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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8:26:43  浏览:9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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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已于2002年4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峰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安顺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群众身心健康,实施安顺顷形象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各类生活环境区域内的工厂、车间及作业场所等,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规定向审批该项目的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建设项目,必须遵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和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机械、设备,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在开工前十五天,将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以及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向市环境保护局进行申报。
第七条 禁止夜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在居民区、文教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登除外)。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中午12时至14时),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九条 各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公安部门应严格对机动车辆的噪声检审,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在城市规划区内行驶.
第十条 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要求设置禁鸣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呜喇叭.
第十一条 警备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 特种车辆,使用报警器,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有禁呜标志的路段或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的选址必频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三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内兴办娱乐场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必须采取相应的隔声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当夜22时至次日8时),达到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心用高大声响招徕顾客.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地区使用时应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火车站、客车始发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是社会生活噪声的一项重要污染源,严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炮竹.有特殊规定时除外.
第十九条 安顺市环境保护局对城市规划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交通局、城市管理局、建设局、文化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城市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城市交通噪声、城市社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安顺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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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10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的服务、管理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多方式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将城镇新增就业岗位和控制城镇登记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劳动者获得平等的劳动权利和公平的就业机会,消除就业歧视;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灵活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等群体就业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以及金融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发展,统筹协调产业政策和就业政策,在制定产业发展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调整经济结构时,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内容或者目标,实施扩大就业的发展战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制定、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和服务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创业、就业环境,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降低创业门槛,改善行政管理,简化办事程序,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由其提供土地、资金及政策扶持的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等因素,发挥投资和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多渠道转移就业;制定小城镇发展规划,将本地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推进对外劳务协作,引导、组织农村富余劳动力劳务输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落实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户籍管理、住房租购、子女就学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方便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依法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待遇,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就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下列方面: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的补贴;
(二)社会保险补贴;
(三)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四)组织起来就业补贴;
(五)创业扶持补贴;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用途。
就业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建设创业园区、开展创业培训和开发创业项目等支出。
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排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登记失业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等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或者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一)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登记失业人员;
(二)当年新招用的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者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创新,对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促进就业的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利用现有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完善创业孵化基地的管理机制。对进入创业孵化基地的小企业和创业人员,在场地租赁、管理费用等方面给予优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劳动者创业园区建设,为其创业提供扶持。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按照统一规划、促进就业、因地制宜、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各类服务市场,为创业和就业提供条件。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特定区域、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二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转业军人、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保障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的促进就业体系,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
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主要包括: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三)获取劳动报酬和实现同工同酬;
(四)参加工伤、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
(五)免费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公平就业的法律法规,纠正劳动就业市场中的各种歧视现象,支持劳动者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就业的机会;设置招聘条件,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以及身体状况等与劳动岗位无关的因素为由,对劳动者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用人单位、培训机构和劳动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公共服务职责和范围,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开服务制度,统一服务流程,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采取举办专场招聘会、直接到农村招聘等形式,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从业人员信息,建立服务台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不得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不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中介机构的指导和管理,监督其遵守法律法规,为劳动者提供规范、诚信、优质的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并做好登记统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服务场所或者服务窗口,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服务流程,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及相关手续提供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配合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做好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并可以依法申领失业保险金。
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活动,按照规定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告知就业失业状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失业调控机制,制定应对规模失业的预案。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及时采取专项措施,保持就业稳定。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劳动者的职业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促进劳动者就业。
第三十七条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以促进就业为导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市场的需要,加强职业能力开发,突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注重培养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机制,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企业承担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以及其他符合规定条件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农村劳动者转移就业的培训管理机制,整合培训资源,统筹安排农村劳动者培训项目,统筹管理农村劳动者培训补贴资金,规范培训秩序,提高培训实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或者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和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拓宽就业见习范围,建立就业见习基地,加强就业见习管理,落实就业见习基本生活补助。
鼓励用人单位优先录用见习的高校毕业生。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对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予以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不同类型的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补贴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相应期限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以下简称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
零就业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用人单位招用零就业家庭成员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就业奖励。
零就业家庭成员自主创业、组织起来就业或者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方式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一次性就业奖励。
零就业家庭子女考入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学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为其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失地农民就业。
使用土地的单位,应当优先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岗位。
第四十八条 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应当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援助沉陷地农民就业培训、建设农民产业园和发展接续替代产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制定和完善促进就业工作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就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把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设立就业专项资金、创业扶持专项资金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政策落实、就业服务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等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指导,督促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促进就业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四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和监督,为促进就业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和建立创业扶持专项资金,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由有关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和创业扶持专项资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管理的决定
(2006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重点景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以及具有较高游览、观赏、科研价值和旅游开发价值的地域、海域。所称沿海重点区域,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沿海岸设置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区、港区,以及具有较大开发价值的沿海区域。
  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分批拟定需要加强管理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应当确定范围和界线,并标明区界。
  三、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范围内,面临海岸的建筑物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四、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旅游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二)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由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评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三)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需要组织编制,其中省级重点工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和标志性建筑等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对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订或者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五、为了保护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生态环境和风景资源,防治台风、海啸、暴潮、海岸塌陷、海水倒灌等自然灾害,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100米至200米的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六、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范围内,严格限制开挖 山体、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出让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未取得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八、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的省级重点工程、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大型工程和标志性建筑等建设项目的选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建设项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发有关规划许可证书。
  九、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建设广告牌、商业招牌、报刊零售亭、室外雕塑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纳入规划统一管理,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十、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县、自治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执行情况向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规划编制经费应当纳入省、市、县级财政预算。
  十二、对在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内违法建设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对使用期届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或者建设基地内的临时设施,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逾期之日起处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并处违法建筑工程造价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决定第六条规定进行建设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四、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决定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依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予以问责。
  十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决定,服从重点景区、沿海重点区域的规划管理。
  十六、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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