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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继电保护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0:30:27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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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继电保护实施细则

国家电力公司


“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继电保护实施细则

国家电力公司

2002/03/07

国电调[2002]138号


  

  1. 总则

  1.1. 为贯彻落实国电公司《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国电发 [2000] 589号文),做好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措施,保障电网运行安全,特制定《“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继电保护实施细则》继电保护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1.2. 《实施细则》是在原有规程、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依据《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反事故技术措施要点》等规程、规定和技术标准,汇总近年来继电保护装置安全运行方面的经验制定的。制造、设计、安装、调试、运行等各个部门应根据《实施细则》,紧密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反事故技术措施。

  1.3. 《实施细则》强调了防止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但并未涵盖全部继电保护反事故技术措施,也不是继电保护反事故技术措施应有的全部内容。有些措施在已颁发的规程、规定和技术标准中已有明确规定,但为了强调有关措施,本次重复列出。因此,在贯彻落实《实施细则》的过程中仍应严格执行相关规程、规定和标准。

  1.4. 新建、扩建和技改等工程均应执行《实施细则》,现有发电厂、变电站已投入运行的继电保护装置,凡严重威胁安全运行的必须立即改进,其它可分轻重缓急有计划地予以更新或改造。不能满足要求的应结合设备大修加速更换,而对不满足上述要求又不能更改的,由设计、制造和运行等单位共同研究、解决。过去颁发的反措及相关标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应按《实施细则》执行。

  2. 继电保护专业管理

  2.1. 充分发挥继电保护专业管理的职能作用,明确责任、权限和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关键环节,提高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水平,防止由于保护不正确动作而引起系统稳定破坏和电网瓦解、大面积停电等事故的发生。

  2.2. 各级领导应重视继电保护队伍建设,加强继电保护人员专业技能和职业素质培训,建立培训制度,保持继电保护队伍相对稳定,并不断培养新生力量。

  2.3. 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应贯穿电力工业的全过程。在发、输、配电工程初设审查、设备选型、设计、安装、调试、运行维护等阶段,都必须实施继电保护技术监督。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依法监督、分级管理、专业归口的原则实行技术监督、报告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度。

  2.4. 各网、省调度部门应进一步加强技术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发、供电企业和用户做好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工作和运行管理工作。各发供电企业(特别是独立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都必须接受调度部门的技术监督和专业管理,应将继电保护技术监督和专业管理以及相应的考核、奖惩条款列入并网调度协议中,确保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

  2.5. 继电保护新产品进入电网试运行,应经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意后,报上级调度部门批准、安监部门备案,并做好事故预想。

  2.6. 不符合国家和电力行业相关标准的以及未经技术鉴定和未取得成功运行经验的继电保护产品不允许入网运行。所有入网运行继电保护装置的选型和配置,从初步设计阶段至投产运行前都必须经过相应各级调度部门的审核。

  2.7. 继电保护新产品进入电网试运行,应经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意后,报上级调度部门批准、安监部门备案,并做好事故预想。

  2.8. 调度部门应根据电网实际情况和特点,编写满足电网安全、稳定要求的继电保护运行整定方案和调度运行说明,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执行。

  2.9. 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继电保护用高频收发信机的性能,对其动作行为进行录波和分析。充分利用故障录波手段,加强继电保护装置的运行分析,从中找出薄弱环节、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对策。

  2.10. 继电保护的配置与整定都应充分考虑系统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况,尽量避免在复杂、多重故障的情况下继电保护不正确动作,同时还应考虑系统运行方式变化对继电保护带来的不利影响,当遇到电网结构变化复杂、整定计算不能满足系统要求而保护装置又不能充分发挥其效能的情况下,线路应遵循以下原则:

  1)线路纵联保护必须投入。

  2)没有振荡问题的线路,要求距离保护的一、二段不经振荡闭锁控制。

  3)提高保护用通道(含通道加工设备及接口设备等)的可靠性。

  4)宜设置不经任何闭锁的、长延时的线路后备保护。

  5)在受端系统的关键枢纽变电所,当继电保护整定困难时,在尽量避免损失负荷的前提下,设置必要的解列点。当灵敏性与选择性难兼顾时,应首先考虑以保灵敏度为主,侧重防止保护拒动,并备案报上一级主管领导批准。

  2.11. 应重视发电厂的继电保护配置和整定计算,特别是与系统运行关系密切的保护,应认真校核这些保护与系统保护的配合关系。各发电公司(厂)应根据《大型发电机变压器继电保护整定计算导则》(DL/T684-1999)的规定,定期对所辖设备的整定值进行全面复算和校核。

  2.12. 继电保护双重化配置是防止因保护装置拒动而导致系统事故的有效措施,同时又可大大减少由于保护装置异常、检修等原因造成的一次设备停运现象,但继电保护的双重化配置也增加了保护误动的机率。因此,在考虑保护双重化配置时,应选用安全性高的继电保护装置,并遵循相互独立的原则,注意做到:

  1)双重化配置的保护装置之间不应有任何电气联系。

  2)每套保护装置的交流电压、交流电流应分别取自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互相独立的绕组,其保护范围应交叉重迭,避免死区。

  3)保护装置双重化配置还应充分考虑到运行和检修时的安全性,当运行中的一套保护因异常需要退出或需要检修时,应不影响另一套保护正常运行。

  4)为与保护装置双重化配置相适应,应优先选用具备双跳闸线圈机构的断路器,断路器与保护配合的相关回路(如断路器、隔离刀闸的辅助接点等),均应遵循相互独立的原则按双重化配置。

  3. 线路保护

  3.1. 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变电所、发电厂的联络线,不允许无快速保护运行,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应立即向调度部门汇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3.2. 应积极推广使用光纤通道做为纵联保护的通道方式。

  3.3. 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微机型线路保护应遵循相互独立的原则按双重化配置,除应符合2.11条款中的技术要求外,并注意:

  1)两套保护装置应完整、独立,安装在各自的柜内,每套保护装置均应配置完整的主、后备保护。

  2)线路纵联保护的通道(含光纤、微波、载波等通道及加工设备和供电电源等)、远方跳闸和就地判别装置亦应遵循相互独立的原则按双重化配置。

  4. 母线保护和断路器失灵保护

  4.1. 母线差动保护对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至关重要。母线差动保护一旦投入运行后,就很难有全面停电的机会进行检验。因此,对母线差动保护在设计、安装、调试和运行的各个阶段都应加强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不论在新建工程,还是扩建和技改工程中都必须保证母线差动保护不留隐患地投入运行。

  4.2. 为确保母线差动保护检修时母线不至失去保护、防止母线差动保护拒动而危及系统稳定和事故扩大,必要时在500千伏母线以及重要变电站、发电厂的220千伏母线采用双重化保护配置。双重化配置应符合2.11条款中的技术要求,同时还应注意做到:

  1)每条母线采用两套完整、独立的母线差动保护,并安装在各自的柜内。两套母线差动保护的跳闸回路应同时作用于断路器的两个跳闸线圈。

  2)对于3/2接线形式的变电站,如有必要按双重化配置母差保护,每条母线均应配置两套完整、独立的母差保护。进行母差保护校验工作时,应保证每条母线至少保留一套母差保护运行。

  3)用于母线差动保护的断路器和隔离刀闸的辅助接点、切换回路、辅助变流器以及与其他保护配合的相关回路亦应遵循相互独立的原则按双重化配置。

  4)应充分考虑母线差动保护所接电流互感器二次绕组合理分配,对确无办法解决的保护动作死区,在满足系统稳定要求的前提下,可采取起动失灵和远方跳闸等后备措施加以解决。

  4.3. 采用相位比较原理的母线差动保护在用于双母线时,必须增设两母线相继发生故障时能可靠切除后一组故障母线的保护回路。

  4.4. 对空母线充电时,固定连接式和母联电流相位比较式母线差动保护应退出运行。

  4.5. 母联、母联分段断路器宜配置独立的母联、母联分段断路器充电保护。该保护应具备可瞬时跳闸和延时跳闸的回路。

  4.6. 断路器失灵保护按一套配置。断路器失灵保护二次回路牵涉面广、依赖性高,投运后很难有机会利用整组试验的方法进行全面检验。因此,对断路器失灵保护在设计、安装、调试和运行各个阶段都应加强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保证断路器失灵保护不留隐患地投入运行。

  4.7. 做好电气量保护与非电气量保护出口继电器分开的反措,不得使用不能快速返回的电气量保护和非电量保护作为断路器失灵保护的起动量,并要求断路器失灵保护的相电流判别元件动作时间和返回时间均不应大于20毫秒。

  4.8. 用于双母线接线形式的变电站,其母差保护、断路器失灵保护的复合电压闭锁接点应分别串接在各断路器的跳闸回路中,不得共用。

  5. 变压器保护

  5.1. 22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主变压器微机保护应按双重化配置(非电气量保护除外)。双重化配置应符合2.11条款中的技术要求,同时还应注意做到:

  1)主变压器应采用两套完整、独立并且是安装在各自柜内的保护装置。每套保护均应配置完整的主、后备保护。

  2)主变压器非电量保护应设置独立的电源回路(包括直流空气小开关及其直流电源监视回路)和出口跳闸回路,且必须与电气量保护完全分开,在保护柜上的安装位置也应相对独立。

  3)两套完整的电气量保护和非电量保护的跳闸回路应同时作用于断路器的两个跳闸线圈。

  4)为与保护双重化配置相适应, 500千伏变压器高、中压侧和220千伏变压器高压侧必须选用具备双跳闸线圈机构的的断路器。断路器和隔离刀闸的辅助接点、切换回路,辅助变流器以及与其他保护配合的相关回路亦应遵循相互独立的原则按双重化配置。

  5.2. 要完善防止变压器低阻抗保护在电压二次回路失压、断线闭锁以及切换过程交流和直流失压等异常情况下误动的有效措施。

  5.3. 变压器过励磁保护的启动元件、反时限和定时限应能分别整定并要求其返回系数不低于0.96,同时应根据变压器的过励磁特性曲线进行整定计算,。

  5.4. 为解决变压器断路器失灵保护因保护灵敏度不足而不能投运的问题,对变压器和发电机变压器组的断路器失灵保护可采取以下措施:

  1)采用“零序或负序电流”动作,配合“保护动作”和“断路器合闸位置”三个条件组成的与逻辑,经第一时限去解除断路器失灵保护的复合电压闭锁回路,。

  2)同时再采用“相电流”、“零序或负序电流”动作,配合 “断路器合闸位置”两个条件组成的与逻辑经第二时限去启动断路器失灵保护并发出“启动断路器失灵保护”中央信号。

  3)采用主变保护中由主变各侧“复合电压闭锁元件”(或逻辑)动作解除断路器失灵保护的复合电压闭锁元件,当采用微机变压器保护时,应具备主变“各侧复合电压闭锁动作” 信号输出的空接点。

  5.5. 变压器的瓦斯保护应防水、防油渗漏、密封性好。气体继电器由中间端子箱的引出电缆应直接不允许经过渡端子接入保护柜。

  6. 发电机变压器组保护

  6.1. 大型机组、重要电厂的发电机变压器保护对系统和机组的安全、稳定运行至关重要。发电机变压器保护的原理构成复杂,牵涉面广,且与机、炉和热控等专业联系密切,在运行中发生问题也难以处理。因此,有关设计、制造单位和发电厂及其调度部门应针对发电机变压器组一次结构和继电保护的配置与二次接线方案,对发电机变压器保护在设计、安装、调试和运行的各个阶段都应加强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消除隐患。

  6.2. 各发电公司(厂)在对发电机变压器组保护进行整定计算时应遵循《大型发电机变压器继电保护整定计算导则》(DL/T684-1999),并注意以下原则:

  1)在整定计算大型机组高频、低频、过压和欠压保护时应分别根据发电机组在并网前、后的不同运行工况和制造厂提供的发电机组的性能、特性曲线进行。同时还需注意与汽轮机超速保护,和励磁系统过压、欠压以及过励、低励保护的整定配合关系。

  2)在整定计算发电机变压器组的过励磁保护时应全面考虑主变压器及高压厂用变压器的过励磁能力,并按电压调节器过励限制首先动作,其次是发电机变压器组过励磁保护动作,然后再是发电机转子过负荷动作的阶梯关系进行。

  3)在整定计算发电机定子接地保护时必须根据发电机在带不同负荷的运行工况下实测基波零序基波电压和发电机中性点侧零序三次谐波电压的有效值数据进行。

  4)在整定计算发电机变压器组负序电流保护应根据制造厂提供的对称过负荷和负序电流的A值进行。

  5)在整定计算发电机、变压器的差动保护时,在保护正确、可靠动作的前提下,不宜整定得过于灵敏,以避免不正确动作。

  6.3. 100兆瓦及以上容量的发电机变压器组微机保护应按双重化配置(非电气量保护除外)保护。大型发电机组和重要发电厂的启动变保护宜采用保护双重化配置。在双重化配置中除了遵循2.11的要求外,还应注意做到:

  1)每套保护均应含完整的差动及后备保护,能反应被保护设备的各种故障及异常状态,并能动作于跳闸或给出信号。

  2)发电机变压器组非电量保护应设置独立的电源回路(包括直流空气小开关及其直流电源监视回路),出口跳闸回路应完全独立,在保护柜上的安装位置也应相对独立。

  3)两套完整的电气量保护和非电量保护的跳闸回路应同时作用于断路器的两个跳闸线圈。

  4)为与保护双重化配置相适应, 500千伏发电机变压器高、中压侧和220千伏变压器高压侧必须选用双跳圈机构的断路器,断路器和隔离刀闸的辅助接点、切换回路,辅助变流器以及与其他保护配合的相关回路亦应遵循相互独立的原则按双重化配置。

  6.4. 发电机变压器组过励磁保护的启动元件、反时限和定时限应能分别整定,并要求其返回系数不低于0.96。整定计算时应全面考虑主变压器及高压厂用变压器的过励磁能力。

  6.5. 认真分析和研究发电机失步、失磁保护的动作行为,共同做好发电机失步、失磁保护的选型工作。要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系统单相故障发展为两相故障时,失步继电器的不正确动作行为。设计、制造单位应将有关这些问题的计算、研究资料提供给发电厂有关部门和调度单位备案。发电机在进相运行前,应仔细检查和校核发电机失步、失磁保护的测量原理、整定范围和动作特性。在发电机进相运行的上限工况时,防止发电机的失步、失磁保护装置不正确跳闸。

  6.6. 发电机失步保护在发电机变压器组以外发生故障时不应误动作,只有测量到失步振荡中心位于发电机变压器组内部并对其安全构成威胁时,才作用于跳闸。跳闸时应尽量避免断路器在两侧电势角在180度时开断。

  6.7. 发电机失磁保护应能正确区分短路故障和失磁故障,同时还应配置振荡闭锁元件,防止系统振荡时发电机失磁保护不正确动作。

  6.8. 200兆瓦及以上容量的发电机定子接地保护应投入跳闸,但必须将基波零序基波段保护与发电机中性点侧三次谐波电压零序三次谐波段保护的出口分开,基波零序基波段保护投跳闸,发电机中性点侧三次谐波电压零序三次谐波段保护宜投信号。

  6.9. 在发电机变压器组的断路器出现非全相运行时,首先应采取发电机降出力措施,然后由经快速返回的“负序或零序电流元件”闭锁的“断路器非全相判别元件”,以独立的时间元件以第一时限,启动独立的跳闸回路重跳本断路器一次,并发出“断路器三相位置不一致”的动作信号。若此时断路器故障仍然存在,可采用以下措施:

  1)以“零序或负序电流”任何一个元件动作、“断路器三相位置不一致”和“保护动作”三个条件组成的“与逻辑”,通过独立的时间元件以第二时限去解除断路器失灵保护的复合电压闭锁,并发出告警信号,

  2)同时经“零序或负序电流”元件任何一个元件动作以及三个相电流元件任何一个元件动作的“或逻辑”,与“断路器三相位置不一致”,“保护动作”三个条件组成的“与逻辑”动作后,经由独立的时间元件以第三时限去启动断路器失灵保护并发出“断路器失灵保护启动的信号”。

  6.10. 发电机变压器组的气体保护、低阻抗保护应参照变压器气体保护和低阻抗保护的技术要求。

  6.11. 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应要求发电机制造厂提供装设发电机横差保护的条件,优先考虑配置横差保护并要求该保护中的三次谐波滤过比应大于30。

  6.12. 200兆瓦及以上容量的发电机变压器组应配置专用故障录波器。

  6.13.重视与加强发电厂厂用系统的继电保护整定计算与管理工作,杜绝因厂用系统保护不正确动作,扩大事故范围。

  7. 二次回路与抗干扰

  7.1. 严格执行《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反事故技术措施要点》中有关保护及二次回路抗干扰的规定,提高保护抗干扰能力。

  7.2. 应认真对各项反事故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总结,尚未执行的要制定出计划时间表。

  7.3. 应按《高压线路继电保护装置的“四统一”设计的技术原则》和《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反事故措施要点》中关于二次回路、保护电压二次回路切换的有关要求,在设计、安装、调试和运行的各个阶段加强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认真检查二次回路,做好整组试验。不论在新建工程,还是扩建和技改工程中都必须防止二次寄生回路的形成。

  7.4. 应选用具有良好抗干扰性能的、并符合电力行业电磁兼容及相关的抗干扰技术标准的继电保护装置。

  7.5. 应重视接地网可靠性对继电保护装置与接地网的可靠连接安全运行关系的研究。继续做好开关站至继电保护室敷设100平方毫米铜导线、以及在继电保护室内敷设接地铜排网的反事故措施,接地铜排网应一点与主接地网可靠连接。保护装置不能采用通过槽钢接地的接地方式。发电厂的元件继电保护室亦应尽快完成铜排接地网反事故措施。

  7.6. 静态型、微机型继电保护装置,以及收发信机的厂、站接地电阻应符合GB/T 2887-1989和GB 9361-1988计算站场地安全技术条件所规定不大于 0.5欧姆的要求,上述设备的机箱应构成良好电磁屏蔽体并有可靠的接地措施。

  7.7. 在实施抗干扰措施时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程的规定。既要保证抗干扰措施的效果,同时也要防止损坏设备。

  7.8. 对经长电缆跳闸的回路,要采取防止长电缆分布电容影响和防止出口继电器误动的措施,如不同用途的电缆分开布置、增加出口继电器动作功率,或通过光纤跳闸通道传送跳闸信号等措施。

  7.9. 应注意校核继电保护通信设备(光纤、微波、载波)传输信号的可靠性和冗余度,防止因通信设备的问题而引起保护不正确动作。

  7.10. 应加强对保护信息远传的管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远程修改微机保护的软件、整定值和配置文件。同时还应注意防止干扰经由微机保护的通讯接口侵入,导致继电保护装置的不正确动作。

  7.11. 在发电机厂房内的保护、控制二次回路均应使用屏蔽电缆,电缆屏蔽层的两侧应可靠接地。用于定子接地保护的发电机中性点电压互感器二次侧接地点应在定子接地保护柜内一点接地。

  7.12. 新建和扩建工程宜选用具有多次级的电流互感器,优先选用贯穿(倒置)式电流互感器。

  7.13. 为防止因直流熔断器不正常熔断而扩大事故,应注意做到:

  1)直流总输出回路、直流分路均装设熔断器时,直流熔断器应分级配置,逐级配合。

  2)直流总输出回路装设熔断器,直流分路装设小空气开关时,必须确保熔断器与小空气开关有选择性地配合。

  3)直流总输出回路、直流分路均装设小空气开关时,必须确保上、下级小空气开关有选择性地配合。

  4)为防止因直流熔断器不正常熔断或小空气开关失灵而扩大事故,对运行中的熔断器和小空气开关应定期检查,严禁质量不合格的熔断器和小空气开关投入运行。

  7.14. 宜使用具有切断直流负载能力的、不带热保护的小空气开关取代原有的直流熔断器,小空气开关的额定工作电流应按最大动态负荷电流(即保护三相同时动作、跳闸和收发信机在满功率发信的状态下)的1.5~2.0倍选用。

  8. 运行与检修

  8.1. 进一步规范继电保护专业人员在各个工作环节上的行为,及时编制、修订继电保护运行规程和典型操作票,在检修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及反事故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通过有秩序的工作和严格的技术监督,杜绝继电保护人员因人为责任造成的“误碰、误整定、误接线”事故。

  8.2. 各发、供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都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编制继电保护安装、调试与定期检验的工艺流程和二次回路验收条例(大纲),保证继电保护安装、调试与检验的质量符合相关规程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8.3. 应加强线路快速保护、母线差动保护、断路器失灵保护等重要保护的运行维护,各厂、局必须十分重视快速主保护的备品备件管理和消缺工作。应将备品备件的配备,以及母差等快速主保护因缺陷超时停役纳入技术监督的工作考核之中。线路快速保护、母线差动保护、断路器失灵保护等重要保护的运行时间应不低于规定时间。

  8.4. 认真做好微机保护及保护信息管理机等设备软件版本的管理工作,特别注重计算机安全问题,防止因各类计算机病毒危及设备而造成微机保护不正确动作和误整定、误试验等。

  8.5. 应加强继电保护微机型试验装置的检验、管理与防病毒工作,防止因试验设备性能、特性不良而引起对保护装置的误整定、误试验。

  8.6. 为防止线路架空地线间隙放电干扰高频通道运行,要求有高频保护线路的原有绝缘地线均应改为直接接地运行,同时也要重视接地点的维护检查,防止产生放电干扰。

  8.7. 继电保护专业要与通信专业密切配合,防止因通信设备的问题而引起保护不正确动作。

  8.8. 要建立与完善阻波器、结合滤波器等高频通道加工设备的定期检修制度,落实责任制,消除检修管理的死区。

  8.9. 结合技术监督检查、检修和运行维护工作,检查本单位继电保护接地系统和抗干扰措施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8.10. 在电压切换和电压闭锁回路、断路器失灵保护、母线差动保护、远跳、远切、联切回路以及“和电流”等接线方式有关的二次回路上工作时,以及一个半断路器接线等主设备检修而相邻断路器仍需运行时,应特别认真做好安全隔离措施。

  8.11. 结合变压器检修工作,应认真校验气体继电器的整定动作情况。对大型变压器应配备经校验性能良好、整定正确的气体继电器作为备品,并做好相应的管理工作。

  8.12. 所有的差动保护(母线、变压器、发电机的纵、横差等)在投入运行前,除测定相回路和差回路外,还必须测量各中性线的不平衡电流、电压,以保证保护装置和二次回路接线的正确性。

  8.13. 母线差动保护停用时,应避免母线倒闸操作。母线差动保护检修时,应充分考虑异常气象条件的影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检修作业程序,尽可能缩短母线差动保护的检修时间。

  8.14. 双母线中阻抗比率制动式母线差动保护在带负荷试验时,不宜采用一次系统来验证辅助变流器二次切换回路正确性。辅助变流器二次回路正确性检验宜在母线差动保护整组试验阶段完成。

  8.15. 新投产的线路、母线和变压器和发电机变压器组等保护应认真编写启动方案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做好事故预想,并采取防止保护不正确动作的有效措施。设备启动正常后应及时恢复为正常运行方式,确保电网故障能可靠切除。

  8.16. 检修设备在投运前,应认真检查各项安全措施,特别是有无电压二次回路短路、电流二次回路开路和不符合运行要求的接地点的现象。

  8.17. 在一次设备进行操作或检修时,应采取防止距离保护失压,以及变压器差动保护和低阻抗保护误动的有效措施。

  8.18. 在运行线路、母线、变压器和发电机变压器组的保护上进行定值修改前,应认真考虑防止保护不正确动作的有效措施,并做好事故预想和防范措施。在实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现场设备的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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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通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领导,促进教育收费进一步规范化,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为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议事机构。
第三条 联席会议召集人为市政府分管教育的副秘书长,成员由市纠风办主任、市教育局局长及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分管负责人组成,市纠风办、教育局为联席会议共同牵头单位。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各成员单位派一名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联络员。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研究部署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二)听取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汇报,研究和协调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三)指导、检查、监督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四)组织召开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会议。
第五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方案;
(二)收集报告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情况,总结交流治理工作的经验和做法,编发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信息,协调新闻单位对教育收费的舆论监督;
(三)研究分析我市教育收费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或建议;
(四)组织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调研和检查;
(五)处理有关反映教育乱收费的人民来信来访。
第六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充分发挥本部门在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中的作用。
(一)市教育局
1.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治理教育乱收费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会同市纠风办提出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并抓好落实;
2.与市物价局、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我市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
3.做好教育系统治理乱收费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和贯彻落实工作;
4.切实纠正学校的各种违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源于教育系统内部的各种乱收费,指导并督促教育系统内部对违规收费进行责任追究;
5.配合市有关部门查处各种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的违规行为;
6.配合市物价局在全市大、中、小学全面推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并继续在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
(二)市监察局(纠风办)
1.与市教育局共同研究制定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年度工作重点和工作目标;
2.督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快推进全市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
3.指导并监督省制定的有关教育乱收费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执行;
4.对群众反映的通过学校搭车收费、向学校摊派和截留、挪用学杂费等问题进行组织调查,对教育乱收费涉案单位的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三)市物价局
1.会同市财政局、教育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财政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3.会同市教育局在全面实施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同时继续在全市中小学开展创建“教育收费规范学校”活动,指导各地物价部门做好对“达标”学校的检查验收工作;
4.核发学校《收费许可证》。
(四)市财政局
1.与市教育局、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学校收费政策和标准,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并完善其他各类教育收费政策和标准;
2.加强市级教育经费的管理,指导并督促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加强教育经费管理,规范教育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3.在职责范围内受理并查处有关教育乱收费的举报,并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
(五)市审计局
1.负责市级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2.组织、指导各县(市)、区审计机关开展教育经费审计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联席会议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
(二)联席会议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后提出,报联席会议召集人确定;
(三)提交联席会议的有关文件、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的工作意见或决定,根据需要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成会议纪要,由联席会议召集人签发。需要下发文件的,由成员单位联合下发。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1995年3月3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是指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放映。


  第三条 凡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贵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贵阳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公安、广播电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进行管理。


  第五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核验、发证。


  第六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备、资金和管理人员;
  (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城镇放映场所的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农村不少于15平方米,并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第七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批发和放映活动,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的单位,向所在地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其审批、发证,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的单位,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上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发证。
  (三)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用于营业性放映的音像制品,必须先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出版物审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从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是否办理的答复。


  第十一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改变名称、经营场地、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核准登记事项的,应提前10日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持证亮照,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经营;
  (二)管理制度落实,确保场地安全卫生,按时缴纳税费;
  (三)冬季放映时间不超过夜间12点,夏季放映时间不超过凌晨1点;节日需延长放映时间的,须经市文化、公安部门批准;
  (四)接受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检查;
  (五)不出租、转让或变相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
  (六)不制作庸俗的宣传品招徕顾客;
  (七)不放映未经审验的音像制品;
  (八)不放映供教学、研究参考的内部音像资料;
  (九)不放映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十)不对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放映不适宜未成年人的音像制品;
  (十一)不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
  (十二)不经营走私入境或擅自进口并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并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处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无法核定非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被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被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办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警告、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非法所得,依据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音像制品经营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其他执法人员也必须主动出示有关检查证件。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和参与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放映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布的《贵阳市音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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