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6:52  浏览:9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5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23号令)、《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34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各类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分工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工作;

(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

(三)检查和监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第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省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附件规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五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核发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工程建设审批制度。对未经地震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对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所属单位按照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八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九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设计和施工等资料报州地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作单位,应持有中国地震局或湖南省地震局颁发的《建设工程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到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建设工程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第134号令附件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以其他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州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地震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二OO一年四月三日

厦门市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运行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有利于公路的改建、扩建,创造宽阔、畅通、整洁、美化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下统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划定的一定范围的区域。

  第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

  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区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从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人行道,下同)外缘算起,高速公路不少于50米、国道省道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二)在国道省道和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该路段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公路边沟外缘算起,国道省道不少于80米、县道不少于40米。

  对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区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五条 同安行政区域范围的县道、乡道建筑控制区由同安区政府划定;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集美区、杏林区行政区域范围的乡道建筑控制区分别由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集美区政府、杏林区政府划定;其余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市政府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划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规划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缘沿公路走向以100—200米为单位设置公路标桩、界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政府应加强公路两侧建筑的管理,做到统一布局,整体规划。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不得再沿公路条状发展。公路改线绕过村镇的,禁止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村镇。规划、新建村镇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审批。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架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和电缆等设施,以及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不得改变其使用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法建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标桩、界桩的义务,不得损坏、擅自挪动公路标桩、界桩。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土头和废弃物,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土头和废弃物,影响路容路貌。

  第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连接公路的通道及机动车停车场地,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负责进行硬化及其维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公路绿化。

  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应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其门前公路建筑控制区空地绿化及其维护、养护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非公路交通标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扩建、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改变其使用用途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随意倾倒、堆放垃圾、土头等废弃物,影响路容路貌的,除责令清除外,按废弃物1立方米以下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1立方米以上的每立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连接公路的通道、停车场地不进行硬化及其维护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也可以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批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违反审批的部门还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和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梅市府〔2010〕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80%。

第四条 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欠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照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五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保障金征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县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区残疾人联合会派出2名以上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县(市)属用人单位及省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由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6月底前到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由当地服务机构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计其应缴保障金,并按规定征收。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应提供填写完备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表》。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二)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三)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四)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第九条 服务机构应当为已办理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开具《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凭《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办理缴纳保障金手续。

用人单位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无异议。

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7月底前,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和财政部门,作为地税部门代理征收和财政部门统一代缴保障金的依据。

财政部门收到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财政核拨经费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后,将应缴纳的保障金总额统一代缴到同级国库。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省国库;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国库,并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市)国库,并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同时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

市属(含梅江区和市辖工业园区)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地税代征部分)扣除上缴省统筹金后的总额,市、区按8:2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就业,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编办、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到地税部门缴纳保障金。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经催缴后仍未在限期内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不超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数额,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和申请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复。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五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保障金经催缴后仍不缴纳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凭缴款凭证经当地服务机构审核后,持服务机构出具的退费公函到地税部门办理退库手续,具体按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八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按省规定的比例安排给同级地税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征管、网络设备维护的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财政部、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二十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缴纳保障金成绩突出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8月3日印发的《梅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梅市府〔2001〕16号)和2005年4月15日印发的《梅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梅市府〔2005〕11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