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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0:25:38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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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


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4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
2005年7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服务活动,对建设工程
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的
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旗县区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
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正、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纸审查、工程检测等单位应当建
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制,依法承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六条 凡进入建筑市场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中介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
取得从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执业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度。
招标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人未达到三个以上的,应
当重新招标,否则招标无效。
第八条 建设工程概、预算价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设工程中介
服务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二十万元以上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及装饰装修
工程单项合同概、预算价在八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或者单项合同概、预算价低于上述标
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
标: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
全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五)政府融资的。
第十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
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
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也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
组织实施。招标人组织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相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
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垫资等其他不合理要求。
不得以企业所有制性质、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等作为投标人投标的限制条件。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
第十四条 招标人对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进行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
邀请书。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
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
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
投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
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以建设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
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方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
包合同中约定;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应当订立书面分包合同。
禁止承包方转包和分包方再次分包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方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方。

第三章 有形建筑市场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均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
易。
第二十一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
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
范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公开、
公平、公正的评标制度。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评标前随机抽取的有关经济、技术
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
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有形建筑市场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
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
作人员当众启封,由投标人或委托代理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它
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和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
经济利益关系;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
投标活动;
(三)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禁止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
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四)在履行职责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五)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
理和风险担保等均属于建设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与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依法选择建设工程中介服务组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委托人指定中介服务组织,不得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
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遵循守法、诚信、独立、科学、公正的原则。
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非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章 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造
价计价制度。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执行自治区的规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
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
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
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招投标文件签订
书面合同。合同价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中标价等主要条款一致。
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承包方应当按照劳务合同支付
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
报告。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竣工结算审
核,并支付应付的工程款。
当事人一方对竣工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可对工程结算中有异议部分,向有关部门申
请咨询后协商处理;若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争议或纠纷解决程序办
理。
第三十六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
履约担保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城市规划、土地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
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法律、法规
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三十八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并按国家规定审查批准后,进
行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书。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
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五)已经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
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的要求;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审查合格;
(七)已经办理工程发包备案手续;
(八)应当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九)已按规定办理承发包合同备案手续;
(十)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
续;
(十一)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设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十二)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自治区外建筑业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依法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
让、出卖资质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等。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自治
区质量安全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施工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在工程应
用前,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
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
公布。
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投标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超过合同工期不能竣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完工;逾期仍不能完工的,由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根据具
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未进行招标的,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招标人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无故中止招标活动的,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违法肢解发包工程或者强行指定
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部门对建设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将工程项目转包、违
法分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资格证书、图章图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工程
未进入有形建筑市场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委托人指定
中介服务组织,限制或者排斥中介服务组织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中介服务组织未
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或者将所承揽业务私自转让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未到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包方未按照劳务合同支付务工人员报
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承包方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
偿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应当实施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六)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自治区外建筑企业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
到自治区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新型材料、产品前,未到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
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八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
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军事设施建设和乡村自建二层以下
(含二层)住宅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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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刑事赔偿

第一节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本文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角度出发,深度剖析用人单位在适用劳动合同试用期制度的疑点、难点问题,并提供实务操作性极强的操作指引,对用人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将具有极大参考价值



关键词: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试用期;解析;操作指引

1.什么是试用期

“试用”是使某人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或试工以便能确定这人是否适合于做某事,“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劳动部办公厅对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规定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另外,除了企业员工试用期外,还有两种试用期,一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二是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操作指引】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可达六个月,但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零三百六十四天时(不到三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一天之差,试用期可相差四个月,用人单位可选择合适的合同期限,来决定符合企业利益的试用期。

2.试用期与见习期、学徒期

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见习期是对应届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一种制度,不是劳动合同制度下的概念,而是人事制度下的做法。劳动部办公厅对《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中规定: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新分配到用人单位工作的,仍应按原规定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随着毕业分配制度的变革,企业用工制度的变化,实践中见习期制度已经不多见,将慢慢退出历史舞台。
【操作指引】《劳动合同法》颁布后,曾有一个企业就试用期问题咨询,该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试用期太短,是否可与劳动者约定六个月的见习期,见习期内工资可与劳动者协商约定,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笔者认为,企业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行不通的,见习期适用的对象实行国家统一分配制度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随着大学生分配制度的变革,国家已经不再对大中专、技校毕业生进行分配,见习期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

3、用人单位关于试用期的一个违法应对方案

实践中有企业提出签订半年合同(不约定试用期)+三年合同(约定六个月试用期),获取一年“试用”时间,理由是劳动合同法中仅约定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并没有规定试用期应该在什么时候才能用。具体操作如下: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第一次半年的合同期公司自动放弃试用期,在劳动合同到期前30天内,公司通知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告知将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如果劳动者不愿续签的或不同样六个月试用期的,则终止劳动合同,最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如劳动者同意续签的,则在订立三年期劳动合同,就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这样等于劳动者在一年内都等于处于试用期内。
其实该方法是行不通的。劳动合同法虽未明确说明试用期应该在何时使用,劳动部在1994年就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的试用期作出了解释:本条中规定的“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这里明确了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根据《高级汉语词典》的解释,“试用期”是指在正式使用之前的应用期间,看是否合适。因此,试用期均仅适用于初次就业,如果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6个月合同时未订立试用期,将视为放弃试用期,再次签订合同时不能再约定试用期,道理很简单,企业既然决定再次续订劳动合同,显然该劳动者符合企业录用条件,如果续订合同时企业还约定试用期,这显然与法律设立试用期的目的相违背。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试用期可以重复约定,只要是不同的工作岗位,所以劳动部的解释是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劳动岗位或工种劳动者。而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已经否定了重复约定试用期的做法,即使换了不同的工作岗位也不能重复约定。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否定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的规定,所以,新法下的试用期仍仅适用于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其实这也是试用期最本质的特征,试用当然是在正式使用前使用,怎么能够本末倒置,正式使用后再去试用呢?
【操作指引】这个试用期对策是不可行的,会将后面的6个月试用期陷入违法约定试用期的风险中。

4.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的异同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新、旧法关于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
(一)试用期期限的变化。劳动合同法对于试用期的期限较以往的规定更加具体:
(1)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2)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试用期限:
旧法: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可得出结论,二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可达六个月。
新法: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有关试用期适用的变化
(1)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限:
旧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约定试用期。
新法: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2)不能重复约定试用期的适用
旧法:试用期适用于初次就业或再次就业时改变工作岗位或工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新法: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操作指引】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规定的细微变化,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可理解为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岗位发生变更,或者劳动合同续签,或者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5.以口头或其他形式约定试用期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口头或以其他形式(如在入职登记表或员工手册中载明试用期)与劳动者约定一个月到六个月试用期,但不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口头或者以其它形式约定的试用期满后,用人单位认为该劳动者试用合格,就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该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会处于被动地位而导致败诉。
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后,双方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知道试用期存在的前提是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试用期存在于劳动合同期限中,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当然不可能存在,所谓皮之不附,毛将焉存?
【典型案例】张某于2007年1月份入职深圳某电子厂,该厂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下面有一行备注:新入职员工试用期为三个月。另外电子厂的《员工手册》中也规定:凡是新入职的员工,试用期均为三个月。张某工作二个多月后,公司以张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张某解雇,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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