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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买卖股票净收益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8:08:15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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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买卖股票净收益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买卖股票净收益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3]299号

1993-02-16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省税务局:
  1993年1月3日苏税外(92)70号《关于中外合资南通新海通有限公司买卖股票净收益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局认为,股票转让净收益属于企业的财产转让收益,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一并征收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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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台州市人民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蔚荣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州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发改(物价)、公安、民政、财政、税务、环保、工商、行政执法(城管)、人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参加,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行业作为新兴服务业予以重点扶持和培育,积极推进物业管理产业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进程,鼓励创新物业管理机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只有一个业主,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60%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30%以上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先期开发区域具备前款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先行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当后期开发区域建成交付使用后,应当重新补选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10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告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后 10 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公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 10日内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文件资料组织审查。对符合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应当自收到有关文件资料后40日内成立指导小组,指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筹备组人数一般为5人至11人的单数。筹备组成员包括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各选派的1名代表以及业主推举的代表,其中业主推举的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赋予的有关职责。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15 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议程和筹备情况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竣工交付备案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预缴筹备经费,由物业主管部门代收代管。筹备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节俭、合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具体预缴标准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并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 30 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业主名册、物业建筑基本情况等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用集体讨论和书面征求意见相结合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凡需书面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字。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和人数应当达到物业管 理区域内建筑物总面积的过半数和业主总人数的过半数。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20%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人至11人单数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本人或者配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包括兼职),或者与该企业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为3年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情况(含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管理规约;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凭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申请刻制印章。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规定,并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经业主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或者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定期召开,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负责召集。经 1/3 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提议,应当在7日内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 1/2 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1/2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2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不得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 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核查委员资格,业主也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动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公布核实情况。情况属实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作出暂停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职权的决定,待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后,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或者年龄等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恶意串通业主,影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策或者正常运作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近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包括兼职),或者与该企业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
(九)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有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自物业转让、灭失之日起,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自动终止。
第二十八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以及业主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委员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实行预售许可制度的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应当在择房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中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3家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业务承发包费用不得低于成本价和政府指导价下限。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前,应当会同物业服务企业研究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物业预(销)售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预(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竣工交付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并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或者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园林绿化、地(面)下停车(位)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临时管理规约、物业管理用房清册以及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剩余公共经费、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办公设备、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管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开办费。开办费主要用于早期介入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含人工工资)、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等。开办费可采用实物补贴或者货币补贴方式,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应当根据物业的具体情况,通过投标书约定或者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开办费使用办法应当明确前期介入物业服务标准和管理费用额度、物业管理用房装修标准和费用额度、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标准和费用额度等。开办费用于物业管理用房装修、物业办公设备用品购置形成的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在前期物业服务期 满后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开办费使用账册,并在业主大会成立时向全体业主公示,接受质询。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7‰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中3‰为物业管理办公用房、4‰为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3‰。当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时,按照50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和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九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进行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属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按照物业投标书的约定处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服务活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需要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大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同时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规定。
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服务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的保洁;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对物业使用中禁止性行为的管理措施;
(七)物业维修、更新、改造和养护费用的账务管理;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委托的其他物业服务事项。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物业服务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意见,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配合居民(村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是否满足正常使用功能进行查验,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资料、经费、设备等。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遵守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并自建设单位交付物业之日的次月起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建设单位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未约定的,由业主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买卖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的,由买受人交纳。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拟定本物业服务区域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采用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布。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承接和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和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具体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调解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投诉。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不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五十五条 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业主委员会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停车实际,制订临时停车方案,报业主大会决定。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交纳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除用于维护停车场地设施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停车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管理,发现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并及时做好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后发生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的企业成本中列支。
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其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牵头,组织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
第五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未经批准摆摊设点;
(十)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十一)擅自改变房屋外貌,擅自安装防盗窗、花架、晒衣架、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等;
(十二)破坏屋面、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及时改正,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整改工作。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服务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二条 所有住宅物业(包括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进行分割销售的独立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也应当按照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条第四款规定标准,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 15%的比例提取),并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认可前,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 2%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管理费用,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按保修金增值收益30%的比例提取),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物 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待存储期限届满后及时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按照《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业主大会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在绿化用地上改建停车泊位的,其改造方案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严格查处违法违规和不道德的停车行为。 对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和消防设施使用的违法停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对小区内车辆乱停放或者不按规定停放,物业服务企业张贴不道德停车通知单后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拒绝交纳或者逾期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19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更多更名为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再挂广州市外商投资局牌子;中共广州市外经贸工作委员会改为中共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委员会,赋予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职能,交给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

2.将管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评估和转贷的职能,交给市财政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由市经委承担的机电产品出口管理职能。

2.原市计委承担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职能。

3.原市计委承担的制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具体政策、管理部分进出口指标和配额的有关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逐步实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

2.将在敏感国家与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核改为登记备案制。

3.凡能实行招标的出口商品配额均实行招标。

4.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5.将负责企业综合性出国考察工作交企业集团承担。

6.将组织大型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的职能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中介组织承担。

7.将组织大型招商引资活动的具体事务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中介组织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负责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

2.负责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的归口管理。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进出口商品配额、特定登记商品的指标分配和发放;(2)外国台港澳企业在穗常驻代表机构;(3)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4)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及企业解散(包括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中止和提前终止及解散审批,技术引进合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批准证书的发放和变更);(5)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和提前终止;(6)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7)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国(地区)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合同;(8)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9)外资企业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10)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11)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2)技术进口和技术出口业务;(13)设立各类国外企业(审批和核准上报);(14)外派劳务人员出国;(15)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配额、特定登记商品指标的分配和发放。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出口退税稽核;(2)广州市内资企业“中央出口商品贴息”;(3)内资房地产公司向境外销售商品楼宇;(4)受委托发放广州市权限内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5)加工贸易业务〔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内销以及外商投资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和批准证发放〕;(6)国货复进口;(7)商务活动进口赠送样品;(8)临时进口货物;(9)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确认和考核;(10)对协议国家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手工制作证等签发;(11)市属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包括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变更合同、章程或批准证书等);(2)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项目(包括机电产品基金项目);(3)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改革;(4)外经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5)属国家和省外经贸委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技术引进合同、设立分支机构);(6)进出口企业更名及进出口经营范围的变更;(7)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8)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9)供港澳及转口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权;(10)核定国家指定进口商品经营权;(10)参加广交会资格;(12)出国办展单位资格;(13)设立各类港澳企业;(14)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15)企业申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含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1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的年审;(17)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许可证和劳务外派人员培训许可证的年审;(18)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19)参加出口招标商品企业资格;(20)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21)进出口许可证发放;(22)外经贸系统、委机关人员临时出(国)境和赴港澳团组人员。

4.合并的事项:(1)市属内资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合并到“加工贸易业务〔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内销以及外商投资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和批准证发放〕”;(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合并到“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3)境外企业在广州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合并到“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和提前终止”;(4)申请外贸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合并到“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5)国有、集体所有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合并到“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6)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合并到“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7)外派劳务培训许可证,合并到“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许可证和劳务外派人员培训许可证年审”;(8)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内销、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及批准证的发放,合并到“加工贸易业务”;(9)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广告、国际货运代理),合并到“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10)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合并到“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11)作为合同、章程附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合并到“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

5.下放的事项:区、县级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内销、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审核及批准证的发放,下放到区、县级市。

6.取消的事项:(1)逾期外汇核销;(2)外经贸企业技术改造项目;(3)外经贸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的评价;(4)广州对外贸易合作行政事业收费管理;(5)广州市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解困;(6)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7)申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8)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清算工作的有关指标(出口收汇);(9)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申报方案和达标情况;(10)审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情况;(1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12)企业抵押国有资产贷款事项;(13)固定资产项目建设许可证;(14)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15)建设项目资金核审;(16)工程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8)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500万以下建设项目;(19)综合办公楼、招待所等建设管理;(20)企业清产核资中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事项;(21)2000万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23)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生活用品进口的审批;(2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购货代业专用发票的审核;(25)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的审批;(26)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营业部的审核。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经济开发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

(二)拟订和执行全市外经贸发展战略,编制全市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综合调研,提出外经贸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措施。

(三)负责全市对外贸易工作,依法核报或审核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四)负责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等有关事项,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五)管理全市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和报送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会同有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负责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的审查。

(六)负责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境外投资发展、承包工程和劳务技术合作政策及管理办法;核准或核报境外投资办机构、企业、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及其外派人员指标;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

(七)负责全市技术进出口业务,制订全市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管理全市机电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八)统筹指导全市对外招商活动,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进出口商品和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交易会、交流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制订我市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九)负责全国(境)外的经济事务联络工作;负责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穗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和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的核发,受理各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有关外经贸的外事业务。

(十)协调、指导区、县级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经贸业务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经贸行业外销员岗位培训考试、颁证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前培训、考试工作。

(十二)指导市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外经贸行业商会、中心、协会的工作。

(十三)赋予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党委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的职能。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政务信息的上报;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事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对外宣传、机要保密、文印通信、档案管理、信访、综合治理及其它社会性事务;负责机关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机关行政经费管理;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和市外经贸计算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全市外经贸发展战略调研和综合性政策调研;负责外经贸有关政策、法规、重大议案的制订;负责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依法指导、协调对外倾销、反补贴的有关事务;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协调处理有关外经贸业务纠纷和违规行为;负责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负责承办人大、政协有关提案、议案工作,对口联系民主党派、工商联等部门的有关工作;组织编写外经贸地方志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全市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规划和计划的执行;负责外经贸统计、运行监测、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等政策,参与外经贸出口退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安排扶持外贸出口各类外贸专项资金;负责局机关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外贸行业的财会业务,负责全市外贸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市外贸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境)外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分析对外贸易发展情况,报送工作动态;管理外贸经营分工;依法核报或审核全市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资格,并负责进出口日常管理;申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监管、协调境内各类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行业管理;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的计划编制和管理,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审核进出口许可证发放;审核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审核供香港、澳门及转口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权,并协调有关工作;查处纺织品非法转口贸易。

(六)机电产品进出口处

管理全市机电产品的进出口工作;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分析和反映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

(七)外商投资促进处

拟订全市外商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促进外国投资的政策措施和外商投资的管理规章,协调解决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问题;编制全市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指导全市招商引资的有关工作;统筹协调和审核全市各地区、部门对外招商活动计划,并组织协调全市性重要的招商引资活动。

(八)外商投资管理处

拟订和执行外商投资的管理规章;分析外商投资情况,报送工作动态;指导承办单位的对外谈判;指导监督全市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等有关事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内资房地产公司向境外销售商品楼宇;受委托发放广州市权限内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组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九)加工贸易处

管理全市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检查监督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报送工作动态;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负责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的审查;负责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十)对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境外市场开发、规范境外企业经营秩序,监督境外企业守法经营;拟订我市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境外投资洽谈会;审核、申报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援外业务,并逐步改为登记制;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人员派出的审核和宏观管理;协调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重要事件。

(十一)技术贸易处

拟订和协调实施全市“科技兴贸”的发展战略,制订并协调实施相关的鼓励政策;负责全市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协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管理技术引进、关键设备进口,协调国际招标有关事务;核发全市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和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十二)对外经济联络处

负责全市国(境)外的经济事务联络工作,组织协调外经贸重要的外事活动;负责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在穗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和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的核发工作;负责办理外经贸系统、局机关人员临时出国(境)和赴港澳团组人员的审核报批;受理各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有关外经贸的外事业务。

(十三)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出国(境)政审、安全生产、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制定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全市经贸行业外销员岗位培训、考试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前培训、考试、颁证等有关工作;协助市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和评聘;负责干部人事政策法规的检查监督。

(十四)党委办公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管理局党委日常党务工作。负责局党委重要文件的起草、党务信息的上报、有关会议的组织和局党委学习中心组的秘书工作;负责局机关党建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负责组织基层评议机关工作;指导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党建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党委办公室。

(十五)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以及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120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3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4名。 单列行政编制1名。

单列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编制4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处长1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8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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