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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摘要转发《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17:25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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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摘要转发《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摘要转发《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财税[1985]148号

1985-06-0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
  现将中共中央、国务院1985年2月18日中发[1985]3号文件转发的《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中有关政策措施部分的摘录随文附发,请贯彻执行。
  附件:一、《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有关政策措施部分摘录
     二、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门)漳(州)泉(州)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市、县名单
附件一:
  《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座谈会纪要》有关政策措施部分摘录
  在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漳泉三角地区开辟经济开放区,应由小到大,先“小三角”,后“大三角”。要以点带面,“点”就是上述三个“小三角”内的苏州、无锡、常州、嘉兴、湖州、泉州、漳州、佛山、江门等市的市区和按照贸—工—农安排生产、发展出口的重点县(名单附后,含上海市和其他一些城市、地区的所辖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面”就是安排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资建设的农业技术引进项目、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初级加工厂的上述市、县所辖农村。这样做,有利于对外商投资加强管理;有利于城乡建设合理布局和环境保护;有利于集中建设基础设施,提供完善的投资环境;也有利于逐步积累经验,把工作做得更加扎实稳妥。
  在上述地区范围内,建议实行以下政策措施:
  (一)适当扩大这些地区内省辖市人民政府及某些县人民政府对利用外资进行老企业技术改造和建设新厂的审批权限。每个生产性项目总投资的审批限额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规定的各自审批限额内确定,但最高不超过500万美元。由上述市、县审批的项目必须是建设和生产条件不需要国家平衡、产品不要国家包销、出口不需要国家另拨配额,又能自行偿还或由地方政府统筹偿还的。这些市、县人民政府按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的项目,与其有关的设备进口、组团出国考察、对外洽谈成交等如何审批办理以及非生产性项目的审批限额,也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具体办法。
  (2)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这些地区发展出口增加创汇的重点行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在资金安排、设备供应、技术指导等方面,要积极支持,优先安排。这些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为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进口国内暂不能生产或不能保证供应的关键设备、仪器仪表和其他必需器材;在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为安排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加工项目所进口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耕作、种植、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以及其他必需的技术装备,在1990年以前,不论外汇来源,一律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
  (3)在这些城市的市区、县的城关区(或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业卫星镇)举办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属于生产性项目和科研项目的,其企业所得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税率打八折征收,地方所得税是否减免,可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在这些市、县所辖农村中的以发展出口为目标的,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农、林、牧、养殖业及这些行业的加工工业项目,也可按照以上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能源、交通、港口项目和技术、知识密集型项目,或者外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生产项目,其企业所得税报经财政部批准后,按15%的税率征收,外商分得的合法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税。
  (4)这些地区内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外商作为投资进口的用于本企业生产和管理的设备、建筑器材;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限合理数量);投资的外商和国外技职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的交通工具(限合理数量),凭省(直辖市)或省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关税和进口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产品税或增值税应为工商统一税)。这类企业的产品出口(不含国家限制出口产品)时,免征出口关税和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但是,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元器件生产的产品,内销时应照章补税。
  (5)扩大外贸出口经营权。属于这些市、县本地生产的有外销竞争能力的产品(不含国家统一经营产品),可以逐步下放给省、市经营或几个市联营,并核定换汇成本,自负盈亏,所需配额由省(直辖市)在经贸部切块下达的范围内掌握分配,所需许可证,由经贸部按规定授权省(直辖市)经贸部门发放。
  珠江三角洲对港澳出口鲜活商品,可以组织地方性的公司经营,直来直去,自负盈亏。凡属由广东供应港澳市场的鲜活商品的配额,可以下放给广东省人民政府掌握分配。其他由经贸部掌握分配的鲜活商品配额。根据广东的生产发展和可能出口的情况,优先予以照顾。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省人民政府可以按规定批准成立经营地方产品出口的外贸公司,可以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设立必要的经贸机构。
  (6)为了发展沿海经济开放区出口商品的生产,中国银行对那些具有发展前途和创汇能力的项目,提供优惠的外汇贷款,用以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品种。使用上列外汇贷款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项目新增收的利润可先还贷,后缴企业所得税。集体所有制企业仍按国家现行还贷规定执行。上列项目新增收的外汇,可以先还贷,后按国家规定上缴和留成。
  (7)为了在引进优良品种的同时,利于我国的动植物检疫工作,广东、福建、浙江、江苏可选择一两个海岛(或江心沙地)开辟为隔离区,举办试验农场,对引进的良种、良畜等进行试种、试养,待确有把握后再加以推广。这类试种、试养项目属于科研性质,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豁免一切税收。
  (8)要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沿海经济开放区内的省辖市,报经省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当地发行专项债券或股票,集中群众中的闲散资金,用于经济建设项目。
  (9)这些地区的省辖市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领护照、办理签证手续,在具备条件后,报经外交部批准,可以仿照沿海十四个开放城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附件二:
  长江、珠江三角洲和闽南厦(门)漳(州)泉(州)三角地区经济开放区市、县名单
  江苏省
  苏州市及所辖的常熟市、吴县、沙洲县、太仓县、昆山县、吴江县、张家港区;
  无锡市及所辖的无锡县、江阴县、宜兴县;
  常州市及所辖的武进县、金坛县、溧阳县。
  浙江省
  嘉兴市及所辖的嘉善县、桐乡县、海宁县;
  湖州市及所辖的德清县。
  广东省
  佛山市及所辖的中山市、南海县、顺德县、高明县;
  江门市及所辖的开平县、新会县、台山县、鹤山县、恩平县;
  广州市的番禺县、增城县;
  深圳市的宝安县;
  珠海市的斗门县;
  惠阳地区的东莞县。
  福建省
  厦门市的同安县;
  龙溪地区的漳州市、龙海县、漳浦县、东山县;
  晋江地区的泉州市、惠安县、南安县、晋江县、安溪县、永春县。
  上海市
  上海县、嘉定县、宝山县、川沙县、南汇县、奉贤县、松江县、金山县、青浦县、崇明县。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六月五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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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六个问题的解答的函

1951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平原省人民法院刘一久同志:
来信均收到。
兹就六次来函按照先后次序分作六部分,就各函所提问题,除来问的第四部分(六)关于省辖市市长对反革命判决死刑案件有无批准权的问题,另行研究外,先将其他问题分别解答,函请你省人民法院研究后转供参考。
我们对你的来信拖的时间比较长,虽然有其客观原因存在,但我们没能抓紧及时处理,也是值得检讨的。

附:关于审判制度及刑事法律等问题的解答
甲、来问的第一部分
(一)关于审级制度问题。人民司法制度所要实行的审级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两审制,以二审终结为原则,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为例外。现因各地具体情况不同,有的地区已基本确立了三级两审制,有的地区还正在走向三级两审制。来问说目前北京市基本上是三级三审制,但查北京市人民法院第二审所判决的案件,除因案件重大或疑难特别准许上诉外,原则上第二审判决即为确定判决。
(二)关于再审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批复南京市人民法院关于终审程序等的几个问题》中第六点所述,系指在华东分院未成立前已经南京市人民法院送请南京市人民政府复核确定的案件,如发现有再审之原因,应移送检察署审查,按照该批复处理。一般的说,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但再审亦不以提起抗诉的案件为限。
(三)华东分院在同一批复之第七点所说的“当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上诉”,所谓“原判”,系指南京市院的判决,这些案件除判决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其他案件如于华东分院成立之时正在更审或市府复核中,应将原判决依法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原判,即可在规定上诉期间到华东分院上诉。这就是说要树立严肃的上诉制度,保护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不能以复核代替上诉。
(四)关于复核制度:我院吴副院长在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所作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中曾经说过:“由于目前人民法院审判员的素质尚弱,为慎重判决和执行,各地普遍建立了复核制度,这是必要的”。于此我们可知复核制度的建立,在现有条件下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人民利益,向人民负责;是为了对犯罪的判决慎重处理。
至于“复核加重或减轻被告之刑,被告或告诉人对二审机关之复核”,是否“仍可提起上诉”的问题:我们认为除反革命犯应按照规定经核准后执行外,其他刑事案件经复核者,如原判无显著错误,一般不宜改判;如认原判量刑不当而应加重其刑时,以撤销原判发还原法院重行审判为妥,这样,才可以使原法院全面斟酌具体材料并给予被告或告诉人以申述事实与理由的机会。在更审加重之后,如被告不服,亦仍可依法定审级提起上诉。
你寄来的“论我省复核制度”一文,因牵涉问题甚广,可存作我们研究该问题的参考。
乙、来问的第二、三部分
(一)所谓民事管收,一般的只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确有必要时才能适用。例如债务人显有隐匿、破坏或故意处分财产,而意在逃避或妨害其执行者,法院为了防免或减少执行中所发生的困难,得因债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在执行期中加以管收。区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成立后,如认债务人显有妨碍调解之执行的行为,虽亦得为必要之防止,但管收以及查封拍卖财产都应送请法院慎重处理。
(二)关于区村调解委员会所成立的民事调解应如何执行问题:我们认为一方不履行区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的案件,他方可向区村调解委员会声请督促履行,但如经督促而有异议或仍置之不理,应即移送法院处理。因“执行”和“督促履行”是有区别的,前者有着强制的意义,而后者只赋予说服督促履行的责任,这样区别区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法院的审判职权,既不削弱区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工作中应有的作用,同时又能防止其可能发生的滥扣滥押等侵害人权的行为。
(三)关于徒刑与劳役有什么区别,可参考《山东司法资料》第4期第33页“答读者问”之一,多加研究。至来文所提“二月徒刑与一年拘役在效果内容上究竟有无区别”的问题,我们认为拘役与徒刑都是剥夺自由刑,不过在期间上有长短之差别。拘役多用于轻微的犯罪,其期间最短的仅数日,最长的各法院所判也有数月的,来问所说的“一年拘役”刑期既为一年,自应称为徒刑。
(四)因为我中央人民政府尚未颁行统一的诉讼法规,所以各法院或各个人在名词上用语颇不一致,也不仅只见于“调解”与“和解”。法院对于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均得进行调解。当事人亦得向法院申请调解。法院调解合法成立者,当事人亦得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的调解,并非审判的必经程序。
丙、来问的第四部分
(一)第一点:由于《惩治反革命条例》在某些条文上写有“以反革命为目的”字样,而在另外一些条文上并没有同样的文句,所以才有如来问所提“犯罪的目的与行为是否一致的问题”。我们以为这一条例,凡在条文上写有“以反革命为目的”者,是说明该犯罪行为目的本身并不当然就是反革命罪行,故须在条文上加上以反革命为目的等字样。举例如第十一条之“偷越国境者”,如无反革命的目的,就不是反革命的罪行。有些条文未写出“以反革命为目的者”,则其所规定的行为本身就是反革命罪行,故无须再加“以反革命为目的”之字样。举例如第十二条聚众劫狱或暴动越狱,其组织者、主谋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本身就是反革命罪行,故不必再问其目的如何,则应依本条例惩处。
(二)第二点:我们基本上同意来问“甲说”前半段,即所谓“其他参与策动、勾引、收买或叛变者”,系指第一项所载首要分子或率队叛变者以外之共犯而言。
(三)来问第三点:在条例第五条所称主谋者、指挥者、其余罪恶重大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还可有参加者。这些一般的参加者,本条例既无惩处的规定,自即不单纯因其参加者而予以惩处。
(四)来问第四点:在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之组织者、主谋者及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外,还可有参加者。这种一般的参加者本条例既无惩处的规定,自不得单纯因其参加而以反革命论罪,可是他们劫狱越狱的行为亦可构成普通犯罪(即一人单独越狱亦可构成犯罪)。这是普通刑法问题,这里不予讨论。至上述第三点所述一般参加者的行为,则与此不同,如应认为足以构成犯罪,则仍系反革命罪,故本条例既无规定,即不再以普通犯罪惩处。
(五)来问第五点:凡反革命分子自动向人民政府真诚自首悔过者,依据《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四条得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无此种自首悔过的表现者,仍根据其原有罪行予以惩罚。
(六)关于省辖市市长对反革命判决死刑案件的批准权问题,另行研究。
(七)关于“通知有关部门再规定‘假释’‘减刑’办法”、“规定假释之核准制度”等建议,由我院函转司法部参酌。
丁、来问的第五部分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一点,共同纲领第七条规定:对于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须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犯本条例之罪者,得剥夺其政治权利。至因普通刑事犯罪所应剥夺的权利,究应称为政治权利或其他名称,中央尚未最后决定,其内容亦不完全相同。
戊、来问的第六部分
(一)关于复核制度问题,已在来问的第一部分第(四)点内解答。
来函建议把全国各省、各大行政区的复核制度作一综合研究在《法院工作通讯》上发表,这一建议是好的,待我们多加研究后再为决定。
(二)村干部是否政权干部问题,经我们与内务部联系认为村干部也是政权干部。
(三)来问不明确,兹不拟答。
(四)关于现行犯与通缉犯的问题:所谓“现行犯”,一般地说,凡犯罪行为在进行中或进行后即时被发觉的罪犯,就是现行犯。
此外还有得视为现行犯的,即如:被追呼为犯人者;或因持有凶器、赃物等,或于身体衣服等处露有犯罪痕迹而显可疑为罪犯者。
现行犯应立即逮捕,不须呈请批准。至于通缉犯,是指犯罪后在逃已被通令缉捕之人犯而言。如被发现亦应立即逮捕,不须再请批准;但在逮捕后应立即解送或通知原请通缉之主管机关迎提归案,免有延误。

附件:《山东司法资料》第4期第23页“答读者问”之一:
“问:徒刑与劳役有什么区别ⅶ
答:徒刑与劳役应在刑法中规定。但因目前刑法还没有颁布,所以不能作具体的说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看来,大体上是劳役仅适用于轻微的犯罪,其期间最短的数日,(中略)对判处劳役的犯人必须强制他们劳动,一般是不剥夺自由,但因具体情况不同也有剥夺其自由的。
徒刑是比劳役较重的刑罚。(下略)
徒刑应关在监内执行。被判处徒刑的人原则上也应强迫他们劳动,但因犯人无劳动能力或其他关系不必定须劳动,若必须在监外执行劳动时,则须加以严格看管。”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明确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事项,特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指本市城区街道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企业)。本通知所称城区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是指这些企业中包括临时工在内的全部职工(以下称企业职工)。
二、从1998年7月1日起,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称个人帐户),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
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退休人员,应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达到规定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的连续工龄),即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
四、符合退休条件的企业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分别按以下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1998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之和。其中,基础养老金为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下同);个人帐户养老金为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下同)。
(二)1998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月基本养老金为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之和。其中,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
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
上述计算公式中的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视企业职工退休时间不同分别计算。200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计算;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退休的,计算公式为: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
X1 X2 Xn
〔--+--+……+--+0.5×3〕÷(n+3)
C1 C2 Cn
其中:X--代表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工资;
C--代表社会平均工资;
n--代表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五、企业职工在1998年6月30日前经区及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按以下标准支付月基本养老金:
(一)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150元;
(二)工龄满15年不满25年的,160元;
(三)工龄满25年及25年以上的,170元。
企业实际发放的退休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按上述标准执行;高于上述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列支。
六、企业职工工龄不满10年,在1998年6月30日前经区及区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批准办理退职手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100元。
七、街道有关综合部门应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办理开户登记、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基本养老金拨付等事宜。
八、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本通知中的情况和问题,请迳与市社保局联系。



199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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