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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34:11  浏览:89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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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82]143号

1982-10-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接到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反映,同外商签订购进设备引进专有技术合同,由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设计和提供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应否计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要求给予明确。现根据财政部1982年5月8日(82)财税字第109号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明确如下: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购进国外设备,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所得税。
  三、对于为专有技术的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的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
  四、过去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对一些技术引进合同的税收问题已经作出解释处理的,如与以上解释不一致,可以不再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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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95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推进我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工作,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经研究,现将《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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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八年五月八日




莆田市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
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6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对象在新农合补偿后再予以医疗救助,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坚持救急、救难。
(三)坚持公平、便民。
(四)专款专用、严格标准、以收定支、保障适度、逐步调整。
(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六)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莆田市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
件的贫困群众: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五保户);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三)在乡革命“五老”人员。
上级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医疗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具体为:
(一) 资助参合。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
(二)住院救助:
1、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70%救助。
2、医疗救助对象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销医疗费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50%救助。
3、对以下人员实施分类救助:
(1)五保户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2)精神病患者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予以100%救助;
(3)住院分娩的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疗费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剩余可报费用予以100%救助。
所有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享受的住院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20000元。
(三)门诊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五保户每年发给100一200元的门诊救助费(民政部门核定后存入其银行户头)。
(四)二次救助。对已享受医疗救助,但仍需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可从当年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二次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五)慈善救助。民政部门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救助。
(六)特殊门诊救助。患有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含白血病)、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糖尿病、高血压等6种医疗救助对象,年终在新农合按特殊门诊统筹补偿后,剩余可报医疗费用民政部门予以50%救助,每人每年享受的特殊门诊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负责人应给予支付的
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的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七条 实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衔接,使用同一新农合网络平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实行“一站式”同步结算服务。
(一)在资源信息上,共同使用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软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和用药目录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致,为农村困难群众提供便民利民的医疗服务平台。
(二)在程序办法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并适时更新,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根据本暂行规定予以同步结算。
(三)在资金使用上,由县级民政部门年初预拨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给县级新农合部门,每个月末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部门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供医疗救助名册和新农合补偿凭证等办理核销手续,县级民政部门按实际救助金额予以拨付。
(四)在监督管理上,民政部门积极协同卫生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医疗对象及时、公平、准确给予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八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优惠,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优惠。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不得要求医疗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筹集医疗救助资金每个救助对象每年不低于50元,其中省、市财政每人每年通过转移支付补助45元,县(区)政府(管委会)财政每人每年按5元补助。上级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
(二)社会各界捐赠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业务。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级政府应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和管理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各项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规定并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九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有关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6月1日起施行,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相关规定应自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试行两年。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1] 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规定的精神,现就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调整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更改有关会计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一)将原“1291贷款呆帐准备”科目名称更改为“1291呆帐准备”。信用社按照规定,以各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的年末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帐准备在本科目核算。该科目是资产类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信用社提取呆帐准备的资产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帐现金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债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呆帐准备的提取比例另文下发)。
(二)将原“108已核销贷款呆帐”科目名称更改为“108已核销呆帐”,本科目核算经批准已核销的呆帐资金和经批准中减当期利息收入的表内应收利息(统称为呆帐,下同)。已核销的呆帐记本科目的收方,收回已核销呆帐除按表内科目进行核算外,同时记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余额反映信用社已核销呆帐的期末总量。
本科目应按已核销呆帐资金的种类设置明细帐户。
二、取消科目
(一)取消“1293待处理抵债资产损失”科目,将该科目余额分别转入相关的呆帐贷款类科目中。
(二)取消“110已核销坏帐损失”科目,将该科目余额全额转入“108已核销呆帐”科目中。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处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有关会计分录为: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二)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
1、计算应收利息时:
收: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2、收回逾期贷款利息时:
借:现金9或有关科目)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四、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农村信用社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会计分录为: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五、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对清理出来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分5年均匀冲减利息收入。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时,停止执行坏帐核销政策。
各省应在“1321应收利息”科目下增设“待核销应收利息”二级科目,反映农村信用社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的核销情销情况,该二级科目内的数字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分项逐笔及时清理后,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转入“1321应收利息——待核销应收利息”科目核算。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待核销应收利息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冲减利息收入时的会计分录按本文四、中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暂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会计分录按本文三、(二)中的规定执行。
七、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会计分录按本文三、(二)中的规定、执行。
八、农村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金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帐并按规定进行核销,应收利息(表内,下同)则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冲减贷款本金有余额的,继续冲减应收利息,冲减应收利息不足的,则不足的部分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其会计分录为:
(一)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全部用于冲减贷款本金,其差额作为呆帐,按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冲减呆帐准备;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入帐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2、将抵债资产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转入呆帐贷款科目时:
借:呆帐贷款类科目
贷:××贷款——××户
3、经批准将其差额冲减呆帐准备时:
借:呆帐准备
贷:呆帐贷款类科目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户
4、将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二)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即将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全部用于冲减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入帐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2、将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入帐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本金)
贷:应收利息(超过本金的部分)——××贷款户
2、将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四)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五)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外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等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卢之和的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能够抵偿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处理,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结余部分)
同时: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九、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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