一规划,合理安排。市域城镇空间布局、产业配置应保障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统筹市域城镇的职能分工、空间布局和基础设施配置,缓解中心城区生态和环境压力;发挥区域性中心城市的功能,增强辐射带动能力,引导市域各类城乡居民点的合理布局和健康发展。
5.2 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引导城市建设合理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非耕地资源。严格实施城市规划,特别要提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质量并赋予法律效力,对各类用地和开发建设活动实施有效调控,防止违反规划扩大用地规模和随意圈占土地。严格依据城市规划实行土地出让转让,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步骤、时序和需求,控制土地投放。
通过制度创新和制定鼓励政策,引导农民改变分散的生活方式,集中建设农村居民点,促进乡镇企业向城镇集聚。建立有利于城乡发展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促进城乡土地优化配置。
5.3 城市交通系统和设施应与区域性交通设施建设协调。市域内交通、通讯、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收集与处理等基础设施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实现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6. 强化城镇功能,优化布局结构
6.1 优化城镇功能和布局。城镇发展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容量,合理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标准,完善功能,优化产业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生态建设。
大城市的发展要着眼于区域,与区域范围内的城镇统筹规划,避免中心城区人口和功能的过度集聚,实现城区人口和用地规模的合理发展,避免盲目扩张。中心城区要强化对城市和区域的服务功能,发挥作为区域中心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中小城市要根据不同发展条件,适度提升人口和经济集聚水平。
6.2 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统一规划、整合和管理。城市郊区农村居民点应按城乡统一合理布局的要求,相对集中,配套相应市政设施,建立与市区及区域交通网络便捷的联系。对具有地方、民族和历史文化特色的村庄应予保护和合理利用。加强城市郊区田园化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7. 重视旧城改造,加强开发区统一规划与管理
7.1 合理进行旧城改造。对旧城区要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循序渐进、有机更新,避免大拆大建。旧城更新要同其产业结构调整、新区建设和城市功能转变有机结合,统筹安排。旧城改造应侧重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完善和危房改造,提高居住环境质量。
7.2 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镇)的保护。要保护、延续其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严格按照《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要求,保护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和历史性建筑及其周边环境;对历史文化遗产较集中的老城,可适当疏解其功能。
7.3 加强开发区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区选址、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要对现有开发区加强整合和管理力度。
8. 强化规划的调控作用,加大实施监管力度
8.1 建立健全市域城乡规划、建设统一管理体制。科学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建立规划协调机制,依据规划对市域各类用地和开发建设活动进行引导、协调和管治。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规划实施的监督。
8.2 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中全局性、前瞻性、理论性问题和相关政策、法规的研究。重视城市生态系统及其内在规律的研究。要充分应用科技新成果,提高科学编制、实施城乡规划的水平和效率。

三、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9. 实现小城镇建设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9.1 小城镇发展必须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要集中有限财力、物力用于重点小城镇建设,形成城、镇、村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9.2 完善小城镇功能,改善投资环境,增强吸引力,促进小城镇经济与建设的互动发展。
9.3 大中城市辐射范围内的小城镇,要成为企业建立配套生产加工基地和开发新产品、连锁经营、物资配送、旧货调剂以及信息交流的载体,充分发挥城乡“联系纽带”和“交换平台”的作用。
9.4 小城镇建设要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所需的软硬环境。要大力发展农业生产资料交易、农产品深加工和产品增值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为劳动力有序向小城镇转移创造条件。
9.5 村镇建设用地应与迁村并点、撤乡并镇、土地置换、退宅还耕以及整治“空心村”等统筹安排。要盘活土地存量,合理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10. 在科学合理的城镇体系框架内发展小城镇
10.1 城、镇、村要共生互补,协调发展。城镇密集区和中心城市周边地区的小城镇,要纳入所属区域城镇体系统一规划,参与城镇职能分工和产业结构调整,与大中城市互为依存,实现城乡一体化发展。
10.2 相对独立的小城镇要强化其为所在地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职能,要成为农产品集散中心、加工基地以及农业信息、技术推广、文化教育和生活服务中心,带动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
10.3 村镇体系布局要合理确定职能和等级结构,达到布局均衡、服务方便,有利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恶劣或生态敏感地区,可另行选址,采取移民建镇(村)措施。
10.4 小城镇建设要坚持突出重点、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发展县城和部分区位优势明显、基础条件好、发展潜力大的建制镇。到2010年,要将部分重点小城镇建设成为规模适度、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环境优美、凝聚力与服务功能较强且具有文化传统和地方特色的一定农村地域的经济文化中心。
11. 提高小城镇规划建设质量
11.1 强化土地资源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要科学合理划定农田保护区和规划建设区,通过集体土地流转、用地性质界定、土地置换、退耕还林、占补平衡,以及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宅基地标准等技术立法手段,实现土地科学管理和合理利用。
11.2 根据县域规划对村镇体系布局、农业结构调整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确定小城镇规划设计原则,充分体现有别于大中城市的小城镇职能、特点和地方特色。对历史文化名镇、古镇和名胜古迹要严加保护,并按保护规划建设发展。
11.3 重视小城镇防灾救灾。必须在选址、规划、设计及建造各个环节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控对策和必要的技术措施。
11.4 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小城镇的发展规划,要尽量不占用自然生态区,确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得不占用时,应设法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凡属建设开发区内的小山丘、池塘、小溪和林木、花草,均应严加保护,并通过规划设计与人工环境整合。
11.5 小城镇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环卫设施,要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对小城镇和村庄人车混流、布局不合理的道路系统,要逐步调整和改造;严格水源水质管理,确保居民饮水安全、卫生;完善排水系统,村庄和镇区排放无害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明沟应加盖封闭;垃圾收运密闭化,禁止随处露天堆放;对老式旱厕,要逐步进行封闭化和洁净化改造;逐步改善能源结构,建设燃气和供热设施,开发利用沼气。
11.6 以科技为支撑,提高小城镇建设质量。房屋建筑、能源交通、环境保护、防灾救灾和信息化建设,均应因地制宜地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材料、工艺和产品。积极鼓励大中城市的设计、生产、施工企业和开发商,从事村镇开发建设,提高小城镇建设质量。
11.7 重视中心村建设。要采取优惠政策,吸引暂无条件建镇的基层村(自然村)村民向中心村聚集,扩大中心村的人口规模,并按村镇规划标准为中心村配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环卫设施。
12. 深化体制改革,完善相关政策,保障小城镇健康发展
12.1 小城镇建设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通力合作,实行多头拉动,形成合力,确保规划质量,确保建设按规划实施,加速城镇化发展。
12.2 建立简捷、顺畅、高效的运营管理机制,以利于城市技术、人才和企业进镇,金融资本向小城镇流动以及房地产商进镇投资开发。
12.3 制订指导性强的小城镇房地产管理实施细则,加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产权管理,引导进镇农民原有房屋和宅基地的有序流转和置换,妥善解决村镇“双重占地”问题。
12.4 制订配套的优惠政策措施,积极引导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农宅向居住小区集中,促进产业和人口向小城镇有序转移,壮大小城镇的经济规模和人口规模,发挥小城镇的规模效益和聚集效益。
四、 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城市功能保障

13. 加强城市供排水设施建设和节约用水
13.1 利用水资源可自然循环和人工再生的特点,不断提高用水效率和城市水环境质量,逐步使城市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建立在可持续发展基础上,以有限的城市水资源保障城市的持续发展。
13. 2 根据城市水源条件,鼓励建设多水源城市供水,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联合供水系统,提高城市供水安全保障程度。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必须保证长年采补平衡。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开采量。
13.3 根据区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积极推进区域供水,发挥规模供水效益,促进水资源合理配置,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提高乡镇和农村供水水平。严格限制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各种自建水源供水系统。
13.4 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安全防护与监督,建立对各种供水突发事故的报警系统,采取多种应急措施,保证城市供水。
13.5 不断提高城市供水水质检测装备和检测技术水平。严格对供水水质,包括二次供水、污水再生利用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水质检测和监督。
13.6 鼓励研究开发多种高效、节能、节水的水处理工艺、设备、药剂和器材。
13.7 城市排水应坚持减污、排渍、分流、净化和再生利用的原则,根据城市水域功能和水环境容量进行规划和建设。
13.8 城市新区排水管网应优先采用雨污分流体制。城市排水管网应与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保证污水处理厂分期、按设计负荷运行。
13.9 城市应按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规划建设高效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经必要预处理的工业废水应纳入城市生活污水系统合并处理。根据污水水质和受纳水体功能,合理确定处理工艺。处理后的水质必须达到相应处理标准。对远离城市排水系统的居民区、风景名胜区、度假村、疗养院、机场、经济开发区和独立工矿区等,可采用多种人工净化与生态净化相结合的方法就地处理污水,达标排放,并充分考虑处理后水的再生利用。
13.10 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和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置。
13.11 鼓励开发多种污水处理再生利用技术和设备,在安全、卫生和经济合理的原则下,积极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13.12 鼓励开发和推广节水型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节水型用水器具和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技术和设备。
13.13 加强城市供排水管网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积极引进、开发和推广强度高、水力条件好、施工简便、可靠程度高的新型管材和多种管道维护、更新技术和设备。
13.14 加强雨水回收与利用,鼓励开发海咸水淡化技术及设备,因地制宜地提高非传统水资源的利用水平。
13.15 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控制技术改造和装备城市供排水系统,提高系统服务质量、运行效率和安全可靠性。
14. 强化城市燃气和供热设施建设,优化城市能源结构
14.1 城市燃气建设要坚持“多种气源、多种途径,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的方针,积极利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洁净气源作为城市燃气气源。 结合西气东输工程的实施,城市要加快利用天然气的步伐。 城市燃气建设必须遵循安全、稳定、可靠的原则,保障供应。
14.2 加强管道输配设施建设,充分利用天然气管道输送压力,提高城市天然气管道输气能力。加强储气和调峰设施的建设,特大城市和重要城市要考虑应急供气措施,提高抗故障能力。 积极研究旧管道的利用和修复技术,充分利用现有城市燃气旧管网系统和储气设施。
14.3 扩大城市燃气用气领域,重视应用技术及设备的研究开发,实现安全、节能、经济和低污染应用。
14.4 推广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控制技术和检漏技术,优化城市燃气系统,提高运行效率和供气水平。
14.5 逐步建立“跟踪监测—风险评估—计划性修复”的燃气管网综合管理机制,提高安全管理水平,降低管网事故发生率。
14.6 发展城市集中供热,因地制宜地开发多种热源。以燃煤为主的城市,要继续发展和完善以热电联产为主、区域锅炉为辅的城市集中供热系统;有天然气资源的城市,可建设燃气蒸汽联合循环热电联产和燃气轮机热电冷三联供;使用电供热时,要利用蓄热技术,提高峰谷电的利用能力。在集中供热不能覆盖的地区,要使用清洁能源,采用高效技术设备供热,严禁新建小型燃煤锅炉供热。
14.7 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垃圾、秸秆、热泵、地热、燃料电池等新能源技术。积极推进核能供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14.8 提高输配管网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经济性。使用先进技术与设备,增强城市热力网输送和调节能力。提倡建设应用高参数(温度110-150℃,压力1.6-2.5MP)的热力网系统;建设环状管网、间接供热系统;大、中型热力网要建设多热源联合运行系统并推广采用联网运行仿真计算软件;为满足热计量和按需用热的要求,应使用变流量调节的运行方式,并对原有城市热力网进行技术改造;有条件的城市,要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城市热力网生活热水和制冷系统。
14.9 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的供热系统。研究适合国情和不同气候地区城市居民住宅的调节、控制、分户计量的采暖系统,研制开发生产热表、温控阀等有关调节、控制和计量设备。
14.10 热力网计算机监控系统应由监测为主逐步向控制为主发展,供热系统要实现信息化管理。
15. 加强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
15.1 编制或修编适应可持续发展的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认真开展城市交通综合调查,在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基础上,研究适合我国城市特点的交通预测分析方法,建立实用模型。编制或修编城市路网(等级、分布)结构规划、公共交通(轨道、公共汽、电车)线网规划、交通枢纽规模和分布规划、物流中心规模和分布规划、停车设施规模和分布规划等,形成功能明确、等级结构协调、布局合理的道路网络。
15.2 确定公共交通的合理结构。特大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的大城市,城市公共交通应逐步形成以快速轨道交通为骨干,大运量公共汽(电)车为主要支线运载工具,辅以小型公交客车和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结构框架。中等城市和欠发达地区的大城市,应逐步形成以大运量公共汽(电)车为骨干的公共客运系统。有条件的城市可发展主要行驶于地面的轻轨交通系统。在客运量很大、修建轨道交通条件又不成熟的城市,鼓励发展快速公交系统(BRT)。山城、沿江河和滨海城市可发展多元化的公共交通(轮渡、缆车、索道等)系统。
15.3 加快公共汽(电)车专用路或专用道建设。城市客流量大的主要道路应划定公共汽(电)车优先车道,加强港湾式公共汽(电)车停靠站建设;设有公共汽(电)车专用路、专用道及优先车道的交叉口,信号相位设计应体现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原则。大力推广城市道路交叉口渠化、分流设计,并匹配相应交通控制方式,提高道路交叉口通行能力。
15.4 重视研究交通规划、交通控制技术领域的新理论、新方法;加强城市交通结构定量化分析技术和分析精度研究;50万人口以上的大城市要逐步建立不断更新的城市交通基础信息数据库和交通模型库;逐步建立智能化的公共交通运营调度系统,推广使用区域调度模式,提高公共交通运营管理效率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加快城市道路网络可靠度和评价技术研究,合理确定与城市安全密切相关的主通道布局,提高工程建设标准,增强城市道路网络防灾抗灾能力。
15.5 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与城市土地使用和地下空间综合利用的协调,积极探索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模式,加强施工技术研究。
15.6 加强城市停车设施和交通枢纽的规划建设。鼓励使用可靠性好的立体停车设备。大力推广停车场自动收费技术和停车诱导技术。大城市应加强以大容量公共交通为核心的交通枢纽建设,完善配套的停车设施,方便其他交通方式与公共交通的换乘。
15.7 积极推进新型公共汽车的研制开发,鼓励低地板、高性能、低污染、新能源车辆在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的应用,逐步取代传统车型。
15.8 大力发展有利于生态保护和交通安全的透水、防滑、耐久、低噪声路面材料和施工工艺,鼓励开发路面材料再生利用技术和应用固体废弃物的城市道路修筑技术。
15.9 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提高道路养护标准。推行城市道路预防性养护技术,发展快速修补材料和工艺,研制开发路面使用性能动态测试实验设备、旧路面表层再生设备等。
15.10 重视城市桥梁的美学设计,桥梁建筑造型要与城市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处理好多样关系间的和谐统一。
15.11 加强桥梁结构耐久性的研究,从设计、施工、管理多方面采取措施,提高桥梁结构的耐久性。积极研究开发适应城市交通运营条件下桥梁快速建设的设计和施工技术。
15.12 实现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养护标准,进一步发展桥梁的监测、检测和现代化的加固技术。
16. 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
16.1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必须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加强垃圾产生、收集、清运和处置全过程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防止环境污染。
16.2 高度重视防止和减少垃圾的产生。要限制过度包装,鼓励净菜上市,建立消费品包装物回收体系,减少一次性消费品的使用,减少垃圾的产生。
16.3 积极采取多种措施,推广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分类收集应与垃圾处理工艺相衔接。垃圾收集和运输应密闭化,鼓励采用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
16.4 鼓励开展对废纸、废金属、废电池、废玻璃、废塑料等的回收利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鼓励垃圾焚烧余热利用和填埋气体回收利用,以及有机垃圾高温堆肥和厌氧消化制沼气等;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垃圾回收与综合利用过程中,要避免和控制二次污染。
16.5 卫生填埋、焚烧、堆肥、回收利用等垃圾处理技术及设备要在技术可行、设备可靠、规模适度、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下,根据土地资源、经济条件和垃圾热值等因素因地制宜地合理选择其中之一或几种方式的适当组合。积极发展有机垃圾生物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综合处理方式。
16.6 禁止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和无控制堆放。严格禁止向江河湖海倾倒垃圾,防止水体污染。医疗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建立独立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系统或运至专门的处理中心,严格禁止其进入生活垃圾。
16.7 开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和设备,提高国产化水平。着重研究开发填埋专用机具和人工防渗材料、填埋场渗沥水处理、填埋场封场和填埋气体回收利用等卫生填埋技术和成套设备,垃圾焚烧成套技术设备,焚烧烟气处理和余热回收利用技术设备,垃圾回收物品的低污染利用技术,有机垃圾厌氧消化人工制沼气技术,垃圾、废物分选技术设备,垃圾衍生燃料技术设备等。
17.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改善生态,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游憩休闲园地
17.1 城市园林绿化是改善城市生态状况,创造美好人居环境,为市民提供游憩休闲园地,营造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要坚持政府组织、群众参与、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依托城市自然与地貌条件,发挥其作为具有生命的基础设施的独特优势,在城市范围内再造“第二自然”,形成城市具有一定规模的实体空间,协调城市中人与自然的关系。
17.2 依法编制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按标准划定防护绿地、防灾避灾绿地、公园绿地等各类绿地和原有树木、植被保护范围。要明确历史文物保护绿地、旅游活动绿地和公益性公园等不同绿地的性质,严格执行“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
17.3 根据不同级别和类型公园的规模、特点,确定相应的服务半径,形成在城市内均匀分布的公园绿地系统。近期应着力加强城市中心区的公园绿地建设,改善市中心区的环境生态质量。
17.4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中,要严格执行绿地建设标准,尽可能创造条件扩大绿地面积;特别要控制居住区的人口和建筑密度,创造可持续利用的环境条件。
17.5加强市区和郊区的河、湖、海岸、山坡、干道沿线等地的绿化建设,建立人行及非机动车绿色通道,维持和恢复河道及滨水地带的自然形态,保护和恢复湿地系统;整治优化文物古迹周边环境,加大绿化力度;采取技术措施,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大力推进城郊绿化,严格维护城市绿化隔离地带;充分利用地形、水体、原有植被和历史文物等条件,努力使各种绿地相互沟通,形成贯穿城市的绿色网络和城郊一体的城市绿化体系。
17.6 按《佛罗伦萨宪章》规定的原则,保护管理好历史园林。城市园林绿化设计要继承、发展我国园林的优良传统,借鉴国内外先进理论和方法,体现地方特色,突出实效性、科学性和艺术性,力求经济节约;重视研究国外工业废弃地和矿山迹地改造为绿色公园的经验,创造具有工业时代记忆,又富于时代特征的园林新类型;重视植物造景;结合城市气候及土壤条件特点,规划培育园林绿化植物品种,设计、营造、抚育富于特色的乔木、灌木、草本植物组成的稳定的植物群落,努力创造园林绿地内的生态平衡条件和景观多样性。
17.7 加强园林植物引种、育种研究,丰富园林绿化植物材料,建立适合造园绿化的乡土植物苗圃,积极推广先进育苗技术。培育优质、适生和特性、抗性强的植物材料。在引进外来植物时,必须经过引种驯化实验,注重生态安全,防止外来有害物种侵入和逃逸。重视和加强园林植物保护的研究和无公害病虫害防治技术的推广。
17.8 加强城市绿地系统对缓解城市热岛和促进城市气流良性循环的研究,绿地生态效益考核测算与统计技术的研究,提高城市绿地质量和生态效益。推广通气透水铺装材料技术,创造有利于树木生存的条件;积极推行雨水收集、中水利用和节水灌溉等技术措施,以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技术水平。
17.9 建立全国和地方信息数据库系统,建立健全技术标准,完善城市绿地监控系统。积极采用地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等新技术,实现规划、建设、管理、监控的数字化。
17.10 加强各级园林科学研究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大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力度。
18. 重视地下空间的开发与利用
18.1 大城市要逐步形成与地面建筑相结合的地下人流、物流的公共空间体系。
18.2 重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与保护的规划编制工作。重点规划、开发和建设地铁站区三维空间(地下、地面与空中),根据城市自然条件、客观需要与可能,结合地铁建设,优先规划建设地下街、地下车库、地下管线共同沟和平战结合的人防工程等。
18.3 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与管理的研究。重视提高勘察技术水平与质量;注重环境设计,研究解决地下空间的舒适性、方位感、安全感及耐久性等技术问题;应用数控技术、信息技术、引进与研究开发施工技术装备与工法,实现良好的地下施工与环境保护控制;重视并推进信息技术在勘察、设计、施工与管理各个环节的应用,提高地下空间整体技术水平。
18.4 重视地下空间防灾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制定灾害控制对策,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工程已有的防灾能力,研究“平战功能转换”技术,充分发挥城市各类地下工程设施的功效,建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18.5 重点研究开发城市地下工程建设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究开发地下工程信息化施工与周边地层环境控制技术、特种掘进新机械、新工法,地下空间环境特性的综合评价与控制技术,地下工程新型功能与结构材料,结构与支护技术,地下结构托换技术,变形控制技术,地下工程环境的测试、感知、控制技术和相关仪器设备。
18.6 开展既有地下工程(包括人防工程)调查,建立地下工程信息数据库,实行信息化管理。通过加固、改造,增强既有地下工程功能,并纳入统一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充分发挥平时获得经济效益、抵御自然灾害,战时防御战争灾害的双重作用,使既有人防工程与地下室等工程设施能够满足现在和将来的使用要求。
18.7 研究制定鼓励和规范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政策,逐步建立“规划、土地、房地产、民防四位一体”的一元化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体制。
19. 提高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19.1 城市防灾减灾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地震、火、风、洪水、地质破坏等五大灾种设防标准的基本要求。
19.2 建立和完善城市各类灾害相互影响和并发的评价方法,加强对城市综合防灾资源合理配置的研究,建立相互协调的各类灾害的设防标准,提高城市综合防灾能力。
19.3 开展地震、火灾、台风、洪水、地质破坏等灾害的防治理论与技术研究。研究采用防灾设计、施工新技术,保证建(构)筑物达到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定的设防目标。要特别重视高层建筑和大型公共设施的防灾研究、设计与施工,并按重要性等级相应提高其设防标准。城市生命线工程设施也应按重要性等级相应提高其设防标准。加强对次生灾害的控制和防治。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事故检测、诊断、处理和保护技术,提高各类管线和网络的抗灾能力。
19.4 完善既有建筑抗震能力的鉴定标准和评估方法。对城市既有重要建筑和基础设施应按不低于同类建筑和设施的设防要求进行防灾能力鉴定和评估,对在设计基准期内可能遭遇的灾害和造成的破坏损失进行预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迅速采取对策。对既有建筑和工程设施的加固,应结合城市改造进行,避免仓促加固后再拆除。
19.5 制定各类建筑和工程设施受灾破坏程度和剩余安全度的鉴定评估标准和实施细则。发展结构损伤检测、补强、加固技术,包括材料、机具、工艺和设计方法等。制定灾后排险救灾、修复预案和恢复重建方案。
19.6 加强技术立法,完善城市防洪、工程结构与设施抗震、抗风和防火等防灾设计标准。对城市建筑和生命线工程设施应研究提出不同设防标准的设计、计算和构造措施。制定综合的城市防灾对策和防灾规划。防灾对策和防灾规划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城市应根据灾害危险性背景,编制不同灾种的专项规划。积极采取工程和非工程措施,制定和完善防御各种灾害的应急预案,提高对突发灾害的应变能力。
19.7 编制(修订)城市防灾减灾规划应采用数字信息技术,发展数字减灾系统,加强对开发研制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专业信息处理系统的支持,提高城市防灾减灾管理水平。开展城市建筑和基础设施基本情况调查,尽快建立城市财产清单和有关资料数据库。

五、加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

20. 建立健全全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体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
20.1 建立有效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机制,使具有重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的区域,包括各种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20.2 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应向更深、更广、更综合的层次发展。切实落实风景名胜区生物多样性和景观固有状态的保护,建立健全风景名胜资源管理体制及具有政府职能、界权统一的管理机构。
20.3 开展风景名胜区系统和分类研究,认定各类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建立相应的保护、规划、管理标准,实施分类指导。结合国家、省(区)市、区县三级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建立分级、分类、分区管理制度,制定保护、管理细则,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类风景名胜区生态、社会、经济的综合功效。
20.4 加强风景名胜区内各种工程建设、游览开发及经营活动的管理,严格控制核心景区建设。借鉴国外论证环境允许变化的限度理论,确定风景名胜区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监控指标。旅游服务基地应在风景名胜区外围建设,经特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的建设及经营活动,应实施规范化审批和管理。
20.5 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研究,并依法实施管理。
21. 抓好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编制工作
21.1 完成风景名胜区,特别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对跨省(区)域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抓紧协调编制。资源较丰富和技术条件允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编制风景名胜体系规划,确保遗产资源及其价值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1.2 以风景名胜区内自然资源和人文价值的普查和评价为基础编制规划,确定保护的内容及利用原则,并据此考虑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布局和保护利用分区。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必须划定核心景区,明确规定核心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要求。
21.3 严格依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核心区详细规划进行风景名胜区的资源保护和利用管理,做好风景名胜区勘察定界,落实风景名胜区土地权属。对侵占、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要依法及时进行查处。以风景名胜区资源特征和保护标准为基础,逐步开展风景名胜区环境影响评价研究。
21.4 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的保护规划编制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保护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其它专项规划应与保护规划协调一致。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的保护,应强调真实性、风貌的完整性和生活的延续性,在保护区内严禁拆毁有价值的历史真迹和新建“仿古一条街”,当必须拆除而新建时应考虑与历史环境的和谐和历史文脉的传承。
22. 不断完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法规体系与技术标准
22.1 加快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法规体系的建立,落实《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湿地公约》、《威尼斯宪章》等国际文献的要求。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法规。
22.2 加大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标准、规范和规程的编制力度,尽早形成完整的技术标准体系。
22.3 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专项法规。鼓励、支持和帮助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制定与经济发展协调的地方条例和保护管理实施细则,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23. 加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管力度
23.1 积极采用卫星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现代科技手段,建设风景名胜区动态遥感监管系统,实现动态化、可视化监测,提高监管能力,有效遏制风景名胜区“城市化”、“人工化”、“商业化”现象的出现和蔓延。
23.2建立风景名胜区信息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风景名胜区应针对本区资源特点,开展观测研究,并以研究成果为基础,落实保护措施。
23.3加大风景名胜区科研力度,重视人才培养和新技术、新材料的应用,完善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的技术支撑体系。
23.4 建立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监察制度,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的检查和监督。

六、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提高住宅和居住环境质量
24. 加强现代工业技术和信息技术的应用力度,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
24.1 住宅产业应以住房需求为导向,大力推进通用部品的专业化、社会化生产,不断发展完善各类住宅建筑体系,积极推广应用信息技术,走住宅产业现代化道路。
24.2 积极发展住宅部品,建立住宅部品技术标准体系和部品认证制度,确保部品功能,为提高住宅建筑质量提供良好的物质保障。要在模数协调指导下,逐步实现部品的系列化和通用化,提高部品的互换性、功能质量和规模经济效益。要开发和完善住宅部品的配套应用技术,组织编制住宅部品目录,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促进部品流通。
24.3 住宅建筑体系(主要包括结构、设备、管网等部分)应通过完善的设计、部品与成套技术的集成和有序的现场施工,实现各部分的优化集成和整合。要紧密结合地理、气候特征,材料部品供应状况以及建设规模等具体条件,选择和发展综合经济效益好且具有地方特色的住宅建筑体系,达到住宅建设高效率、高质量、低消耗的效果。
24.4 农村及小城镇要充分开发利用地方建材资源优势,发展低层和多层的各类混合结构住宅。鼓励城市设计、施工、生产企业为农民自建住房提供技术指导、设计图纸以及部品材料等,并利用网络技术扩大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水平。
24.5 推广应用工业化装修技术,提高装修施工水平,实施新建住宅土建装修一体化,向消费者提供精装修商品房。
24.6 发展复合外墙技术,重点推广外保温技术、先进适用的隔热、防水、饰面技术和材料,提高外墙的功能质量。开发应用适用于不同地区具有保温、隔热、防水和装饰功能的坡屋面体系,提高和完善平屋面的保温防水性能。积极发展工业化生产的内隔断部品体系和应用技术。
24.7 开发应用整体厨卫及新型配套技术设备,开发定型化、配套化和系列化的厨卫产品,提高产品的可选择性和互换性,做到配置合理,接口方便,并实现规模化生产。
24.8 各种管线应采取综合设计,相对集中,一次敷就。设立竖向管井(管束)区和水平管线区,开发管道墙,提高配管布管质量。
24.9 建立住宅产业化基地,积极研究开发符合居住功能要求、工厂生产、现场组装的工业化住宅生产技术。研究开发钢结构住宅体系和与之配套的部品及其应用技术。
24.10 大力推广应用信息化技术。在住宅与部品的生产、供应、销售,以及物业管理等领域积极开发应用信息技术,推进产业现代化进程。
24.11 稳步推进住宅性能认定制度,不断完善住宅性能评定方法,提高住宅科技含量,引导市场主体开发高品质住宅。
25. 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优化住区环境
25.1 建立建设用地环境状况(主要包括大气、水、声、光、热、电磁辐射、土壤氡浓度等)的量化评价制度。对住区用地的不利因素,要在规划设计中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保证住区环境质量。
25.2 住区规划设计应与景观环境相和谐,合理利用地形、地貌与地物,与城市周围环境协调,注意吸收传统与地方规划建筑精华,创造现代文明居住环境。
25.3 住区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要严格执行日照标准,优化住区风环境,遵守容积率和绿地率指标要求。对有害的污染源应清除或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隔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指标。
25.4 住区绿化应按乔、灌、草的合理比例配置,绿地面积要达到国家规定指标。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和空间绿化。
25.5 住区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灾、救灾、消防等要求,设置相应的常规和应急设施。
25.6 合理组织住区内部交通,保障常规交通的便捷通畅。应按规范要求精心设置无障碍交通系统。应按规定比例配置足够的汽车停车位和自行车存放点,合理解决住区停车问题。
25.7 住区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指标设置完善的文化娱乐、医疗卫生、体育健身、公共服务等各项设施。开展老年人居住模式研究,重视社区老年人服务设施建设。
26. 改善住宅性能,营造舒适、安全、卫生的室内环境
26.1 合理安排各功能空间,结构及设施、设备应科学选择,合理布置,做到结构安全,空间利用率高,使用灵活性大,适应远期改造的需要。
26.2 力争达到良好的住宅日照和自然通风条件,每套住宅至少有一间主要居室,四居室以上大套型至少有二间主要居室有良好的日照条件。
26.3 防止室内空气污染对人体健康的损害。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的控制,保障室内空气质量达标。厨房、卫生间应采用有防倒灌、串气措施的集中排气系统,有效控制空气污染。
26.4 建立住宅室内环境量化评价制度,保障室内环境质量和舒适度。对室内空气、噪声及各类有害物进行测定,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排除不符合标准的污染因素。
26.5 对尚在使用的老旧住房,提倡及时进行安全性检测和鉴定,并根据需要进行适当改造,同时改善室内环境。

七、推行建筑工业化、现代化,
提高建筑技术整体水平

27. 推行建筑工业化、现代化
27.1 以确保质量,提高功能,降低资源消耗,提高经济、社会、环境效益为目标,在标准化的基础上,实现建筑材料、制品、设备的工业化生产和市场化供应,完善建筑结构与工艺体系,提高施工专业化和机械化水平,优化建设全过程的组织管理,推广应用信息技术,走建筑工业化、现代化道路。
27.2 建筑设计要坚持“适用、经济、美观”的方针,本着“时代精神、民族传统、地方特色”的原则,繁荣建筑创作。要着力研究建筑生态学,重视环境设计,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不断提高建筑产品的功能和质量。
27.3 建筑设计要与施工紧密配合,选择和发展先进适用和综合效益好的建筑结构、工艺体系和施工工法,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建筑产品。研究建筑设计与建筑施工的合理结合与划分,可允许具有设计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施工图设计任务。
27.4 实施现场施工机械化和手持机具相结合的多层次的技术装备政策。对于不用机械难以保证质量、安全和进度的工程必须采用机械化施工方法;对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应优先实现机械化;对于装修、防水、保温、设备安装等工程,应开发应用小型机械和手持机具;对砌筑、抹灰等传统工艺,应在逐步发展新材料、制品的同时,改善操作工艺和工具。要重视施工中的机具配套,通过机具的优化组合取得最佳效益。
27.5 开展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现阶段要大力推广量大面广、对改善施工现场状况和提高建筑工业化、现代化水平有积极作用的新技术,要重点组织推广建设部发布的先进适用技术。
27.6 深入研究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模式,积极推进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和工程监理的发展。研究、改进和完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监管方式,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并对监管效果进行评价。研究和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体系,促进建筑业在竞争有序的条件下健康发展。要合理设置建筑业各类执业资格标准,加强培训和执业教育,提高执业人员素质。积极完善工人、工长技术培训体系,大力提高建筑工人的操作技能。
27.7 积极应用信息技术提高建筑企业的施工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通过应用信息技术、现代管理技术,带动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经营管理模式创新,企业生产进度、质量、安全、成本控制等管理模式创新以及企业间协作关系创新。
28. 强化建筑节能,降低能源消耗
28.1 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到2010年,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均应普遍执行《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尽快编制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村镇建筑要根据当地条件,积极开展建筑节能工作,并通过试点示范,力争达到或接近所在地区城镇的节能目标。
28.2 建筑设计要因地制宜选择建筑物朝向,采用合理的建筑体型及窗墙类型,采用保温隔热性能好的围护结构,充分利用自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将建筑节能与改善建筑室内热环境,减少二氧化碳排放紧密结合。
28.3 积极开发和推广外墙外保温隔热成套技术,屋面高效保温隔热防水技术,节能门窗新产品,以及各种外遮阳装置等。研究开发提高锅炉热效率、供热系统自动调节、分户热计量、低温地板辐射采暖等供热系统节能技术与节能产品。开发和推广带热回收的建筑通风技术和产品。
28.4 继续深入开展墙体改革,积极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要因地制宜地合理利用地方资源和工业废渣,推广非粘土砖、混凝土空心小型砌块、轻质隔墙材料等,做好禁用实心粘土砖工作。
28.5 重视开展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成套技术的开发,并结合具体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设计标准要求进行节能改造试点,逐步扩大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28.6 积极开发应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新能源的关键技术和设备。在太阳能资源丰富的地区,积极开发太阳能利用,并在电能、燃气辅助下用于采暖和空调。发展风能和地下能源利用技术。
29 合理利用建筑材料资源,改进施工和应用技术
29.1 积极扩展建筑钢结构用钢材的品种,提高产品性能。研究和开发高性能建筑专用钢材系列产品,包括优质焊接结构钢、高强度优质厚板、热成型管材、优质可焊铸钢等。增加冷弯型钢和热轧H型钢的品种和规格,包括大规格冷弯管材、大规格H型钢和轻型H型钢等。合理推广采用耐候钢、耐火钢和Z向钢等。到2010年,基本实现建筑钢结构用钢国产化的目标。
29.2 积极推动建筑钢结构的发展,进一步提高应用技术水平。超高层建筑积极采用合理的钢—混凝土结构或钢结构体系。大跨度建筑积极采用空间网格结构、立体桁架结构、索膜结构以及施加预应力的结构体系。低层建筑推广采用经济适用的轻型钢结构体系。积极开发钢—混凝土混合结构或钢结构的住宅建筑体系,逐步实现产业化。加大钢结构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
29.3 积极推广应用低合金钢筋,以及III级钢筋、低松弛钢丝、高强钢丝、钢绞线等高效钢筋。
29.4 积极推广应用高品质化学建材。要重点推广应用塑料管、塑料门窗、新型防水材料和建筑涂料。塑料管的推广应用主要以U-PVC 和PE管道为主并大力发展其他新型塑料管材;推广应用U-PVC塑料门窗,改进型材断面结构,提高推拉窗密封性和隔声性;重视提高防水技术,推广改性沥青油毡,三元乙丙和聚氯乙烯等新型高分子防水材料;开发高耐候性、高耐玷污性、高保色性的水性外墙乳胶涂料。建立发展品牌产品、淘汰落后产品的机制。提高化学建材的配套应用技术水平和配套产品的生产能力。积极开发配套施工机具、材料与现场检测设备。
29.5 合理利用木材,大力推广木质原料资源的综合利用,积极开发新型无味、无毒、防火、无虫蛀的建筑用人造板材,因地制宜地开发利用竹材、植物茎、稻壳等资源。
29.6 合理使用水泥。优先推广使用规模化生产、低污染、低能耗的水泥,增加高强、低碱、低热水泥的生产和应用。继续大力推广应用散装水泥。
29.7 积极发展高性能混凝土。重视避免混凝土碱—骨料反应造成的危害;研制开发轻质、高强、大流动度、免振捣自密实且具有良好体积稳定性及耐久性的混凝土。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结构轻骨料混凝土,开发纤维混凝土、聚合物混凝土、水下不分散混凝土。
29.8 积极开发以各种工业废渣(如矿渣、粉煤灰、硅灰等)为原材料的活性矿物掺合料及各种混凝土外加剂及其应用技术。
29.9 重视开发固体建筑废弃物再生利用技术,利用固体建筑废弃物中的碎砖、混凝土、路面沥青等制造人造再生材料。
30. 确保工程质量和建筑生产安全
30.1 严格贯彻国家有关法规,强化监管,竣工工程质量要达到国家标准或规范要求,消除质量通病,确保各类建筑的使用功能。
30.1.1 强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特别是有关结构安全、抗震、节能、环保、消防等强制性标准的执行。通过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加强对强制性标准执行的监督检查,纠正违规行为。
30.1.2 切实加大建筑工程质量通病,特别是住宅工程质量通病的防治力度。加强质量通病的调查和防治技术研究,通过编制有关手册和标准做法图集等办法,指导各地有效地防治工程质量通病。
30.2 建立既有工程构筑物和建筑物的检查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定期检测鉴定,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30.3 切实抓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加大建筑工程安全投入,提高安全防护水平,努力改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活环境。
30.4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标准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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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办法

1995年12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电设备采购招标投标行为,保护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地方建设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为主采购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机电设备,其设备总投资金额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用汇额在50万美元以上以及按国家规定列入特定产品目录的机电设备
  应以招标方式采购的,必须以招标方式采购。不具备招标条件的除外。
  前款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以及使用其他资金采购机电设备,鼓励以招标方式采购。



  第四条 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招标投标方法,坚持公平、公正、择优、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所有制形式限制。



  第五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的组织协调工作。具体业务工作以由省机电设备招标公司归口管理。



  第六条 进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和与机电设备招标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范围,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以招标方式采购,项目业主不同意以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机电设备进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进口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由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承担,机电设备的采购者有权自行选择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定招标机构。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相应的专门人员和条件,接受采购者委托独立进行招标活动的专门代理机构。
  设立机电设备招标机构的审批权限为:专门代理机电设备国内招标业务的,由省经济 贸易委员会审批;代理国内和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初审,经国家招标主管部门同意,由省政府批准并领取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招标业务。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是中介代理机构,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要按适度发展、鼓励竞争的原则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和初审。各市、州、县不得自行批准成立招标机构。



  第九条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组织招标投标活动;

  (二)要求采购者和投标人提供招标投标所需资料;

  (三)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质,发现投标人提交的有关资质资料存在虚假或者在实质性方面不完整又未能在合理时间内补正,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招标投标代理费;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机构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

  (二)维护采购者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采购者委托编制招标文件;

  (四)向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及相应的咨询;

  (五)对标底保密;

  (六)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机电设备招标机构招标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和扩初设计批准文件;

  (三)贷款协议或资金落实证明;

  (四)招标委托书(统一格式)。

  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人)除提交上述文件资料外,还应向机电设备招标机构交纳委托招标设备总金额2%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招标保证金保函,也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招标保证金保函有效期与投标文件有效期相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接受委托后,应与机电设备采购者(委托人)共同确定招标类型,并按确定的招标类型与委托人根据招标设备技术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属于国际招标需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分为主件和附件。

  主件包括: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标的一览表,技术规格及要求,主要合同条款。
  附件包括:投标书格式,投标价格表,规格偏差表,投标保证金格式,履约保证金方式,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出售,文件出售后不退。委托人和招标机构应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招标文件售出后遇有需要说明或修改的问题,招标机构应在开标前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招标文件的购买者,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编出后,招标机构应及时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第十六条 招标机构与采购者(委托人)共同确定标底(设备估算价),并共同同负有对标底保密的责任。



  第十七条 招标工作周期:从标书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的时间,一般不低于30天,不超过45天,大型复杂项目不低于45天,不超过60天。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招标文件所要求的资格证书和相应的经营经历和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外供应商和承包商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有以下义务:

  (一)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按采购者或招标机构的要求对投标文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答疑;

  (三)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证金保函,按规定时间向招标机构缴纳中标服务费;

  (四)中标后与采购者签订并履行合同,非经采购者同意不得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国内外厂商应承诺并履行招标文件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并提供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分为正本和副本,并注明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

  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可以是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或现金、支票、银行汇票。



  第二十二条 在投标截止之前,投标方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后,投标文件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超过投标截止日期投标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送达或未寄到投标地点的;

  (三)与招标规定不符,内容不全的;

  (四)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无效投标文件。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采购者、投标人代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开标时应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当场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由招标机构代表、采购者有关部门或单位代表以及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七条 评标应在开标后7日内进行。评委会应充分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采购者和投标人的意见。评委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评委会综合比较投标设备的质量、性能、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和投标方资信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出招标项目预中标厂商,供采购者选择。
  评标时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评委会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九条 采购者根据评委会提出的中标厂商优选方案,确定中标厂商。



  第三十条 定标后,招标机构根据采购者确定的中标厂商发出《国内厂商中标通知书》或者《国外厂商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落标厂商,并在15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国内厂商中标的,上采购者和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国外厂商中标的,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委托外贸窗口与国外中标厂商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签订的合同应与招标文件要求相符。



  第三十二条 在签订合同后30天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或保函如数退还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委托方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委托手续后撤销招标或者选定中标单位后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中标厂商签订经济合同的,按中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投标方撤销投标或确定为中标者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负赔偿责任,按投标设备总额或中标设备总金额2%支付违约金,给予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五条 招标机构在机电设备招标过程中,因其过错造成机电设备采购人、投标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按委托招标总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受损失的各方。



  第三十六条 不具备招标机构条件的单位擅自进行招标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采购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必须招标采购的机电设备而未进行招标采购的,由监察机关给予其单位主管领导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关立项审批部门、机电设备审查部门、金融机构未按本办法明确招标采购的,由监察机关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行政赔偿实施办法

(重府令第82号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赔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行政赔偿。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办理行政赔偿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赔偿遵循合法、准确、及时、便民原则。
行政赔偿可以和解和调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办市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监督本办法实施;
(二)处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三)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四)处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市级行政机关以及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五)督促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六)代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下列行政赔偿工作:
(一)处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
(二)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授权组织开展行政赔偿工作;
(三)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之间的共同赔偿争议;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五)代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诉讼;
(六)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授权组织的法制工作机构承办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赔偿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承办本机关的行政赔偿案件。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中央或省在渝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主动赔偿
第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主动给予赔偿。
第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动赔偿的依据是:
(一)本机关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上级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监督程序作出的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四)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同受偿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径行赔偿。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行政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赔偿申请分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
(二)请示事项不明确或者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示人在十五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赔偿请求人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申请赔偿,该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赔偿请求人向数个或个体共同赔偿机关申请赔偿,由赔偿申请书排列第一的机关按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不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移送负组织责任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因同一事由,根据两个以上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分别或一并向两个以上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别处理。
第十六条 复议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按《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未予确认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赔偿请求人愿意申请复议或者直诉的,裁定不予受理;请求人不愿意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二)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授权组织被赔偿请求人错列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错列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裁定书抄送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对行政赔偿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赔偿申请,应当对侵权损害事实及后果、赔偿方式、计算标准、赔偿具体数额等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理决定。
审理中发现赔偿申请所列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未予确认的,应当依法确认。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和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协议赔偿。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申请,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参加;缺席的不影响审理;作出的赔偿决定对全体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有约束力。

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对自己分担的赔偿义务有异议的,应当同其他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异议的机关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复议机关应当一并审理。
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调解赔偿一并作出复议决定;也可以在复议决定中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赔偿。
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未造成损害的,或者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应当在复议决定中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审理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案件期间,赔偿请求人可以书面申请义务机关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丧葬费或者其他必要的包需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审查先行垫付申请。确属必要的急需费用,申请人办妥借款手续后,即时垫付。但垫付数额以不超过可能赔偿额的70%为限。
第二十六条 赔偿请示人书面自愿加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结审理。
赔偿请求人撤加赔偿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书面自愿放弃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据此作出问免赔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赔偿请求人违背意愿撤回赔偿申请,或者放弃部分或全部赔偿请求,或者接受体现赔偿义务机关单方意愿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审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赔偿履行
第三十条 除支付费外的其他行政赔偿,应当在行政赔偿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协议赔偿的,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
履行支付生活费赔偿义务的,按当民政机关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
履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赔偿义务的,对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因共同赔偿争议可能迟延赔偿履行的,审理共同赔偿的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三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责令履行,也可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接受行政赔偿后,应当出具收据等证明或者在收据等证明上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应当在收据等证明上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六章 追偿
第三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人员个人承担赔偿费用,最高不超过其行为发生时月基本的三倍。
个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清结。一次清结确有困难的,除临时聘请的工作人员外,经追偿机关同意,可以订出分缴纳计划,按时扣缴。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的组织应当一次性用自有资金承担追偿费用。全部自有资金都不足以缴清赔偿费用的,经追偿机关的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缓缴。
第三十八条 受到追偿的组织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追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诉。
受到追偿的个人,对追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追偿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追偿金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行政赔偿费用核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季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关和财政机关报送行政赔偿统计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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